关于印发《扬州市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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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8〕106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扬州市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扬州市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对口支援的决策部署,做好我市对口四川绵竹九龙镇灾后重建工作,加强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推进对口支援重建工作,根据全省对口支援绵竹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会议精神,市政府关于支持四川地震灾区抗震救灾协调小组扩大会议纪要,以及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的性质
本办法所称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灾后重建资金),是指由各级政府安排、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社会捐款,或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等,用于支持地震灾区灾后重建的的专项资金。根据省政府对口支援安排方案,该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四川绵竹九龙镇的灾后重建工作。
二、灾后重建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1、市级及各县(市、区)按不低于上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1%安排的抗震救灾灾后重建专项资金;
2、上级专项补助用于灾后重建的专项资金;
3、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接受的社会捐赠款、物;
4、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定向捐建;
5、其他依法依规筹集用于灾后重建的资金。
三、灾后重建资金的筹集方式
1、为加强对灾后重建资金的管理,市政府在市财政部门开设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专户,专项用于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的核算。
2、各县(市、区)慈善总会、红十字等社会团体接受的救灾捐款及利息收入应及时集中上缴市慈善总会、红十字等社会团体,并根据市政府灾后重建计划和资金筹措使用方案分批缴入市财政专户。
3、市级及各县(市、区)应按规定计提比例和计提金额,将灾后重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市政府确定的灾区重建分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使用方案,及时将灾后重建资金上缴市财政专户,上缴不足部分通过省、市财政年终结算划缴。
4、上级补助的各类用于灾区重建的专项资金直接转入市财政专户。
四、灾后重建资金的使用范围
灾后重建资金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专项用于灾区的灾后重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生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现象和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灾后重建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市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如道路、桥梁、涵洞、水电设施等;
2、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益性事业项目,如学校、医院、福利院等项目建设;
3、倒塌毁损民房的补贴;
4、灾后过渡安置房的建设;
5、农业、林业等基础设施的恢复重建;
6、环保地质灾害治理;
7、其他根据灾后重建规划,纳入市政府对口支援重建计划的支出。
五、项目建设和资金拨付的程序
1、指挥部应设立灾后重建资金专户,实行专人管理,建立专帐,按建设项目分别进行核算,并按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2、灾后重建资金的安排:由指挥部根据季度建设任务和资金需求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年度重建计划和指挥部用款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并及时将灾后重建资金拨付至指挥部开设的专户。
3、建设项目的管理和资金拨付
(1)建设项目在保证使用功能、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要进一步优化方案,从严控制支出,不得随意突破概(预)算。所有项目原则上都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规定完成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预)算、开工报告等审批程序。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批准手续可适当简化。
(2)加强项目建设现场管理,严格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招投标管理工作。
(3)项目资金的拨付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要求,做到按预算、按项目建设程序、按施工进度进行拨款,保证项目建设的需要,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4)实行项目资金拨付联签制度。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申请工程资金,由项目监理、现场代表(项目管理负责人)签字,并附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的有关报表。指挥部有关人员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领导审批后,按规定拨付资金。
(5)项目合同签订后,指挥部将不超过项目投资概算10%的建设资金拨付给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启动资金。工程建设期间按规定项目、按进度分期拨付,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和确认后,拨付不超过工程决算90%的建设资金。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一年后拨付到位。
4、加强对倒塌毁损民房补助性资金的审核。原则上援建资金应在中央、四川省补贴资金到位的前提下拨付,并之前先进行公示,提高透明度。
5、对仪器、设备等的采购,原则上通过政府采购部门进行比价采购,资金直接支付给仪器、设备供应商。
6、特殊工程的资金拨付,按相关制度规定执行或在合同中约定。
六、灾后重建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市发改委组织对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前期相关手续的审核和稽查,依法监督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参与项目前期论证,加强对项目概(预)算的审核,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加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及时组织竣工项目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确认。
市审计部门对灾后重建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重点建设项目组织审计,并将审计结果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市行政监察部门对灾后重建资金进行效能监察。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相互协调,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圆满完成我市对口支援灾后重建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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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的若干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罗碧升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和供应。
工业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用地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按法定程序审批供应。
京珠高速公路岳阳连接线两侧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及市区已新修、拟修道路两侧市政府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及岳阳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地、统一收回、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统一管理。有关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审批供应土地,凡擅自供地的,废止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工业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用地必须带项目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娱乐、休闲、旅游渡假、疗养等庄园名义圈占集体土地;禁止擅自与乡(镇)、村、组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租赁”协议。已经签订的“征地”、“租赁”协议无效,在建项目必须停止施工,并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第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供地的外,一律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
严禁非法扩大划拨供地范围;严禁以实物地租形式非法供应土地;严禁以行政手段指定供地对象、供地方式、供地价格。

第五条 凡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严禁以协议出让方式或划拨方式供应。
经营性邮政、电信、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全部有偿出让,不再以划拨方式供地。
原非经营性教育、医疗卫生等公益事业用地改为经营性教育、医疗卫生等公益事业用地的,应当以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六条 禁止在划拨土地上集资建房;禁止以划拨土地作价出资、入股、联建、联营等方式与他人联合开发。
违反上款规定进行集资建房的,土地依法收回,对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利用划拨土地联合开发的,废止联合开发协议,土地依法无偿收回;已经动工的,没收地上建筑物。

第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凡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的计划、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符合城市规划,可以进行经营性开发的划拨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公开出让。

第九条 严格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管理,禁止假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从事商品房开发。
对特困企业、企业改制置换干部职工身份中的无房户和城镇居民中低收入者没有房屋居住的或住房条件极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进行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建设,其户型标准、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销售价格应当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购买者名单应向社会公布。
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土地但实际进行商品房开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交税费,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追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闲置的土地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闲置2年以上(含2年)的,报经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闲置的,依法收回土地,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撤销或整体搬迁后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及其零星闲置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公开拍卖,所得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联营联建、赠与等,应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交易。土地使用权严禁场外交易。
转让双方应如实申报土地转让价格。转让价格偏低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表市、县(市)人民政府优先购买。
任何单位因债务纠纷以裁定、判决或其他形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用于清偿债务的,必须经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拍卖,拍卖应符合城市规划,所得收入优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收,剩余部分用于清偿债务。
法院查封、冻结的土地,其价值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所负债务相当。并明确查封、冻结土地的四至和面积。查封、冻结的土地,价值不明的,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不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抵押登记、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产过户、抵押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的,执行《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受理的通告》规定;涉及地上建筑物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发的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纸、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市场管理,促进书报刊发行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书报刊发行和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各种经济形式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书报刊发行,逐步建立和健全以国有经济为主导,多种流通渠道、多种经济成分、多种购销形式并存的书报刊市场体系。
第四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书报刊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未设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此项工作。
文化、工商、公安、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实行书报刊市场稽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申办书报刊发行和出租经营,须先向所在县(区)级以上书报刊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禁止无证、照经营。
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借、出租、转让和买卖。
邮局报刊发行单位发行报刊,依照邮政法办理。
第六条 出版社、省级新华书店和广州市、深圳市新华书店,以及具备条件的国有发行单位,可以申办图书总发行业务,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领取报纸、期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正式报纸、期刊可委托邮局发行,或由报刊社自办总发行。内部发行的报刊只能在国内指定范围发行。
第七条 县以上新华书店、外文书店以及国有、集体发行单位,可以申办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深圳市设立国有书店以外的二级批发单位,由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办书报刊零售及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县(区)级书报刊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总发行单位、二级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的申办条件及经营范围按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办经营图书进出口业务的单位,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报省或国家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境外出版的书报刊入境印制,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品全部运返合同指定的境外地点,不得在境内销售。确需内销的,按进口出版物的规定办理。
进口外国和港澳台报刊,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凡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进口外国、港澳台版的社会科学类图书和自然科学类图书,分别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书报刊发行企业,由中方项目主管单位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全省性或跨省的书刊展销,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举办全国性的书刊展销,须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举办港澳台版书刊展销活动,须由出版物进口单位负责承办,并在举办展销前三个月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书报刊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项目、法定代表或负责人、经营场所,合并或分立经营机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书报刊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购进书报刊。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书报刊。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的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和经批准进口的境外出版物。
第十六条 禁止出版、发行、传播、出租刊载如下内容的出版物:
(一)煽动推翻中国共产党领导、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
(二)煽动分裂国家,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
(四)宣扬凶杀暴力、淫秽色情和愚昧迷信的;
(五)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国家机密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其他内容。
禁止发行各种形式的非法出版物、走私进口的境外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出版物。
第十七条 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大中专院校教材、中小学课本、内部发行出版物、进口出版物由国家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发行;规定统一使用的中小学教学辅导用书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发行单位发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或有关执法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违法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转借、出租、转让和买卖经营许可证的,没收持证单位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批发、零售、传播、出租非法出版物和刊载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由指定单位经营的书报刊和内部发行的书报刊违反规定发行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进口书报刊管理规定和境外书报刊入境印制管理规定,批发、零售、传播、出租境外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书刊展销管理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六)书报刊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无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购进或批发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又侵犯著作权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一并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和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本条例监督管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书报刊经营活动,违者和在实施本条例中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无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违法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转借、出租、转让和买卖经营许可证的,没收持证单位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
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2、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批发、零售、传播、出租非法出版物和刊载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将第十八条第(六)项并入第(四)项成为一项,合并后的第(四)项修改为“违反进口书报刊管理规定和境外书报刊入境印制管理规定,批发、零售、传播、出租境外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
销经营许可证。”
4、将第十八条第(七)项调整修改为“书报刊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无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人购进或批发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修改后的第(七)项成为第(六)项。
5、将第十八条第二款“同时违反多项规定的可合并处罚。违反一项规定涉及多项处罚的按其性质最严重的予以处罚”删去。
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