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永州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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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办公室


永规建发[2004]11号

关于印发《永州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规划建设局,局直各单位,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各房地产开发公司:
  现将《永州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OO四年三月十六日




主题词:建设工程 档案 管理 实施细则 通知    
抄送:省建设厅, 市人民政府,市档案局      
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办公室    2004年3月16日印发

永州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第90号令《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及省建设厅湘建〔2001〕25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类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规定》等法规、规章和政策,切实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归口管理全市的建设工程档案工作,并依法查处建设工程档案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本级和芝、冷两区的建设工程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全市建设工程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市属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工作,设置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加强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档案管理。

第二章 细 则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是建设工程档案的法定接收单位,下列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档案必须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移交到城建档案馆。
  (一)工业建筑工程;
  (二)民用建筑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道路、广场、桥涵、排水排渍等〕;
  (四)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电力、电信、电讯、电视等工程〕及地下管线;
  (五)交通基础设施工程[铁路、公路、车站、停车场、港口、码头、航道、机场等];
  (六)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包括污水处理、环境治理等工程〕;
  (八)城市防洪、抗震、防灾工程;
  (九)人防工程;
  (十)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以外,其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和有关隐蔽工程。
  第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1月31日前还应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或资料。
  第六条 市属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当地相应的工程档案管理范围。
  第七条 工程竣工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质量规定:
  (一)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固定资产投资批准文件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外,其它档案材料(包括地质资料、施工文件材料、检测试验报告、设计变更、竣工图等资料)必须是原件,且不得使用易退色材料书写。
  (二)必须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规定收集整理,符合城建档案的质量标准。
  第八条 凡属城建档案馆归档管理的建设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标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管理职责划分:
  (一)建设单位是编制工程档案的责任单位,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档案资料编制实施管理。在招标投标及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要对工程档案的套数、费用、质量、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并及时收集、汇总工程前期文件材料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所形成的工程竣工档案。
  (二)施工单位负责工程档案的具体编制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应随时做好施工记录、检验记录和交验文件的签证工作,按规定编制竣工图。
  (三)承担工程勘察、设计、检测试验的单位应提供档案文件材料原件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要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各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
  (四)市建设规划局相关业务科室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前,必须以建设单位与市城建档案馆签定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见附件一)作为必备检查材料之一。在换发规划许可证正本前,必须查验是否有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签发的《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附件四)。
  (五)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必须以《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附件三)作为必备受理条件。《竣工验收备案表》必须有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签章。
  (六)凡是没有《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工程,规划部门不予换发规划许可证正本,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合格,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明确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填写《建设工程档案工作终身责任人登记表》(见附件二),明确竣工档案编制责任。
  第十条 加强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管理。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将编制的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含工程依据性、基础、勘察、设计、施工等方面的竣工文件材料及图纸)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进行工程档案专项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系统、完整(内容详见附件五);
  (二)工程档案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三)工程档案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四)工程档案是否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立卷。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初验收认可证》(见附件三),方能进行建设工程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具备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否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参加,必须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全套工程档案。如不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向建设单位发出催交通知书,要求限期(三个月内)移交。凡是工程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完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馆必须加强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的宣传和收集整理工作,并与相关业务科室及质监、产权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定期反馈工程档案管理信息,提供必要的宣传、管理和业务技术资料。同时,要加强与各建设单位的工作联系,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督促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及移交工程档案。并对建设单位查阅工程档案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质监、城建档案等责任单位必须切实履行职责,齐抓共管,做好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工作。永州市规划建设局将对落实情况定期督查,并列入各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责任管理进行考核,主要考核各有关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档案把关责任情况。凡不履行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评先评优。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不按规定编制和报送各种工程竣工档案的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因个人失职造成工程竣工档案重大损失和无法归档的,将报请有关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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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77号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露天场所饮食摊点是指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在城市道路、集贸市场、居民区及其他露天场所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经批准的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者,应当定点、定位经营,并遵守限时经营的规定。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各县(市)、区的露天场所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卫生知识;
(二)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三)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五)受理并调查处理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具体负责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者了解情况,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八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员做好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食品卫生检查员证书,在指定的区域内工作。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鼓励、保护单位和个人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食品卫生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土街区露天场所饮食摊区、摊点由市政部门会同卫生、规划、公安交通部门共同规划。
露天场所饮食摊区、摊点应设置在垃圾点、污水(塘)、粪坑、畜禽圈场等污染源25米以外的地方。
第十一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其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禁止涂改、出借、伪造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第十二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应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等设施和符合卫生要求的用具;
(二)有上、下水或贮水设施,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规定设置防蝇、防鼠、防尘等卫生设施;
(四)经营熟肉制品的应有冷藏设施;
(五)按规定使用密闭的垃圾容器和污水容器,保持生产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六)生产经营食品所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七)食品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从业人员不得留长指甲,在生产经营中应穿戴清洁,禁止吸烟、涂指甲油、佩戴手饰。
第十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使用的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使用的餐具、饮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在饮食摊点集中区,应实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
第十五条 市区建成区无燃煤区域内的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炉、煤气炉等清洁炉灶,禁止使用燃煤炉址。
第十六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生产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垛子肉、包子肉;
(二)囊虫肉、旋毛虫肉;
(三)非鲜活临时加工熟制的蟹、虾、剌蛄等食品;
(四)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五)腐败变质的食品;
(六)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食品;
(七)容器包装物污秽不沽,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沽,造成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九)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制品;
(十)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七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区管理单位应完善卫生设施,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摊区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饮食摊点生产经营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三)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的;
(四)不符合卫生条件从事生产经营的;
(五)出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第二十条 在摊点集中区,饮食摊点经营者使用的餐具、饮具来实行集中消毒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事实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二十三条 对本办法禁止生产经营的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或监督销毁。
第二十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的食品,因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危害、食物中毒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衔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



1992-2-25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严禁

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新出联字〔1992〕第2号



为整顿图书市场秩序,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制止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图书只能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有图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经批准,任何非图书经营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图书发行活动。

二、本通知所指图书包括书籍、课本、图片(含挂历、年画、年历画、美术摄影图片)等。图书发行是指图书出版后进入流通领域的征订、批发、零售等活动。

三、配合政治学习、形势教育以及重大社会活动的图书,各级党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图书经营单位进行宣传推荐,但不得搞征订或变相征订活动,也不得利用职权强行推销和摊派。

四、专业性强的图书和学术著作,党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可以接受图书经营单位的委托,进行系统对口征订,但须将全部征订数及有关征订资料移交图书经营单位,不得自己从事征订外的其它发行活动。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编写的书稿交出版社出版,都只能由具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单位承担总发行。经新闻出版署或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党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可以接受图书经营单位的委托,对本单位编写的图书代为征订,但须将全部征订数及有关征订资料移交图书经营单位,不得自己从事征订外的其它发行活动。

六、第三、四、五条规定的三类书,由新闻出版署或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认定。

七、有关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所进行的宣传推荐、征订图书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图书经营单位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支付,但不得直接付给个人。

八、各地宣传、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监察、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监督与管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权限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的,由其主管机关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给予处分;属于监察机关直接查处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通知由新闻出版署会同各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