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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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

国家工商行管局


一九九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
国家工商行管局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九九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
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辽宁、江西、江苏、吉林、云南、海南、贵州省商标事务所,天津、镇江、绍兴、温州、汕头、烟台、威海、延边、珠海、淮阴、连云港、江门、昆明、济宁、深圳、福州、泉州、大连、金华、萧山、厦门、南昌、哈尔滨、绍兴市商标事务所和上
海东方商标事务所,中国商标事务所,万县地区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



199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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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应用

善意取得制度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尤其是物权变动制度中处于一个重要而又敏感的地位,由于其与无权处分行为具有天然的联系,所以在债权体系中也有着极重要的作用。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之物转让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在我国的立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未颁布之前严格来讲并未有直接的法律条文规范,《物权法》颁布以后,其第106条至108条首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规则,从而使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上的应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及操作无明确规定,而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因其与被执行的财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有着应用上的争议,而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认定是否善意取得被执行的财产,各地法院在实践执行程序中因无具体的操作规程而适用不一,这样导致出现同案不同执行结果的现象。笔者对如何在执行程序中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提出了几点意见:
一、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应用的几种情形
(一)对被执行的财产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未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的,那么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将其所有的财产予以转移出售,而第三方购买的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完全合理的市场价格购买,且并不知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被执行人并未丧失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权,因此,无权限制对其拥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自由地处分,第三方购买人此时购买的行为属于合法的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要是出于善,无恶意串通规避法院执行的现象,对此财产就不应再执行。而笔者也认为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第三方购买人系善意取得,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被执行人始终对其所有的被执行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因此此种情形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情形。权利人在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均享有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权利,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保全措施的效力一直持续至案件执行完毕时止(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期限规定的除外)。如果权利人已经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查封或冻结),而被执行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此保全的财产予以转移出售的,第三人购买符合合理的市场价格且为善意,此时应区分财产为动产和不动产的情况分析:1、保全财产系动产,被执行人因该财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处分权,此时其转移出售该财产的行为仅为逃避法院的执行,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应由第三方购买人进行举证,提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证据,以证实其取得已保全动产确系善意取得,这样在实际操作中应通过执行听证程序来进行确认,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第三方购买人为善意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归第三方购买人所有,而被执行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保全财产系不动产,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实际上,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来自于对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或者在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被登记为权利人这一类事实所产生的权利推定的信赖,也即对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信赖,在这一点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所具有的公信力并无区别。因此,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在执行程序中,如若保全的财产系不动产,则区分为保全措施的法律文书是否已送达不动产变更登记机构,如已送达则被执行人在无权处分保全财产的情形下转移出售,其行为是违法法律规定,第三方购买人的行为虽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其不动产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因此不动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被执行人,法院不应认定第三方购买人的善意取得效力,财产仍应继续执行,而第三方购买人可依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应用的对策
1、积极应用执行听证程序,注重程序公正、公平、公开。对于第三方购买人来说,其所购买的财产是否归属于他,完全依赖于法院的裁决;而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其合法权益能否用被执行人擅自处分的财产来抵偿,也系由法院裁决。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应严格适用执行听证程序,通过几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确认证据的效力及最终财产的归属,这样不仅有利于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定,也使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充分表明意见,服从法院裁决的公正性。
2、注重调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执行程序中任何人(包括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均应由法院进行调查核实,对于证据的效力和真实性,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外,法院对此也应有相应的调查措施来保障裁决的公正,作出的裁决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6]33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要求进一步明确部分应税消费品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若干油品的征税范围
(一)重整生成油、拔头油、戊烷原料油、轻裂解料(减压柴油VGO和常压柴油AGO)、重裂解料、加氢裂化尾油、芳烃抽余油均属轻质油,根据《通知》石脑油征收范围的注释,属于石脑油征收范围。
(二)蜡油、船用重油、常压重油、减压重油、180CTS燃料油、7号燃料油、糠醛油、工业燃料、4—6号燃料油等油品的主要用途是作为燃料燃烧,根据《通知》关于燃料油征收范围注释,属于燃料油征收范围。
(三)橡胶填充油、溶剂油原料,根据《通知》关于溶剂油征收范围的注释,属于溶剂油征收范围。
(四)以植物性、动物性和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混合掺配而成的“混合性”润滑油,不论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所占比例高低,均属润滑油的征税范围。
二、关于改装改制车辆的界定
改装改制车辆是指经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核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公告车辆类别代码(产品型号或车辆型号代码数字字段的第一位数)为5的专用汽车(特种汽车)。
三、关于实木复合地板的界定
实木复合地板是以木材为原料,通过一定的工艺将木材刨切加工成单板(刨切薄木)或旋切加工成单板,然后将多层单板经过胶压复合等工艺生产的实木地板。目前,实木复合地板主要为三层实木复合地板和多层实木复合地板。
四、关于对外购润滑油大包装改小包装、帖标等简单加工的征税
单位和个人外购润滑油大包装经简单加工改成小包装或者外购润滑油不经加工只贴商标的行为,视同应税消费税品的生产行为。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以上行为应当申报缴纳消费税。准予扣除外购润滑油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五、关于外购石脑油为原料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既生产应税消费品又同时生产非应税消费品的,外购石脑油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抵扣额的计算
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石脑油为原料生产乙烯或其他化工产品,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既可以生产出乙烯或其他化工产品等非应税消费品同时又生产出裂解汽油等应税消费品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石脑油允许抵扣的已纳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一)外购石脑油。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石脑油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石脑油数量×收率×单位税额×30%
收率=当期应税消费品产出量÷生产当期应税消费品所有原料投入数量×100%
(二)委托加工收回的石脑油。
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成品油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石脑油已纳税款×收率
收率=当期应税消费品产出量÷生产当期应税消费品所有原料投入数量×100%
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石脑油为原料生产乙烯或其他化工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照上述计算公式分别计算2003年、2004年、2005年年平均收率,将计算出的年平均收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关于当期投入生产的原材料可抵扣的已纳消费税大于当期应纳消费税的不足抵扣部分的处理
对当期投入生产的原材料可抵扣的已纳消费税大于当期应纳消费税情形的,在目前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未增加上期留抵消费税填报栏目的情况下,采用按当期应纳消费税的数额申报抵扣,不足抵扣部分结转下一期申报抵扣的方式处理。
七、关于中轻型商用客车和征税范围
车身长度大于7米(含),并且座位在l0至23座(含)以下的商用客车,不属于中轻型商用客车征税范围,不征收消费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