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正确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权?/李元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7:52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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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正确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权?

李元邃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但就每一部具体的法律、法规又有一定的区别,那么,什么是行政强制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可以行使哪些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实际的工作中又如何正确适用?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进行或者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依法采取的临时性处置行为,这种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行政强制措施具有行政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一种行政行为,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实现其行政职能而运用行政权力所作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依附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进行及内容的实现而采取的。分为事前和事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为了弄清

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或者为了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能有执行对象,就需要采取扣留、查封、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执法机关对拒不执行的相对人也需要采取强制划拨、限价出售商品、收缴相关商品等强制措施,以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顺利完成。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证另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实现,它的实施、存在或消灭也就依附于另一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时效性(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临时处置行为,是在有必要时才采取的,因而在时间的持续上以达到目的为限度。同时,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存在和消灭是依附于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强制措施也自行消亡。

(四)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是相对人自愿申请或自觉接受的,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

(五)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法定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是由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任意选定的,而是由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实施,同时,还要有一定的违法事实来支持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并且,某种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于何种违法行为也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也同样是法律、法规规定的。

通过对行政强制措施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明确的知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很容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有必要加以限

制。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就必须具有两个必不可少的条件,第一,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和具体实施范围。第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行政强制措施既可用于行政强制执行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用于调查、取证或相对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所,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

行政强制措施既可对人身采取,也可对财物采取,就法律、法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职权的规定而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对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无权对人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针对不同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一、事前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为了调查取证或制止相对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权。

这是行政执法机关广泛应用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扣留的财物,有的是能证明行政违法行为人违法与否或责任大小的证据,或者是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违禁物品、违法所得,也有可能是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执行的对象。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

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该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托运物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2、《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经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留的措施。

3、《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封存或者扣留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款项、设备、材料、工具等;查阅、复制、扣留、封存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4、《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封存、扣留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资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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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关于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关于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的暂行规定
2000.12.01 萍乡市人民政府
关于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和提高工作效能,
保证政令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职
能的事业单位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模范
遵守和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依法行政,忠于职守,不断改进工作
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勤政廉政,当好人民的公仆。
第二章 行为和要求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对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决议、规定和
指示必须坚持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涉及到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通过
协调仍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第五条 所有具有收费职能的部门和单位经批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及时
足额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第六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办公要公示化。
(一)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内部科室要在办公地点醒目处悬挂各科室公布图、
名称标志;公务员必须按时上岗,不随便脱岗;上岗时,要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并在办公桌醒目位置摆放贴有本人相片及注明姓名、职务的桌牌;行政执法人员外
出执行公务要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二)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内部科室应在办公室樯上明示工作职责、有关办事
程序、具体承办人和负责人的姓名,印制本单位办事所需材料及有关注意事项,以
备索或备查。群众到机关办事时,承办人必须一次性告知办事的有关法律法规、政
策依据、办事程序和所需的有关书面材料。
(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在决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必须实行“
预公开”,召开听证会接受群众评议后再决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逐步做到:公
告收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且反映较普遍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及执行程序等
应在事前公诸于众;亮证收费,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注明收费许可证编号;填卡收费,向农民和企业收费时,必须在
发放给农民和企业的收费监督(登记)卡上如实登记,方可收费。市直行政事业性
收费一律实行“银行代收”、票款分离”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其中企业办证和
基本建设办证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窗口收费的管理办法。经营性事业收费
按规定由财政专户管理的,按收支两条线的办法执行。
(四)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本部门、单位职能范围内执
行罚款的,应将依据、项目、标准、上缴地点以一定方式进行公布,严格执行罚款
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五)各种募捐活动必须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各界公布款物的
收支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实行办事限时制。
(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办理期限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规定办理
期限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确定办理期限,并予公布。
(二)群众到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办事时,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承办人
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的,要说明原因并告知办理时限,超
过时限未办理又未及时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并由承办人补办好手续送达申请人

(三)行政机关直接对外的机构,应建立承办全程制。最先接触的人员为责任
人,责任人不得借故推诿。服务岗位必须保证在工作时间内有人在岗。承办人员因
公出差或其他原因无法上岗时,应把正在办理的事项报告单位领导并按领导指示移
交给其他人员代为办理。在岗人员非公务原因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建立和健全严格依法行政
、提高工作效能、方便群众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公务员要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依法行政,勤政廉
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决议、指示和协调的事项敷衍应付、推诿或拖
着不办;
(二)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向外界提供或透露尚未公开的工作决策、方案或有关资料

(四)工作时间打麻将、扑克,参与赌博;
(五)利用职权接受办事人员的钱物馈赠或宴请玩乐;
(六)利用管理、办理和审批等职务和工作之便进行吃、拿、卡、要;
(七)明知工作失误,不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八)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时间;
(九)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粗暴;
(十)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它营利的经营活动或利用职务影响偏袒、支持
不正当的商业竞争活动;
(十一)压制批评,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十二)不报从工作安排、岗位调整和交流,或拉帮结派闹不团结、干扰机关
工作正常运转;
(十三)其它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领导人对具体监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及其工作人
员遵守执行本暂行规定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市政府从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财政
局、市物价局、市政府法制局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行政督察室,负责监督检查本暂
行规定执行情况和受理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投诉。
第十二条 行政督察室要从社会各界聘请一批兼职督察员,不定期地组织巡视
和进行经常性的暗访。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进行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舆论监
督作用,配合行政督察室实事求是地报道明查暗访情况。
第四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四条 公务员遵守本暂行规定的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各部门、
各单位的依法行政水平、工作效能作为考核该部门、单位领导人政绩的主要依据。
(一)公务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由该公务员任免机关予以告诫;行政督察室在检查督察中发现有违反本暂行规定的
,应当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影响的,可由行政督察室直接予以告诫,并将批
评教育的告诫情况记录在案。
(二)公务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对群众反映
强烈的问题,属政策规定范围应当办理而未认真办理,一月内被投诉3次,经调查
情况属实的应停岗查处;一年内被告诫3次的,被告诫人当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
等次,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要降职或降级或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后再次被
告诫的,由任免机关按《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予以辞退;违法的,依法
追究责任。
(三)公务员涉及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行为之一的,各级任免机关应主动查处,
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告诫、行政处分或辞退,行政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
(四)部门、单位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不力的,由行政督察室责成限期改正;
在限期内没有明显改观的,部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五)部门、单位负责人没有履行好领导职责,对下属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作
风恶劣、效率低下等问题长期失察、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承担领导责
任。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被告诫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的,按《江西省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负责人在行政监察机关、任免机关为查处该部门、单
位工作人员违纪问题时,袒护下属、提供伪证、设障干扰,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依纪依法追究其妨碍执行公务的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模范遵守本暂行规定的,要结
合年度考核,按《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表现突出,符合晋
职晋级条件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晋级和向有关部门建议予以提拨任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给予调整岗位和辞退处理的,各有关部门要按照
管理权限和程序及时作出处理,也可由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各有关部门、单位按
规定程序予以办理。被处理人员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提
出申诉或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其它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省林业厅、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政检查人员,是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机构和专管人员。

  第八条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每年十月为四川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四川省爱鸟周。

  每年三、四、五、六、七月为全省禁猎期,但经国家批准的狩猎场除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索饵场和洄游通道;禁止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在珍稀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采伐、猎捕、垦荒、开矿。

  第十四条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大熊猫、鲟鱼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所在县,对大熊猫、鲟鱼的保护管理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经费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猎捕管理

  第十六条禁止捕杀、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猎捕证。猎捕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猎捕证每年验证一次,对不按照猎捕证规定猎捕的应注销猎捕证。

  第十八条猎捕者应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非法猎捕。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猪套、鸟网、陷井、火攻等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井捕捉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严禁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

  在城市、工矿、乡镇、村院等人口聚居区,禁止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在四川省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需要携带、邮寄或以其它方式将野生动物标本及其衍生物运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驯养繁殖场、科学研究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十二月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不得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八条运输、邮寄和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县境的准运证,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运输野生动物不得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和起止地点。活体野生动物的运输及装货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制止,并及时移送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管理中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给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未取得猎捕证或者未按猎捕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六)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七)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八)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8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四川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追缴2至5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处罚。

  第四十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一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罚没款一律交同级财政。

  依法追缴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四十二条超过控制指标发放的猎捕证或者越权发放的猎捕证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分别依照工商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它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包括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外省进入四川省境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陆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天然水域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