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由“欧美大地”案所引发的思考/郭宝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49:30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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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
——由“欧美大地”案所引发的思考


一、 基本案情介绍:

2003年4月15日,围绕着“欧美大地”商号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欧美大地仪器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①通过此案中所反映出的问题,又使人们不得不重新关注并审视入世后的中国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在“欧美大地”商号纠纷案中,原告诉称,其于1994年10月开始便正式注册、使用现名(欧美大地仪器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其主要业务是为在引进世界先进的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中提供中国使用的各种检测与测试仪器设备。经过长期的苦心经营,原告及经其合法授权而成立的广州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在国内同行业中积累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欧美大地”字号已经被业内其他经营者及相关用户所公认。然而,被告却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01年12月在北京登记注册了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并且还从事与原告相关的经营,并已经给原告实际造成了客户的混淆与误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等。

被告则认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是合法注册的,并不构成对他人权利的损害,更何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由于企业名称的专用权是指对企业全部名称的专用权。因此,并不意味着对上述4个构成要素分别享有专用权,其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而且其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产品等均有不同。

纵观原、被告的诉称,不难发现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欧美大地”商号权。商号纠纷不仅在过去,而且在现在都广泛存在。比如:由于历史原因而造成的商号产权纠纷问题,以及已经注册成商标的商号与原有商号之间的权利纠纷问题等等。而长期以来,人们更多地关注的是商号侵权的表象问题,却一直忽视了目前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最大漏洞——企业名称注册的不合理机制,它才是造成我国目前商号纠纷持续不断的根本原因。

二、案件引发出的我国商号法律保护问题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原告(欧美大地仪器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早在1994年10月便开始正式注册使用了现有的企业名称,并通过多年的经营,在相关业内(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中使用的各种检测与测试仪器设备行业),积累了良好的信誉,得到了相关业内经营者及用户的认可,并且通过合法授权还成立了广州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而被告(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却是于2001年12月在北京登记注册而成立的,从事的也是与原告相关的行业经营。根据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理论,企业名称一般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的,显然在本案中,原、被告的商号都是“欧美大地”。由于两者所经营的行业又相同(同为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中使用的各种检测与测试仪器设备行业),因此,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代社会,确实很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因为随着商品或服务种类的日趋增多,广大消费者在购物时,常常凭借的是“认牌(品牌)购物”或者“识名(企业的商号)购物。比如:一个人欲购买家用的刀剪时,他便会在超市中极力搜寻有无“张小泉”或“王麻子"企业所生产的刀剪,这体现的便是商号的巨大作用。

根据商业惯例,企业在市场中运作经营时,通常很少会将自己企业的全部名称标注并宣传(除商品包装的印注和少量的广告宣传外)。在大多数情况下,企业在市场中,重点突出的只是企业名称最为核心的商号,由于简单易记,所以这样做可以充分使消费者快捷、牢固地记住该企业的商号,使其在听到或者看到该商号时,便会自动地与质量优异、可靠的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无形之中,便又扩大了该企业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了企业的商业利润。这时,商号与商标一样,其作用不仅仅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不同,更重要的是体现在通过积聚的商业信誉,可以吸收广大消费者,为企业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这同时也是商号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之一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原因所在。

由此可以推知,本案甚至众多类似的商号纠纷案或者商标纠纷案之所以频繁发生,皆是由于知名商号或者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背后隐藏着的巨大商誉而造成的。如果某些企业能够顺利的“搭上便车”不仅能够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与拥有知名商号或者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来源相同,而且还可以通过这种“免费”广告宣传的行为在市场上获取巨大的商业利益。这种现象在商标侵权或者商号侵权案中常常出现,被称为“顺向混淆”,即在后的商标或者商号所有人让消费者产生一种虚假印象,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或商号所有人。②

三、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通过仔细分析上述案件,甚至类似的案件其产生的原因,却会发现固然知名商号或者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背后所隐藏着的商誉是造成这些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但是我国目前关于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却是造成相关纠纷频繁发生的根本原因。
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是:企业名称(商号)采取的是区域登记注册制。即:由每个行政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该区域内的工商企业的注册登记,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主管、负责全国公司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③这种商号的法律保护体制,极易造成在不同行政区域内有着大量拥有相同商号的企业并存的现象出现。而且这种区域登记注册体制,还会经常导致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现象的出现。与此相对,我国商标的申请注册则是采取的全国统一管理、统一审查的体制,即:申请注册某一商标,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统一受理、统一审查,如果发现与全国范围内的其他企业的在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不予以批准注册。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在全国范围之内,不同行政区域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标现象的出现,《商标法》还规定了商标的异议程序,即:相关权利利害人可以在法定的期间内,对于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异议,而且商标法第三十条也明确地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过对比,显然企业名称(商号)的区域登记注册体制是不完善的,是容易从制度上造成权利冲突的,也是造成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漏洞百出的根源所在。因此,完善我国目前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确实势在必行。

四、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

1、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之一的商号,理应受到充分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最早将商号纳入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其第八条明确规定:“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者注册,也无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在给“知识产权”定义时,其第六项也明确地将“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列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商号,作为商业标识之一,其作用类似与商标,不但可以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起到识别性功能,而更为重要的作用是在于它还可以代表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信誉。因此,与商标等其他商业标识一样,商号同样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是企业所拥有的重要的无形财产之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也从禁止混淆、误认的角度规定了对商号的法律保护。④显然,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明确规定了应给予商号以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然而,我国目前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却并不令人满意,比如:产生了很多类似“欧美大地”商号纠纷案的案件,而且在理论界也多集中于探讨、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问题,⑤对于我国目前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探讨的不多。而且,各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接踵出台,似乎也只是忙于修补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而忽视了对商号权进行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从而导致了目前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薄弱的现状。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很有必要加强对商号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2、目前,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亟待完善

(1) 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亟待完善的原因

首先,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对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立法上除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还有几部重要的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公司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等法规。然而,这些法规不但立法层次较低,而且对企业名称(商号)的法律保护,也只集中于之言片语,缺乏对商号的较为具体、详细、系统的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只在第十一条规定了对企业名称(商号)的法律保护。⑥由此可知,造成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薄弱现状的原因,也有法律规定上的不完善,即不但相关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层次低下,而且还缺乏具体系统的关于商号的法律保护规定。此外,在保护体制上,如前面所述,区域登记注册制,也造成了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先天不足。所以,必须完善我国目前的商号知识产权保护。

其次,在相关法学基础理论上,目前反淡化理论之所以为世人所关注,主要原因在于它被作为了对驰名商标所必须采取的特殊法律保护措施。然而,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商标、商号及类似的商业标识,之所以能够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皆是由于其背后所隐藏着的巨大而又不断积累的商誉。反淡化所依据的理论和立法基础是商誉价值。⑦如:美国早期的《州商标示范法》便规定:“对可能造成的商业信誉损害或者对一个注册商标,或依据普通法而有效的标记、商号的显著性造成的淡化行为,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商品来源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均有权提出禁令救济。”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示范规定》第三条专门对“损害他人商誉或名声”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指出降低商标、厂商名称或其他企业名称、产品外观设计、产品或服务介绍、名人或著名虚构人物的区别性特征或广告价值,都属于“弱化商誉或名声”的行为。总之,反淡化理论目前的适用范围已经包括了对商标、商号、其他商业识别性标识的商誉都进行法律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从相关法学基础理论角度看,我国目前商号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应该得到加强。

(2)完善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首先,在立法层面上,应该结合目前我国的发展形势,适当考虑修订几部关于保护商号的行政法规,比如:较多地增加对企业名称(商号)的法律保护内容,使其条文能够详细化。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号对于企业而言,其重要作用也越来越强,增加相关商号的保护内容,同时也是对入世后我国商标法修改的一个应对之举。这样可以更加构筑起我国商业标识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其次,在体制上,可以考虑借鉴商标申请所采取的全国统一审查制。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申请注册采取的是统一管理、统一审查,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受理全国范围内的商标申请注册,同时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实施统一审查,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事先预防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商标的统一管理。因此,基于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欧美大地”商号纠纷案的案件的发生(因为被告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同样是经合法登记注册而成立的),可以考虑在照顾原有体制的基础上,对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也采取类似的法律措施。比如:在仍然保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基础上,实行全国联网,统一检索、审查,从而杜绝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

最后,在法律程序上,也可以适当考虑借鉴商标法规定的异议撤销程序,即:允许相关权利关系人在商号登记注册后的一段期限内(如3个月),可以向相应的登记注册管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不正当的商号。同时,因为商号不同于商标,因为商号一经登记便要核发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以可以不考虑在立法上增设相关商号的初审公告的规定,只要增设异议撤销程序即可与统一审查体制相配合,共同杜绝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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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应主动追加第三人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我们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内容直接明确了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或共同为原告的法律主体地位,即利害关系人可以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一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文仅探讨“利害关系人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应否主动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先讲述一个我们在从事行政诉讼律师代理业务中实际碰到的案例。

案情简述:

2004年8月6日,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关村陈某口头委托山东省东营市的夏某(陈某朋友)运送一批燃烧用油(名称为“一线蜡油”)去山西销售。夏某个人无任何资金和实力从事该笔油运业务,于是,其说动私营个体户老板袁某做该笔业务。因夏某当时为袁某聘用的货运司机,袁某对夏某的话亦深信不疑,所以袁某同意做该笔业务。

2004年8月8日,袁某从山东省垦利渤海重质沥青厂购买了33吨燃烧用油,委托夏某和张某(袁某聘用的另一司机)一块开车前往长治市长治县送货。2004年8月10日,当载油车辆行至长治县城收费站处时,被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车辆强行拦住检查。随后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销售不合格柴油”为由对夏某作出行政处罚,将该车载33吨燃烧用油全部扣押并没收。夏某对自己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身份未提出异议,并自行决定放弃处罚听证程序。

2004年11月4日,袁某以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服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并当庭裁定袁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裁定主要理由是:1、袁某非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2、袁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与被扣押没收的33吨柴油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裁定,袁某当场表示不服,并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袁某在上诉状中要求增加行政行为相对人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夏某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符合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并对本案一审裁定予以维持。  

追加第三人法理透析:

上述案件中,袁某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扣押没收33吨车载油品的所有权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自然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内容的,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但是,其要求法院追加夏某为第三人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袁某正是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法院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但问题是该条所指的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呢?

如果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必然引起“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概念的混淆。按照通常的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或行政处罚或制裁文件所载明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非直接指向或行政处罚或制裁文件直接载明、但其权益却实际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两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

如果此处的利害关系人不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那么必然产生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即“个别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和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确实存在利益冲突或利害关系”的矛盾事实。正如在上述案件中的袁某和夏某,两人在被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没收的33吨车载油品权属问题上肯定存在着权利冲突或利害关系。

毋庸质疑,在涉及财产权属的行政案件中,财产的所有人是案件最重要的利害关系人。还是以本案为例,夏某虽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财产或权利却未必受到损失或侵害,而且夏某是否有资格成为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身就是需要经法院审理才能最后确认的内容。所以,我们认为:本案既然是袁某,而不是夏某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就应当主动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只有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有可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却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作出裁判,显然是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从法律推论角度看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我们也似乎必然推出“在利害关系人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追加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论。因为在“存在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只有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该司法解释规定都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在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对案件审理的重要性显然高于或至少不低于“部分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吧。即如此,法律为什么不明确作出“在利害关系人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追加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呢?我们期待着立法或司法机关及早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解释。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食品安全保障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销售、餐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初级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销售,酒类、食盐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生猪屠宰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进出口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建设,充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调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确定或者调整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的具体职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销售、提供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科学技术和应用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播出或者刊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公益广告,宣传食品安全知识。
第九条 消费者应当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养成健康的饮食习惯,不购买、不食用不安全的食品。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十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投诉、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取得许可。许可证照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得生产、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应当具有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厂房)、设施、卫生环境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依法附加标识。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所使用的添加剂、成分表或者配料表、商品条码和执行标准等事项。
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外包装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上标明食品名称、主要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事项。
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禁止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 贮存、运输食品必须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工具、设备、容器包装。贮存食品的场所及运输食品的车辆不得存放或者残留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及其他要求。
食品贮存、运输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并将投诉处理情况的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节 食品生产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料进货验收制度。食品原料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
禁止使用非食用、无合法来源或者其他不符合标准的原料生产食品。
食品生产不得加入药品,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既是药品又是食品,并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档案。食品生产档案至少保存至食品保质期满后两年。
食品生产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原料进货验收记录,包括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货者、数量、购买日期、保质期和储藏或者保管条件、要求;
(二)食品生产记录,包括投料情况、生产工序和生产数量等;
(三)食品检验记录,包括食品及原料检验情况和相关数据;
(四)食品销售记录,包括食品销售对象、数量、批次和日期;
(五)生产的不合格食品的处理记录,包括不合格食品的生产日期、数量、批次、原因,以及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食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生产者不得出具合格证明,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资质的企业。
受委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特殊食品批准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查验委托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

第三节 食品销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从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进食品。不得购进和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已经超过保质期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食品。
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进货台账、档案管理、索票索证等制度。购进食品时,应当按照批次查验其购进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食品来源证明,查验预包装食品标识和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并保存相关票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食品批发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账,记录批发的食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供货商联系方式等事项。
食品进货台账、销售台账等档案不得伪造,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二条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保证市场的环境整洁、卫生,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购进食品的查验制度。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食品销售者依法销售,定期对销售环境、条件和进场销售者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督促销售者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节 餐饮经营
第二十三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买食品及原料;
(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购进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查验并建立购货记录;
(三)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制作加工规范进行食品加工;
(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餐饮用具;
(五)从业人员符合国家有关个人卫生要求;
(六)在外卖食品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食品制作加工的时间和保质期。
第二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处理。
第二十五条 食堂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食堂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评估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状况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省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情况,组织专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依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高风险食品确定为监督管理重点。

第二节 食品标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卫生等技术要求的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制定地方标准:
(一)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等物质的限量要求;
(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四)专供婴幼儿食用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五)其他需要制定食品标准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范围,拟定年度食品地方标准制定计划,明确制定地方标准的食品品种和制定数量,并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在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公布之后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效果的跟踪评价,适时对现行标准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废止食品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听取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食品行业协会、企业及消费者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备案。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标准制定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节 食品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协调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推进食品安全检测能力建设。
鼓励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检验检测制度,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不具备检验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 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具备检验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三十六条 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进行食品检验检测,应当指定检验检测人独立进行。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有检验检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公章。
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三十七条 制定地方标准、开展风险评估、实施监督管理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依法进行。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通报食品检验检测情况;对同一生产批次的食品的检验检测数据,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采用。
第四节 食品召回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行检查或者消费者报告、投诉,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
经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食品召回级别并实施召回。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
(一)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召回的;
(二)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的;
  (三)因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者再次发生的;
  (四)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按要求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根据召回进度情况,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第四十一条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将召回的食品定点存放,准确记录召回食品的品种、规格、批号、数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并承担召回费用。
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应予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属于食品标识有缺陷,或者经改正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可以再次投放市场的,投放市场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估及批准。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召回结束后十日内,将有关记录材料、整改措施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者的召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召回结果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食品召回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节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统一发布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发布食品安全总体状况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提供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
涉及相关部门交叉管理事项或者同一事项内容不一致的信息,由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组织协调并统一发布,或者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发布。
第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发布下列食品安全信息:
(一)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
(二)食品标准;
(三)食品安全状况评估结果和高风险食品目录;
(四)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许可证发放信息、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抽查信息及其他监督管理信息;
(五)食品召回信息;
(六)食品安全预警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向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发布一次食品安全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发布;重要节假日前,应当发布节令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客观、真实,报道夸大、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消除影响。

第六节 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食品安全预警信息;对可能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发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及时处理,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生食源性疾病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将事故报告书面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报告人。
第五十二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救援,采取措施追踪调查,并可按照各自职责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封存或者扣押不安全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或者扣押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设备;
(三)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食用不安全食品;
(四)监督发生事故的单位对不安全食品作销毁或者无害化
处置,对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需要采取前款控制措施的,应当向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第五十三条 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对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家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方案,加强对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品种的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方案,制定本部门年度食品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抽查计划应当明确抽查的范围、品种、数量、环节等。抽查食品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抽查,及时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有关不安全食品投诉、举报时,应当立即对相关食品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抽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时,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监督抽查的日期、人员、内容、结果等情况;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在记录上签字;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和抽查记录。
第五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监督检查、监督抽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增加对信用记录不良者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查频次。
第五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公示制度,对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状况进行公示;将被吊销许可证照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的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五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沟通和配合,及时将获知的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食品的流向等相关信息通报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可以合并完成的,应当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有查处职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并移交相关材料。有查处职权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五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中抽取样品,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查,不得向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餐饮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当事人对监督抽查的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和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六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廉洁奉公,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查;对违反规定重复监督抽查的,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六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对食品安全投诉或者举报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将举报、投诉材料移送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职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反规定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对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
(四)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报、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发布职责的;
(六)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向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餐饮经营者收取监督抽查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标准组织食品生产的;
(二)原料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食品未经检验合格出厂销售,以及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出具合格证明的;
(三)违反规定在食品中加入药品的;
(四)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行政许可的供货商购进食品及原料的;
(五)从业人员卫生、健康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一)食品标识不按规定标注的;
(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的要求,销售的散装食品和外卖食品未标明有关事项的;
(三)委托生产食品的标识不符合要求的;
(四)食品标识或者说明书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五)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第六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一)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具、设备、容器包装贮存运输食品的;
(二)贮存运输食品的场所、车辆存放或者残留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贮存运输食品中违法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的。
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记录食品品种、规格、流向等相关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进食品时未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的。
第七十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对生产者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第七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报告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第七十二条 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被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隐匿、转移、变卖、占用、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市场内食品安全制度和审查入场销售者经营资格的;
(四)不履行检查督促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第七十四条 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检验检测结果、出具虚假报告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被依法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