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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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6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6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规范举办者和管理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主管本辖区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公、教学、食宿等场所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

  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租用场所,但租赁期应不少于5年。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学前教育、小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申请举办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筹设申请和正式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申请,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

  专家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学校校长和教育界专业人士三部分人员组成,其人数各占1/3。

  专家委员会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开展评议,提出咨询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作为其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审批机关对同意筹设的民办学校,应当发给筹设批准书;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审批机关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批准设立的学校名称和章程在本市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后,应按以下基本设置标准设立民办学校:

  (一)基本办学规模。非学历教育机构不低于30人;幼儿园不低于30人;小学不低于100人;初级中学不低于150人;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低于300人。

  (二)校舍面积。非学历教育机构150平方米以上;幼儿园150平方米以上;小学生均4平方米以上;初级中学生均5平方米以上;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生均6平方米以上。

  (三)教职工队伍。教职工与学生的比例应参照国家规定的编制比例,其中教师必须是取得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的合格教师。

  (四)办学资金。幼儿园和非学历教育机构5万元以上;小学10万元以上;初级中学20万元以上;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3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等形式出资。

  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机构,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依法决定。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2。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双向交流。在教师流动中,有关学校和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核定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民办学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生,任何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得滥收费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民办学校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以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经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学习内容、学习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其中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内容,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等向受教育者承诺的相一致。



  第十九条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并采用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其他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并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毕业证书。

  其他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的,由学校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其他结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本省或者本市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科研项目、课题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供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应当设置会计账簿、台账进行登记,并依法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经举办者提出,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变更举办者或者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学、食宿场所和设施的安全及饮食卫生管理,确保师生的健康和人身安全。

  民办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妥善处理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所需办学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规划,与公办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机构同等对待,统筹安排。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办学用地可采取出让、划拨等多种方式提供。对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给予与公办学校同等优惠。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采用政府拨款、社会融资、吸纳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资金,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设备以外的财产为其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公办学校在资金、设备、实验室、图书、场地、人员等方面对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照法定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提取发展基金时,预留发展基金的10%作为专项风险资金,专项用于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后清退学生缴交的费用和重新安置学生就读。预留风险资金达到以下数额,不再从发展基金中提存:幼儿园5万元、小学8万元、初级中学15万元、高级中学20万元。专项风险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存取,未经终止清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项风险资金,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专项风险资金的预留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回报的比例,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前举办的民办学校,其办学积累达到一定规模且有办学结余的,对未明确出资额的实际举办者,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审批机关核准,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作为举办者的出资额,但奖励的数额不得高于该学校累计办学结余的15%。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实行督导。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应依照权限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公办学校的同等标准,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督导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依法处置剩余资产。



  第三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在学籍管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假学籍达到10人次以上,严重侵犯正常学籍学生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招生,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不按规定预留专项风险资金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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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1)21号



一、为适应建立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制度的需要,减少拨付环节,加大监管力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2000〕41号)精神,结合市本级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以下简称集中支付资金)是指纳入市本级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并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国债专项资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外国政府贷款资金按照财政部规定和贷款协议进行管理。
三、集中支付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市计委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含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
四、集中支付资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以及项目资本金投资。
五、集中支付资金的拨付必须经过审核,并以审核结论为依据。市财政局根据《关于加强财政性建设工程项目预决算审核工作的通知》(穗财基〔2000〕287号)的规定,组织对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结算进行审核,经审核的工程预算和结算作为集中支付拨款的依据,并在审定的财政性资金投资总额内办理拨付。
六、纳入集中支付的新建项目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不经过招标的工程项目,市财政局不予拨付资金。
七、对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市财政局要切实加强对配套资金的管理,督促项目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配套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的到位进度不得低于财政性资金到位的比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财政局提供年度配套资金计划及资金到位凭证,配套资金不落实或者长期不能到位的,市财政局有权缓拨或者停拨集中支付资金。
八、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承建单位或者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按照法定义务与责任原则,由市财政局拨给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其中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相应的财政专户;对政府投入资本金的建设项目,由市财政局将资本金直接拨付给代表国家持股的法人单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
九、集中支付资金拨付的申请程序。
(一)凡申请集中支付资金拨付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先向市财政局填报“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并按下列程序申请拨款。
1.建筑安装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由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请求,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签署的意见核定后,填制“市本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承建合同书、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签署的意见等资料(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市财政局。
2.设备投资由建设单位凭合同提出申请(如属政府采购的项目,应进入政府采购中心办理政府采购手续),经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购货合同书(副本)送市财政局。
3.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由建设单位核实后提出申请(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投资相关文件复印件送市财政局。
4.以国家资本金投入的投资,由持股法人单位填制“市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参与项目的有关法律文书,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依照“按年度投资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工程进度”的原则办理资金拨付。对符合规定的预付款、应交税款、持股法人单位的资本金应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其他工程款应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
按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项目保修期满及市财政局委托的投资审核机构核定工程结算后拨付。
十、建设单位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资金转账凭证和有关收款票据,应按照国有建设单位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定,健全财务账册,做好建设项目的财务核算,编报基建财务会计报表,并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基建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
十一、建设单位(含实行资本金投入的持股法人单位)在申请拨款时,要严格按规定如实进行申报,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要认真核实建设单位的各项请款,对申报不实的,市财政局应当责令其重新申报,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申报单位负责。
十二、承建单位、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和项目监理单位要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在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或者设备款时,要认真核算,如实申报。经检查发现其弄虚作假的,报请市政府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市财政局要及时向招投标管理机构予以通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可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依照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集中支付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对违反基建程序,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资本金,不按规定缴纳应缴税费,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造成投资缺口、资金损失或者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市财政局应当缓拨或者停付资金,并及时报请市政府责令其改正,直至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财政局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及时拨付资金而又无正当理由的,市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四、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


2001年4月3日

对《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6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6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现函复如下: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审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

二、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地方负责社会团体登记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教师资格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委托的规定不一致。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规定可以暂不修改,待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时一并解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对外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是内设机构。

五、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除依法属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外,不得对申请人、被许可人的数量加以限制。行政机关指定相对人实施特定活动的行为,如果不需要申请人申请,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可以主动作出的,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许可,但需要予以规范。



附: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4年5月13日 沪府法[2004]3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要求,我办对本市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进行了清理。在清理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难以判断,请示如下:

一、关于社团登记前置审批中业务主管单位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同时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根据《条例》的规定,上海市委、市政府办公厅联合发文,确认下列单位为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市委各工作部门及区(县)党委的相应部门;市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区(县)政府的相应部门和机构;经市委、市政府或区(县)党委、区(县)政府授权的组织。具体授权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机构为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

这些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的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是否符合《条例》的立法本意,能否确定这些机构作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希望能够明确。

二、关于社会团体管理局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条例》规定,民政部门为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而上海已设立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作为市民政局领导的负责全市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机构级别为副局级。据了解,其他省市中也有部分设立了社会团体管理局,并由其独立行使社团登记审批权。根据《条例》规定,如果认定民政局为许可实施主体,那么社团管理局的功能发挥就会受到影响。

能否确认社团管理局的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希望能予以明确。

三、关于高校教师资格认定中高校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教师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据此,上海市教委委托了本市复旦大学等23所普通高校实施教师资格认定,实践中,这些高校都以教委的名义实施高校教师资格的认定。而《行政许可法》规定,接受委托实施许可的只能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受委托实施许可。由此产生了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不一致的问题。

能否确认高校实施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资格,如将其明确为法律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口径。

四、关于县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消防法》明确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地位。目前全国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市级层面有独立的市消防局,在区县级层面只有防火监督处或者防火监督科作为公安分局的内设机构,上海、北京、天津等地属于这一种情形;另一种模式是设立消防支队作为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江苏、浙江等地都采用这种模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地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但是,本市公安局认为,消防监督工作相对独立,实践中需要以公安机关防火监督处(科)的名义独立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公安部也认可这一做法,建议确认其主体资格。据向最高院行政庭了解,他们认为,公安机关防火监督处(科)并非《消防法》的授权组织,只有公安机关消防支队才属于《消防法》所授权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本市区县公安分局的防火监督处或防火监督科是否属于《消防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希望能予以明确。

五、关于指定相对人实施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的问题

在上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中,市地税局和市医保局上报的行政许可实施事项分别为指定发票印制企业和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在审核中,对行政机关指定相对人实施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有不同意见,需要予以明确。

以上请示,请予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