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49:00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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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办法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

  市建设与管理局委托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实施具体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土地使用者、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下简称备案人)应当将设置在以下场所的临时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方案报备案部门备案:

  (一)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代建土地;

  (二)公共建筑包括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公交枢纽站、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和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

  (三)对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广场;

  (四)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物业区域公共场所、建筑退线公共场所、集体用地场所等。

  第四条 备案人应向备案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停车场所设置的方案图和相关说明材料(原件);

  (二)机动车停车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产权证明文件;

  (三)机动车停车场属租赁经营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核对原件);

  (四)机动车停车场进行收费经营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对原件);

  (五)机动车停车场所需要进行建筑设置的,应提交规划批准手续;

  (六)机动车停车场属物业区域公共场所的,应提交业主大会的决定文件。

  第五条 备案人提交的资料形式符合要求,且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方案未违反《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备案部门应在收到备案资料的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人备案凭证。

  第六条 备案人提交的机动车停车场备案方案不符合《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备案部门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帮助。

  第七条 备案部门应当对以下情形予以责令改正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一)已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方案不符合《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

  (二)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未向备案部门备案的。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六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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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府办[2011]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 根据省政府《关于珠江三角洲绿道网总体规划纲要的批复》(粤府函[2010]25号)及《印发广东省绿道网建设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粤府函[2011]52号)的要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品位和质量,建设宜居侨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绿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经营等活动。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绿道是指一种线性绿色开敞空间,通常沿河滨、溪谷、山脊、风景道路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内设可供行人和骑车者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连接主要的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

绿道按照位置和目标功能划分为生态型绿道、郊野型绿道和都市型绿道。

(一)生态型绿道:指主要位于乡村地区,以保护大地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欣赏自然景致为主要目的的绿道。

(二)郊野型绿道:指主要位于城郊地区,以加强城乡生态联系、方便城市居民前往郊野公园休闲娱乐为主要目的的绿道。

(三)都市型绿道:指主要分布在城区,以改善人居环境、方便城市居民进行户外活动为主要目的的绿道。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我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意见。各市、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绿道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工作,明确绿道管理部门。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文广新、体育、林业、城乡规划、城管、旅游、园林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

第六条 我市绿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组织、分区建设、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各市、区政府要把绿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经费上予以保障。

第八条 按照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政府可委托(授权)企业、单位统筹经营管理绿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无偿捐助、企业认建、出资命名等方式参与绿道建设、运营和管理。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绿道网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各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所在地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绿道网规划要充分利用现有自然环境和地形地貌,遵循以下原则进行规划和设计:

(一)地域性原则:串联本地富有特色的郊野公园、旅游点、古村落、文物古迹等自然与人文景观资源,创造出具有时代特点和地域特征的空间环境;尽可能采用本地乡土树种、石材等体现地域特色的绿道组成元素。

(二)社会性原则:形成以健康生活为前提的、以宜居城乡为目标的绿色载体,提倡公共参与、建设和管理,建成后应开放给公众共同使用。

(三)生态性原则:充分结合现有地形、水系、风向以及生态承载力特征。

(四)经济性原则:合理利用性价比高的、反映出健康住区特征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五)历史性原则:尊重历史,保护和利用历史性景观,注重整体的协调统一,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方针,做到保留在先、改造在后。

(六)安全性原则:以慢行交通为主,减少与机动车的冲突,完善照明、救生、报警等设施,确保使用者的安全。

第十一条 绿道沿线应划定绿道控制区,勘定边界坐标,设立统一的控制标志。

第十二条 绿道网的慢行系统、绿化系统、交通衔接与换乘系统、服务设施系统、标识系统和照明系统等基本要素应参照《珠江三角洲绿道网总体规划纲要》和《珠三角区域绿道(省立)规划设计技术指引(试行)》等要求合理设置。

第十三条 绿道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安全间距,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公路的改造以及近岸海域、河道、排洪渠的综合整治要将绿道建设纳入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道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绿道项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标识” 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建设。

第十六条 绿道的规划、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道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相应专业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绿道网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方案应当报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报告绿道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绿道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绿道项目建设资金须设立专帐,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审计机关要依法对绿道的建设过程和资金使用情况实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道的养护和管理应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化养护的原则,由各市、区(镇、街)绿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对全市的绿道养护和管理进行检查考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对绿道控制区实施空间管治。

第二十五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使用、运营、维护、巡查和救护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绿道维护管理经费应列入各市、区城市维护经费计划进行安排,按定额标准、考评等级拨付。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绿道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绿道用地性质。绿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向绿道及其附属绿地内抛撒杂物垃圾。

(四)其他破坏绿道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道(防洪、抢险等特殊情况除外)。因建设需要占用绿道的,须向各市、区绿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占用绿道后应尽快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 都市型绿道禁止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含电动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进入(防洪抢险车辆除外)。途经乡村道路的郊野型绿道,应限制大型机动车辆进入,小型机动车辆应限速行驶。

第三十条 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分开设置的绿道,行人和自行车应各行其道。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合并设置的绿道,自行车应严格控制行驶速度。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绿道管理(含驿站、服务点等配套设施)可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向社会招商,或委托(授权)政府相关部门承担。各市、区绿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招商、委托(授权)选择单位进行绿道网经营管理,在涉及绿道经营项目方面给予经营权,并签署资产托管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吸纳社会资金建设的绿道设施权属人需经当地绿道管理等部门同意后,才能开展绿道经营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远离贪病 享受生命
河南省修武县检察院 黄秋玲

一个人的身心健康与其情绪好坏有直接的关系,尤其是长期在坏情绪的影响下会被各种疾病所困扰。对于贪污腐败者来说更是如此,他们因此而难以享受到生命里最纯真的快乐。
其一、贪污腐败者病出有因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看到,贪污腐败者为了谋取一己私利,利用职权,损公肥私,巧取豪夺,他们用尽心思装饰和充实自身的生命,赋予生命各种各样的目标和意义,真可谓机关算尽。然而他们坏事干多了,自己也觉得心里不踏实,思虑重重,不敢见个风吹草动,听到“反腐败”三个字就会心惊肉跳,整日食不甘味,夜不能寐,惶惶不可终日,唯恐东窗事发。同时,他们对法律知识是“有所了解”的,且从成克杰、胡长青等粉粉落马的贪官身上也深知犯罪要受到法律制裁,所以他们会时时为自己的前途和命运处于吉凶未卜的状态而忧虑,这使得他们内心时刻无安宁可言。或者说,贪污腐败者也有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他们可以用“高明的手段”来掩蔽自己的罪恶行径,暂时或永久地伪装自己,对公众一副正人君子之相。但他们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的概念使他们不能摆脱抑郁和恐惧的心理。因为贪污腐败毕竟是一种不道德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他们会永远隐藏自己的真实面目、永远没有真实感、永远感到自己“与从不同”、永远有一种被社会和公众排斥的孤独感。他们在人前可以春风满面,在人后却总是空落落,寂寂然。总之,贪污腐败者的内心总是阴暗的。当这些人的心理始终处于忧郁紧张的状态时,就会精神压抑、生活痛苦。久而久之,这种现象就象小草没有太阳照射会枯萎一样,这类人群也会因为心灵及其行为长期处于阴暗的角落里而损害其健康甚至生命。
其二、贪污腐败者之病理论证
这种疾病现象,在医学界、心理学界早已得到认证。祖国医学认为:“惊伤心,思伤脾,恐伤肾”;巴西的一位医学专家经过多年的研究也发现,屡屡贪污受贿的人易患癌症、脑出血、心脏病、神经过敏、失眠等症而折寿。心理学家的研究也表明,许多人常年生活在不安之中,大多数人最终死于心力交瘁。这说明,丧失道德,违法乱纪的贪污腐败之流在严重的心理重负之下,人体的生理功能受到一系列侵害,免疫力下降,疾病乘虚而入。可以这么说,贪污腐败者在奢华相伴,荣耀相随的同时,既制造了罪恶,给社会带来了危害,也严重损害了自身的健康,毁灭了自我。我们可以把贪污腐败者们所染上的种种可怕的病症,诊断为“贪污腐败综合征”。这种症状的产生,不会像病菌那样直接侵害人的健康肌体,而是通过人的心理负荷和精神上的消极情绪,悄然引发疾病。正如一位哲人所说:“贪婪的人,他在世界各地追逐名利,而死亡却跟在他的身后。”
其三、远离贪病需从心理上对症下药,彻底治疗
人身健康乃无价之宝,这种健康包括肌体的健康和心理的健全。保持身体的健康,是一种有形的追求,而要保持人心的安全和健康,则是一种无形的追求。其实人人都爱自己的生命,每个人都在追求着身心两方面的安然生活。因此我们要奉劝那些有贪欲念头的人们,与其说整日求神保佑,不如先求自己远离贪欲的病痛的折磨,保持一颗廉洁之心,做一个安然而又充分地享受生命的人吧!
古人云:“羁锁于物欲,觉吾生之可哀;夷犹于性真,觉吾生之可乐。知其可哀,则尘情立破;知其可乐,则圣境自臻。”意思是说,一个人如果被物欲所困扰,就会感到自己的生命很悲哀;而留念于纯真本性的人,则会感到生命的乐趣。明白受物欲困扰的悲哀后,就能立刻消除世俗的情怀;明白留念于纯真本性的快乐,就会达到圣贤的美好境界。这句古训说出了生活的真谛:安分便能安然地生存!人最怕的就是做下亏心的事,人们只有洁身自好,远离贪念,严于律己,多做善事,才能保持心安。金钱是身外之物,生不带来,死不与往,更不会给人以最高的生活境界。想想人活在世上,不管是物质上的追求,还是精神上的追求,不都是为了安心而快乐地活着吗?如果在这种追求的过程中不能安然,终日被疾病缠身,那么追求还有什么意义?

黄秋玲  
地址:河南省修武县检察院
邮编:454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