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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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

劳社部发〔200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
社区卫生服务,对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各地在大力推进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同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通过扩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基层医疗机构定点范围、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及适当降低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自付比例等措施,引导参保人员利用社区及基层医疗服务,既方便了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减轻了参保人员费用负担,又促进了医疗机构的公平竞争和社区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为进一步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障中的作用,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明确基本原则

  (一)以政府为主导,大力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构建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是当前深化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解决城市居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重要举措。社区卫生服务功能的完善、网络的健全和运行机制的转换,将对城镇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以及医疗保险制度功能发挥产生重要的影响。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发挥医疗保险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项目管理的作用,促进新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的形成,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便捷、经济的服务优势,更好地满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

  (二)基本原则。坚持城镇医疗卫生体制、药品生产流通体制和医疗保险制度三项改革同步推进的工作方针,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研究完善城镇医疗保障制度,不断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合理确定医疗保险基本保障项目,引导参保人员合理利用医疗服务,确保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坚持严格管理和改善服务并重,强化对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优化对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的服务;坚持因地制宜,积极推进,配套实施,鼓励探索创新。

  二、积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定点范围

  (三)要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随着医疗保险覆盖面的扩大,积极扩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范围。允许各类为社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基层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门诊部、诊所、医务所(室)等机构)申请医疗保险定点服务。

  (四)在坚持医疗机构定点资格条件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条件。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符合当地政府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医疗技术人员和设施配置基本标准,严格按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范内部运行,有明确的基本医疗服务和药品使用范围,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建立规范的公共卫生与基本医疗服务财务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及医务人员掌握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具备医疗保险信息管理要求的基本条件等。

  (五)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审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出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单,供参保人员选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根据参保人员选择意向确定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实行一体化管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要同步审查,均符合条件的要同步纳入定点。对由定点基层医疗机构转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继续定点。

  三、切实将符合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纳入支付范围

  (六)要在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物价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价格标准,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一般常见病和多发病诊疗等基本医疗服务进行逐项审定,明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社区医疗服务项目。要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家庭病床建床标准及管理规范,制定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办法,明确家庭病床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参保人员发生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符合出入院标准的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给予支付。

  (七)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公平享受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面向辖区居民提供的健康教育、健康检查、预防保健、建立健康档案以及慢性病和精神病社区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其中按规定应免费提供的服务,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不再额外支付费用。

  四、完善参保人员利用社区医疗服务的引导措施

  (八)参保人员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要有1-2家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实行一体化管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人员可选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其下设的1家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定点。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直接与社区医师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管理办法。在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和开展社区首诊制试点。允许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购买非处方药和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处方购药。

  (九)适当拉开医疗保险基金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大中型医院的支付比例档次。不断完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费用,可探索按病种确定定额标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分担的费用结算办法。

  五、加强医疗保险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与服务

  (十)要将有关部门制定的用药指南、诊疗规范、处方管理和医疗质量控制等有关办法或标准纳入定点服务协议,作为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的内容,并与费用结算相挂钩。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服务评议活动和信用等级评定,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费用信息公布制度、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和参保人员满意度调查制度。要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考核评议以及参保人员满意度调查的结果,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和定点协议的动态管理。对不规范医疗行为严重、发生医疗保险欺诈行为、定点考核不达标以及参保人员满意度低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解除定点服务协议,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十一)尽快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计算机联网,参保人员健康医疗信息共享,医疗费用直接结算。针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特点,制定方便快捷、管理高效的业务管理流程。采取多种方式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完善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在医疗保险管理中的作用,协调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社区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卫生等有关部门,搞好城市社区卫生体系建设中有关试点工作。通过实践探索,不断总结经验,认真研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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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大治理经济环境力度推动工业兴市战略实施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大治理经济环境力度推动工业兴市战略实施的决议
(2003年4月29日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认真审议了荆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代表联名提出的《切实加大治理整顿经济环境力度》等三个议案(以下简称《议案》)。会议认为,我市治理整顿经济环境工作经过几年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存在的问题依然十分严重。有些单位和个人越权执法,执法违法,“吃、拿、卡、要”的现象屡禁不止;为钱执法,为钱办案的情况时有发生,损害了人民群众和投资商的利益,挫伤了企业发展的积极性,势必影响工业兴市战略的实施,社会反响强烈。三个《议案》比较集中地反映了存在的问题和急切盼望解决问题的强烈要求。对此,会议特作出如下决议:
一、从实施工业兴市战略目标的高度,充分认识治理经济环境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努力营造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牢固树立“经济发展环境就是生产力”的观念,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真正把环境建设作为经济发展的根本之策。在实际工作中,要把实施工业兴市战略与治理经济环境有机结合起来,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工作目标,明确工作责任,强化工作措施,标本兼治,务求实效,力争在全市形成一个“人人关心荆州发展,处处维护经济环境”的良好氛围,使我市的经济环境在年内有明显好转,明后两年有根本改观。
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为企业和投资商提供高效优质服务。要按照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认真抓好经济管理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减少收费项目。通过清理整顿,将行政审批事项、收费项目和标准、各项优惠政策予以公示,并实行服务时效承诺制和首问负责制。与此同时,要把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环境的若干意见》落到实处,搞好投资服务中心建设,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降低准入“门槛”,接受各类投诉与咨询,真正为企业和投资商提供“一站式”优质服务。
三、坚定不移地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将治理经济环境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各执法部门要根据执法工作实际,抓好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考试等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建立健全执法责任、监督检查及其相关制度,进一步明确执法部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执法违法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对屡查屡犯、顶风执法违法、恣意扰乱经济环境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从严惩处,公开曝光。要坚决纠正行政执法的随意性,清退从事执法的临时人员,取消无执法资格的单位和人员的执法权;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管理,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实行综合执法的途径与办法,认真搞好整顿治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以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强化对治理经济环境工作的监督,把落实决议和办理议案的工作抓紧抓好。全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通过视察、执法检查、民主评议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实行执法“两制”和治理经济环境工作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治理经济环境摆在重要工作日程,认真抓紧抓好,并通过建立企业热线等形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全市各新闻媒体要对破坏经济环境的人和事及时进行报道。对“三乱”行为和扰乱经济秩序的典型案件要加大曝光力度,实行跟踪报道,以强化对治理经济环境工作的舆论监督。
市人民政府要认真抓好本决议的落实工作,并在今年适当的时候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落实情况。



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


《济南市小清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小清河的管理,发挥小清河的整体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小清河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管理、河道整治、开发利用、旅游观光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小清河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和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蓄滞洪区。

 两岸堤防及护堤地的具体管理范围是:

 (一)市区河段规划批准的小清河公园建设范围以内;

 (二)土堤河段以防护堤堤外脚向外5—10米;

 (三)支流自入河口上溯200米。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小清河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小清河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行使管理职能,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小清河流经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小清河管理。

 城管、规划、交通、环保、环卫、航运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小清河的整治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符合防洪、输水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并结合城市发展,将小清河管理区域建成风景游览区。小清河沿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小清河风景游览区和谐一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小清河河道工程及其设施安全,保护水环境、绿地、树木和公园设施,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的整治与开发利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小清河管理范围内已建的道路、桥梁由城管、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护;跨河、穿河、临河设施等建(构)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九条 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批准后,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期限或者施工方案有变更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对河道、河堤及两岸绿化植被有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实施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修复费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涉及的河道、河堤及绿化植被的恢复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退还修复费用;验收不合格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用预交的修复费用代为修复。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保证河道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临时房屋、棚舍等建(构)筑物;

 (二)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堤坝及护堤地存放物料、取土、打井、挖窖、筑坟;

 (四)擅自占用土地、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有损河堤安全的其他活动;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损害花草树木、景观设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小清河及其支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小清河干流现有的雨水口、排污口,由设置单位和个人在本办法实施后六十日内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小清河干流现有的排污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予以封闭;小清河支流现有的排污口由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逐步予以封闭。

 第十三条 规划、城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小清河干流及支流清(雨)水、污水分流。

 凡在城市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污(废)水必须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城市排污管网未覆盖到的区域,污水排放单位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经环保部门检测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小清河干、支流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对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同时要定期监测河水水质,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质情况。

 第十五条 小清河改造整治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用于植树绿化和公园景观建设等项目。

 第十六条 小清河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应当与小清河的景观、风景以及整体功能相适应。

 单位和个人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营造园林景观,种植纪念林、纪念树,投资兴建小清河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和户外广告等开发建设项目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商业网点和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清河管理范围内巡查监督制度,加强对河道工程、景观设施的检查维护,定期疏浚河道,打捞漂浮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河道容貌美观。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不听劝阻的,可以暂扣作业机具,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