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防止中小学生辍学流失,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学校、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均有义务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岗位责任制,负责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宣传工作,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读满修业年限。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创造必备的办学条件,合理布局中小学校,便利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撤并、停办初中、小学。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报告制度和督导检查制度。
每年四月和十月,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中小学生流失情况。学生无故连续三天未到校,学校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使学生及时返校。
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将中小学在校学生巩固率作为检查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并公平对待全体学生,不歧视、厌弃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规范教育,严禁以大欺小、以强凌弱。
第七条 对品德行为偏常及有违法行为,不宜继续留在普通中小学学习的学生,应按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其送往工读学校进行转化教育;对后果严重、屡教不改而又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报送少年管教所教育。
第八条 公安、工商、市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做好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排除对学校正常教育秩序的干扰,为学校教育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九条 中小学校必须加强学籍管理,严格履行学生入学、转学、休学、复学、借读、留级、缓学、免学等手续。
凡符合规定的适龄儿童、少年,学校一律不得拒绝接收其入学。
第十条 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市政府的收费规定,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杂费。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教育和保证其适龄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不得中途辍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给予批准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者,按照《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放任、支持或者迫使其适龄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辍学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禁上使用童工的规定》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因学校工作上的原因,或因教师歧视、厌弃、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流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接受或尚未接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任何学校或个人不得出具任何学历证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进行待业登记,有关部门不得提供就业条件,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就业。违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已安排使用的,必须辞退,并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对用工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其中,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令其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用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罚款应当全部缴纳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乡(镇)、街道、学校及有关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教育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适用本办法。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政府工作部门内的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依法任免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二章 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国家公务员的任免机关,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部分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管理工作;
(四)起草以同级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任免通知,填写由任免机关行政首长签发的任命书。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一)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1.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2.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副局长、副主任;
3.市人民政府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
4.市人民政府各派出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5.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二)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1.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副主任、副局长;
2.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3.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三)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
应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按照前三款规定具体确定。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可授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任免部分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九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任免各局、委员会以及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管理委员会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权限。
第十一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市)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每年应定期报送现职行政领导人员情况。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部门。
第三章 任 职
第十二条 任命、聘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有职数限额的应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经考试合格被批准录用的人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
(二)经考核确认具备拟任国家公务员职务条件调入行政机关的;
(三)转任、轮换和到国家行政机关挂职锻炼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重新任职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四条 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六条 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按有关规定,实行最高任职年龄限制。
第十七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核,并填写《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颁发任职通知和任命书。
第十八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在职务对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
任免机关对部分实行聘任制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制定出明确的管理办法,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聘任与解聘的程序,参照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免 职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1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1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退休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一条 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填写《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发布免职通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辞职的;
(四)被辞退的;
(五)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六)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