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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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美化市容市貌,营造美丽的春城夜景,塑造昆明新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灯光夜景是指: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打灯、轮廓灯;

(二)建筑物顶端及立面霓虹灯;

(三)沿街经营性单位(包括个体私营者,下同)夜景照明灯光和门头灯箱、霓虹灯及橱窗装饰灯光;

(四)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广告灯光;

(五)道路、桥梁、广场、河道、公共场所照明灯光及夜景景观灯饰。

第四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灯光夜景工作,负责全市灯光夜景工程的规划、监督及检查。

根据昆明市灯光夜景工程实施方案,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灯光夜景工程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园林、工商、公安、消防、供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光夜景工程工作。

第五条 本市灯光夜景的设置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

鼓励各单位积极安装灯光夜景设施,加强灯光夜景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灯光夜景设置效果、使用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灯光夜景照明设施必须按照经批准方案的位置、形式、期限设置安装。

第七条 凡本市10层以上(含10层)高层建筑和重要建筑,必须在顶端设置具有标志性的霓虹灯或经审查登记的广告性霓虹灯。

第八条 城镇沿街经营性单位,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亭棚、大中型构筑物、门头的商店招牌,都必须安装装饰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产权单位负责。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经营者负责。

道路、桥梁、广场、河道、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城管、园林等部门或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户外经营性广告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安装,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非经营性灯光夜景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的安装,由使用者负责。

第九条 拟建和在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贸楼的灯光夜景照明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在整修后的街道进行建筑外檐再装修时,其立面灯光装饰必须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与外檐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 户外经营性广告的设置,应当以霓虹灯、灯箱、电脑喷绘外打灯、电子显示屏、电动翻转等新材料、新技术的形式设计安装。

第十二条 沿街商业经营性单位的门头招牌,应当以霓虹灯、灯箱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凡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河道、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灯光夜景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逐步改造完善,提高灯光夜景装饰效果。

第十五条 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个人(以下称责任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服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逐步进入灯光控制中心,实行统一开启和关闭。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改变、移动、拆除灯光夜景照明设施时,必须报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灯光夜景的开启时间为:冬、春两季不得晚于19时30分,夏、秋两季不得晚于20时;关闭时间为:冬、春两季不得早于22时,夏、秋两季不得早于22时30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广告灯光,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橱窗的装饰性灯光以及人行天桥的灯光夜景必须每日按时开启。

东风广场、金马碧鸡广场、近日公园、南屏街周边的标志性建筑、大中型建筑和春城路沿线的灯光夜景必须每日按时开启。

二环路以内的其它大中型建筑的灯光夜景必须在法定节假日按时开启。

立交桥的桥墩灯光必须每日开启,护栏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按时开启。

河道沿岸桥梁的装饰灯光必须每日按时开启,堤岸两侧的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按时开启。

各类灯光夜景的设置单位可提前开灯,延迟关灯。

第十九条 组织全市性重大活动或迎接重要外宾需要临时开放灯光夜景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按照要求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条 灯光夜景采取设置专用电表与核定用电基数相结合的方式计量。由灯光夜景的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供电部门设置专用电表,设置专用电表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电部门确认后,由供电部门核定用电基数。

第二十一条 灯光夜景用电按非居民照明用电的优惠电价计价收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确认的商业广告灯光用电除外),费用由灯光夜景的设置单位承担。

不得将灯光夜景用电转为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灯光夜景的检查和监督,各设置单位对灯光夜景应设专人管理,保持灯光夜景设施的完好,定期检修、维护和更新,出现故障或损坏时,要及时修复,确保灯光夜景安全、完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爱护灯光夜景设施,对损毁灯光夜景设施的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拒不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灯光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局部或整体不亮的,不及时维修或更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将灯光夜景用电转为其他用途的,按《电力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城建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灯光夜景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灯光夜景管理工作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和在执法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原昆政发[1999]4号《昆明市城市灯光夜景设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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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4号


现公布《曲靖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自2007年7月18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曲靖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低收入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重要指示精神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云政发〔2007〕7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简称:农村低保),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特困家庭,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实行差额救助,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农村特困群体基本生活;

(二)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帮扶相结合;

(三)突出重点、分类施保、属地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安排一定工作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负责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级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制度的建设和指导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民政部门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

村(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六条 相关部门职责:

(一)各级财政部门落实农村低保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保证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机构必要的人员经费和业务工作经费。

(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民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低保资金情况的监督,确保低保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卫生、教育、公安、税务、工商、发改、国土、广电、供电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依照部门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市、县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持有我市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经批准,享受低保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赡养人,又未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者;

(二)因家庭成员患重病导致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

(三)家庭主要劳动力残疾或年老体弱导致丧失、缺乏劳动力或劳动力低下,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因生存条件恶劣,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常年贫困的;

(五)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户。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家庭年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家庭经营收入。主要指家庭所有成员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农副业生产所得的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主要包括在外务工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参加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金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或土地、房产出租转让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亲友赠送、继承、法定赡(扶)养人支付的赡(扶)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家庭上年度纯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各类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丧葬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

(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补助金、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九)民政部门确定的不应计入的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

围:

(一)家庭年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因吸毒、赌博且尚未改正的人员;

(三)人为拨离户口,实际“分户不分家”的家庭;

(四)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不接受管理审批机关入户调查的;

(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并收取费用的人员;

(六)无正当理由擅自将所承包的土地人为抛荒的;

(七)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八)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混合家庭中已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年人均720元。凡达不到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的,按家庭人均实际收入实施差额补助,补助水平人月均30元。农村低保标准将根据曲靖市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省、市、县政府共同承担。市对县(市)区补助根据财政财力情况分为三类,一类地区:开发区,省市财政补助50%;二类地区:麒麟区、沾益县,省市财政补助55%;三类地区:宣威市、富源县、会泽县、马龙县、罗平县、师宗县、陆良县,省市财政补助65%;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承担。今后根据市、县财政变化情况再作适度调整。

所需资金和用款计划由市、县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政府批准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农村低保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户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级民政部门要将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按季度汇总后上报市民政局,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实施农村低保必要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协商民政部门后,按实际需要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市级每年暂按5万元,县级5—10万元,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取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全额或差额农村低保待遇:

(一)对未享受五保待遇、无劳动能力且生活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对象予以重点保障,全额享受低保待遇;

(二)对因家庭成员患重病导致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残疾、年老体弱导致丧失、缺乏劳动力或劳动力低下,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月人均补助30元;

(三)因生存条件恶劣及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常年困难的家庭,月人均补助20元。



第四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户主提出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或由村民小组提名报村委会,并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入证明、结婚证或离婚证、优抚对象的优抚证、残疾人的残疾证、家庭成员中有患病人员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委会评议。村委会正式受理申请后要进行登记,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将名单及保障金额等内容公示7天,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农村低保审批表》,上报乡镇政府。对评议或公示复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人,同时做好解释工作。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通过入户调查或抽查等办法,对申请家庭的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报县民政局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登记后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

(四)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对乡(镇)政府报批材料进行抽查、审核和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张榜公示确认无重大异议的,发给《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登记后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五)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度组织发放,不得抵扣、代扣各类欠款。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财政直发制度,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保障对象的个人账户。

(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参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

(一)实施农村低保制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三级审核两榜公示的工作制度。村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

(二)农村低保实行年审制。保障对象下年度符合条件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除外。对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停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农村低保金领取证》。

(三)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办理停发或增减保障金的手续。

(四)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农村低保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的情况,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资金发放、通讯地址等要逐户登记,建立数据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相关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享有下列优惠:

1.教育减免:低保对象家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除享受“二免一补”政策外,免交住宿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减免学费;在本市高校就学的,优先获得助学岗位、国家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

2.就业帮助:通过组织劳务培训和劳务输出,帮助有劳动愿望的人员进城务工,免收培训费;低保对象就业或务工取得收入后,在一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给予享受原有保障金数额的照顾;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减免有关费用。

3. 医疗减免:资助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农村低保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医疗机构应当凭《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减免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和普通检查费、普通住院床位费等。对大病患者,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者,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曲靖市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4.住房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危房改造的,应优先审批,减免相关费用,尽可能给予各方面资助。

5.其他与生活直接相关的水电、燃煤(燃气)、广电等部门,也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和优惠。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低保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曲靖市民政局举报电话:3119442。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对低保对象、低保补差每半年公开一次。对违反农村低保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低保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押农村低保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优亲厚友、谋取私利的;

(四)玩忽职守,严重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低保资金从2007年1月起发放。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1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5日起施行 。





市长


二○○五年三月四日





沧州市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维护政令统一,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保障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可行,根据《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为发展经济和加强社会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规范、调整某一类行政管理关系,规定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市政府一般性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必须符合沧州实际。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外,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的需要设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拍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三)负责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工作;

(四)组织、指导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

(五)承办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

(六)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和备案审查工作;

(七)负责编辑出版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版本和外文版本。

第九条 市政府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实行计划管理。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认为需由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报告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在每年11月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列入年度计划。

立项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完成起草时间等。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确保计划全面完成。

第十条 对未列入年度计划,而政府工作部门认为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补报理由,并经主管副市长批准后起草。

市长、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责成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起草后应当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几个主管部门的,应当组成一个以牵头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对制定依据、目的、适用范围、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定职责,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意见不一致时,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草案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与起草说明、起草依据、会签意见等一并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进行会签。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

(三)是否和本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相协调;

(四)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

(五)各有关部门会签情况及对各方面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六)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补充。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的;

(二)未经相关部门会签或者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起草部门未与相关部门协商的;

(三)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的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与起草部门共同研究、起草、论证,并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积极组织配合。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认真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对设定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举行听证会。

对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组织协调。对争议较大,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同意后,拟定审查报告,会同起草部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报请市长签署市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面较窄,内容较简单的,可以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直接由政府主管副市长签署,以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情况特殊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沧州日报》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提交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三份及起草说明、有关依据、备案报告各一份,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0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可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 4 月5 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