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运行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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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运行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运行规程(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200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运行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三十日



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运行规程(试行)

为确保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便捷、高效、安全运转,制订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运行规程。
一、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构建
(一)连线单位
黄山市政府办公厅总值班室、市广播电台、市电视台、市政府计算机信息中心为黄山市市民连线系统的连线单位,负责受理和处理群众反映、意见、建议和咨询。
(二)网络责任单位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黄各单位为黄山市市民连线一级网络责任单位,负责办理连线单位转请办理的群众反映、意见、建议和咨询。
(三)连线平台
各连线单位与市政府各位负责同志办公室和一级网络责任单位(办公室或综合处),通过电脑网络连接,配置专用软件系统支持,构建连线平台。
连线平台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总值班室。
各连线单位、网络责任单位受理、处理、办理群众来电情况随时录入电脑传递到连线平台。
二、市民连线系统运行
(一)群众来电受理
各连线单位按照各自机制开展工作,原有运行规程不变。
市长热线、市民在线24小时、市民热线在广播栏目时间、民生热线在工作日8小时以内受理群众来电,倾听陈述,问清事由,疏导解释并做好记录,包括对群众上网反映的信息的浏览、查看和粘贴。
(二)群众来电处理
连线单位对一般咨询等简易事项可以当场答复的当即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做出处理记录交网络责任单位办理。比较重要的事项,由连线单位承办人提出拟办意见呈请所在连线单位领导批示,通过连线网络传递至网络责任单位,由承办的责任单位直接向来电人答复,同时向连线平台反馈。各连线单位做好各自受理的群众来电的转办、交办、催办;市政府总值班室按照市政府领导批示要求做好相关的协同办理工作。
(三)群众来电办理
网络责任单位接入平台的电脑在工作日8小时以内开机,专人受理,随时查看、及时接收和下载连线单位传递的交办转办信息,迅速反应,及时办理,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向连线单位反馈办理的情况。确实需较长时间办理的,也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向连线单位作出说明解释,明确工作的时限、落实的计划和措施。网络责任单位对群众来电办理情况要在各自的电脑上反映出来,以便接收监督。
对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责任单位要负责及时牵头协调,协办单位要主动协同配合。对反映比较集中的重点事项,要及时提出明确的意见,提请市政府研究决策。
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市政府要求开展连线系统重大事项的督查督办。
三、连线系统公开监督
1、连线平台内部监督
连线单位受理和处理群众来电情况随时录入电脑,在连线平台发布、通报。
办公厅(市政府总值班室)汇总各热线信息,编写《群众一日来电》和《连线一周简报》在连线平台发布,同时书面呈报市政府各负责同志。
2、市政府行政监督
市政府各负责同志随时查看连线平台信息,适时指示、批示,监督、指导平台运行和网络责任单位办理。市监察局、市政府督办室参与对市民连线责任单位办理群众来电情况的督查,并列入政风行风评议的重要内容;对特别重要的事项实施专项督查。
3、网络、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监督
市民热线(电台)受理的群众来电在次日或后续的市民热线栏目中向听众反馈公开播出;
民生热线(电视台)选取群众来电中比较重要的信息,派记者采访,制作节目在电视台“民生热线”栏目中播出;
群众来电受理、处理和办理情况,在市民在线(市政府计算机信息中心)“连线公开”栏目中对外公布,接收群众查询和监督。
四、市民连线工作总体要求
政府系统各级各部门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巩固执政基础、提高执政水平、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强化群众观念,增强公仆意识,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努力为群众多办事、办实事、办好事,集中民智、凝聚民力,努力为早日实现“三最”目标作出新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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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一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18号



  现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一批)》。


                                       中国证监会   

                                       2012年8月3日 


附件一:《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一批)》.doc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一批)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按照改进和完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工作安排,我会对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规章5件,现将目录予以公布(见附件)。

附件:第十一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规章目录


附件:

第十一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
1 关于做好特别处理上市公司恢复正常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1999〕19号 证监会 1999年3月9日
2 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 证监发〔2001〕147号 证监会 2001年11月30日
3 关于授权证券交易所对面临退市的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进行调查处理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2〕11号 证监会 2002年5月23日
4 关于执行《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补充规定 证监公司字〔2003〕6号 证监会 2003年3月18日
5 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 证监公司字〔2004〕6号 证监会 2004年2月5日


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N裎被岬谌位嵋榕肌豆赜谛薷摹瓷蜓羰欣投萄嗽北M饩鸵焦芾硖趵档木龆ā沸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的保外就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教人员中的严重病患者,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劳动教养场所没有治疗条件的,可准于保外就医;但下列劳教人员一般不准保外就医:
(一)为逃避劳动教养自伤自残的;
(二)患性病的;
(三)因吸毒尚未戒除毒瘾的。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外就医病残鉴定
第五条 市成立保外就医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审批保外就医在病残程度方面的依据。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由有经验、有权威、廉洁公正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组成;根据需要也可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鉴定委员会设若干专科鉴定组。
第七条 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所需的病残检查应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每例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时,以参加鉴定的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一致意见为准。
第八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被鉴定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影响、干扰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正常工作。
第十条 申请保外就医的当事人应交付检查费、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保外就医担保
第十一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应由担保人出具担保。担保人可以是劳教人员的近亲属或原工作单位,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
担保人是个人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职业和经济担保能力;
(三)具有监控条件和帮教能力。
担保人资格由劳教机关负责审查。
第十二条 担保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证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不逃跑,不违法犯罪;
(二)做好被担保人的监控和帮教工作,定期向被担保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所在劳教所汇报被担保人的表现情况;
(三)定期督促或带领被担保人复查和治疗疾病,并及时将复查和治疗情况向劳教所报告。
第十三条 担保人应交付3000元保证金,担保期满,被担保人没有发生逃跑或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如数返还担保人。

第四章 保外就医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保外就医申请,由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劳教所提出。劳教人员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残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认真负责地出具病残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指定医院提供的病残资料、出具的诊断结果等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直接对被鉴定人进行病残检查,综合认定,提出被鉴定人的病残程度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并经劳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劳教人员申请保外就医,由其所在劳教所填写《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呈批表》,附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担保书等材料,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对被批准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下达《劳动教养保外就医通知书》,呈报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应在十日内,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担保人、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到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劳教人员突发疾病需立即住院治疗的,可先按监护治疗的措施送医院治疗。确需保外就医的,再履行保外就医手续。

第五章 保外就医人员管理劳教人员确需院外就医,又无人出具担保的,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劳教所交其近亲属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监控治疗。
第二十条 批准保外就医的时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帮教,积极治疗疾病,不得有违法行为;
(二)每半个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劳教所报告病情和表现情况,如其不便可由近亲属或担保人代理;
(三)离开居住地或医院四十八小时以上,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请销假。
第二十二条 保外就医劳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做好帮教和监控工作。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做好协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劳教所应与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工作单位取得联系,掌握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情况,并应定期对其病情组织复查,记入监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经复查病情好转或基本痊愈,不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劳教所应立即将其收回执行劳动教养。
保外就医期满前,劳教人员病情仍未好转,经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继续保外就医治疗的,应办理保外就医延期手续,其延期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劳教人员在临时监护治疗期间和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除工伤外,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六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时间计入劳动教养期。劳教人员在保外就医期间劳动教养期满、符合解除教养条件的,应及时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劳教人员在保外就医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可按规定给予表彰、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二十八条 劳教人员骗取保外就医的,对已保外的劳教人员应立即予以收回劳教场所执行,其保外就医期间不得计入劳动教养执行期,并应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
第二十九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不服从监管,逃跑或有其他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视情节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必要时可重新劳动教养。
第三十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治疗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出走的,按逃跑论处。
第三十一条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发生逃跑或有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担保人为被担保人骗取保外就医或有纵容、唆使被担保人逃跑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审批保外就医在病残程度方面的依据”。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所需的病残检查应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四、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保外就医的当事人应交付检查费、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五、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担保人资格由劳教机关负责审查”。
六、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定期督促或带领被担保人复查和治疗疾病,并及时将复查和治疗情况向劳教所报告”。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担保人应交付3000元保证金。担保期满,被担保人没有发生逃跑或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如数返还担保人”。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保外就医申请,由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劳教所提出。劳教人员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残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认真负责地出具病残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劳教人员申请保外就医,由其所在劳教所填写《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呈批表》,附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担保书等材料,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审批”。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对被批准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下达《劳动教养保外就医通知书》,呈报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应在十日内,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担保人、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
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到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交接手续”。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修改为:“劳教人员突发疾病需立即住院治疗的,可先按监护治疗的措施送医院治疗。确需保外就医的,再履行保外就医手续。
“劳教人员确需保外就医,又无人出具担保的,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劳教所交其近亲属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监控治疗”。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每半个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劳教所报告病情和表现情况,如其不便可由近亲属或担保人代理”。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十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劳教所应与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工作单位保持联系,掌握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情况,并应定期对其病情组织复查,记入监管档案”。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经复查病情好转或基本痊愈,不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劳教所应立即将其收回,执行劳动教养”。
十八、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劳教人员骗取保外就医的,对已保外的劳教人员应立即予以收回劳教场所执行,其保外就医期间不得计入劳动教养执行期,并应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
二十、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不服从监管,逃跑或有其他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视情节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必要时可重新劳动教养”。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发生逃跑或有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担保人为被担保人骗取保外就医或有纵容、唆使被担保人逃跑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