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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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四日
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有效地吸引社会资金、外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促进泸州市人民防空建设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中央、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泸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泸州市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战时防空医疗救护工程、物资储备库、停车库、人员掩蔽工程等地下防护建筑及其口部管理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即防空地下室及其口部管理房。
  第五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建设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六条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投资人防工程建设。
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经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凡是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和平时期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战时服从泸州市人民政府或泸州市防空指挥部统一调用。
  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设施;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广泛吸纳资金,鼓励社会资金、私人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改造。
  第二章工程建设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以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程序,报经泸州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人防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完工后报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依据《人民防空法》规定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按照中发〔2001〕9号、川地税函〔2001〕159号、川价工〔2002〕231号、川电财〔2002〕14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
  第四章权属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实行人防工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依法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颁发《泸州市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投资人防工程建设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办理人防工程所有权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审批文件、合同;
  (二)人防工程的竣工图、资料;
  (三)人防工程分项决算及资料;
  (四)投资建设、购置人防工程的合同原件、原始发票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
  (五)申请人在申请中应注明何时、在何处建设或购置人防工程、投资费用及其用途;
  (六)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对所有资料进行现场核定并制图。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所有权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防工程变更登记,并重新换证。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人防工程而取得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章产权管理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转让,是指人防工程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人防工程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人防工程,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人防工程权利的;
  (二)共有人防工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依法取得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可以设定抵押。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人防工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人防工程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抵押,应当凭人防工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人防工程抵押时,由抵押人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转让、抵押时,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当进行转让、抵押。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六章使用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和平时期开展平战结合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遵守《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人防工程结构和擅自改变内部设施;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能力;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不得任意堵塞人防工程等设施口部和内部公共通道。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遵守《人民防空法》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规定。
  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必须纳入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所需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对在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个人、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法》颁布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未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由投资者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补办《泸州市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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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改革国家教委直属院校学生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改革国家教委直属院校学生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7日,国家教委


1987年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共同发布的《关于重新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的通知》(〔87〕教计字139号)及以后发布的补充规定,为帮助高等学校中部分经济困难的学生顺利完成学业,促进教育体制改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特别是招生“并轨”改革试点工作逐步推开,原学生奖学金和贷款制度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改革发展的需要。为改革和建立新的学生奖贷学金制度和办法,经研究,我委决定在国家教委直属院校试行新的学生贷款办法,现将《国家教委直属院校本、专科学生贷款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教委直属院校本、专科学生贷款暂行办法
二、关于学生贷款基金国家投入经费部分的说明

国家教委直属院校本、专科学生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国家教委直属院校中经济确有困难的本、专科学生解决全部或部分在校期间的基本生活、学习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生贷款是国家向学生提供的无息贷款。学生贷款实行“有借有还”原则。目前,学校应负责贷款的发放、减免和回收等全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学生贷款基金由以下渠道筹措:
(一)学校从教育事业费中,按照每生每月10元标准提取的经费;
(二)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三)回收的贷款;
(四)社会捐赠、校办产业收入等其他资金。
第四条 学校应建立由学生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教师和学生等方面代表组成的学生贷款审定机构,接受、审查、核准学生的贷款申请,办理贷款协议手续,监督审查学生贷款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条 学校根据所在地区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水平和学生必须支付的学习费用,经测算后划分贷款金额的档次,贷款人数由学校根据本校申请贷款学生人数及贷款经费数额等,实事求是地确定,原则上不定比例。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学生可向学校申请贷款:
(一)学生经济确有困难,无力支付学习期间全部或部分基本生活、学习费用;
(二)奋发向上,努力学习;
(三)生活俭朴,不铺张浪费;
(四)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的规章制度,道德品质良好。
学生申请贷款,应由本人向学校贷款审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必要资料,承诺有关还贷的责任条款,提供还贷担保人。
第七条 贷款偿还分下列形式:
(一)学生毕业前,一次或分次还清;
(二)学生毕业时,由接受单位将全部贷款一次垫还给学校;
(三)毕业后最长还款期限为6年;
(四)贷款的学生被学校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或自动退学的,应在离校时一次还清所借贷款。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减免偿还贷款:
(一)定向贷款。学校设立定向贷款,学生在入学时可提出申请,被批准后与学校签订协议,毕业时履行定向就业的协议,全额免还贷款;
(二)对于毕业时,服从国家分配,到艰苦地区、艰苦行业或国家规定的某些重点单位工作的学生,可予以减免贷款;
(三)对获省部级以上(包括省部级)年度表彰的学生,免还一年贷款;获校级奖励的优秀学生也可减免贷款,数额由学校确定;
(四)对参加勤工助学或其他校内服务的学生,经本人同意,学校可用其收入适当抵减所借贷款;
(五)对毕业前还清贷款的学生给以20%减免优惠。
第九条 对违约不能如期归还贷款者,则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还款的责任,并缴纳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第十条 各院校应有专人和机构负责此项工作。学生贷款基金实行专户核算,不得与其他资金混淆,专款专用,回收的贷款必须全部用于补充学生贷款基金。
第十一条 学生贷款基金在用于困难学生贷款后确有结余,学校可自主决定将其中部分用于优秀学生奖学金。实行本贷款办法后,暂时停止执行〔87〕教计字139号文及相关通知、办法和规定中有关优秀学生奖学金和贷款制度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师范院校仍执行专业奖学金制度,不实行本贷款办法。
第十三条 各院校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在试行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秋季始入学的学生开始施行。本办法实施日以前入学的学生,仍按原有关学生奖学金、学生贷款的规定执行。

关于学生贷款基金国家投入经费部分的说明
一、学生贷款基金国家投入经费总量主要依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家任务学生数×15%(一般困难学生)×1000元/人.年+国家任务学生数×5%(特困生)×2000元/人.年
二、各试点院校应根据享受试点的学生数,按照每生每月10元标准,从教育事业费中计算提取部分经费用于“学生贷款基金”(试点学生不再执行原“奖贷基金”的规定)。提取部分与依据上述公式计算的总投入量的差额部分,由我委参照各校农村生源比例情况作适当调整后,核拨补助经费给各试点院校,一并用于建立“学生贷款基金”。
三、国家补助经费的计算办法:
按第二条计算出的差额部分为 100%
农村生源比例在50%以上 110%
农村生源比例在30%~50% 100%
农村生源比例在20%~30% 90%
农村生源比例在20%以下 8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和《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和《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个体私营经济有了较大的发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和信息服务的需求与日俱增。因传统的管理手段已无法满足工作的要求,各地相继投入开发了不同版本的“个体私营经济管理软件”。但由于需
求的局限,致使许多软件应用面窄,周期短,标准、规范各异,使信息无法上网交换、共享和查询,不利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强化执法手段,增强监管力度提供第一手的数据支持,也不利于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为尽早推出“高效、通用、标准”的个体私营经济管理软件,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和《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软件》)。《软件》经全国部分省、市(地)、县(区)试用、修改后,现予以下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软件》是与《个体私营经济管理数据库标准》相配套的产品,是全国唯一符合《个体私营经济管理数据库标准》、功能齐全的规范性软件。《软件》分个体、私营经济管理两个系统,每个系统既可用于网络环境,也可用于单台微机,既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用于工商
所。
二、《软件》以处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变更、注销的数据为主,同时还包括打照、验照(年检)、表彰、处罚、办公接口、IC卡管理接口等内容,含有数据查询、报表统计、分析图表、上报、接受、备份、恢复、自挂口等功能。《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还包
括了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管理费收缴情况的功能。《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增加了《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登记监督管理功能,同时考虑到《独资企业法》出台后可能带来的变化,增加了对独资企业登记监督管理功能的预接口。整个系统可不动原程序,进行数据项的增删。


三、为了配合《软件》的推广使用,确保数据采集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各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包括有条件的工商所)要尽快配备计算机,并购买、安装《软件》。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管理部门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
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的数据以及各地之间的个体、私营经济信息查询,均要求通过《软件》进行。
四、为了避免数据的重复录入,实现《软件》分层次、跨地域、跨平台的正常运行,《软件》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新、旧系统间的数据转换接口。转换后的数据库将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个体私营经济管理数据库标准》所规定的基本数据要求。
五、为使用好《软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按地区分期分批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市(地)、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没有条件组织培训的地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按其要求分期
分批地进行培训。
六、根据软件前期开发投入的成本,并为了保证《软件》的升级升版和日常维护的需要,每套《软件》(执行程序、说明书、库结构)收取适当费用。各省要认真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安排,组织好本地区《软件》的下发与推广工作。
七、《软件》只限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拷贝和外传,否则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做好下发《软件》的准备工作,并将此通知转发至所属市(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联系人及电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
胡晓凯 李 军 电话:68032233-26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
沈 阳 张文宗 电话:68032233-3304




19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