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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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已经1997年7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聘用的人员。”
二、第四条修改为:“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一张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第五条修改为:“破坏节育措施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四、第六条修改为:“施行假节育手术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对参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其他人员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五、第七条修改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实施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六、第八条修改为:“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实施一次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七、第九条修改为:“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除收回生育指标外,对夫妻双方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未生育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第十条修改为:“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一个的,给予撤职处分;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审批权限或审批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批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

(1991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2日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指节育、疾病、残疾、出生、死亡以及各种检查报告等假证据)的;
(二)破坏节育措施的;
(三)施行假节育手术的;
(四)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
(七)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八)违反生育指标审批权限或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第四条 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一张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破坏节育措施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施行假节育手术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对参与施行假节育手术的其他人员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一例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实施两例或两例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虚报或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实施一次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除收回生育指标外,对夫妻双方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未生育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已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一个的,给予撤职处分;私自批准生育指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过失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处分;对故意的直接责任者依照前条规定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审批权限或审批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对批准单位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工作人员,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党的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中央及外省驻琼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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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配置城市户外广告资源,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江苏省广告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市400平方公里范围内(东至宿豫区顺河镇、西至宿城区双庄镇、南至宿迁经济开发区、北至市湖滨新城所围合区域)一切户外广告的设置、出让、拍卖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拱门等气模、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利用市区户外广告资源进行广告经营的,实行有偿方式取得,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等方式对设置权进行出让。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根据广告定着地点的管辖部门不同,由市城市管理局、规划局分别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设置、统一管理。户外广告的设置、拍卖、出让等活动须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宿迁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试行)》和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并定期维修、保养,做到牢固、安全、美观。
  第八条 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与建筑物外墙垂直的竖式广告招牌;
  (二)挂靠在建筑物外墙的小型灯箱、爆闪灯;
  (三)主次干道两侧条幅、跨街横幅、跨路拱门;
  (四)沿街店面玻璃门(橱窗)上经营性广告招贴;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户外广告。
第三章 设置程序
  第九条 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应按照公平、公正、简便、效能的原则,严格规范审批、出让程序。
  (一)大型固定性户外广告(包括高立柱广告、跨街广告、大型显示屏广告等):
  1.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核;
  2.市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市城市管理局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实施;
  3.户外广告设置者在取得设置使用权后,与市城市管理局签订《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协议》,并支付设置使用权出让金;
  4.户外广告设置者按照市城市管理局核定的地点、时限、形式进行发布,发布到期后立即自行拆除。设置时间需要延长或者变更的,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延期、变更、续拍等手续。
  (二)其它户外广告(包括墙面广告、公交车身外部广告、公交站台广告、阅报栏广告、公共电话亭广告、气模广告、竖幅广告、布幔广告、道旗广告等):
  1.户外广告设置者持书面申请、产权所有人同意设置的证明、设计效果图等相关材料,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
  2.市城市管理局按照户外广告的统一规划进行审核批准,然后实行公开拍卖或参照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协议出让;
  3.户外广告设置者取得设置使用权后,与市城市管理局签订《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协议》,并支付设置使用权出让金;
  4.户外广告设置者按照市城市管理局核定的地点、时限、形式进行发布,发布期满后立即自行拆除。设置时间需要延长或者变更的,在到期前7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延期、变更、续拍等手续。
  (三)沿街店招店牌(含小型电子显示屏):
  1.单位(个人)持相关证明、设计效果图等申请材料,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提出申请,并填写《店招店牌设置申请表》;
  2.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现场勘察,提出审核意见;
  3.市行政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按照审核意见,核发《店招店牌设置许可证》。
第四章 设置权出让
  第十条 在市区公共场所设置一般性公益户外广告的,可不通过拍卖或招标程序,由申请单位提供方案,经市城市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沿街建(构)筑物、广场等公共空间设置固定性和临时性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拍卖出让。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取得的户外广告资源出让所得,统一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收入主要用于市容管理、户外广告管理、公益广告宣传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无户外广告审批手续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到期后,设置者应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伤害的,设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类档案馆建设,规范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档案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的档案馆。



第三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集中收集管理本级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各个门类、各种载体形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文化事业机构。



专业档案馆分为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是集中收集管理专门领域、特殊载体形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机构;部门档案馆是集中收集管理本部门有关专业档案资料,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服务的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档案馆,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集中收集管理各自形成的各个门类、各种载体形态档案资料的机构。



第四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重点发展综合档案馆,合理设置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档案馆的原则,对本省档案馆网建设实行统筹规划。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档案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设区市专业档案馆的设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下不设专业档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可自主决定是否设立档案馆。



第六条 设置档案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专业档案馆档案藏量应当达到1.5万卷(盒、册);



设区市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的档案馆档案藏量应当达到1万卷(盒、册);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档案库房;



(三)有必要的设施与设备、完善的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必要经费;



(五)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请设置专业档案馆,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置档案馆申请书;



(二)档案馆库房及业务用房建筑平面图;



(三)档案馆年度业务经费预算通知书;



(四)档案接收范围;



(五)档案资料、设备数量统计表;



(六)档案馆工作规章制度;



(七)档案馆工作人员简况表及资质证书。



第八条 档案馆的变更、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备案情况及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经批准设立后,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馆代码。



第九条 档案馆应当将本馆接收范围内的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个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按国家《档案馆工作通则》执行。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工作目标管理的要求,加强科学管理,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完善,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利用、统计、安全保管与保护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各类档案馆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逐步做到馆藏档案数字化和档案信息网络化,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设置现行文件阅览、档案寄存、档案资料目录信息提供等新型服务职能,拓展档案馆社会教育和综合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档案,可以按照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专业档案馆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设立的企业事业及其他类型档案馆,由同级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建议批准设立的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拒绝按规定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