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4:50:49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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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浙江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3月20日  证监发字[1997]91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浙江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90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

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

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

至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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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马 凯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郭声琨  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
      王 勇  国务委员
      杨栋梁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肖亚庆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连维良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王伟中  科技部副部长
      苏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姚增科  监察部副部长
      张苏军  司法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胡晓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翟 青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郭允冲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房爱卿  商务部部长助理
      崔 丽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陈 钢  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国家标准委主任
      聂辰席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杨树安  体育总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祝善忠  旅游局副局长
      胡可明  法制办党组成员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许小峰  气象局副局长
      史玉波  能源局副局长
      黄 强  国防科工局副局长
      王 宏  海洋局副局长
      陆东福  铁路局局长
      李家祥  民航局局长
      孙志军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王 峰  中央编办副主任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贺军科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范继英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孙原生  总参谋部应急办主任
      薛国强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兼任,副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杨元元、王德学、孙华山和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煤矿安监局局长付建华担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5月23日








印发《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32号
印发《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废旧物资回收利用行为,提高废旧物资综合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旧物资,是指生产性、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纸品、塑料、玻璃和其他可回收再利用的废旧物品,不包括危险废物、严控废物、报废机动车以及尚具部分使用功能并进入二次流通的旧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废旧物资收购、贮存、销售等回收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中山市经贸局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协调解决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相关事宜。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物资回收行业协会依照国家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业标准、行业规范或公约,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统一制作、管理和发放废旧物资收购员工作证,并负责定期将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有关情况报公安、工商、城管执法部门。 第六条 市经贸局应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全市和各镇区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应设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专项规划的用地范围内。 第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依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设立经营场所的日常管理机构,接受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资回收行业协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进出场所的废旧物资进行造册登记。 第八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应符合环境管理要求,配备相应的分拣、储存、消防、卫生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置符合市容管理标准的围墙。 第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市、镇总体规划和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管理专项规划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回收经营范围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四)废渣、废水(液)、废气的处理和噪声控制指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环保要求。 第十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贮存、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先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市环保局批准,再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和设施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下列废旧物品: (一)各类机动车; (二)危险废物、危险化学物品及其容器; (三)供电、通讯、市政工程、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走私和走私嫌疑物品; (五)来源不明的废旧物品和境外的生活性废旧物品;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供电、通讯、市政工程、水利、测量等单位确需出售废旧专用器材、设备及其零部件的,由单位开具报废证明后才可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 第十三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遵守凭证收购登记制度和可疑物品报告制度: (一)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对回收的废旧物资分类存放,场地废水及雨水须进行有效收集和处理,储存设施须具备防止废液、废气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功能。 第十五条 在废旧物资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如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清理,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生产性废旧物资时,不得开具收购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应取得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对国家允许进口的废旧物资,应取得海关完税凭证,但只能直接供生产企业自用,不得转售流通;收购进口原材料加工后剩余的生产性废旧物资的,除向销货方索取发票外,还应向其索取海关核销凭证,再向市环保局报告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的,由市城管执法、工商、环保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卫生、造成环境污染的,分别由市城管执法、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废旧物资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向销货方索取发票和有关凭证,或不按章纳税、无货和虚大金额开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或收购赃物及无报废证明的废旧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