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与信息化课题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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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与信息化课题指南》的通知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


关于印发《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与信息化课题指南》的通知


教语信司函[2004]28号

各省、自治区民委、民语委,有关高校、科研院所: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民族语文信息化工作的批示精神,推动民族语言文字信息化、规范化,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在征集各地意见和专家研讨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赋予的职能和经费情况,制定了《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与信息化课题指南》。现将《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与信息化课题指南》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及时将文件精神传达到所属单位及科研人员,并认真组织好项目申报工作。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和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直接申报,其他单位通过省(自治区)民委(民语委)申报,申报材料须经民委(民语委)同意并加盖公章。

  请各申报单位认真填写《国家语委科研项目申请书》(可在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主页上下载,网址:http://202.205.177.129/moe-dept/yuxin/index.htm)。

  申报项目需提供项目申请书电子文本一份,书面文本一式两份。书面文本加盖公章后在2004年12月25日前寄至:

  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 规划协调处

  邮政编码:100816

  联系人:王奇 易军

  联系电话:(010)66096726  传真:(010)66096725

  电子文本发至:yuxinsi@moe.edu.cn

  附件:《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与信息化课题指南》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
2004年11月22日

  附件:

《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与信息化课题指南》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民族语文信息化工作的批示精神,推动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信息化,根据国务院赋予的工作职能和经费情况,教育部2004-2007年在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和信息化方面拟开展如下工作:

  一、少数民族文字的字符集及其平台建设

  目前,民族语言文字信息化缺乏必要的文字平台,为了信息传输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有必要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字符集建设,搭建高水平的信息化文字平台。字符集建设重视现实应用,由今而古,由基本字符集到完备的大字符集,并积极申报国际标准,使少数民族文字不仅实现日常交流的信息化,而且实现国际化和达到文化层面上的信息化。

  主要工作包括:(一) 搜集、整理古今少数民族文字。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种字典和相关研究成果,遵照有见必录的原则,最大限度地搜集少数民族古今文字和各种符号。在广泛搜集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对文字和符号进行甄别、查重。
 
  (二) 制定少数民族文字字符集编码国际标准。对选定的文字和符号进行形体规范,制定民族文字常用字体的字形规范。

  (三)以现有的中文平台为基础,开发符合国际化/本地化标准,支持藏、维(哈、柯)、蒙、彝、傣等少数民族语言的通用系统平台。

  2003-2007年拟立项课题:

  1.民族文字字符总集(委托项目)

  2.民族文(蒙、藏、维、哈等)常用字体字形设计与规范(委托项目)

  3.ISO/IEC 10646藏文编码字符集 基本集标准的完善

  4.维、哈、柯文信息交换用编码字符集国际标准(修订)

  5.八思巴文编码字符集国际标准(委托项目)

  6.老傣泐文编码字符集国际标准

  7.纳西东巴象形文字编码字符集国际标准

  8.基于ISO 10646的维、哈、柯、傣文电子出版系统研发

  9.统一平台上少数民族文字识别系统研发

  二、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

  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制定是实现民族语文信息化的基础性工作。要在扎实研究的基础上加强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组织制定对信息化有基础意义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信息化、标准化,确保民文数据传输、交流和成果共享。当前优先进行蒙、藏、维、哈、柯、朝、彝、傣等主要文种的规范标准制定工作。

  2004-2007年重点开展如下工作:

  (一)少数民族人名、地名转写规范化

  目前,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及拉丁字母转写很不规范,尤其是同一人名、地名所用的汉字有多种写法和多种读音,给少数民族日常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为此,民族地区对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进行规范的呼声一直很高。

  主要工作包括:1.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化。制定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包括规范总原则和各相关民族的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在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的基础上制定音译转写对音表,并收集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按规范和对音表进行译写,作为范例;组织进行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和对音表的审定工作。

  2.制定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拉丁转写规范

  2003-2007年拟立项课题:

  1.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总原则(委托项目)

  2.藏语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

  3.藏语地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

  4.藏文拉丁转写规范

  5.蒙古语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

  6.蒙古语地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

  7.蒙古文拉丁转写国际标准

  8.哈萨克语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委托项目)

  9.柯尔克孜语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委托项目)

  10.彝语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

  11.傣语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范

  (二)术语规范化

  规范少数民族术语,对于少数民族群众正确理解国家政策以及民族地区的政务、教育、新闻出版、科技、影视等具有重要作用,对民族地区的信息化和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主要工作包括:1.制定术语标准化的原则与方法、术语缩略语书写的原则与方法。2.制定民族语辞书的编纂原则与方法。3.建立健全机构,审定发布少数民族术语规范。4.规范教材中的少数民族术语。5.建立民、汉、英术语数据库。

  2003-2007年拟立项课题:

  1.确立藏语术语的一般原则与方法

  2.确立维吾尔语术语的一般原则与方法(委托项目)

  3.确立哈萨克语术语的一般原则与方法(委托项目)

  4.确立柯尔克孜语术语的一般原则与方法

  5.朝鲜语术语标准化工作的一般原则与方法

  6.确立彝语术语的一般原则与方法

  7.确立傣语术语的一般原则与方法

  8.蒙古语辞书编纂工作 原则与方法(委托项目)

  9.朝鲜语辞书编纂符号、基本术语

  10.民族传统领域术语整理及规范(藏、蒙、彝医药、音乐等)

  11.汉藏新词术语大词典

  12.汉蒙名词术语大词典(委托项目)

  13.朝鲜语新词术语规范

  14.彝语新词术语规范

  15.壮文基本词汇及新词术语规范

  16.民文(蒙、藏、维、哈、朝等)中小学教材术语规范

  17.汉、英、维、哈、柯语名词术语数据库建设

  (三)基础性规范及研究

  1.藏语标准语方案研究

  2.蒙古文拼写形式的规范化研究

  3.现代维吾尔语、哈萨克语正音正字研究

  4.彝文规范方案的完善

  5.贵州语言文字应用与保护

  6.中小学蒙语文标准音统用教材编写研究

  三、民族语言文字资源库建设

  民族语言文字资源库的建设,是民文信息处理的基础性工作。目前,民族语言文字资源库建设处于起步阶段,要借鉴汉语基础资源库的建设经验,通过开展相关的基础研究,研发多文种的多种资源库,包括文本资源和语音资源。

  主要工作包括:1.若干民族语言的语料库建设。2.有关资源库建设的规范标准。3.若干民族语言文字的知识库建设。

  2003-2007年拟立项课题:

  1.蒙语语料库建设

  2.藏语语料库建设

  3.现代维吾尔语语料库建设及其深加工

  4.民文语料库建设规范标准及工具软件

  5.中国民族语言语音参数数据库

  6.汉藏语系语言词汇语音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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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统计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商业部


粮食统计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1991年9月29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粮食统计的监督职能,有效地组织粮食商品流通统计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粮食系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粮食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是指对贯彻实施统计法规,对贯彻《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的监督检查,以及对粮食统计工作质量的检查,并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民所有制粮食企业(包括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的粮食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粮食统计法规检查
第四条 粮食统计法规检查,是指国家授权的各级粮食统计机构中的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职权,或者配合各级政府统计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制度的规定,对粮食系统的单位和个人贯彻实施国家统计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在检查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统计检查机构的指导,应密切配合统计检查机构在本系统内开展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规定》的要求,配备一至二名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其中一名应是该部门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执行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检查员是粮食统计机构的专门执法人员,应由政治素质好、廉洁奉公、熟悉粮食政策和统计业务,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统计干部担任。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由所在统计机构负责推荐,同级政府统计局委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统计检查员在统计检查业务上服从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同时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统计检查人员的调动、免职和处罚,必须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局的同意。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包括兼职)由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颁发《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本行政区域粮食系统内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规定》、《办法》、《制度》及其他统计法规。
(二) 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负责调查违反统计法规的案件和行为。
(三) 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统计检查任务和案件调查工作。
(四) 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对构成犯罪的案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符合《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统计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十五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三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检查员对基层粮管所、库、站(店)每年要进行一至二次检查。省、地级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统计法规检查。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统计法规实施情况,与粮食统计业务工作实际结合确定。粮食统计法规检查可以与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结合进行。

第三章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指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评价。
第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每一粮食年度内都要在适当的时间开展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安排实施。
第十六条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国家粮食方针政策的贯彻情况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 国家统计法规和粮食统计部门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 粮食统计数据质量;
(四) 粮食统计基础工作;
(五) 粮食统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六) 粮食统计自动化建设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统计质量检查工作的领导。要组织政治思想好、具有法制观念和工作责任心、熟悉粮食业务、有一定政策水平的统计人员参加统计质量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粮食统计质量检查前,应当组织参加检查的人员进行培训,明确检查的内容、重点、标准、目的以及检查的方法、步骤等,认真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普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具体方式方法以及检查的时间、步骤、范围根据检查的任务、目的和要求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要深入基层,结合粮食商品流通各个环节的业务实际,认真检查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结束后,要对整个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向组织检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统计工作质量检查报告》。要归纳反映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还要查明情况,分析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改进措施。
凡是检查中发现的属于统计违法行为和案件,应及时移送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按规定的查处程序处理。

第四章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分工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均属查处范围。查处的案件包括:检查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或粮油统计工作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部门、单位或个人控告、检举的;上级机关交办的;要求复议或复查的及其他应查处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作组织和公民,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有过错的具体行为。主要有:
(一) 拒报统计资料,指不执行国家统计制度规定,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法定义务,对统计部门依法向其进行统计调查置之不理的行为;
(二) 虚报统计数据,指把统计数字随意加大多报的行为;
(三) 瞒报统计数据,指隐瞒真实的统计数据,故意少报的行为;
(四) 迟报统计资料,指无正当理由,超过了报送统计资料规定期限的行为;
(五) 伪造统计数据,指没有事实根据,捏造虚假统计数字或隐瞒真实的原始资料和汇总资料,另外伪造一套虚假的统计数据上报的行为;
(六) 篡改统计数据,指行为人依仗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为谋取政治上、经济上的某种利益,擅自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七) 滥发统计调查表,指未按照《统计法》第八条规定,超越职权拟订统计项目,或未经审批而向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八) 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定和审批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
(九) 违反保密规定,指违反《统计法》第十四条规定,泄露了国家机密统计资料的行为;
(十) 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妨碍统计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 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查处;
(二) 县级以下粮食部门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统计检查机构查处;
(三) 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粮食主管部门配合统计检查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联合组织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其具体办法依照《规定》执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统计法规、部门统计规章以及国家粮油方针政策为准绳。案件处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
第二十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调查,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组织进行。必要时与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应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凡属统计违法案件,已按规定的查处程序查清违法事实,证据确凿,并有《统计违法案件通告制度》第一点所列情况之一的,均可按规定通告。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违反统计法规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三十条 凡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参与查处工作的机构负责进行处理。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须进行行政处分的,应提出处分意见;凡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政府部门任命的企事业领导人,随同案件材料(副本)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处理;对其他当事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对单位、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也可以罚款或扣发奖金。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由授予机关撤销荣誉称号。
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后,对包庇、袒护或帮助隐瞒事实真相的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确认统计违法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执法犯法者,从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宣传贯彻统计法规,坚持实事求是原则,遵守纪律,严守机密,自觉抵制违法行为,敢于同违法违纪现象作斗争,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奖励分为:通报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等,也可以授予荣誉称号,或发给奖品、奖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商业部粮食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的正式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国家机关无责任的状态,确立了国家侵权赔偿制度,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侵权获得赔偿具有了法律依据。然而,该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许多案件的受害人仅能依据该法获得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却得不到丝毫的抚慰,这使得《国家赔偿法》的处境甚为尴尬。现实生活中诸如“麻旦旦案”、“孙志刚案”得不到合理赔偿的情况比比皆是。所幸的是《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已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在新的《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了因国家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巨大的立法进步。在国家赔偿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是借助物质手段达到精神抚慰的目的,体现的既是立法对公民人格价值的尊重和保护,也是国家责任的法律归位与担当。
   关于如何在《国家赔偿法》中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关专家提出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在《国家赔偿法》中增设条款,扩大其赔偿的范围,就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数额及赔偿金支付方式等做出具体规定。二是参照日本、韩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模式,规定“除依本法规定,适用民法有关规定”的准用条款,要求依照有关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因民法与国家赔偿法存在一系列理论和原则的差异,上述第二种观点看似简单,却很难实现,因此更倾向于第一种建议,就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在借鉴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正也是按照上述第一种方案来对有关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完善的,其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的此次修正正式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了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具有重要意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现代民主社会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是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内在要求,是宪法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在国家赔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我们国家建立有限政府的必然选择,对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通过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国家赔偿,弥补其精神痛苦和损失,有助于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构建。
   令人遗憾的是,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仅规定了国家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条件以及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形式,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原则、具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以及确定标准、支付方式却规定不足,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对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以期对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构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要确立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则。这是作为国家赔偿制度之一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必然要求。在国外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有如下几种:(1)酌定原则。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立法并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处理,英美法系国家通用此法。(2)比例赔偿原则。通过确定与有关医疗费的一定比例而使痛苦和遭遇赔偿的数额标准化。德国、秘鲁等国用此法。(3)标准赔偿原则。确定每日赔偿标准。如丹麦法院判决每日赔偿标准为住院的25丹麦马克,不住院的为10丹麦马克。(4)固定赔偿原则。日本,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定各种精神损害的固定的抚慰金赔偿表格,只需查表即可确定。(5)限额赔偿原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在最高限额下酌定具体数额。
   笔者认为,我国在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除了要参照和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外,还要结合我国的实际,针对精神损害的特点,建构起一些指导性的原则:
   1、抚慰为主、补偿为辅。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功能决定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财产补偿来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进而起到对权利主体合法权利加以保护的目的。[21]这一原则说明,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法律救济中的主要目的,更不是唯一方式。我国著名法学家佟柔教授就指出:“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主体来说,赔偿损失毕竟只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补偿手段,更重要的是保护并恢复其人格权”。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损害赔偿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司法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首先考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形式,如果能通过这三种责任形式使受害人精神损害得到恢复或者对于没有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的,或精神损害非常轻的,则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受害人诉请原则。精神损害作为一种心理创痛,受害人最清楚损害的程度,也有最终的处分权,如果受害人不主动提出赔偿要求,国家机关一般也无法了解损害的存在或者轻重。那种认为国家侵权行为产生时国家应主动赔偿的主张,将使国家机关在断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因为,缺乏诉请的精神赔偿,必将是无的放矢,但该项原则并不否认在特定赔偿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义务适当提醒受害人,以帮助其确定赔偿请求。
   3、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即法官酌定原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基本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数额。[23]这是由精神损害自身所具有的复杂性以及难以用金钱衡量性的特点所决定的。虽然目前很多学者及法官提出了许多量化或参考的标准及方法,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仍然难以操作。因而,贼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一定的准则作出裁判,是十分必要的。该原则的运用并不是赋予法官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以随心所欲,主观臆断,而是在一定“度”的范围内裁量,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办法。
   4、合理赔偿原则。合理原则是对国家公权力在合法行使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精神损害作为一种无形的损害,我们很难准确的用金钱的尺度来衡量精神损害的价值,因此在追究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只能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必须合理,一方面不因赔偿金额过低而不能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另一方面国家赔偿金额必须与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赔偿金额也不能过高,超出国家的承受能力。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今世界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例:其一是限定主义,即国家只对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其二是非限定主义,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只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精神损害的,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理论上讲,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都应当属于赔偿的范围。但是,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弥补被侵害人损失的一种方式,其作用并非万能。因此,笔者并不赞成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于所有国家侵权领域的观点,精神损害赔偿只应在物质损害赔偿不能够弥补当事人的损失,而且侵权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时,才应适用。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只对基于公民人身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严重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换言之在国家赔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因公民人身权遭受损害从而附带引起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在单独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权附带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国家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种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明显不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获得合理的保护,与宪法人权保障原则以及权力制约的原则相悖,笔者认为,通过借鉴我国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及西方国家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发展道路,权利主体下列权利受到国家侵害时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1、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这应当是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面,具体而言,下列人身权受到国家公法行为的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一是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是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三是一般性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人格独立;四是身份权,包括监护权、亲权、配偶权。笔者认为,权利人的以上各项权利均与其人身密切相关,当其受到国家侵害时理应受到国家赔偿。
   2、因政治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此次的修正没有将政治权利与自由列入保护范围,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严重不足。国家公法行为侵害公民政治权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有发生,但受害人却得不到任何形式的赔偿。尊重人权、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任何一个民主国家、法治社会所必须做到的,因此,在我国现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框架下,有必要通过将政治权利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方式而对其予以保护。
   3、因特殊之物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特殊之物指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以及所有权人对该物存在特殊感情的物品,比如恋爱信件、结婚照片、骨灰、尸体等特殊之物。在民事侵权领域,权利人因这些特殊之物的丧失或减损之所以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因为这些物品与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密切相关,其完整与否直接影响权利人的精神状态。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领域,因国家公权力的肆意扩张造成公民这种特殊之物的破坏与灭失的可能性也是极大的,因此,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借鉴民事立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把部分具有精神价值的特殊之物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
   (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
   在形态上,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难以通过量的方式来精确计算,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难解决的问题是其赔偿金的确定。贝勒斯指出:“很显然,痛苦的价值是无法精确地计算的。确定原告事实上遭受了多少痛苦常常是很困难的(原告倾向于夸大其词),所以应对其补偿多少钱就不清楚了。”从总体来看,我国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包括民事法律领域),现阶段尚处于摸索阶段,一个普遍认可的计算方式还没有形成。由于没有科学的标准可以遵循,因而不可避免地在实践中形成两种不好的极端现象:一方面,是受害人因其精神受到损害而漫天要价,诸如“麻旦旦案”5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另一方面,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任意决定赔偿的数额,从而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在这个意义上,建立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计算规则是十分必要的。国外一般采用三种方法:(1)概算法,这种方法不对精神损害的各种情况分门别类,而是一揽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总数额。美国、日本 、丹麦即是。(2)分类法,将精神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计算出各个单项的赔偿数额,然后相加得出赔偿总额。英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用此法。(3)折衷法,先将精神损害所要考虑的项目列出,法官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考虑,提出赔偿总额。德国、瑞士等国用此法。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方法均有其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在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时候,任何一种单一的规则都无法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所面临的各种具体问题,只有根据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综合运用,才能使案件的处理做到客观公正。我国现阶段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面应当在立足于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充分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综合运用各种方法从而使我国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趋完善。
   民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也可以用于国家赔偿领域。在我国民法领域,计算精神损害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害人住所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由于民事侵权与国家侵权的差异性,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中,国家是对其违法职务行为负责,国家不存在获利情况,因此国家获利情况不应当作为确定国家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此外,国家赔偿的规则原则整体上看是违法归责原则与有限制的结果归责原则,把侵权人的主管过错纳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也不妥,因为在国家赔偿领域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并不是国家侵权的成立要件,而把违法性的大小作为考虑因素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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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新蔡法院 李晓庆
    (158939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