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乘务管理
第五章 票务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扬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导 用的各种交通工具、配套设施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市辖区、市、县及建制镇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业务和使用公代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和大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分别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负责当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税务、城建、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必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经营城市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等企业实行扶持政策。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公用事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用于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含联营、小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等工具和调度室、车场、轨道、专用桥涵、供电线网、线杆、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雨棚、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部门严格按照公共客运交通规划,进行线路布局并合理配置车辆及其配套设施。
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养护管理,定期对各种设施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进行检测鉴定,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
(二)向车辆、站点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三)在线路站台沿道路前后十五米内停放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
(四)其他损失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凡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内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撤销、移动配套设施,统一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公安部门审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中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需要安排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应进行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设施的设计和验收,必须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经验收合格的设施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不承担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任务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补助费。补助专款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营业相关的资质条件,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注册、车辆检验及其登记和保险手续后,方可营运;未经批准的不得经营。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其中,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权,逐步实行线路专营制度;对中、小型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一律通过拍卖、招标、协议方式有偿出让,并允许通过有偿出让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单位
和个人依法按有关规定将其经营权转让。转让者须按规定缴纳转让增值费。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固定线路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营运,不得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营运。
出租汽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在停车待乘和招手停车时,不准拒载。
第十七条 参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联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公共汽车联营公司统一发售联营公交客票、统一经营核算、统一调度和管理营运车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运力不足时,可组织社会车辆参加客运高峰时的捎运业务,并付给参加捎运单位适当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在营运服务时必须按规定携带有关营运证照,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查验。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改变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线路的,相关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乘客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时,应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乘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互相协助,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或乘客,均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内外乱扔纸屑、果皮等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公共客运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带服务标志;
(二)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三)服从调度,安全运行,启动车疥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四)文明用语、主动售票,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残、孕和抱小孩的乘客;
(五)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
(六)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认真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七)维持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要及时载客前往公安机关;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站点依次候乘,先下后上,不得抢上抢下、爬窗或扒车;
(二)不得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或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重量超过50公斤、体积超过0.25立方米、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以及各种禽兽;
(三)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看护的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四)乘车时不准躺卧、占座和蹬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五)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不得拒绝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的查验;
(六)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票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使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和月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和倒买倒卖票据和月票。
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可实行无人售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必须严格执行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出租汽车必须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严禁绕道行驶或超收费。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购买的零售车票当次有效,不得超段乘用或通票;使用的月票当月有效,必须按规定的线路乘坐,卡式月票须票卡、照片、副券齐全并加盖封记。
第三十一条 公共电车、汽车营运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票:
(一)成人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1米儿童的;
(二)革命残废军人和盲人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乘车证的;
(三)乘客携带的不超过20公斤或0.125立方米物品的。
第三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收费;已收费的,必须退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其恢复,并按修复费的2倍至3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补助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30天以上的,除追缴配套补助费外,并处应缴费的2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其车辆直至接受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转让者未按规定缴纳转让增值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缴纳,直至取消转让权和经营权;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营运证》五至十天。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给国家财产和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规定的,没收票证和非法所得,并按没收票证总额金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金额20倍至50倍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2000元);情节严重的,吊扣《经营许可证》五至十天;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零票超段乘用或月票不按规定线路乘用,责令其补票;对使用过期月票及卡式月票上照片、副券不齐全的,视为废票,一律没收。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经查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通告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没收的物,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危害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殴打客运交通依法执行公务的司乘、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细则》等单项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重庆市市级预算监督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市级预算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算的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更好地发挥预算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和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或变更;审查、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或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或决议。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对市级预算初步方案、草案,市级预算调整、变更初步方案、草案,市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负责预算执行的日常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经委员会承担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 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市级预算的调整或变更,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公共财政体制,实行部门预算,逐步建立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方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级预算、决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和相关决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变更方案、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决算;提出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监督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撤销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级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的执行做到从预算编制、预算下达、资金拨付到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市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市审计部门对本级及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定程序,就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预算变更和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或接受质询。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和决算的决议、决定的行为,有权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市审计、监察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检举、揭发、控告者保密。
第二章 预算编制的审查
第九条 预算编制要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市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
第十条 市级预算草案应在预算年度前编制完毕。
市级各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工作。
部门预算应当综合预算内资金及预算外资金编制。预算收入主要包括财政拨款收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其他收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支出、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市级预算编制过程中,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有关市级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收支初步安排、预算编制中的重大项目变化、预算定额标准变化以及可用财力等方面的情况。
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级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调查,对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四十五日前,市财政部门应将市级预算的初步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
市级预算的初步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市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表,市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收支项目表,按类别划分的财政返还或补助下级支出表,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财经委员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汇报情况并提供相应资料。
第十三条 预算初审前,财经委员会可以单独或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组织市人大代表对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视察或调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市级预算初步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是否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预算安排是否真实、完整、合理,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基本需要,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五)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六)其他重要事项。
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财经委员会初审后,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向市财政部门通报初步审查意见,市财政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采纳情况书面向财经委员会反馈,未采纳的,应作出说明。
财经委员会在初审中认为需要向市人民政府通报意见时,应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主任会议有关意见的七个工作日内,将意见采纳情况书面向主任会议反馈,未采纳的,应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包括市级政府基金预算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部门支出表;
(四)审查、批准预算所需要的其他资料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财经委员会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市级预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评价;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可行性评价;
(四)关于市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措施的建议;
(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议;
(六)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及管理情况;
(三)各类转移支付情况;
(四)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支出项目和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六)市级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
(七)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八)收入超收部分的安排情况;
(九)市级财政年度负债的情况;
(十)实现预算的措施落实情况;
(十一)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十二)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程序和进度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
市级各部门应及时将预算资金拨付所属单位。预算资金应按规定用途使用,禁止将预算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将预算执行中的重大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市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月向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和税收征收进度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汇总后上报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收支总表;
(二)市对区县(自治县、市)转移支付情况;
(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预算的汇总;
(四)市级财政的年度负债情况;
(五)重大项目的资金调整情况;
(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级预算因特殊情况需要部分变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变更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预算变更:
(一)因国家或市人民政府政策调整,需减少收入或增加支出,又不属于预算调整范围的;
(二)单项建设项目追加预算支出在三千万元以上的;
(三)新增重大建设项目的;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预算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确保的其他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市级预算调整或变更的情况,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或变更的初步方案,包括调整或变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或变更的依据和说明,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或变更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对预算调整或变更初步方案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属于调整或变更;
(二)调整或变更的依据是否合法,理由是否充分;
(三)预算变更是否保证收支平衡。
第二十九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或预算变更方案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将修改预算调整方案或预算变更方案的议案提交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的,应当先表决修改预算调整方案或预算变更方案的议案,再就关于预算调整方案或预算变更方案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三十条 市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由市财政部门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每季度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时,应听取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市审计部门应将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的审计方案向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市审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专项审计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专项审计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年度终结后及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的市级决算,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后的,至迟不超过预算年度次年的第三季度。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
市级决算的实际执行数与预算数相差较大的,应当在决算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应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
市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决算的审签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向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对上年度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并如实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基本情况和审计评价;
(二)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对存在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改进建议;
(三)市财政、税务及有关部门采纳审计建议,制定整改措施及实施效果的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针对审计情况,为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所采取的措施;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向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市级决算草案及相关报表,由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和有关检查、专题调查等情况,进行初步审查。
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可以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事项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
三十九条 对市级决算草案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执行市级预算、预算调整或预算变更的情况;
(三)预算收支完成情况,内容是否完整,各项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四)重点支出完成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五)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七)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八)审计工作报告所提出的预算执行中存在问题的纠正情况。
财经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市级决算草案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并结合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作出相应决议;必要时,也可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建议和所作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依法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纠正或处理,并在第四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决算草案报告没有获得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查明原因,重新提请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级各部门应当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管理的应当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按有关法规进行管理,并按预算年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七月底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市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表及使用管理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市级预算外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组织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专题审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纠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如实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报送或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或变更方案草案、审计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或变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五)将预算资金截留或挪作他用的;
(六)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七)对审计报告提出的突出问题不予纠正的;
(八)不按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事项的;
(九)不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市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预算、决算提出的询问或质询的;
(十)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其依法予以纠正;建议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