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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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泰政发[2001]8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科学化
、制度化、规范化,确保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指市政府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一定强制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较为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实施某一法律、法规、规章作系统、详细、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立足全局,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三)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普遍适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编制、组织起草、协调审核、整理汇编等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应配合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工作。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六条 市政府每年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市(县)、区政府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需要提请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文件项目要调查论证,综合平衡,编制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列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规、规章明确授权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需要制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的;
(三)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统一规定,且属于本级政府管理权限的。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对需调整的项目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组织起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面广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应在深入调查、充分搜集材料、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
起草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目的、依据以及适用范围;
(二)行政管理主体的职权和义务;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复议和诉讼办法;
(四)法律责任、奖惩办法;
(五)施行时间。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分编、章。编、章、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应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三)格式、体例符合要求;
(四)名称准确、内容完整、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楚、文字简明。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时附送下列材料: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二)起草缘由和起草过程;
(三)征求意见情况;
(四)其他。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内容的合法性;
(二)实施的必要性;
(三)操作的可行性;
(四)文字的规范性。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后,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修改后报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密切相关的,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二)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
(三)对依据不充分,没有必要制定或者应暂缓制定的,提出暂缓制定或不予制定的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退回原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未能达成一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据法律和事实提出意见,报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面广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单位应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报告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或《泰州日报》上全文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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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6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省政府十届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具备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申领《收费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员证》申请表(表上应有收费单位的意见,加盖主要领导名章和收费单位公章);(二)有申领《收费员证》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有从事具体收费工作的政策依据及收费单位的证明;(四)其他能证明本人可领取《收费员证》的文件、资料。”第十四条:“申领《收费员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领人到发放《收费员证》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员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确认;(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员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员证》。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收费员证》的有效期为3年。”

二、将本办法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3日省政府第54号令发布
根据2004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直接进行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属于一次性收费,还是属于经常性收费,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一)所有的行政性收费(包括党政机关发放的各类社会性证照收费);(二)所有的事业性收费(包括事业单位的其它收费);(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领取收费许可证的经营性收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收费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或个人在本省境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收费许可证一律不得进行收费。如进行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收费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收费性质、项目、范围、标准;批准机关、开户银行和帐号以及年度审验记事等事项。

第六条 根据收费管理权限,收费许可证由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中直、省直、外省驻我省单位以及部队所属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也可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收费单位或个人的收费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许可证申请表(表上应加盖申领单位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章);(二)有批准收费立项、收费标准的文件;(三)有确认收费单位合法身份的文书;(四)其他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收费资格必须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此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后,确认收费单位和个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发证。

第九条 新确立的收费单位,应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领证手续。

第十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有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或个人改变单位名称、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应于批准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

收费许可证丢失,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表遗失作废声明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收费许可证损毁,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现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经审验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加盖审验章方可继续使用。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二条 对直接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的具体发放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申领《收费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收费员证》申请表(表上应有收费单位的意见,加盖主要领导名章和收费单位公章);(二)有申领《收费员证》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有从事具体收费工作的政策依据及收费单位的证明;(四)其他能证明本人可领取《收费员证》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申领《收费员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领人到发放《收费员证》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员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确认;(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员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员证》。

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收费员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对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费票据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领购收费票据手续;新闻出版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收费广告。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和转让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将收费许可证摆放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收费时,要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应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一)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文件、资料;(二)收费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及其说明材料;(三)收费变动情况和年度审验记事资料;(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数额10%以内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责任者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持有收费许可证的,可予以吊销:(一)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二)以隐瞒、欺诈手段领取收费许可证的;(三)伪造、涂改、转借、冒用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 对逾期不办理变更、补发(换)收费许可证或者逾期不进行年检的,处以收费单位200元至500元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案情和传讯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案情和传讯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的函

1962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62年1月27日报告称: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法庭),委托该院向案件的当事人送达审判文书或代讯当事人,往往对当事人的住址交代不清,查找困难,给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等情。另外,我院也不断接到一些法院来信,反映有些人民法院,对被委托代为调查案情或代为讯问案件当事人的工作,长期拖延,不予办理,也不作答复,因此要求我院代为催办。这种情况,都影响了原办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
为了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请你院转告辖区的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委托外地法院代为调查案情或代传讯当事人或关系人,或者送达审判文书时,应将被调查、送达或被传讯的人姓名、住址和有关情况,详细搞清楚,以减少被委托法院查找上的困难;受委托的法院,应对被委托办理的事项,迅速、认真地办理,无法办理的事情,也应给委托的法院说明,以免案件受到不必要的拖延,造成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