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停止加油机税控装置研制开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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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停止加油机税控装置研制开发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停止加油机税控装置研制开发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技术监督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0号)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整税控加油机发证权限和对加油机税控装置颁发制造许可证的通知》(质技监局量发〔1998〕109号)、《关于加油机加装税控装置和生产税控加油机工
作实施方案》(质技监量函〔1998〕007号)下发以后,不少企业研制开发的加油机税控装置正在检测。由于全国加油机改装市场有限,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税收征管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控制加油机税控装置生产厂家的数量。为避免重复开发,造成浪费,各地税务部门和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对准备研制或正在研制加油机税控装置的企业的宣传解释工作,停止研制开发加油机税控装置。



1999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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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收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国有社会福利机构的投入,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并符合建筑规范和行业化标准;
(三)注册资金按床位数计算,设置床位数应在20张以上,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四)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具有执业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合法证明、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验资证明、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三)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
(四)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
(五)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华侨或其他国外申请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民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出借。
第八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其性质分别向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合并、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并妥善安置收养人员。解散的,应当交回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收养人员或其法定代表人签订服务合同书。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内容合理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行业标准,为收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科学配置膳食。收养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应当设有专用场所,并与工作人员膳食分开。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做好疾病预防和治疗工作,为收养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对收养人员使用的生活用品和活动场所定期消毒清洗。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收养人员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残儿童的,应当根据其特点,开展康复、娱乐和特殊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应当严格执行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接受有政治倾向和宗教信仰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公开机构章程及规章制度、收费标准、财务收支、伙食账目等;定期召开由职工、收养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参加的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国家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扶持与优惠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收入,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划拨方式、有偿使用方式或出让方式供地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优惠办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城市建设管理费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免。
社会福利机构使用自来水、电、暖、煤气和电话,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用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减免有关交通规费。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予以优先审批。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包括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免收杂费、书本费;其中被省内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学校由于免收上述费用而造成困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执业的;
(三)年审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非法接受捐赠的;
(五)执业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1日

铁路职工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铁道部


铁路职工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1984年12月25日,铁道部

总 则
第1条 为保护职工在铁路运输、基本建设和工业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杜绝重大职工伤亡事故的发生,大力减少职工伤亡人数,搞好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运输生产任务,提高经济效益,用经济办法管理、促进职工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铁路局、工程公司、勘测设计公司,部属各工厂,通信信号公司。
上述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规,做到生产安全规章制度健全,管理完善;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消除事故隐患,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工伤亡事故,减少职工伤亡人数。
对于在安全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不关心职工劳动安全与健康,不重视安全生产;企业管理混乱,安全规章制度不健全;职工劳动纪律松驰,事故隐患严重存在;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从而导致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单位实行经济罚款。对事故责任者及与事故有关的领导人,要按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职工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要贯彻加强法制,做到赏罚严明。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把思想政治工作、经济奖惩与行政处罚结合起来进行。

奖 励
第3条 各铁路局、工程公司、勘测设计公司,部属各工厂,通信信号公司,凡在安全生产上取得显著成绩,并达到了下列条件的,由各单位以文电报部,由部评定后给予表彰和奖励。各受奖单位的奖金分配原则,应该是奖励在安全生产上做出贡献的单位和职工个人,不得平均分配。
一、十万人以下的铁路局(不含十万人),全局连续四个月消灭职工死亡事故的;十万人以上的铁路局,全局连续三个月消灭职工死亡事故的;二十万人以上的铁路局,全局连续二个月消灭职工死亡事故的,由铁道部分别给予通报表彰,并按全局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一元发给奖金。
二、工程公司连续六个月消灭职工死亡事故,由铁道部给予通报表彰,并按全公司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一元发给奖金。
三、部属工厂、通信信号公司、勘测设计公司,凡全年消灭职工死亡、重伤事故;且轻伤事故千人负伤率,部属工厂和通信信号公司分别在千分之二以下,勘测设计公司在千分之一以下的,由铁道部给予通报表彰,并按各单位职工总人数每人平均一元发给奖金。

惩 罚
第4条 各铁路局、工程公司、勘测设计公司,部属工厂,通信信号公司,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时,按下列规定,对事故单位实行经济罚款。
一、对事故单位的经济罚款规定
1、发生一次五人以上负伤事故的单位,处以经济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2、发生一次三人以上重伤事故或一次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单位,处以经济罚款一万元至三万元。
3、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处以经济罚款五万元至十万元。
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要严格按铁道部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五日(82)铁人字1068号文件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及公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办理,并正确及时地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结案处理工作。

附 则
第5条 奖励费用支付和职工伤亡事故罚款收缴,分别按铁道部命令和部劳动人事局代部签发的职工伤亡事故罚款通知书等规定,分别办理。
1、用于各铁路局、通信信号公司、郑州装卸机械厂的奖励费和对上述事故单位的经济罚款,由部财务局负责按时拨付与收缴。事故罚款可每半年结算收缴一次(部属工厂、通信信号公司,每年结算一次)。
2、用于工程公司和勘测设计公司的奖励费用和对上述公司的事故经济罚款,分别由部、基建总局、工程指挥部负责拨付与收缴。
3.用于部属工厂的奖励费用和对上述事故单位的经济罚款,分别由部工业、基建总局、工务局、物资管理局等单位按所属关系按时拨付与收缴。
第6条 职工安全生产奖励费用,在职工奖励基金项下支付,属于职工伤亡事故的罚款支出,应由企业自有资金(如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职工奖励基金等)项下支出,并由收缴单位并入有关科目,以用于安全奖励、劳动保护宣教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7条 因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被罚款的单位,要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不得拒付,不得摊列生产成本。
第8条 部劳动人事局,基建,工业总局,物资管理局,工务局和工程指挥部,应加强对安全生产情况的掌握与管理,认真进行考核。对于弄虚作假,隐瞒事故,虚报成绩,骗取荣誉和奖金的单位,一经查出,除追回奖金外,并处以相等的罚款,还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从严予以处理。
第9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行。
(铁路职工伤亡事故罚款通知书式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