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51:38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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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确保稽核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就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专用发票所有栏次必须如实填写。1994年我局发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035号)中规定: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可以不填写。但就近期实际执行情况看,不填写上述两栏,发现
问题后,难以及时与购、销方取得联系,不便于对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经研究决定,从1995年5月1日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填写购销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和电话号码。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对不按规定开具的专用发票(包括项目填写不全、未盖有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等),一律不能作为税款的抵扣凭证。
三、各地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辅导和培训工作,使其能按规定正确无误地填开专用发票。
四、从1994年7月1日起,全国已开始启用统一印制的新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新版专用发票)。新版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使用无色莹光油墨套印了防伪字和团花。目前新版专用发票防伪字和团花共有两种:1994年第一批及第二批第一阶段印制的专用发票防伪字
为“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团花为八角梅花形,在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下面三栏居中位置;1994年第二批第二阶段和1995年印制的专用发票防伪字仍为“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团花为四角梅花形,在发票的价税合计栏及备注栏内居中位置。
五、1994年印制的新版专用发票可在1995年继续使用。



19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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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采伐迹地更新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采伐迹地更新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7〕1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采伐迹地更新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五日






黔东南州采伐迹地更新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采伐迹地更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内国有、集体和个体所有的林木采伐迹地更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的采伐迹地包括皆伐、低产(效)林和更新采伐改造的林地。
  第四条 森林更新造林必须进行作业设计并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森林采伐作业设计的同时申报采伐迹地更新作业设计;林业主管部门在批准森林采伐的同时批准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作业设计。
  第五条 采伐迹地应在当年或翌年春天完成更新造林。有特殊情况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到翌年12月底以前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面积不得少于采伐面积。
  第六条 人工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三年后保存率必须达到80%以上。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采伐迹地更新管理,确保采伐迹地更新任务的完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迹地更新进行检查验收,核发《贵州省迹地更新验收合格证》,并在翌年的4月底前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迹地更新造林检查报告,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凭迹地更新造林检查报告批准次年的林木采伐。凡没有按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批准采伐林木。
  第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林木采伐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年度采伐迹地更新检查报告;
  (二)当年迹地更新造林作业设计说明书;
  (三)采伐迹地更新造林协议书;
  (四)迹地更新造林的申报文件;
  第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应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采伐迹地更新责任合同书,确保采伐迹地更新造林。
  第十条 迹地更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培、适时抚育。通过更新造林,大力发展经济林、竹林和速生丰产工业原料林;大力发展乡土阔叶树种和积极引进外来速生树种,促进林种和树种结构的调整。
  第十一条 对择伐、渐伐、抚育间伐和卫生采伐的林地,采伐结束后,应及时清理采伐剩余物,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封山护林,强化管护。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迹地更新进行督促检查,建立迹地更新造林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对虚报迹地更新造林数量和质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若干规定

京政发[2000]19号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加快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创新体系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我国公派或自费留学人员中具有学士(含学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形式创办独资或者合资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创办、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四)到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者兼职;
(五)进入博士后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六)在本市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七)其他方式。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不受其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凭用人单位证明或者工商执照可向市人事局申请领取《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留学人员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工作,来去自由。
第五条 留学人员(含配偶和子女)已加入外国籍的,可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京不能按期离境的,可申请签证延期。如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依据有关规定申办口岸签证。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再次出国(境)工作、学习、考察或者参加有关学术活动的,有关部门应简化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要求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由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在京入户留学人员,其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可以随迁,不交纳超生子女费;身边无子女的,可随迁一个已工作的子女。
第七条 对短期回国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可以合约的形式提供住房;对持中国护照的,凭《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寄住证》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批准上市的己购公房。
第八条 来京创业、工作的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其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并为其办理入学、转学手续,不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己在国外高校就读的子女,可申请到北京地区高校插班学习;参加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的,同等条件下本市高等院校可优先录取。
第九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办企业,可凭中国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可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
第十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经有关部门认定,免征营业税。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工作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依法纳税,经税务部门审核开具专用凭证后,可全部购买外汇携带或者汇出国(境)外。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可申请市科委的科技产业资金。在市科技经费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专门用于资助留学人员从事科研活动,给留学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贷款贴息。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来京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拥有专利、发明的研究项目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为其提供实验场所、设备等必要条件,可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允许其在国内外选聘助手。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因科研工作需要,需从境外进口少量试剂、原料、配件的,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放行,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指定银行购买。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毕业一年之内回国工作的,可依照海关对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个人自用小汽车的规定购买免税国产小轿车一辆。
留学人员在京工作一年以上、已取得国外长期居住权或者加入外国籍的,其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和耐用消费品及小轿车一辆等,可依照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其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企业单位聘用的,可根据情况自定工资标准;事业单位聘用的,可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本人工资10倍以内的特聘岗位津贴。
第十七条 受聘到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留学人员,不受单位职称指标的限制。留学人员在国外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局根据其在海外的经历和学识水平直接确定职称。在国外取得与我国互认执业资格的留学人员,可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专业技术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可连续计算的应连续计算。留学人员可按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鼓励本市科研、教学、卫生等事业单位积极引进留学人员来京工作,留学人员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二十条 为鼓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留学人员创业奖,获奖者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等奖励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为吸引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积极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的建设;建立留学人才信息库,创建本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网络窗口,重点介绍北京科技发展信息、重点产业资讯,并为留学人员提供相关政策咨询。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留学人员在京创业、工作的智力成果、合法收入及其它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并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一站式办公”服务,努力为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相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