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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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问题的复函

1952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绥远省人民法院:
1951年12月27日法研字第163号有关婚姻问题的请示已阅悉。兹按来文顺序分别答复如下:
一、你省某些地区严重地存在着早婚现象。这说明了目前仍有许多僻远地区的群众尚未很好地认识到早婚的害处。各级人民法院除应联系各有关机关、团体结合中心工作继续普遍深入宣传婚姻法外,可参照1951年12月3日本院复察哈尔省人民法院函第四项关于早婚如何处理问题根据你省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二、关于患花柳病者禁止结婚。难以实行一点,拟与有关机关联系后再复。一面你院可先商请省人民政府针对伊盟地区的具体情况,广泛地向群众深入宣传,使其自觉地认识到花柳病的危害性。对于患者须经治愈后始得进行结婚登记。
三、关于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蒙汉杂居的地区,怎样贯彻婚姻法问题,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及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采取具体办法。你院可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商请省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婚姻问题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
此复

附:绥远省人民法院关于报告有关婚姻问题请指示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最近接到札萨克旗人民法院送来十一月份婚姻问题专题报告,其中有三个问题难以解决,今特转报你们,请指示处理办法。
一、札旗地区,早婚现象很严重,由于当地风俗习惯特殊,虽经当地政府、人民法院宣传过婚姻法,但老乡们多不遵守,不及结婚年龄而结了婚,或结婚不登记,这种情况怎样办?能否在老乡们结婚时严格制止?
二、按婚姻法规定患花柳病者禁止结婚,在伊盟地区说来患花柳病者极多,禁止结婚难以实行,允许结婚又违背了婚姻法,这样情况又怎办?
三、伊盟是少数民族或聚居蒙汉杂居地区,在目前中央及本省未有制定少数民族婚姻问题补充规定前,怎样在蒙旗地区贯彻婚姻法?
以上三问题希尽速指示!
195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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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为了进一步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以下简称集市),根据《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集市规划和建设
  第一条 集市场地必须纳入上海市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实施。集市场地规划按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应当按公建中心菜场使用面积的50%另行配建室内集市商场。
  (二)旧城区改造,应当根据改建基地的条件,配建面积适当的室内集市商场或者棚顶集市商场。
  (三)郊县,可以根据县属镇每2万人建1个集市,乡镇和新建农村集镇每镇建1个集市的原则,进行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另外规划设置专业或者批发市场,并配备必要仓储、住宿等服务设施。
  第二条 集市建设资金和材料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运用多种手段筹集。
  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集市的建设资金和材料应当纳入公建配套计划内。
  集市商场内的柜台布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资金从集市管理费收入中支付或者用集资办法解决。
  第三条 设立集市,按《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已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暂时不能迁入室内的露天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建、公安等部门和街道的配合下,建造简易棚顶和必要的服务设施;在环卫部门配合下,设置简易环境卫生设施。
[编辑本段]第二章 集市管理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区、县集市管理委员会由分管区、县长任主任,下设副主任若干人,委员会成员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农牧水产、物价、计量、税务、卫生、环卫、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门人员组成。
  乡、镇基层集市管理委员会的设置和组织形式,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集市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全体会议和主任、副主任会议制度;会议的各项决定应当及时下达给各有关部门执行。
  第七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集市的专职机构,应当负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执行集市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第八条 集市管理委员会职责是:
  (一)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市。
  (二)监督、检查有关集市管理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规划集市建设。
[编辑本段]第三章 集市管理办公室组成和职责
  第九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市建立集市管理办公室,税务、物价、公安、卫生、环卫、畜牧兽医和计量等部门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组成联席会议,协同加强集市的管理。
  第十条 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集市管理办公室可以聘用退休职工担任集市协管员,从事公益劳动,协助管理集市。
  集市协管员的行政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由集市管理办公室负责;业务、技术和法规的培训及指导工作,分别由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环卫、计量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集市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治安、卫生、环卫、计量等法规和政策。
  (二)对集市管理人员定工种、定岗位,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卫生、服务、财务、统计、内勤等各项管理制度。
  (三)对在集市设摊营业的商贩加强教育管理。
  (四)建立监督岗,受理群众反映和检举,及时处理违章违法行为,保护群众利益。
  (五)调查研究,积累资料,掌握动向,按时将商品购销,以及集市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情况,向区、县集市管理委员会报告。
  (六)领导集市服务工作,做到方便购销,疏理渠道,引缺泄余,繁荣市场。
  第十二条 集市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文明管理,做到: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有关集市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勇于同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坚持文明管理,礼貌待人。
  (四)执行任务时,必须按照分工佩带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或者穿着标志服。
[编辑本段]第四章 集市入场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凡需进入集市营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集市管理办公室的审核,并主动出示如下证照:
  (一)国有、集体企业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
  (二)个体工商户(含帮手、学徒)应当出示营业执照,经营食品饮食的还应当出示卫生许可证和本人体格检查证明,经营肉品的还应当出示宰前检疫证明、宰后卫生检验印章。
  (三)行医的应当出示本市区、县卫生部门开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出售中药材的应当出示本市区、县卫生局的中药材鉴定证明。
  (四)出售大牲畜的应当出示村民委员会以上基层行政单位和兽医检疫证明。
  (五)农民出售自养家畜应当出示兽医检疫证明。
  (六)出售自有旧商品的,要出示身份证明,出售旧车辆的还应当出示车辆牌证。
  第十四条 在职职工、在校学生,以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退休职工、待业青年、无业居民,不准在集市设摊营业。
  第十五条 集市管理办公室对同意设摊的国有、集体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含帮手、学徒)、行医和卖药人员等,按证换发设摊证和场标;临时照顾设摊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临时设摊证和场标。
  第十六条 设摊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集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发证和管理。
[编辑本段]第五章 交易活动和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在集市设摊营业,必须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准许自由上市、自由交易商品的,必须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不准随地设摊;批量交易的只准在指定的贸易货栈、批发市场和集市内进行,不得场外交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本市粮店、商店、菜场以零售价格购得的商品,加价后再在本市集市上出售。
  第二十条 凡在集市进行批量交易,均应当使用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作为进货者的进货凭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购进商品,必须有进货凭证;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帐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市经营商品,必须按质论价,买卖公平。
  国有、集体企业在集市出售商品,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价格规定。
  个体工商户出售从国有、集体企业批购的商品,应当执行国家的价格规定。出售自产或者自行组织的商品,政府物价部门有限价规定的,应当执行限价规定;没有的,由购销双方自由议价。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市经营商品,必须保证质量;经营副食品、食品和饮料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并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管理。
  集市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检查、管理。
[编辑本段]第六章 集市管理费和兽医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集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是:
  (一)单位和个人出售大牲畜,国有、集体工业销售自产产品,国有、集体商业销售工业品,均按商品成交额的1%计收。
  (二)单位和个人出售农副产品、旧货、副业产品,个人出售工业品、手工业品,均按商品成交额的2%计收。
  (三)凡经营修理服务业或者饮食业,按营业额的1%计收,行医、卖药的按营业额的2%计收。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商业受命出摊营业,调节供求,平抑市价的,可以免缴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兽医检疫费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兽医检疫部门在检疫时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集市管理费及兽医检疫费时,必须发给与收费额相同的收据,收据上必须有收费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集市管理机构要加强对集市收费的监督、检查;发现乱收费和徇私舞弊现象,应当立即制止、纠正。
[编辑本段]第七章 违章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者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处以商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进入集市设摊经营的固定商贩,不按规定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的,予以教育;不听教育的,处以当天商品销售额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处以商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四)偷逃集市管理费的,责令补交,并可以根据情节,加处应交管理费1至5倍的罚款。
  (五)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或者倒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出售不准自由上市交易的工业品和农副产品,如商业部门需要,可予收购;已售出的,处以销售额50%以下的罚款。
  (七)从本市粮店、商店、菜场套购计划粮食或者工业品、农副产品,在集市上加价出售或者换取其他商品的,没收其部分或者全部的商品和货款;屡教不改的,加处其非法所得或者换取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
  (八)买卖计划票证或者以票换物的,没收票证、商品及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加处其非法所得或者换取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
  (九)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的,责令其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以假充真商品;屡教不改的,处以出售商品值1至5倍的罚款,其中属工商企业或者有证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短期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一)无证游医、药贩在集市行医或者卖药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药品。
  (十二)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视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欺骗消费者,非法牟利的,由计量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出售幼鱼、幼蟹及偷、抢、毒、炸水产养殖品的,按《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卫生管理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本市卫生、市容环境卫生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税务管理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兽医检疫管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集市管理人员纪律松弛,工作不负责任,假公济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必要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屡教不改的,是派驻干部,由派出部门进行处理;是集市协管员,除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外,应当及时撤换;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也适用于经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菜场附近交易点。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细则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6日 昆政发〔1992〕12号)




  第一条 为了使昆明市文明单位的创建、命名、管理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切实加强对文明单位的管理,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我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的示范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包括企业、村庄、学校、机关、医院、部队以及各类公共活动场所等,统称市级文明单位。


  第三条 市级文明单位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符合市级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


  第四条 凡驻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驻昆部队、武警和全体公民,都应积极参加我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


  第五条 文明单位必须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方针,积极培训有理想、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努力提高全体干部职工的思想、职业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昆明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简称文批委,下同)领导、协调全市文明单位建设活动。文指委下设办公室(简称文指办),为市级文明单位建设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搞好市级文明单位的创建、命名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文明单位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
  二、领导班子作风正,干部队伍风气好。
  三、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教育好。
  四、国家计划、任务完成好。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好。
  六、依法治理和法制宣传、教育好。
  七、环境绿化、美化、净化好。
  八、文明生产、安全生产好。
  九、开展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工作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好。
  十、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好。


  第八条 市级文明单位命名的起点和范围:
  一、各级各类机关团体县级以上单位;县区属独立院落的部委办局和相当这一级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机关。
  二、工业交通、基本建设和城建系统成立独立党支部,并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三、商业系统:两城区成立独立党支部或有职工三十人以上的单位;郊县区有职工十五人以上的单位。
  四、公安系统:成立党支部的公安派出所以上的独立单位。
  五、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六、农村:坝区五十户、半山区四十户、山区三十户人家以上的自然村。
  七、教育系统:有党支部的幼儿园、完全小学以上单位。
  八、卫生系统:乡镇卫生院以上单位。
  九、文化系统:县区图书馆、电影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公园和乡镇驻地有影响的文化宣传单位。
  十、驻昆部队(武警)团(支队)经以上单位或独立执行任务的相似团(支队)一级以上单位。


  第九条 创建市级文明单位必须加强基础建设工作,注意抓好文明公民、文明职工、尊纪守法户、文明家庭和双文明户、文明班级(级)、文明科处室、文明车间、文明楼院、文明街道等群众性的创建、命名和管理。


  第十条 市级文明单位的考核、验收、命名,于每年或隔年的第四季度进行。
  申报高级文明单位的程序:
  县区人民政府已命名满一年的文明单位,在自查的基础上,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文指委办公室申报要求升级为市级文明单位,经乡镇、街道办事处文指委办公室签署意见,报各县区文指委办公室考评,符合市级文明单位条件的,才能向市文指委办公室推荐。
  市文指委办公室初审并征求主管领导机关和监督部门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实地考核验收,经市文指委全体会议审议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十一条 在申报市级文明单位过程中,若单位领导违背实事求是的精神,有意弄虚作假,隐瞒本单位的严重问题,骗取荣誉称号的,一经查实即取消该单位参加评选市级文明单位的资格,三年内不受理该单位申报市级文明单位事宜。


  第十二条 市级文明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制。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了不文明问题的,将按照规定程序给予“黄牌”警告,限期半年改正,直至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市级文明单位实行市和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文指委办公室可以对市级文明单位进行监督,对发生不文明问题的单位,经市文指委办公室同意的,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市级文明单位有不列不文明问题之一的,除自行主动揭露,认真查处,努力挽回损失,并及时向所在地文指委办公室报告,可不予撤销荣誉称号外,其余应撤销荣誉称号。
  一、党政领导班子软弱涣散,单位领导成员或干部群众有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言行的;
  二、主要领导干部有人渎职、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收受贿赂等,触犯刑律或党纪,被贪污处理、或受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处分的;
  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四、领导不力,组织纪律涣散,导致没有完成本部门当年主要指标,经济效益差的;
  五、放松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出现违法乱纪行为的;
  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好,五百人以下单位职工受刑事处罚一人,劳动教养二人,五百人以上到一千人的单位,受刑事处罚二人,劳动教养三人;千人以上单位受刑事处罚超过千分之一,劳动教养超过千分之二的;
  七、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的;
  八、放松扫除“六害”斗争,不积极主动查处本单位干部群众中存在的贩卖、吸食、私种毒品,拐卖妇女儿童、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问题,被公安机关或其它单位破案查处并有实据,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对环境绿化、美化、净化的管理不力,脏、乱、差现象严重的。
  十、出现其它重大问题,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除授予文明单位光荣匾和《荣誉证书》外,可根据本单位经费情况,给予职工适当的物质奖励,即命名当年可按单位在册固定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数,可人均一次性给予40元以内的奖励。连续三年保持市级文明单位称号的,可人均一次性给予五十元以内的奖励。表彰奖励费的提取,以市文指委办公室发给的合格证为凭。
  奖励经费的来源,企业从税后利的奖励基金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包十结余经费中支付;街道居委会、农村、从街办、社会企业留利中解决。确有困难的单位,可酌情少奖或不奖。


  第十六条 被黄牌警告的市级文明单位,当年不得发放文明单位奖励费,被撤销市级文明单位称号怕单位,扣发当月人均正常奖金的百分之三十,所扣奖金用于发展本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第年定期考核文明单位的工作,由市文指委办公室下发通知,知单位应按要求自检自查,定期如实写出书面复查报告。超过一个月不向市文指委办公室报送的,按自行放弃评选市级文明单位荣誉称号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 市级文明单位更改单位名称或搬迁、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及时报告驻地县区文指委办公室。合并或分开的市级文明单位,要重新进行考评验收命名。文明单位撤并或停止一年以上的,应将荣誉证书和文明匾交回命名单位。


  第十九条 补命名为昆明市文明单位的驻昆各部队、武警部队的物质奖惩办法,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若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或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