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统计局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10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7年4月28日国家统计局第6次局务会议修改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局长 谢伏瞻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2005年5月16日国家统计局制定
2007年4月28日国家统计局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一)熟悉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八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与统计核算、统计实务专业大专,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学位)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科目的考试。
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统计用)》为准。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第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网络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
第十三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送达工作。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持有效证明,向原承办机关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原承办机关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 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已取得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因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授予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统计证》、《统计上岗证》或《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8年发布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5月18日威政发[1999]2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 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 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本级预算管 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了完成本单位管理 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求,以确定的、规范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及政府借 款、捐赠款等购买货物、建设工程和接受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及纳入财政统管和代管的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威海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和政策,拟 订具体实施办法;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计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采购机构,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集中采购计划;
(二)组织招标投标;
(三)对政府采购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
(四)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
需要购买货物、建设工程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拟订本单位的 采购计划,并附拟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时间要求等有关材料,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以及各单位报送的采购计划,编制和公 布集中采购计划。
第二章 采购范围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货物:包括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家具、交通工具、 专用设备、通讯工具等;
(二)工程: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和各种房屋、建筑物的新 建、翻建、维修、扩建、装修等;
(三)服务:包括大宗印刷、办会、车辆维修、保险、加油服务等。
第九条 对列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实行采购目 录管理。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购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 采购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采购形式
第十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是指采购项目价款达到规定标准 由政府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采购。
政府采购机构可以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承办政府采购的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 对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下列采购项目,应实行集中采购:
(一)单位价值在1 万元以上的商品或接受等值的服务;
(二)单位价值不足1万元, 但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同类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
(三)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
集中采购是政府采购的主要形式,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集中采购范围。
第十三条 列入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集中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二)、(三)项所列情况,采购单位应当在应急采购行为发生之日起5 日内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 告。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吸引3个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 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的项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采购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的单项或批量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 价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的项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四)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项目价款未达到本办法
第十二条 规定标准,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或者其委 托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供应商的资格要求;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15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技术规格和质量要求;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六)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2%。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经政府采购机构确认,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 责。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商,均可参加投标;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 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可以进行资格 预审。
第二十五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在投标 截止日3日前有权要求政府采购机构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政 府采购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政府采购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 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六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供应商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 标地点。
投标截止日前,供应商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机构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 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每个招标项目评标 前,由有资格的代表和专家抽签确定本次评标委员会的组 成人员,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 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机构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招标机构 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 加,并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机构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机构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商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供应商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 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价投标者中标。最低价投标者为2 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或者以确定供应商资 格为对象的招标,经政府采购机构同意,除考虑投标价格 外,可以综合考虑其品质、性能和供应商的服务质量、经营 业绩等情况,确定中标者。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招标采购需有2人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 成立。
第三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政府采购机构应于3日内 书面通知中标的供应商和落标的供应商,退回落标的供应 商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 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开始前,政府采购机构应对拟参加竞投的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已提交投标确认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 查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政府采购机构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低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和中标的供应商签名。
第三十五条 因招标机构或者供应商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政府采购机构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工程招标投 标程序执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和 中标的供应商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需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政府采购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并不得变更单价。
合同履行中,政府采购机构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或者服务,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 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第四十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一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政府采购机构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政府采购机构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在3日内退还供 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和服务,由政府采购机 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货物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政府采 购机构可以会同需求单位共同组织验收。
对工程的验收,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通知政府采购机构派员参加。
第四十三条 集中采购的资金,属财政预算安排的,由财政部门按照采购计划的规定,将资金通过政府采购机构直接拨付给供应商;用财政统管和代管的单位预算外资金 或者国内外贷款等安排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采购计划的规定,将采购资金交付政府采购机构开设的采购资金专户,由政府采购机构支付给供应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须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政府采购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条 采购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招标机构应当通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派员参 加。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每年在公布政府 采购目录时,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 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或审计、监察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政府采购主 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他自行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无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送达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依照本办 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由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3 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的投标: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开标后放弃投标的;
(四)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政府采购机构签订采购 合同的;
(五)与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开标后与招标机构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政府采购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 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 技术开发区的政府采购事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