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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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2号

2003-02-09国家税务总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厦国税发〔2002〕19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货物,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查处后,上述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进的货物以及被查补的增值税税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扣除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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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4号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0日公布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况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
、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二氧化碳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造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于印发《上海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上海市科技教育工作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高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和全国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教育部令第24号)和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委办发〔2006〕35号)文件要求,现制订《上海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办法(试行)》并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办法(试行)》  

  中共上海市科技教育工作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上海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办法(试行)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和全国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教育部令第24号)和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委办发〔2006〕35号)文件要求,根据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同意上海高校试行教师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复函》(沪人〔2002〕100号)等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一、聘任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高校在岗专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包括专职辅导员、校(院、系)分管及从事学生工作的党政干部和共青团干部。

  二、聘任原则

  (一)突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实绩;

  (二)注重思想政治教育科研能力;

  (三)强调从事学生工作基本年限。

  三、岗位设置与比例

  (一)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岗位设立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职务。

  (二)高校应根据专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编制总数,按照不低于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平均结构比例,合理设置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岗位的结构比例。

  (三)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高级职务岗位应单独设置,不得用于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岗位。

  四、聘任中级以下职务条件

  聘任中级以下职务,应达到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具备学士以上学位或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一定年限学生工作,侧重考察工作实绩,年度考核为“合格”以上。

  五、聘任高级职务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要求

  聘任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高级职务应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爱岗敬业。对思想政治素质表现差,违背教师职业道德的人员,实行师德“一票否决”制。

  (二)从事学生工作基本年限要求

  1.教授:从事学生工作年限累计8年以上;但具备思想政治教育相关专业博士学位者,共从事学生工作年限累计5年以上;具备其他专业博士学位者,共从事学生工作年限累计6年以上。

  2.副教授:从事学生工作年限累计4年以上;具备博士学位者,其从事学生工作年限可累计3年以上。

  (三)学位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1.教授:具备思想政治教育相关专业博士学位,且担任3年以上副教授职务;具备其他专业博士学位,且担任4年以上副教授职务;具备硕士学位,且担任7年以上副教授职务;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第二学士学位或者具有研究生学历而未获得硕士学位,且担任8年以上副教授职务;获得学士学位或者本科毕业学历,且担任10年以上副教授职务。

  2.副教授:具备博士学位,且担任2年以上讲师职务;具备硕士学位,且担任5年以上讲师职务;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第二学士学位或者具有研究生学历而未获得硕士学位,且担任7年以上讲师职务;具备学士学位或者本科毕业学历,且担任8年以上讲师职务。

  (四)工作实绩要求

  1.教授:具有丰富的从事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个人或所带学生团体累计获得省市级以上教育主管等部门颁发的荣誉称号2次以上;

  (2)个人或所带学生团体累计获得校级荣誉称号4次以上(荣誉称号的认定以证书签章是否为校级行政或者党委的签章为准);

  (3)个人累计获得校内年度考核“优秀”3次以上。

  2.副教授:具有较丰富的从事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个人或所带学生团体累计获得省市级以上教育主管等部门颁发的荣誉称号1次以上;

  (2)个人或所带学生团体累计获得校级荣誉称号2次以上(荣誉称号的认定以证书签章是否为校级行政或者党委的签章为准);

  (3)个人累计获得校内年度考核“优秀”2次以上。

  (五)科研要求

  1.教授:从事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学术水平和研究成果在本领域中有一定影响,任现职以来,独立或作为第一作者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研究论文3篇以上,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成员(排名前3位)完成省市级以上教育主管等部门组织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研究课题3项以上,研究成果经鉴定或已组织实施;

  (2)作为主要编撰人已公开出版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学术专著1部以上或教材、教学参考书2本以上;

  (3)作为主要成员(排名前3位)获得省市级以上教育主管等部门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科研奖励2次以上;

  (4)独立或作为第一作者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研究论文2篇以上。

  2.副教授:任现职以来,独立或作为第一作者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研究论文2篇以上。

  任现职以来在重要学术刊物上独立发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研究论文1篇,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成员(排名前3位)完成省市级以上教育主管等部门组织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研究课题1项以上,研究成果通过鉴定或已组织实施;

  (2)作为主要编撰人已公开出版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学术著作或教材、教学参考书1本以上;

  (3)作为主要成员(排名前3位)获得省市级以上教育主管等部门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科研奖励1次以上;

  (六)教学要求

  每年承担一定量的第一或第二课堂教育教学任务。

  (七)外语要求

  按《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中对于外语要求的通知》(沪教委人〔2006〕57号)执行。

  (八)计算机能力要求

  具备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所需的计算机能力,取得相应的计算机应用能力合格证书。

  (九)参加培训要求

  1.专职辅导员应根据《上海高校辅导员培训工作实施意见》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年度培训任务。

  2.其他应聘人员应在任现职以来参加省市级以上教育主管等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1次以上,并取得相应证书。

  (十)考核要求

  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均为“合格”以上。

  (十一)破格要求

  在学生思想政治工作方面有突出贡献者,可破格聘任。

  以上十一项要求是聘任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高级职务的基本要求。对研究型高校、教学研究并重的本科高校,有关要求应适当提高。

  六、组织与管理

  (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设立上海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上海市科教党委、市教委分管领导以及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详见附件)。“领导小组”全面负责上海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包括职务聘任条件的确定、评议专家的选聘、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评议组的认定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上海市教委德育处,具体负责上海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的管理、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负责评议工作的具体操作事务。

  (二)已独立开展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高级职务评聘工作的高校,可参照本办法自行评议。鼓励具备条件的高校成立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评议组,各校评议组经领导小组认定同意后,可依据本办法自行开展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高级职务的评议工作。对于暂不具备条件的高校,学校应将应聘高级职务教师的有关材料和本校年度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高级职务设置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评议。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高校上报的材料,组织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专家,组成上海市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评议组(简称“评议组”),负责对应聘人员的相关能力和水平进行评议。应聘人员获评议组应到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票,即为通过,三年内有效。

  七、其他

  (一)任现职以来取得上海学校心理咨询师或职业咨询师中、高级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证书的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经评议组认定,并满足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考核要求、外语、计算机聘任条件的,可聘任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讲师、副教授职务。

  (二)鼓励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与其他专业技术职务教师间正常的职务流动。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转聘其他岗位的,一经聘任,应同时聘为同级专业技术职务。担任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经认定后可转聘同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

  (三)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四)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五)各高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实施细则。

  (六)本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   

上海高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务聘任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翁铁慧(市科教党委副书记)

  副组长:李骏修(市教委副主任)

  成员:蔡桂其(市科教党委组织处处长)

  周国明(市教委人事处处长)

  王宏舟(市科教党委宣传处副处长、市教委德育处处长)

  丁晓东(市教委高教处处长)

  王宏(市教委学生处处长)

  王兴放(市教委科技处处长)

  江彦桥(市教育评估院副院长)

  陆震(市教委人事处副处长)

  赵扬(市教委德育处副处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上海市教委德育处,办公室组成人员:

  主任:王宏舟(市科教党委宣传处副处长、市教委德育处处长)

  副主任:赵扬(市教委德育处副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