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2:18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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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部分分行请示有关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问题,现一并答复如下:
一、《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且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国发[1984]27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
输业,并未涵盖所有公路客运业务,各地运管局不能据此规定所有营业性公路客运都进行强制保险。交通部1988年制定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也不能规定实行强制保险。
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46条规定,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因此,各地运管局不得从事兼业保险代理业务,与有关保险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各分行如发现此类违规问题,应坚决予以纠正。
三、部分省运管局指定某一保险公司为唯一经营省内旅客意外险的机构,不符合《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的规定。双方有关协议、通知中限制其他保险公司经营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无效。
四、为保证受伤旅客能及时得到赔偿,可由公路客运的经营者投保有关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则应由旅客自愿向保险公司投保。
五、保险合同必须具备《保险法》规定的各种要素,且保险公司能够对其印刷、领用、核销等进行严格管理,公路客运车票因不具备上述条件,不能代替保险合同。



199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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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7〕38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秦都区、渭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咸阳市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保障作用,完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体系,满足不同消费层次职工解决、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是指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具有完全处置权利,并在二级市场上合法交易的二手房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凡住房公积金按时、足额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个人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且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两年以上)的职工,在购买自住二手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贷前审核,实施贷后检查、监督,承担贷款风险;受委托银行负责委托贷款发放及本息回收。
第五条 委托贷款采取财产抵押和综合保险相结合的担保方式。借款人须用所购二手房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同时办理综合保险。借款人所购二手房须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二手房交易双方应在公积金中心委托的交易资金托管机构办理交易资金托管业务。
第六条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时,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准予贷款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买卖契约》、所购二手房产权证、房产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授权文件、房地产管理部门准予上市交易的批准证书;
(二)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价值评估报告;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婚姻证明及首付款托管凭证、夫妇双方收入证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四)须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贷款额度按以下公式计算:
贷款额=借款人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借款人法定剩余工作年限+5);借款人配偶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的可合并计算,最高不超过所购房屋评估价值的70%。
第八条 贷款额度最高20万元。
第九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20年且与房龄之和不超过30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内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办理委托贷款,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综合保险等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结综合保险等手续的,受委托银行应通知借款人办理产权过户和房产抵押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人办妥产权过户和房产抵押手续后,应将《房屋他项权证》送公积金中心收执。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确认借款人办妥房产抵押手续,应向受委托银行出具划款通知,受委托银行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所贷款额转入交易资金托管机构账户,由交易资金托管机构向售房人支付房款。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从次月起(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者除外)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收取逾贷款罚息和复息,计息原则和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二手房委托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等额本息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PI(1 + I)N /(1+I)N-1
其中:P贷款本金 I贷款月利率 N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提前偿还贷款的,免收违约补偿金。
第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须继续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和责任。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13年8月22日至8月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从本案,我们不难注意到我国司法公开的力度和质量,凸显我国司法的巨大发展和进步,案件审理过程通过微博等新兴科技讯息手段及时保障司法公开,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一致称赞。

司法公开是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司法原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认的基本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之一,在于全面推进司法公开。司法公开作为一项法治原则,是践行司法为民、实现司法民主的关键。司法公开的价值在宏观上表现为保障司法的公正与高效。在实践中,司法公开在内容与形式上不断拓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制度上和其他方面的缺陷和不足。

第一、我国司法公开在立法上和制度上存在缺陷。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是宪法对司法公开的要求,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在宪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又进一步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为了更进一步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制度, 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推动了司法公开工作。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了从立案、庭审、执行到听证、文书、审务的全面公开,从而使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但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公开制度还存在着某种缺陷和问题,比如立法进程明显缓慢,司法公开的监督机制不健全等,这些都制约了司法公开制度的发展。

第二、司法公开的形式大于内容。目前部分法院在做庭审网络直播,要么图文直播,要么视频直播,感觉很热闹。但仔细一看,形式意义远大于实质内容,多是简单案件,新案难案少;当庭宣判少;往往一播了事,后续报道少。在司法实践当中,如开庭走过场、不尊重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权利、证据不经质证就作为裁判依据、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交待不清、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回应的现象依旧存在。

进入新时期,司法公开也不再是单纯的庭审公开,它不仅贯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包括立案公开、庭前准备活动公开、开庭审理公开、判决公开、执行公开等,而且包含了法院工作的方方面面。司法公开对于促进司法进步具有重大作用,我们应将采取哪些措施来不断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呢?

第一、提高对司法公开的思想认知。一定意义上,我们从来不缺制度,缺的是真正落实制度的人。司法公开对当事人、对广大群众而言是一项基本权利,做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要充分尊重这种权利,要放下权力本位的思考模式,司法公开原则也得到我国的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确认的,司法公开制度已成为人民法院各项审判工作必须严格遵循的基本宪法原则和基本诉讼制度。实行司法公开,是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司法公开作为一项法治原则,是人民法院践行人民性的要求、是维护人民权益的关键,是取信于民的基本方法之一。做为法院,尤其是每个法官要从观念上彻底摈弃职权主义思想,要以人为本,提升自身素质,通过培训、观摩、互相交流借鉴、院领导带头开示范庭等方式,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提升法官落实司法公开的意识与能力。

第二、建立健全司法公开制度,不断夯实司法公开保障基础。面对当前部分法院“司法公开”的随意性,应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解决在“司法公开”内容上存在的“文字公开而操作不公开、形式公开而内容不公开、表面公开而实质未公开、对内公开而对外不公开”现象,通过制度的制定解决好司法公开范围不清,“审判秘密”界限不明的问题。针对有的法院把司法公开当作临时性、应急性的工作,忽视了“司法公开”的长效性建设,还要制定司法公开实施过程、结果的统一细致的监督规范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法院人员开展司法公开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要制定具体的分工细则,分解任务,明确职责,专人负责公开场地和信息化平台更新、拓展、维护,层层把关、层层审批、层层核准,保证公开的全面性、彻底性、正确性。

  第三、不断推进司法公开机制创新。法院在开展司法公开,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迫切需要提高司法亲民性,主动宣传自己,让社会了解法院在做什么。而且,目前的“司法公开”形式过分侧重于法院信息的单向传输、正面引导,信息交流的双向性、互动性、生动性不够,影响了“司法公开”的实效性。法院还应该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树立人民法院良好的社会形象,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让广大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的温暖和司法的威严,促进我国司法事业向更高水平发展。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