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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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

纽约


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着《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各国间睦邻和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深切关注世界各地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行动不断升级,
回顾1995年10月24日《联合国五十周年纪念宣言》,
又回顾大会1994年12月9日第49/60号决议所附《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其中除别的以外,“联合国会员国庄严重申毫不含糊地谴责恐怖主义的一切行为、方法和做法,包括那些危害国家间和民族间友好关系及威胁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方法和做法,不论在何处发生,也不论是何人所为,均为犯罪而不可辩护”,
注意到该宣言还鼓励各国“紧急审查关于防止、压制和消灭一切形式和面貌的恐怖主义的现行国际法律条款的范围,以期确保有一个涵盖这个问题的所有方面的全面法律框架”,
回顾大会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号决议及其中所附的《补充1994年〈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的宣言》,
注意到以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进行的恐怖主义袭击日益普遍,
注意到现行多边法律规定不足以处理这些袭击,
深信迫切需要在各国之间发展国际合作,制定和采取有效的和切实的措施,以防止这种恐怖主义行为,并对犯有此种行为者予以起诉和惩罚,
考虑到这种行为的发生是整个国际社会严重关切的问题,
注意到各国军队的活动由本公约框架外的国际法规则加以规定,本公约覆盖范围排除某些行动并不宽容或使得不如此即为非法的行为合法化,或排除根据其他法律对这些行动起诉,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目的:
1.“国家或政府设施”包括一国代表、政府成员、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或一国或任何其他公共当局或实体的官员或雇员或一个政府间组织的雇员或官员因公务使用或占用的任何长期或临时设施或交通工具。
2.“基础设施”是指提供或输送公共服务,如供水、排污、能源、燃料或通讯等的任何公有或私有设施。
3.“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是指:
(a)旨在致人死亡或重伤或造成大量物质损坏或具有此种能力的爆炸性或燃烧性武器或装置;或
(b)旨在通过毒性化学品、生物剂或毒素或类似物质或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的释放、散布或影响致人死亡或重伤或造成大量物质损坏或具有此种能力的任何武器或装置。
4.“一国的军事部队”是指一国按照其国内法,主要为国防或安全目的而组织、训练和装备的武装部队以及在这些部队的正式指挥、控制和负责下向它们提供支援的人员。
5.“公用场所”是指任何建筑物、土地、街道、水道或其他地点,长期、定期或不定期供公众使用或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并包括以这种方式供公众使用或向公众开放的任何商业、营业、文化、历史、教育、宗教、政府、娱乐、消遣或类似的场所。
6.“公共交通系统”是指用于或用作公共服务载客或载货的一切公有或私有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工具。
第二条
1.本公约所称的犯罪,是指任何人非法和故意在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或是向或针对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投掷、放置、发射或引爆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
(a)故意致人死亡或重伤;或
(b)故意对这类场所、设施或系统造成巨大毁损,从而带来或可能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2.任何人如企图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罪行,也构成犯罪。
3.任何人如有以下行为,也构成犯罪:
(a)以共犯身份参加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罪行;或
(b)组织或指使他人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罪行;或
(c)以任何其他方式,出力协助为共同目的行事的一群人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列的一种或多种罪行;这种出力应是蓄意而为,或是目的在于促进该群人的一般犯罪活动或意图,或是在出力时知道该群人实施所涉的一种或多种罪行的意图。
第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罪行仅在一国境内实施、被指控的罪犯和被害人均为该国国民、被指控的罪犯在该国境内被发现、并且没有其他国家具有根据本公约第6条第1款或第2款行使管辖权的基础的情况,但第10条至第15条的规定应酌情适用于这些情况。
第四条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
(a)在本国国内法下规定本公约第2条所述罪行为刑事犯罪;
(b)使这些罪行受到适当惩罚,这种惩罚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
第五条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酌情制定国内立法,以确保本公约范围内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当这些罪行是企图或蓄意在一般公众、某一群人或特定个人中引起恐怖状态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引用政治、思想、意识形态、种族、人种、宗教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考虑为之辩护,并受到与其严重性质相符的刑事处罚。
第六条
1.在下列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法律措施,对第2条所述罪行确定管辖权:
(a)罪行在该国领土内实施;或
(b)罪行是在罪行发生时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或按该国法律登记的航空器上实施的;或
(c)罪行的实施者是该国国民。
2.在下列情况下,缔约国也可以对任何此种罪行确定管辖权:
(a)犯罪的对象是该国国民;或
(b)犯罪的对象是一国在国外的国家或政府设施,包括该国大使馆或其他外交或领事房地;或
(c)罪行系由惯常居所在该国境内的无国籍人实施;或
(d)犯罪的意图是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或
(e)罪行的实施场所为该国政府操作的航空器。
3.每一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都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它根据国内法按照本条第2款确定的管辖权范围。遇有修改,有关缔约国也须立即通知秘书长。
4.如被指控的罪犯出现在某缔约国领土内,而该缔约国不将其引渡给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确定了管辖权的任何国家,该缔约国也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第2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5.本公约不排除行使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七条
1.缔约国收到实施第2条所列某一罪行的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可能出现在其领土内的情报时,应按照国内法酌情采取必要措施,调查情报所述的事实。
2.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出现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在确信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根据国内法,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人留在其国内,以便起诉或引渡。
3.任何人,如对其采取本条第2款所述的措施,有权:
(a)毫不迟延地与其国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国家的最近的适当代表联系,或者,如其为无国籍人士,与其惯常居住地国家的此种代表联系;
(b)接受该国代表探视;
(c)获知其根据(a)项和(b)项享有的权利。
4.本条第3款所述权利应按照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所在地国的法律或规章行使,但这些法律和规章必须能使第3款所给予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5.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依照第6条第1款(c)项或第2款(c)项规定有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邀请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被指控的罪犯建立联系和前往探视的权利。
6.当缔约国根据本条将某人羁押时,应立即直接或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该人被羁押的事实和应予羁押的情况通知已按照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确定管辖权的缔约国,并在认为适当时,应立即通知其他有关缔约国。进行本条第1款所述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通知上述缔约国,并应表明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八条
1.在第6条适用的情况下,被指控的罪犯所在领土的缔约国,如不将罪犯引渡,则无一例外且无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实施,应有义务毫不作无理拖延,即将案件送交其主管当局,以便通过其国内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起诉。主管当局应以处理本国法律中其他严重犯罪案件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
2.如缔约国国内法准许引渡或交出一名本国国民,但规定该人遣返本国服刑,以执行要求引渡或交出该人的审讯或程序所判的刑罚,并且该国与要求引渡该人的国家皆同意这个办法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则此种附有条件的引渡或交出应足以履行本条第1款所述义务。
第九条
1.第2条所述罪行应被视为包括在任何缔约国之间在本公约生效前已有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罪行。缔约国承允将此类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它们之间以后将要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
2.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被请求国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以本公约为就第2条所述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在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把第2条所述的罪行作为它们之间可引渡的罪行。
4.如有必要,为缔约国间引渡的目的,第2条所述的罪行应视为不仅在发生地实施,而且也在按照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已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实施。
5.缔约国间关于第2条所列罪行的所有引渡条约和安排的规定,只要与本公约不符的,均视为已在缔约国间作了修改。
第十条
1.缔约国应就对第2条所列罪行进行的调查和提起的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协助取得它们所掌握的为这些程序所需的证据。
2.缔约国应按照它们之间可能存在的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任何条约或其他安排履行本条第1款的义务。如无此类条约或安排,缔约国应按照各自的国内法相互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为了引渡或相互法律协助的目的,第2条所列的任何罪行不得视为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因此,就此种罪行提出的引渡或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不可只以其涉及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为由而加以拒绝。
第十二条
如被请求的缔约国有实质理由认为,请求为第2条所列罪行进行引渡或请求为此种罪行进行相互法律协助的目的是为了因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惩罚,或认为顺从这一请求将使该人的情况因任何上述理由受到损害,则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应被解释为规定该国有引渡或提供相互法律协助的义务。
第十三条
1.被一缔约国拘押或在该国领土服刑的人,如被请求为作证、鉴定或提供协助的目的送往另一缔约国以取得调查或起诉本公约下的罪行所需的证据,则如满足以下条件可予移送:
(a)其本人自由表示知情的同意;和
(b)两国主管当局同意,但须符合两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2.为本条的目的:
(a)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国家应有权力和义务拘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国另有要求或授权;
(b)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国家应不加拖延地履行其义务,按照两国主管当局事先商定或另外商定将被移送人交还原移送国;
(c)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国家不得要求原移送国为交还被移送人而提出引渡程序;
(d)被移送人在被移交送往的国家羁押期应折抵在移送国的服刑期。
3.除非获得按照本条将人移送的缔约国的同意,该人无论其国籍为何,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领土前的行为或判罪,而对其起诉或拘留,或在被移交送往的国家领土内受到对其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限制。
第十四条
对因本公约而受拘留、受到其他措施对待或被起诉的任何人,应保证其获得公平待遇,包括享有符合所在国法律和包括国际人权法在内的国际法适用规定的一切权利与保障。
第十五条
缔约国应特别通过下列方式,在防止第2条所述的罪行方面进行合作:
(a)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包括在必要时修改其国内立法,防止和制止在其领土内为在其领土以内或以外犯罪进行准备工作,还包括采取措施禁止那些鼓励、教唆、组织、蓄意资助或从事犯下第2条所列罪行的个人、团体和组织在其领土内进行非法活动;
(b)按照其国内法交换正确和经核实的情报,并协调旨在防止第2条所列罪行而采取的适当的行政及其他措施;
(c)酌情研究和发展侦测炸药和其他可造成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有害物质的方法,就制订在炸药中加添识别剂的标准以便在爆炸发生后的调查中查明炸药来源的问题进行协商,交换关于预防措施的资料,并且在技术、设备和有关材料方面进行合作与转让。
第十六条
起诉被指控的罪犯的缔约国应按照其国内法或适用程序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资料分送其他缔约国。
第十七条
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的方式履行其按照本公约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给予缔约国权利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缔约国当局根据本国国内法专有的职能。
第十九条
1.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国际法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与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定的国家和个人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
2.武装冲突中武装部队的活动,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所理解的意义,由该法加以规定,不由本公约规定,而一国军队执行公务所进行的活动,由于是由国际法其他规则所规定的,本公约不加以规定。
第二十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在一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经其中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其中任何一方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申请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2.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一国可以声明不受本条第1款任何或全部规定的约束。对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也不受这些规定的约束。
3.按照本条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保留。
第二十一条
1.本公约应自1998年1月12日至1999年12月31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给所有国家签字。
2.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本公约应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二条
1.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1.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核证无误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本公约于1998年1月1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签署人名单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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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音像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音像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发行( 指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 下同) 、出租和录像放映, 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唱片、激光( 镭射) 唱盘、视盘以及其它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录音录像出版物。
本办法所称录像放映是指经营性的放映活动。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市场的主管机关, 负责全市音像制品发行、出租和录像放映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 其中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为文化文物局, 下同) 负责本辖区内音像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 必须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资金, 网点设置应当符合音像制品发行行业的发展规划。
申请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 除具备上述条件外, 还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 并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经营管理人员。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的本市城乡文化馆( 站) 、文化宫、俱乐部、影剧院, 以及广播电视系统的广播站等文化宣传单位( 以下简称录像放映单位) , 必须有自备录像放映设备, 有相应的固定放映场所, 并有一定业务水平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经营音像制品批发、出租和录像制品零售业务, 须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后, 领取经营许可证, 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经营录音制品零售业务 ,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领取经营许可证, 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外省市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申请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须持省级广播电视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核批准, 领取经营许可证, 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单位, 须经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核同意, 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 向市广播电视局领取录像放映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和录像放映许可证不准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地点、名称、性质、主管部门等登记事项或歇业的, 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歇业登记。
市广播电视局依照本条规定审批的事项, 应将审批情况书面通知相应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
二、批发单位必须从合法的音像出版单位或批发单位进货;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必须从本市的批发单位或音像出版单位进货, 不得从外省市直接进货。批发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批发音像制品。
三、禁止销售、出租宣传煽动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否定社会主义制度, 危害国家安全, 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音像制品; 禁止销售、出租非法出版、非法盗录复制走私和不符合出版规格的音像制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
非法音像出版物。
四、音像制品的广告内容须真实, 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画面; 不得作虚假广告。内部出版的音像制品不得公开作广告。
第七条 录像放映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从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录像制品经营单位购租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节目带。录像放映单位购租的录像带, 只能供本单位使用, 不得复制、出售或出租。
二、必须在经批准的固定场所放映, 不得流动放映。放映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 0 平方米, 设有两个以上出入口, 并装配安全应急标志灯。
三、建立健全安全保卫等制度, 按月将放映场次、片目、观众人数报所在地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备案。
四、不得放映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禁止的录像节目。
第八条 在公园、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举办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 须在开办前报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后, 再按商品展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由市广播电视局或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领得经营许可证经营音像制品的, 没收非法经营的全部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 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领得录像放映许可证从事录像放映的, 予以取缔, 并视情节轻重, 没收录像放映设备, 处5 0 0 元以上5 0 0 0 元以下罚款。
三、变更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给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四、转让、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和录像放映许可证的, 没收非法所得, 并可处1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许可证的, 按本条第一项处罚。
五、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的, 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并可处销售音像制品总定价3 倍以内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音像制品进货规定的,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没收非法所进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 处2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七、录像放映单位违反录像制品购租规定的, 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没收非法购租的音像制品;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录像放映许可证。
八、销售或放映违禁音像制品的, 没收全部违禁音像制品、录像放映设备和非法所得, 处违禁音像制品总价或售票总收入3 至5 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录像放映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
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广告、价格、治安等有关规定的, 由市广播电视局或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会同工商、物价、公安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音像市场管理机关及其管理人员在处理违章案件时, 有权进行调查取证, 依照《条例》规定采取停售、暂扣、封存措施。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音像市场管理人员对音像市场检查时, 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暂扣、没收音像制品时, 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 停售、封存音像制品时, 须使用统一印制的封条 ;进行经济处罚时, 必须开具违章案件处理决定书。管理人员不按上述规定执行的, 被处罚者有权拒绝检查和
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广播电视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5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4月9日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制止违反爱国卫生运动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或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或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城区、乡(镇)、街道、居(家)委会、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爱国卫生工作,处理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下一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或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对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爱国卫生运动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和卫生知识;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四)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日,开展全市性卫生义务劳动。

  第十一条 建设、规划行政部门要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垃圾及其它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保持市容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扩大绿地面积,美化环境。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和监测,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六条 劳动管理行政部门要加强文明生产的管理,促进各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生产环境,保护职工健康,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广播电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卫生宣传,进行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城区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卫生水平。

  第二十条 县、乡(镇)、村应当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卫生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按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实行“门前三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村)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灭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健全卫生制度,保持本单位内的环境卫生清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车站、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荣誉称号: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爱国卫生运动管理的违法行为的,由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未处罚的,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和爱国卫生监督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