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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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我国交通运输事业发展迅速,随着机动车的大量增加,各地加油站遍布城乡,成品油零售和批发业务越来越大。然而,由于加油站分布地域广,经营单位和个人情况复杂,许多加油站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加之大量的现金交易,致使税务机关无法准确核实成品油的进销数量及
金额,因而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为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确保1998年税收增收任务的完成,并为即将开征的燃油税作好准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文到之日起,各地税务机关对各加油站一律取消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改按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或核定征收。具体控管办法(如油罐、加油机加铅封)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把对加油站的清理整顿列入1998年清理漏征漏管户的重点,通过清理整顿,摸清底数,准确掌握税源。
三、总局成立税控加油机(专家)认定小组,依据《加油机税控功能技术条件》(附后)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推荐,并持有国家计量、防爆、电子产品鉴定合格证书的税控装置进行税控功能的鉴定,颁发税控功能合格证书。未经国家计量、防爆、电子和
税控功能鉴定合格的产品各地不得选用。
四、积极做好对新设立的加油站配置税控装置和对现有加油站进行税控功能改造的各项准备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按照本文第三条要求,对取得鉴定的税控装置产品可做好定点生产、建立销售和维修网络等工作,并可着手进行配置和改造。
五、加强对加油站的税收征管工作,限期对加油机加装税控装置,此项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技术性强,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并将推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1.范围
1.1 凡新生产的加油机应按有关规定具备税控功能,现已使用的加油机应按有关规定添加必要的税控装置使其具备税控功能。
1.2 加油机的税控功能是税控加油机应具备的基本功能,由税控存储器及配套的软、硬件来实现。

2.定义
2.1 税控加油机
指具有2.2款所述税控功能的机械式或电子式加油机。
2.2 税控功能
按功能实现的完善程度划分为以下三类:
A类:适合所有利用加油机从事成品油销售的纳税人,能正确生成、完整保存和安全传输每次加油的油量、金额以及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等税务数据;
B类:除具备A类功能外,还能按税务部门的要求打印发票;
C类:除具备B类功能外,还可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自动生成和打印有关税务报表等报税资料,并据此进行纸质和电子的纳税申报。
2.3 发票
应反映每次加油及收款情况,其内容由税务部门确定。一般应包括:加油站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发票号码、车牌号码、油品类别、单价、数量、金额、税率、税额、开票日期和开票人等。
2.4 税务报表
指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向税务机关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
2.5 其它功能
可根据税务机关或用户的特殊要求设计提供,但不能对上述功能造成影响。

3.技术要求
3.1 税控存储器
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应有税控存储器,用来正确记录、完整保存和安全传输有关税务数据。税控存储器应固定牢固,不可拆卸;税务数据要完整可靠,不可改写和丢失;存储容量应保证记录至少7年的税务数据。
税控存储器可以有单独的中央处理系统和专用税控处理系统,但其电气性能必须遵循防爆和本质安全的原则。
税控存储器将达到存储容量极限时应有预警显示,存储容量已满须更换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该税控存储器要继续保留2年以备检查。
3.2 专用通信口
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应有供税务机关检查人员读取(但不能更改)税控存储器中数据的接口。单机工作时需有IC卡传输方式(用IC卡读取存储器中数据),联网时应具有通信传输方式,并采取措施保证信道数据的安全性。
3.3 软件
是税控功能得以全面实现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易用和健壮为基本原则。涉及税控功能的程序应采取严格的加密措施,使其不能被复制和更改。
3.4 显示屏
设计上应方便阅读所显示的数码和字符。对新生产的税控加油机和为税控装置新设计的显示屏,其显示内容应包括加油量、单价、金额和税额;改造正在使用的加油机并利用其显示屏的,可暂与原显示内容一致。
3.5 打印
可通过外接设备按功能分类相应打印发票及税务机关所要求的税务报表。
3.6 输入
能输入常用的交易信息;纳税人自身的信息及涉税信息。在一定的安全措施下,可设定税率,校正时间。
3.7 税额计算
能按不同流转税税率的销售额,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来计算各项税额:对一般纳税人可计算出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对小规模纳税人可计算出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3.8 日期和时间
时钟走时必须准确。日期和时间的修改必须经过授权并在安全措施保护下进行。
3.9 电源和电池
具有停电保护功能。加油记录和相关的时间等税控信息在停电状态下也不可被清除或修必。
3.10 封装
税控存储器应加铅封。在不破坏铅封的情况下,存储器中的部件不能被触及,存储器中的税务数据不能被篡改。
3.11 标志
除普通加油机所要求标注的制造厂名、产品名称及型号、主要技术性能、出厂编号和日期外,税控装置应在明显位置标注税控功能合格证批准文号,税控加油机也要标注其批准文号等信息。标志和说明必须清晰可辨,牢固可靠。
3.12 税控装置的防爆及其它性能
在爆炸性环境中使用的税控装置属Ⅱ类本质安全型ib等级A级T3组,其防爆标志为ibⅡAT3。在产品防火防爆、性能结构、环境条件和安装上与原加油机相同,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3.13 税控装置与原加油机的关系
为加油机加装税控装置应尽量利用原加油机的资源,不改变加油机计量仪关键部分,不破坏其结构;不降低原加油机的计量精度和出油速度;与原加油机联动工作状态良好。
3.14 计量误差
如果税控装置另加计量仪器对每次加油量进行计量,其计量精度应为±0.3%;如只从原加油机计量仪中读取或转换记录数据,其记录误差应≤原加油机的计量值±0.01%。原加油机计量精度达不到标准的,在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许可后,可先进行校准。
3.15 其它
在上述基本要求被满足且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对税务机关和用户的其它功能要求,在技术上应参照相应的国家标准进行设计。

4.产品分类
根据税控功能实现的程度把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划分为以下三类:
A类:具备A类税控功能的产品;
B类:具备B类税控功能的产品;
C类:具备C类税控功能的产品。
A类产品必须提供向B类和C类产品扩充功能的接口;B类产品必须提供向C类产品扩充功能的接口。所有接口应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数据传输和存取格式。在条件成熟时,可推荐使用税控功能完善的A类产品。

5.检测方法和引用标准
税控加油机和税控装置的电气性能检测和实验方法引用以下相应的国家标准,产品应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并取得鉴定证书。
GB 3836.1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 通用要求
电气设备
GB 3836.2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 隔爆型电气设备“d”
电气设备
GB 3836.4 爆炸性环境用防爆 本质安全型电路和电
电气设备 气设备“i”
GB50156-92 小型石油库及汽车
加油站设计规范
GBJ16-87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9081-88 活塞式电动计量加
油机
JJG443 计量加油机

6.产品认定
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的产品认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合格产品颁发税控功能合格证书。

7.条款修改
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税收业务变化和科技发展的情况重新修改和审定本技术条件的相关条款。

8.解释权限
本技术条件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19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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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四川省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少数民族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相关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全省城市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工作的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管理民族事务工作。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不得因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岐视少数民族。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和民族团结。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居住人口数量,安排适当的资金发展当地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资金额度由各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
商。
第八条 金融机构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有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城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前款所列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使用和选拨。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青年报名参军,在符合招收条件的情况下优先选送。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教育工作,加强对民族学校的领导,制定优惠政策,改善办学条例。
城市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学校校办企业给予扶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录取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
各类学校应当关心民族班和散读的少数民族学生,可以适当提高其助学金、奖学和生活补助的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失业人员就业,对少数民族职工人数占全部职工人数13以上的生产加工企业,在贷款、税收方面给予扶持。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和生产加工,供应网点,保证有清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所需肉食和副食品的供应。
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设有职工集体食堂的,对有清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应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无条件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应按国家规定发给伙食补补贴费。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帮助少数民族开展有民族传统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活动。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放假,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不得因生活习俗不同而歧视少数民族人员或者拒绝向其提供经营范围内的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市辖区从事合法经营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在经营场地及食宿、交通等方面创造必要的条件,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及时疏导、处理民族纠纷、宣传有关城市,市场等方面的管理规定,教育其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进入各市、市辖区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少数民族的需要和条件,设置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馆(站)、图书馆(站)和文艺演出、电影放映场所等。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对少数民族集中居住的街道、区域,应注意保持民族特色,对有纪念意义和典型少数民族风格的建筑物予以严格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少数民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申诉和控告。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经济、科技等部门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对口支援和各项经济技术协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车站、机场、港口和独立工业区、风景游览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对环境卫生行业实施统一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园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城市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和资源化。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环境卫生宣传和清整活动,履行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八条 在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以及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本条例施行前未配套建设或者未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补建或者配置。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申请,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码头、市场、绿地、公园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适应需要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民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地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行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
  第十四条 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方便使用,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必须是水冲式。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洁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
  (二)利用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其他构筑物;
  (三)破坏、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设备;
  (四)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压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五)擅自拆改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改、移动、停用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由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三章 清扫保洁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分工如下:
  (一)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以外的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周围三米以内由经营者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门前清扫保洁责任区(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的侧石,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由其负责。
  物业管理小区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门前的清扫工作,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门前的清扫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负有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负责组织的部门签订门前清扫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 负有公共场所和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确定责任人,健全清扫保洁制度,配备清扫保洁人员,及时清扫保洁。委托他人代为清扫保洁的,应当签订清扫协议。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果核、动物尸体等杂物;   (二)乱倒、乱堆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焚烧树叶、杂物;
  (三)向道路上清扫杂物;
  (四)由建筑物向外抛掷杂物;
  (五)其他影响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车辆的司乘人员、驭手和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道路上乱扫、乱扔车内的废弃物;
  (二)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三)装载散体、流体物或者垃圾、渣土的运输车辆必须采取苫盖、捆扎、密封等防污染措施;
  (四)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散落、飞扬;
  (五)禁止驾驭未带合格粪兜的牲畜入市,不准遗撒畜粪影响环境清洁。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专业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办理清扫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铺设、拆除、维修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竣工后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第二十七条 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隔离带,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进行植树、剪枝等绿化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内清除余土;
  (二)及时清运枯树、残枝和杂物;
  (三)草坪、花坛、绿地、树穴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施肥、移种花草、除草、松土、浇水不得影响环境清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物料的,必须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止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六)工程竣工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第二十九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污泥必须用容器装载,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
  第三十条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 冬季清雪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骡、马、牛等禽畜;与市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时,必须圈养。
  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经所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城市垃圾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入市清掏清运粪便和收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四条 产生、收集、存放和处理城市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方式,投放、倾倒和清运城市垃圾;
  (二)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分别存放、清运和处理;
  (三)使用密闭容器存放和清运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垃圾;
  (四)城镇区域内不得在露天处理城市垃圾;
  (五)不得向积雪倾倒垃圾;
  (六)大件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弃掷。
  第三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垃圾袋装化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地区、行业和时间。
  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垃圾袋装化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医疗、医学研究、防疫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专人管理,袋装收集,密闭容器存放,定期消毒,焚烧处理,密闭容器上标有“医疗垃圾”字样;
  (二)自行处理的,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焚烧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不能自行处理的,必须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处理;
  (四)禁止用采暖、生产、生活等炉灶焚烧处理医疗垃圾;
  (五)不得将医疗垃圾混入其他垃圾。
  第三十七条 标有“垃圾专用车”字样的城市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在运输作业时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有关手续,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放处置费。
  个人装修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自行清运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有偿清运。
  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费的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后,应当在三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收取环境卫生清洁费、代扫费和垃圾处理费,必须用于环境卫生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章 居民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居民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持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进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责任制;
  (三)管理本辖区的清扫保洁单位;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保持本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六)组织居民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应当负责维修或者重置;不维修或者重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维修或者重置;逾期不维修或者重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代为维修或者重置,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支付:
  (一)垃圾通道、垃圾容器、垃圾存放间等设施坏损、丢失的;
  (二)公共厕所坏损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化粪井、污水井坏损、外溢的。
  第四十三条 清扫保洁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每天清晨普遍清扫和全天保洁制度,保持居民区清洁;
  (二)对垃圾容器和垃圾存放间内的生活垃圾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三)对生活垃圾实行密闭容器收集、清运,无飞扬、洒漏。
         第六章 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市场内的清扫保洁,保持市场内环境卫生整日清洁。
  占路早市、夜市收市后,应当及时将路面清扫于净。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根据垃圾日产量设置垃圾容器,市场内所产垃圾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第四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设置公共厕所,保持厕所清洁。
  第四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的商贩应当保持摊位或者棚亭周围整洁卫生;产生垃圾的,应当备有垃圾容器。
          第七章 机动车辆清洗管理
  第四十八条 车体不洁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前,驾驶人员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市区内机动车辆车体不洁的,驾驶人员出车前应当清洗保洁。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不洁的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禁止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机动车辆。
  第五十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应当接受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的清洗设备;
  (三)有污水、污泥处理措施。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应当文明作业、优质服务,不得强行拦车清洗。
          第八章 环境卫生行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实现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化。
  第五十四条 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的,其服务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环境卫生作业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服务费用由双方商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和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本条例授权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可按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按每吨或者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交接,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责令改正行为,被处罚单位和责任人不改正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环境卫生服务单位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对不服从管理,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在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暂扣违法工具或者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污辱、殴打和伤害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农村较大集贸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在一定区域内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