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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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27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转发):
中小企业(包括国有中小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等)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当前形势下,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对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积极调整信贷结构,改进金融
服务,加强信贷管理,把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体系。各商业银行都要成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信贷职能部门,健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金融组织机构体系,配备必要的人员,完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功能。中国民生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要把城市中小企业做为主要支持对象;农业银行和
农村信用社在保证农业信贷投入的同时,要重点加强对乡镇企业的支持。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增加信贷投入,积极支持中小企业的合理资金需要。有关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根据资金供给能力,适当增加对在本行(社)开户的中小企业的贷款;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落实好对乡镇企业的新增信贷;工、中、建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也要调整信贷结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合理
信贷投入,积极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积极吸收存款,做好资金调度,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能力。对投向合理而资金暂时有困难的商业银行,人民银行可通过再贷款、再贴现等予以支持。
三、调整信贷投向,突出支持重点。在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时,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重点支持那些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能增加就业和能还本付息的中小企业;扶持科技含量高、产品附加值高和市场潜力大的中小企业发展;鼓励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支持中小企业向
“小而精”、“小而专”、“小而特”的方向发展。要在符合市场需要的前提下,注意发挥各地的资源和技术优势;要注意扶持中西部中小企业的发展,把加速中西部资源开发和经济建设与带动中小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的发展结合起来。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区域经济政策和资
源环境保护政策,防止出现新的“小而全”、不合理重复建设、地区产业结构趋同和资源浪费、环境污染。
四、积极支持再就业工程。为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吸纳下岗职工、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的作用,商业银行要按照“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要求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通过改进金融服务积极支持再就业工程。对积极吸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中小企
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济或组织起来兴办经济实体的,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符合贷款条件,有关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积极给予贷款支持,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要优先安排此类贷款。
五、加强配套服务。有关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积极灵活运用各种金融工具为中小企业提供结算、汇兑、转账和财务管理等多种金融服务,完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体系;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要积极开展银行承兑和票据贴现业务;要充分利用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的信息优势和便利条
件,为企业提供多种信息咨询服务。要积极探索各种行之有效的办法,满足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需求,提高服务水平。
六、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转变观念,克服对中小企业贷款的畏难情绪,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工作效率。有关银行在加强信贷管理、集中信贷审批权限的同时,要保证中小企业的合理信贷需求及时得到满足;要大力提高信贷人员素质,增强信贷人员的服务技能
,改进信贷工作方法;努力提高办事效率,缩短贷款评估和审批时间;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监督机制,充分调动信贷人员的积极性。
七、切实解决中小企业抵押担保难的问题。为给金融机构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创造必要条件,银行要与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积极沟通,采取有效措施,运用企业互保、联保、贷款保险、多渠道筹资建立贷款担保基金等多种形式,解决中小企业的贷款担保难问题。同时,要简化
抵押担保登记和公证手续,严格制止乱收费,降低收费标准,合理确定抵押登记和公证期限。
八、注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时,要按照《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发放贷款并进行管理,加强对中小企业信贷资产的风险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金融机构的信贷自主权。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严格规范中小企业改制工作,
采取坚决有效的措施,防止企业利用改制逃废银行债务。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布置和要求,结合清理金融资产、实行新的贷款分类工作,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资产进行认真清理归类,全面弄清中小企业信贷资产的风险状况和成因,提出相应的措施和办法,切实防范和化
解金融风险。同时,要根据中小企业贷款的特点,大力加强银行内部管理,提高信贷人员的自律意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贷款中的违法违纪问题,有效保证中小企业的贷款安全。
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行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把加强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工作落到实处。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对本地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的贯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总行报告。


199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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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3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文娱、体育、贸易等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娱乐城、夜总会、影剧院、录相放映点、影视厅、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台球室、曲艺室、游乐(艺)场;
(二)营业性体育场(馆)、武术馆、射击场、游泳池(场、馆)、溜冰场、保龄球场、健身(美)馆;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车站、客运码头、港口;
(五)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
(六)饮食、服务场所;
(七)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节庆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的场所;
(八)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户业主是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对其公共场所的秩序和安全负责。
第四条 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安全,接受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的管理。
对于公共场所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予以制止。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治安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督促公共场所主管(主办)单位建立治安管理制度,落实治安管理措施;
(二)协助公共场所负责人对工作人员进行治安管理业务知识培训;
(三)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四)依法查处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工商、文化、体育、城建、园林、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治安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及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安装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危险路段、部位设置有护栏等安全设施;
(五)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地区设有明显的标志;
(六)设置相应的物品寄存处和交通工具停放场地;
(七)公安机关根据场所情况提出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县(市、市辖区)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公共安全条件审查。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公共场所因故合并、分立、歇业、转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凡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民间文艺活动、节庆活动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承办、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前15天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向所在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
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答复。
第九条 公共场所售票不得超过核定的人员容量,场内使用的音响器材的音量应当适当,不得影响相邻单位和居民正常的工作和休息。
第十条 公共场所禁止以色情招揽生意,禁止卖淫嫖娼,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责任制,并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整改各种不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应当制定游客、顾客或者观众须知,并张贴在显要位置。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忠于职守。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应当接受公安人员的治安管理检查。
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检查,应当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人员和其他内部工作人员必须佩带明显标志。遇有下列情况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处置:
(一)发现打架斗殴、酗酒闹事、流氓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要主动劝阻制止,或者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二)发生灾害事故时,要维护好现场秩序,疏散群众,抢救伤员,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
(三)遇有游客、顾客、观众死亡或者发生刑事案件时,应当认真保护好现场,注意发现可疑人员,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对突发疾病的游客、顾客、观众,应当积极给予救助;
(五)发现游客、顾问、观众遗留的物品,应当妥当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者公开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凡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管理,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禁扰乱公共秩序和妨碍公共安全;
(二)爱护国家文物、名胜古迹和公共设施,不准涂写、刻划、损毁;
(三)不准攀折花草,不准伤害观赏动物;
(四)不准在场内喧哗、起哄、吵闹和燃放烟花爆竹、抛掷杂物;
(五)不准阻碍交通;
(六)不准进入已标明不准进入的区域;
(七)不准倒卖入场券(票);
(八)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及其他违禁品;
(九)严禁寻衅滋事、斗殴、赌博、传播淫秽物品、侮辱妇女、卖淫嫖娼、进行封建迷信和其他有碍社会风化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公共场所秩序好,安全防范工作扎实,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有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贡献较大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股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65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股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股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枣庄市股权质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股权质押融资行为,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自身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为质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
  当借款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该股权,并以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提供股权作为担保的单位或个人为出质人,接受股权担保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仅为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股权质押贷款以公司名义申请,由公司或投资者个人提供股权质押,贷款资金只能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证券投资、期货交易和股本权益性投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系指我市辖区内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
  第六条 市、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办理各自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工作。
  第七条 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信贷政策,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股权质押贷款条件

  第八条 申请质押的股权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质押的股权依法可以流通,即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法律文件对公司股权的质押、转让未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
  (二)申请质押的股权在此次质押之前必须是未设立质押或有效质押已解除,即出质人对所质押的股权必须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与处分权;
  (三)申请质押的股权须是出质人合法持有,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九条 申请股权质押贷款的公司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营业绩良好;
  (三)信誉良好,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条 股权质押折贷比例根据股权发行公司经营情况、每股净资产值及行业性质等因素,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出质人协商确定,但最高质押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股权票面额的70%。
  公司净资产应由合法的中介机构评定。对净资产较高的公司,贷款人可给予优惠措施。
  第十一条 股权质押贷款业务期限由借贷双方自主协商确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股权质押贷款利率在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同时,要切实体现风险溢价原则,对资产质量高、经营效益好的公司可适当下浮利率。

第四章 股权质押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股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股权质押贷款,并提交书面申请,相关资料包括:
  (一)股权质押贷款申请书;
  (二)质押贷款的借款人上一季度末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股权发行公司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股权发行公司同意质押贷款证明,股权凭证,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复印件;
  (五)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贷款申请书、股权凭证等资料,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资信、身份情况以及经营状况;
  (二)拟出质股权份额,股权凭证是否有效,拟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经营情况;
  (三)实现质权的可行性;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必要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相关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股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和出质人以书面形式签订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可以单独订立,也可以是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十六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在约定的时限内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股权交由股权出质登记机构保管。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
  (三)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章程中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的证明文件;
  (五)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证明文件;
  (六)出质的股权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审核,对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出具相应股权出质登记证明。
  股权出质登记证明应载明出质人名称、质权人名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出质股权数额等。
  股权质押期间产生的红利和分配的现金股息的归属由质押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和股权出质登记证明办理贷款。

第五章 股权质押贷款风险责任

  第十九条 股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合同使用资金,确保到期还本付息。
  第二十条 贷款人在发放股权质押贷款后,应关注质押股权所在公司经营状况,准确把握影响质押股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股权的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二十一条 质押贷款的股权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贷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归还贷款的,或者出质人所担保的贷款债务提前清偿的,贷款人应在归还贷款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股权出质登记机构将质押股权返还给出质人,并注销出质登记。
  第二十三条 股权质押贷款未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及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股权折价还贷,也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质押股权。
  依法拍卖或变卖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在扣除拍卖或变卖的费用和扣缴应缴税金后,贷款人有优先受偿权,剩余款项交还出质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依法拍卖或变卖所质押的股权,应依法由相关部门办理。
  贷款人在依法拍卖或变卖质押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出质公司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