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币业务会计处理中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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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币业务会计处理中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币业务会计处理中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20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港币等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人民币对其他货币的基准汇价不再公布。为便于企业进行外币业务折合的会计处理,现对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规定如下: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如无法直接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的,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折合:
1.除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套算公式为:
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
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2.美元对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汇价,直接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
3.美元、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之间的汇价,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套算公式为:
美元对货币B的汇价
货币A对货币B的汇价=---------
美元对货币A的汇价

有关外币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仍按我部印发的“关于外汇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94)财会字第05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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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技术市场繁荣,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市场是指买、卖、中介各方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结成的交换关系,包括科技成果在开发、应用、推广、服务中的整个流通领域和流通环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服务基层。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工会、科协等社会团体在促进技术市场工作中,要充分发挥积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并配合政府职能部门管理好各自范围内的技术市场工作。
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六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贸易双方和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条 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有关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同级技术贸易机构资格的审定;
(三)负责组织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并做好资格审查、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的管理、经营人员;
(五)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技术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依法建立的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核准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
(四)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税务、金融、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依法成立的机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业务。
第十一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和公民,均可建立独立或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应由法人授权专门机构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在从业人员中,有与经营的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技术条件。
技术贸易机构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并接受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从事科研、生产、销售一体化经营的技术贸易机构,须由单位或公民提出申请,按行政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公民须凭个人身份证明)后,报同级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审批,取得技术贸易资格证书,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歇业,以及分立、合并、迁移,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法人和公民,应对提供的技术商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不得在技术市场上流通。
第十六条 下列内容不属于技术贸易范围: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二)产品和零部件的加工、生产、维修、销售和业务承揽,设备的安装和保养,货物的运输、仓储和保管,劳务协作,建筑工程承包,利用常规手段进行的测试;
(三)生活服务、商品中介等非技术性服务;
(四)各类学校对学员进行的教学培训及为学员安排的生产实践;
(五)非独立的科技经营与技术咨询机构承担的本单位科技项目。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采取设立技术贸易场所,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和科技集市,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凡组织全省性或跨省的大型技术贸易活动,主办单位应向省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组织省内跨地区、跨部门的大型技术贸易活动,主办单位应向举办地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
务机关备案。凡举办交易会的,还应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应对主办、承办单位举办技术贸易活动的能力、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是为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进行的社会服务。中介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沟通技术供需信息,正确评价技术商品,维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保守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并按协议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公民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逐步推行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由当事人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性登记制度。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省技术合同登记工作,可以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受理委托范围内的技术合同登记。
涉及国家机密的技术合同的登记,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受理技术合同登记应对申请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技术合同的主体、客体、条款内容、订立程序的合法性;
(二)合同当事人的意愿表示是否真实、准确;
(三)区分技术合同中的技术与非技术内容;
(四)核定合同中有关合同履行结束后的技术性收入总额及技术贸易奖酬金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受理技术合同登记的单位申请。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当事人可以凭登记凭证和统一制发的技术贸易酬金领取单,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事宜;当事人是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凭上述凭证到银行办理提
取酬金手续和申请科技贷款。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除收取经物价部门核定的合同登记工本费外,不得收取管理费和其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无效技术合同的确认和处理、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的财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促成技术贸易的中介方,可取得合理报酬,其数额在有关部门规定的合理限额内,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九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费用,一次总算的,应先用企业技术开发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支付;不够支付的,按照规定,经过批准,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分期摊销;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收入应严格成本核算,接受财税监督。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机构的技术贸易收入,应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统一纳入本单位正常财务收入核算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应加强技术贸易的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完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技术转让方、技术开发方、技术顾问方或技术服务方在合同履行或部分履行后可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提取奖酬金,奖励有贡献的人员,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奖金税、个人收入调节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奖酬金由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该项目成本核算单,有关技术承包的技术服务合同还需凭发包方的合同完成证明到原登记机构核定。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各单位技术贸易费用的使用和提取奖酬金的管理。各级银行要加强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法人和公民,均应依法纳税,统一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技术贸易发票。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技术贸易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科技、计划、经济、财政、金融等部门,要采取措施,开辟资金渠道,筹集和建立技术市场流动周转基金。有条件的银行可建立技术贸易专项贷款。

第七章 技术市场统计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统计主要是对全省技术市场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要以技术合同登记为基础,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执行国家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及时完成国家和省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布置的统计任务,如实填报统计资料;
(二)按照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制订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地区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公民,应按照《统计法》的要求和国家、省的规定,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调查所需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者,按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制作、刊登、播放虚假技术广告,弄虚作假、欺诈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的;
(四)非法转让技术合同和利用技术合同转包牟利的;
(五)无照经营或者以技术贸易为名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和受理合同登记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其它严重失职行为的;
(四)从事或参与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条 截留利润、滥发奖金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当事人可以凭登记凭证和统一制发的技术贸易酬金领取单,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事宜;当事人是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凭上述凭证
到银行办理提取酬金手续和申请科技贷款。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职务技术成果,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制作、刊登、播放虚假技术广告,弄虚作假、欺诈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的;
“(四)非法转让技术合同和利用技术合同转包牟利的;
“(五)无照经营或者以技术贸易为名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国家科委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94年10月26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等其他科技成果的验收和评价方法,由国家科委另行规定。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五)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九条 鉴定由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组织鉴定单位)负责组织。必要时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
第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第十一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三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行规定。
非特殊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级或者函审组成员。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七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
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十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签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受理申请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二十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国家科委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第二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二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五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种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科技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
第三十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委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纠正;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授权组织鉴定的机关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6日国家科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