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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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外资办公室: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
按照执行。我部于1995年2月22日颁发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外国公司、企业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以下条件:
(一)中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年进出口贸易额为5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合营者在中方中占大股;外国合营者必须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中外合营者均须有3年以上国际货运代理或外贸业务经营历史,有与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有较稳定的货源,有一定数量的货运代理网点;
(三)中外合营者任何一方不得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过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并受过处罚。
第六条 水运和航空承运人以及其它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业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
第七条 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5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八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仓储;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
(三)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
(四)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五)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
(六)其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由中国合营者将申请文件报拟设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由外资管理部门商储运管部门共同审查),由其初审同意后报
外经贸部审批。
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批准者,由外经贸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中国合营者持外经贸部颁发的两项证书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它地方设立分公司。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之内,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分公司,首先应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初审,然后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征求意见,获得同意后再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发展需要进行审批。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上报以下文件:
(一)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转报报告和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意见函;
(二)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和增资的决议;
(三)有关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四)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五)企业验资报告;
(六)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拟申请扩大经营范围、设立分公司、延长合营期限时,其注册资本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部于1995年2月22日颁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同时作废。








1996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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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
1998年8月1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加强了对期货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国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势头得到了有效遏制,市场行为逐步规范,监管能力有所加强。但是,目前期货市场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最为突出的是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过多,运作不规范;少数机构和个人联手操纵市场,牟取暴利;非法从事境外期货、外汇按金交易行为依然存在;监管部门的监管力量薄弱,监管手段落后。为切实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监管,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保证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整顿、撤并期货交易所
(一)按照“继续试点,加强监管,依法规范,防范风险”的原则,对现有14家期货交易所进行整顿和撤并,只在上海、郑州和大连保留3家期货交易所。对保留的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比照证券交易所管理体制,将期货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期货交易所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命,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
(二)具体调整办法是:
1.同城合并。按照“统一机构、统一财务、统一交易、统一结算、统一规则”的原则,在清产核资后,将上海金属交易所、上海商品交易所和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等3家交易所合并为上海期货交易所。
2.异地联网。除保留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外,其他期货交易所可改组为公司制地方交易厅或地方报价厅,与上述3家期货交易所进行联网交易。地方交易厅或地方报价厅为期货交易所会员提供异地交易席位和下单服务,不得上市期货品种,不得进行交易撮合,不得办理结算业务。地方交易厅或地方报价厅具有法人地位,独立承担原期货交易所的债权债务关系。
3.为了实现平稳过渡,对未保留的期货交易所,也可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改组:第一,改组为期货经纪公司;第二,具备条件的,可改组为证券经营机构。
二、取消部分商品期货交易品种,提高部分商品品种的期货交易保证金
为了充分发挥期货市场发现价格和套期保值的功能,进一步遏制过度投机,将商品期货交易品种由35个压缩到12个,取消23个品种。保留铜、铝、大豆、小麦、豆粕、绿豆、天然橡胶、胶合板、籼米、啤酒大麦、红小豆、花生仁等12个商品品种。
提高部分商品品种的交易保证金。对发挥套期保值功能较好、不易炒作的铜、铝、大豆等3个商品品种的最低交易保证金比例仍维持现行的5%不变,其余9个商品品种的最低交易保证金比例提高到10%。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要重新设计期货合约,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后上市交易。今后,中国证监会可根据市场需要调整上市品种和规定其最低交易保证金比例。
三、取缔非法期货经纪活动,清理整顿期货经纪机构
(一)取消所有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的期货经纪资格,未人一律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对以各种名义从事非法期货经纪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中国证监会严肃查处,坚决取缔。
(二)提高期货经纪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标准,促进期货经纪公司合并重组,实现规模经营。期货经纪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标准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三)期货经纪公司一律不得从事期货自营业务,代理业务要进一步清理整顿,规范各个交易环节,严格控制风险。
(四)完善年检制度,注销不符合规定的期货经纪公司,适当扶持运作规范、资信良好的大型经纪公司。
四、严格控制境外期货交易
国务院再次重申,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进行境外期货交易,各期货经纪公司均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对确需利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的少数进出口企业,由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部门进行严格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发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未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在境外期货市场只允许进行套期保值,不得进行投机交易。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部门会同中国证监会根据这些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种类和实际贸易量,确定其交易品种和最大期货交易量,由中国证监会指定其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和境外期货交易所。
未经批准,禁止境外中资机构在境外擅自从事期货交易,违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部门要对工业、外贸企业已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情况进行清理整顿,并将整顿结果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法境外期货交易的监管。凡涉及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违法经营境外期货的,由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其他机构非法从事境外期货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进行境外期货交易的企业及境外中资机构要严加惩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同时追究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快法规建设,进一步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监管
期货市场风险性和投机性很强,要加快期货市场法制建设,做到依法监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中国证监会要抓紧起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提交国务院审议。中国证监会要进一步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监管,规范和统一期货市场的交易、结算、交割制度。严禁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参与期货交易,严禁国有企业违规从事期货交易,严禁信贷资金、财政资金以任何形式流入期货市场,金融机构不得为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担保。未经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金融期货交易。要依法查处境内金融机构的违规外汇交易,加强对从事外汇远期以及期权、汇率掉期等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外部监管。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期货交易所要立即停止推出新合约,已上市合约可以交易到最后交易日。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按新的期货商品品种和交易保证金比例开始运作。中国证监会要进一步加强监督与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本通知的精神,通力协作,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做好期货市场规范整顿工作,保持市场和社会稳定。


关于2004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2004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0号)



  现将2004年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用书为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相关法规汇编》。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用书为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经济基础知识》、《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相关法规汇编》。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参考用书为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保险原理与实务》和《保险相关法规汇编》。
  二、考试时间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

考试时间 报名截止时间
1月31日 12月18日(2003)
2月29日 1月16日
3月28日 2月18日
4月25日 3月17日
5月30日 4月23日
6月27日 5月21日
7月25日 6月16日
8月29日 7月23日
9月26日 8月17日
10月31日 9月22日
11月28日 10月19日
12月26日 11月16日

注:每次考试时间为上午9:00至11:30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

考试时间 报名时间
5月29日 4月1日至4月16日
10月30日 8月25日至9月10日
注: 上午9:00至11:30举行《经济基础知识》考试;下午
2:00至4:30举行《保险原理与实务》考试。
(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
考试时间 报名时间
6月26日 4月20日至5月14日
12月4日 9月13日至9月28日


注:上午9:00至11:30举行《保险原理与实务》考试;下午2:00至4:30举行《保险公估实务》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