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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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防震减灾活动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紧急救援及其它相关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和协调机制,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和其他有关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和各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资料共享。为本单位服务的企业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单位投资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根据需要和可能,也可以纳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监测台网。
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监测台网的企业地震监测台网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告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的要求,加强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
第十条 对可能诱发地震的新建大型水库,应当设立地震监测台网,其投资列入工程预算。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已建大型水库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可能诱发地震的,应当按规定设立地震监测台网。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在国家规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确须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承担搬迁和重建的全部费用。
第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在已经发布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地震警报,并同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或者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意见。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三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批的重要内容,对不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建筑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专业抗震设计规范,负责管理本系统、本部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或者地震小区划成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要求的住房。
第十七条 依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开展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
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小区划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工程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所列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建设工程产权单位根据鉴定结果,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获取抗震技术基础资料的需要,可以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高层建筑和特殊结构的建筑物,设置适量的强震仪。
第二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进行震害预测。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建设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不利地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其中城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灾情的变化和必要的演练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并按照原程序进行批准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规定临震应急期起止日期。在预报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抗震救灾准备工作。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各类新闻媒体应当主动、慎重、科学地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活动,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学校、社区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公民学习、了解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四章 地震紧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地震紧急救援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自治区地震活动趋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自治区地震紧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救援设备。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一切力量,迅速抢救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震情、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向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根据震情和救灾需要,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用人员、物资、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可以临时占用房屋和场地。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及临时占用的房屋、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地震灾害进行实地调查、科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的筹集、接收、发放,灾民转移、安置等救助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重建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而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漏或者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意见的;
(二)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故意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四)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五)盗窃、哄抢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六)在地震紧急救援期间,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该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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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190号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范围包括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订本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承担。
  各区房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工作也可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并确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区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租金补贴和配房租赁等方式,以租金补贴为主。
  租金补贴,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
  配房租赁,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调配一处住房供其承租,按政府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拟订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租金补贴的住房面积标准,按不超过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
  (二)租金补贴的每平方米补贴标准,低保家庭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其他低收入家庭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三)配房租赁的面积标准,以户为单位确定。1人户家庭原则上从腾退的建筑面积2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中调剂安排;2人户家庭,配房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3人以上家庭,配房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四)配房租赁的租金标准,低保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缴纳;其他低收入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上述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住房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配房租赁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规划、财政部门编制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审批。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办理供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新建廉租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建设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中单列。
  新建廉租住房,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
  (三)家庭现住房面积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配房租赁。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必须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家庭住房租约或者住房所有权证或者其他住房证明材料;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属于最低收入保障家庭的,须出具《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的,须出具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家庭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开展具体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查。对初审合格的家庭情况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符合低收入标准家庭的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区房产部门。
  (四)区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在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社区再次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房产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登记,并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1、属于租金补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区房产部门按规定申请补贴资金,并对其发放。
  2、属于配房租赁的,根据筹集房源的资金渠道,分别由市、区房产部门予以核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区房产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区房产部门根据配房租赁计划,按照已取得配房租赁资格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人口结构等因素评分排序,确定配房租赁名单,并予以公示。评分排序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使用。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房产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分级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走访和定期检查等方式,掌握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并将结果报区房产、民政部门。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及时地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核实,对连续一年超过低保、低收入标准或者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区房产部门或者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经济收入、住房面积发生变化,但仍在低收入住房困难范围内的原低保家庭,属于租金补贴的,降低租金补贴标准;属于配房租赁的,提高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二)对超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属于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属于配房租赁的,限期退出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配房租赁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约》,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配房租赁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区房产部门2年内不予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已获得住房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已获得配房租赁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的住房租金,逾期不退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区房产部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核减租金。
  第二十七条 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公布本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条件和保障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31日发布的《武汉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府办[2006]79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
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县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05]113号),建立镇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镇政府对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及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镇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局、县统计局等部门,根据《总规》所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镇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给县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县政府对各镇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各镇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县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镇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县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镇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时,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镇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10月31日前组织自查,并向县政府报告本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局、县统计局等部门,每年11月20日前对各镇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县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县统计局等部门,对各镇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县政府。
六、全县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镇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县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县国土环境资源局采用抽样监测检查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县农业局、县统计局对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检查。
七、县政府对各镇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镇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镇,由县监察局、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按程序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