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安排使用境外捐赠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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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安排使用境外捐赠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安排使用境外捐赠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安徽、江苏、河南、浙江省人民政府、民政厅:
在今年我国华东地区遭受严重洪涝灾害之际,国际社会、尤其是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给予了人道主义的援助。鉴于今年受灾面积大,恢复重建任务重,若按以往用少数外援资金集中建设少量高标准的灾民新村的作法,难免使大部分灾民心理失衡。今年的救灾工作,国家拨出专项经费
是大头。国内外捐赠中,国内捐赠占60%,港澳台占30%,海外侨胞、友好人士、外国企业占百分之六点多,外国政府和国际机构占百分之三点多。掌握了全面情况,安排上确定各项资金比例就应该适当,以避免不适当地夸大外援的作用。为了处理好上述问题,特对境外捐赠资金安排
使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外捐赠资金主要用于解决灾民吃、住方面的问题。其中可用30%-40%左右购买口粮,用60%-70%左右建造永久性住房。
二、用于建房部分的境外捐赠资金,应与国家拨款,国内捐赠资金、农民劳务投入等自筹资金配套安排,其中港澳捐赠资金一般占总投资的40%,其它捐赠资金控制在总投资的20%以内,其余为国家拨款、国内捐赠和农民的收入。
三、境外捐赠资金有明确意向的,应按上述原则协商,统筹安排使用。如捐赠方坚持单建项目,也可允许,但应采取对应措施,用国家下拨救灾资金、国内及其它捐赠资金在同一乡村或邻近乡村建同类项目。
四、无论是单独用援助资金建造的住房,还是援助资金与政府拨款联合建造的住房,对灾民的补助资金都应与省内住房救济标准大体相符,不要因援建项目而过高资助。
五、对使用境外捐赠资金的建设项目均应竖立永久性纪念标志,标明含境外(含港澳)捐资、国家拨款、国内捐资、群众自筹及劳务费用的数额。同时要注意防止宣传上的片面性,以免造成错误导向。



199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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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滁政办〔2008〕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细则。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另行规定。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

第三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

(三)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文件、材料及合同进行备案审查,对招标投标结果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建立和管理工程评标专家库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监督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

(三)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工程评标专家资格和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

(四)受理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招 标



第六条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省、市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限额以下项目,如类型相似,打捆后能达到上述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实行打捆招标;

(六)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达不到上述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可组成招标小组采取简易招标的方式,自行组织招标,招标情况应报市招标局备案。

琅琊区、南谯区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省、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工程除外。

其他工程经市招标局核准可以邀请招标。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九条 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其招标投标活动一律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接受市招标局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市招标局的监督下从招标代理机构备选库中按规定程序公开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擅自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工程招标:

(一)向市招标局提交拟招标工程的招标申请书、招标公告和相关材料,市招标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工程是否具备招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按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并将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告知相关投标人;

(四)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市招标局备案;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在市招标局的监督管理下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并公示定标结果,开、评、定标过程依法接受市交易中心见证和市招标局的监管;

(九)根据定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十一)将合同副本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招标局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在国家、省指定的媒体上和市交易中心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连续发布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范围。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工程需要合理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且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四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中应载明资格审查的标准。

大型公共建设项目或投标人报名数量较多的工程项目可以实行资格预审。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示,并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不得通过资格预审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五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制定和发出前应拒绝接受潜在投标人咨询、投标报名和递交相关资料,不得以特定潜在投标人为条件制定资格审查标准或者招标文件,不得内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制定资格预审文件时,不得以提高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企业资格等级为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载明评标标准和方法。

招标文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招标局应责令其改正,重新修订招标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应报市招标局备案。市招标局发现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向招标人指出,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发出之前予以纠正。

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要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至少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报市招标局备案。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按简易招标程序招标的,招标人负责编制工程量清单确定招标价格,向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后对外公布。招标人可直接在合格投标人中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中标人,中标价格为备案后公布的价格。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独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不得指定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需要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或撤回申请,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但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单独投标的能力。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两个以上不同资格等级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格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格等级。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时一并缴纳。保证金数额为投标总价的2%,最多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投标保证金交市交易中心托管。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市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并接受市招标局和相关部门监督。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由招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文件中的主要内容。

所有投标人应当按时参加开标,投标人未派人员参加开标的,视为放弃投标。

开标过程应当书面记录,并将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关管理部门监督下通过计算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本市的评标专家应在开标前半小时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全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及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招标投标项目,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在市招标局和市监察局监督下,招标人可以从国家、省、市专家库中直接选定相应专家。

市招标局应当对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在评标期间的相关活动及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评标时,除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投标监管人员和需要在场协助评标委员会工作的人员外,与评标无关的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确保评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独立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进行必要的说明或介绍,但不得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也不得明确指出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以及有实质性内容修改而未加盖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第三十四条 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

(一)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二)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投标,但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三)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它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四)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要求,或者投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

(五)投标书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六)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确认为废标的,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评委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无效标和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以下评标结论:

(一)认为投标仍具有竞争力,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为投标缺乏竞争力,否决所有投标,建议招标人宣布本次招标失败。

招标失败后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曾在本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交缺乏竞争力投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

两次招标失败后,经市政府批准,招标人可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报市招标局备案,评标报告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第12号令)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确有法定理由的,也可以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备选中标人,并在市招标局网站和市交易中心公示备选中标人名单,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条 签订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及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情况书面报告报市招标局备案。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情况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唱标价记录;

(五)投标报价;

(六)评标方法;

(七)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建议;

(八)违法违纪投标人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市招标局、监察局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举报或投诉后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市招标局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并制定相关公示与处理制度,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警示程度的当事人,限制其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市招标局应当建立评标专家评估制度,根据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出现明显错误,造成投诉或者招标投标活动中止等不良后果的,市招标局可视情节轻重,对评标专家采取约谈、警戒、通报、记录不良行为等措施,并可限制其参加评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招标局应当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在本市参加招标投标活动: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市招标局、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招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现就房地产开发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
  (一)经济适用房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二)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计税成本,计算出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毛利额。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其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或未对其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和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三)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于年度纳税申报前将其完工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开发企业须出具有关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税务鉴定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差异调整情况鉴定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预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实际销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等。
(四)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凡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应按以下规定确认: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开发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开发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项内容,以月或季为结算期,定期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预缴税款。对不按规定定期结算、纳税申报和预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凡未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开发产品预租收入的确认问题
开发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承租方支付的预租费用同时按租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四、关于合作建造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的,开发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预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开发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取得股息、红利,凭开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规定补交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项目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单位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2.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应在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按市场公允价值销售该项目应分出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和购入该项土地使用权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将该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计入该项目的成本。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单位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应将其分解为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如超过50%,可从投资交易发生年度起,按5个纳税年度均摊至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可按上述投资交易额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并计入开发产品的成本。
六、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七、关于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开发企业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12个月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或在合同完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按季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百分比法即是根据合同完工进度同比例确认收入和费用。完工进度可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测量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等方法确定。
  (二)开发企业在代建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节省的材料、下脚料、报废工程或产品的残料等,如按合同规定留归开发企业所有的,应于实际取得时按市场公平成交价确认收入的实现。
  八、关于开发产品成本、费用的扣除问题
   开发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成本、开发产品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界限。
  (一)开发企业在结算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产品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当期实际发生的,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入成本对象;当期尚未发生但应由当期负担的,除税收规定可以计入当期成本对象的外,一律不得计入当期成本对象。
2.开发产品必须按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合理地划分成本对象,同时还应将各项支出合理地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3.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应按配比原则将其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其中,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共同成本以及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各个成本对象(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等方法计算分配。
4.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是真实发生的,除税收另有规定外,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不得计入开发产品成本。
5.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符合国家税收规定。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以税收规定为准进行调整。
6.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不得提前或滞后。如结算了会计成本,则应按税收规定将其调整为计税成本。
  (二)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扣除:
1.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当期准予扣除的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2.开发企业发生的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包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土地征用及拆迁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应根据实际发生额按以下规定进行分摊:
(1)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计税成本结算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直接计入成本对象。
(2)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按计税成本结算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首先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然后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销开发产品和未销开发产品之间进行分摊。
  3.应付费用。开发企业发生的各项应付费用,可以凭合法凭证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或进行税前扣除,其预提费用除税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税前扣除。
4.维修费用。开发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扣除。
5.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开发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和预提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
6.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开发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7.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完工后,出售的,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出租的,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无偿赠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的,按建造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2)由开发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的差额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8.开发企业建造的售房部(接待处)和样板房,凡能够单独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的,可按自建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售房部(接待处)、样板房的装修费用,无论数额大小,均应计入其建造成本。
9.保证金。开发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开发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
10.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
  (2)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11.利息。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配比计入成本对象;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可作为财务费用直接扣除。
  (2)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开发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其支付的利息准予按税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3)开发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全资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的,关联方借入资金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未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内税前扣除。
  12.土地闲置费。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在税前扣除。
  13.成本对象报废和毁损损失。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单项或单位工程发生报废和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扣除。
14.折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可按税收规定扣除折旧费用;未转作固定资产的,不得扣除折旧费用。
  九、关于征收管理问题
(一)开发企业在年度申报纳税时,应对涉及报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税前扣除项目逐笔逐项进行核实。凡未按规定报批或备案以及手续、资料不全的,要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资料,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开发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规定开发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齐,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十、关于适用减免税政策问题
根据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特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以销售(包括代理销售)开发产品为主的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十一、关于本通知适用范围和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适用于各种经济性质的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内资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同时废止。此前没有明确规定且尚未进行处理的税务事项,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