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系统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11:53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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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系统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系统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海关、有关院校: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8号、19号文件精神,根据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及缴库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65号〕
和《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现将海关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关9项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即海关监管手续费(指原列入规费的免税商店商品监管手续费、行李物品监管手续费、海关监管区域外货物监管手续费)、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货物进出口证明书、海关施封锁成本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
、单证费、进口货物滞报金、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手续费。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严格按收支两条线原则进行管理,应该收缴的行政性收费做到应收尽收,不得藏匿不缴、拖欠、挪用或坐支。
三、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海关系统的收费项目的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海关总署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批,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海关专用收费票据。
四、各海关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收入,作为中央财政收入在“海关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核算,于每月末全额汇缴总署,由海关总署集中于每月终了3日内汇总缴中央财政。
五、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海关原由收费收入开支的费用,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参考上年实际支出,考虑当年收支增减因素,按年度核定“其他支出”预算,保证海关执收所需各项业务支出。
六、“其他支出”科目具体开支范围如下:
(一)印刷费:包括单证、表册、票据、帐、卡、统计资料等印刷费和仓储保管费。
(二)施封锁制作费:施封锁制作工、料、运输等费用。
(三)宣传费:开展业务宣传用书刊、资料、公告、图片、橱窗广告印刷等费用。
(四)专业设备购置、维修费:专用档案柜、保险柜、计算机录证设备、直接用于办案的交通工具及业务现场的设施修理修缮改造费用。
(五)专业会议费:有关业务培训费等行政性开支。
(六)弥补办案费:主要用于处理查私、违章、稽查等案件支出的费用。
(七)其他费用:为开展收费业务工作所发生的水电、邮电通讯、临时工费用以及其他特殊性费用等。
七、各海关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制度,确保及时足额上缴收入,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每年按规定向总署编报收费收入和支出预、决算。
以上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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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建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建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民政局:
目前,各地为了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正在建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下称干休所)或服务站。根据全国安置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当前情况,对建立干休所(服务站)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干休所(服务站)的机构设置,要力求精简,层次要简化,所(站 )内不要设科(室、股)。根据服务工作需要,必要时可组成若干班组,直接受干休所(服务站) 负责人的领导。
二、干休所(服务站)的全体工作人员都是直接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要尽可能少配干部,多配工勤人员。配备工作人员时,要贯彻改革精神,实行招聘制、合同制或雇请临时工(表现好的留用,表现不好的辞退)。
三、干休所(服务站)要接受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部门的业务指导。干休所( 服务站)的工作人员为专项事业编制,其人员的配备,要经同级安置部门的审查同意。
四、全心全意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是干休所(服务站 )的工作宗旨。干休所(服务站)的全体工作人员必须主动热情地做好各项服务管理工作。 要选配政治思想好,年轻力壮,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能热心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同志担任服务工作,不要配备老弱病残人员。


五、干休所(服务站)要实行民主管理,依靠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自己管理自己,要勇于实践,勇于探索,努力把干休所(服务站)办好。



1986年2月22日
遇到的问题: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张生贵


  张生贵律师(13240422999)解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2000年12月第二次修订)第37条则明确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背景下,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被赋予了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双重证明效力。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国家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对违法公司实施的一种常见的行政处罚,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不同认识,目前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公司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消灭说。“公司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消灭说”满足了方便国家管理的需要,也与营业执照具有双重效力的立法现实相一致。但是这种主张公司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即告消灭的观点,忽视了公司消灭的过程性,没有给公司留出处理善后事务的时间,既与公司法律主体资格必经清算才能消灭的法人终止理论通说相冲突,也与我国相关法律在法人终止问题上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相违背,更不利于实践操作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二、公司经营资格消灭说。其目的旨在解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主体资格问题。就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本意而言,吊销营业执照的目的在于停止企业的营业,不允许其继续新的经营活动,而不是禁止企业进行清算活动,而要进行清算,企业的法人资格就是必要的主体条件。因此,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应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而不应同时将其法人资格一并取消,法人资格的取消必以公司清算完结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条件。可以说,这种观点具有较为普遍的代表性,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人们的认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债权债务关系涉及诉讼的,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依据第二种观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应当确定公司为被告,并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除了应当确定公司为被告外,还应当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主体。直接判令清算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以公司清算后的财产承担责任。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清算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遗弃”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可援引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由其作为诉讼主体,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则应是另一层的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