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1:34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社保发〔2003〕66 号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配套文件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oo三年十二月八日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配套文件的精神,制定本操作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管理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负责。

第三条 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及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的业务等工作;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管辖区内参保单位的具体经办与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指导社保所的业务工作;社保所负责本辖区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申报、支付等业务。



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的基数采集

每年第一季度由市社保中心向全市下发《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以下简称《采集表》表样附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数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表样附后)或缴费基数《采集表》及软件。参保单位填写《采集表》和《核定表》或录入职工缴费基数并打印《采集表》和《核定表》后,于3月31日前报送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并录入或读入系统,做为新一年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

第五条 费率核准确定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签定《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表样附后)后,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确定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参保单位根据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费率,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参保单位登记表》(表样附后)、《采集表》和《核定表》,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保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中无明确经营项目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中的第二类行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

  第六条 月报征缴

参保单位按上月末实际职工人数于每月25日向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报送《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表》(以下简称《收缴月报表》表样附后)、《北京市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减情况表》(以下简称《增、减表》表样附后),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收缴月报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月报汇总表》(以下简称《收缴月报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于每月5日前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市社保中心工伤科收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上报的《收缴月报汇总表》及数据后,将数据读入系统,经审核无误转财务科。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人员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方式与参保单位进行基金结算,经反复托收后于每月20日前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到位及未到位的基金生成《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到位、欠缴月报汇总表》(表样附后)上报市社保中心财务科,并经与工伤科核对后,作为基金托收和帐务处理的依据。每月22日前市社保中心财务科从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的银行账户中收缴实际缴费的工伤保险费,并于27日前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 补缴基金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按照已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从2004年1月1日或自办理营业执照次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并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直接结算。

  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将填写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缴表》(以下简称《补缴表》表样附后),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补缴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人员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补缴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于每月20日前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财务科。市社保中心财务科的操作流程与月报收缴的流程一致。

  参保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时,还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规定的要求交纳滞纳金和利息。

  第八条 归还欠款

  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将填写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欠缴参保单位还款表》(以下简称《还款表》表样附后),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还款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财务人员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欠缴参保单位还款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于每月20日前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财务科。市社保中心财务科的操作流程与月报收缴的流程一致。


                    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九条 月报支付

  参保单位、社保所在每月25日将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鉴定申请人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填入《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一)》(以下简称《支付月报表(一)》表样附后),报送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支付月报表(一)》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每月5日前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汇总表》(以下简称《支付月报汇总表》表样附后)审核无误后,同软盘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市社保中心工伤科收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报送的《支付月报汇总表》及数据后,将数据读入系统,经审核无误后将《支付月报汇总表》转财务科。财务科于每月25日之前报送到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于每月30日前将本市支付参保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到区(县)财政局,区(县)财政局于次月2日拨付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于次月10日前拨付到参保单位或社保所。

  第十条 补支月报

  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补支条件的工伤职工,参保单位、社保所须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表》(以下简称《补支表》表样附后)和《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个人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表样附后),于每月25日报送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与系统生成的《补支表》核对无误后转财务岗。

  每月5日前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生成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补支汇总表》(以下简称《补支汇总表》表样附后)经审核后,同软盘一并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市社保中心的操作流程与《支付月报汇总表》的流程一致。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登记

  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参保单位应及时携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结论、《工伤证》和《增、减表》报送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并录入系统,建立工伤职工支付信息数据库。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门、急诊、急诊留观及外埠就医的医药费报销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须携带《工伤证》到个人选定的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工伤医疗费用的审核由参保单位持工伤职工的医药费单据,先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表样附后),然后到所属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结算的《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二)》和支付信息传递给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信息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二)》的支付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二)》(以下简称《支付月报表(二)》表样附后)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支付月报表(二)》上的金额支付到工伤职工所在的参保单位或社保所。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结算
  
  工伤职工必须持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的《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在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住院。如果工伤职工长期住院,必须每隔90天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审核后的工伤职工住院《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一)》和支付信息传递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信息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医疗费用通知单(一)》的支付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支付月报表(二)》上的金额支付到工伤职工住院的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已核对生成《支付月报表(二)》的支付金额与其他应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一并汇总,报送市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的操作流程与《支付月报汇总表》的流程一致。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

  参保单位的工伤鉴定申请人必须持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的《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先记帐后结算的方式。参保单位的缴费区(县)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不在同一区(县)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先由鉴定申请人垫付,然后持发票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到缴费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结算。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每季度末的25日之前,将《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通知单》、《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明细表》传递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岗,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于3日内将支付数据录入工伤保险支付系统,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通知单》的支付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并签字后转财务岗,财务人员于3日内按照《支付月报表(二)》上的金额支付给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业务人员将已生成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支付月报表(二)》与其他应支付的工伤职工待遇一并汇总,报送市社保中心工伤科。

  第十六条 伤残辅助器具费、职业康复费
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职工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与职业康复费用,实行按月与签定服务协议的单位和医疗机构直接进行结算。

  一、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的,须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和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开据的《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到指定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配置、更换伤残辅助器具。签定服务协议的单位将《确认通知书》(原件)和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数据报送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确认通知书》和签定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提供的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数据,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录入系统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同时将支付的票据转财务岗,作为与签定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直接进行结算的依据。财务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金额,支付到签定服务协议的伤残辅助器具单位。

  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组织工伤职工进行康复训练时,须将每期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康复花名册传递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工伤职工送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将工伤职工康复费报销单据和花名册核对后报送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工伤职工康复费报销单据和花名册,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录入系统后,生成《支付月报表(二)》,同时将需支付的票据转财务岗,作为与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直接进行结算的依据。财务人员于3个工作日内将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垫付工伤职工康复费金额,支付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在享受伤残津贴期间因故死亡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应从停止支付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次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支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少报、漏报在职职工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少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待参保单位补足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支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四、 待遇核准

  第十九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待遇核准工作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

  参保单位应携带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工伤证》并填写《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表样附后)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报送的待遇核准材料审核后,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确认结论》的相关信息录入系统后,按照应享受等级待遇标准进行审批,并打印出《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一至十级)》(表样附后)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因工死亡)》(表样附后),同时将工伤职工应享受待遇的给付项目、给付标准、给付起始日期等打印在《工伤证》上,加盖公章。

  属于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还需提供: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3、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4、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报送的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等材料进行核准时,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在3日内填写《工伤职工待遇核准须补正材料告知书》(表样附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补正的材料,在收到补齐材料3个工作日內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待遇变更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根据相关政策需要进行工伤待遇变更时,需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县)社保经办机构须重新打印《北京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

  五、其他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由于办公地点迁入它区(县),其工伤保险应与其他社会保险关系一并转移。转移时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单位介绍信开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关系转移证明》(表样附后)并收回《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转移后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工作由转移到所在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原制定的《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拔操作试行办法》及《补充意见》同时废止。

  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

                             ()社保协字第 号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规定,

甲方: 同乙方:

签订如下协议:

  甲乙双方同意按月采取无付款期委托银行收款(转帐支票或现金)方式收缴工伤保险基金。

协议双方须严格按本协议规定执行。

甲方单位开户全称:
开户银行: 帐号:
乙方单位开户全称:
开户银行: 帐号:


本协议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甲方(收款单位):(公章) 乙方(付款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乙方单位地址: 电话:
联系人: 邮编: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

表格(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期货纠纷案的执行新问题与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三年来,该司法解释对于正确审理我国现阶段期货纠纷案件起了重大司法指导作用。但最近出现的案例以及相应的法理研究,为该解释的及时修改提出了合理的建议。

(一)案请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有期货经纪合同,由期货经纪公司甲公司为期货投资者乙公司提供期货经纪服务,乙公司向甲公司预缴交易保证金并在交易发生后向甲公司支付佣金。截止2005年5月27日,乙公司在甲公司帐上共有客户权益余额1,019,440元。2005年5月上旬,乙公司在提取上述客户权益时,甲公司发生支付困难。乙公司事后多次与甲公司交涉无果,并同时向期货业协会、证券监管局、期货交易所多次反映上述情况。
2005年6月16日,乙公司依法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被告甲公司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4日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2005年9月12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
之后,甲公司因为公司停业,其公司负责人拒不出面接受法院判决书,因此,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上述判决书,公告期限60日。本案判决已于2006年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随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本案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乙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后,执行庭法官与申请人代理人一起前往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期货交易所,现场了解了甲公司持仓情况和资金情况,并与该交易所法律部负责人就执行事项进行了磋商。甲公司目前在期货交易所已经没有持仓。甲公司目前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为2,386,207.81元。在谈到执行事项时,期货交易所法律部的意见是,该结算准备金已被证券监管局指令封存,只有当该监管局同意动用该笔结算准备金而且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期货公司没有持仓并且已清偿客户权益)时才能予以执行。
由于甲公司已经没有持仓并且已经停止业务,因此,只要证明甲公司已经清偿了客户权益,并且证券监管局同意,人民法院就能对该笔结算准备金予以执行。
在向证券监管局当面会谈了解了甲公司清偿客户权益的情况后得知,自2005年5月起,甲公司开始通知除乙公司以外的其他所有客户前来清退客户权益,并且在媒体公开发布清退客户权益的公告,要求客户在2006年2月28日前,到指定地点办理退付手续。甲公司目前尚未清退的客户权益有约20万元(乙公司除外),这部分客户人数有几百人,每户客户权益的金额都非常小,这部分客户,都是甲公司在长期的期货经纪业务过程中沉淀下来的小散户。目前,公告退付期限已满。甲公司自去年五月开始退付客户权益以来,退付时间已历一年多。在长达一年多的退付时间里,没有发现新在客户权益出现。现在,没有拿到应退客户权益、并且已经无数次向甲公司、向证券监管局、向期货交易所、向人民法院强烈要求退付客户权益的期货投资者,只有乙公司一家。而且,甲公司在向证券监管局上报的未退付客户清单中,没有乙公司的名单。
本案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是:
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执行困惑。
期货交易所要求证券监管局出具证明(甲公司客户权益已经完全清退)后才能配合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而证券监管局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具任何证明,并明确指出要由甲公司自己出面处理;而甲公司负责人因为与乙公司期货业务员的个人关系等原因,拒绝退付乙公司的客户权益;并且甲公司因为内部各股东之间另有纠纷,股东会有关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决议长达一年多都未能出台;甲公司虽然已经在期货交易所没有持仓,但现在期货交易所的2,386,207.81元结算准备金中,除乙公司客户权益余额1,019,440元未退付外,尚有20万元客户权益没有退付,这些客户都是在经纪业务中长年沉淀下来的小金额客户,而且经公告前来办理退付手续期满后也一直未出现,退付过程已历经一年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节保全和执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实际问题,不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不利于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客户,应该予以及时修改。
关于第五十九条。
原文:“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这一法条明确了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属于期货公司所有,同样,客户在期货公司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所以,当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时,不能执行属于期货公司的财产,同样,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不能执行属于客户的财产。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
问题是,这一法条在阐述有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债权人是谁?
很明显,这一法条保护的是期货公司(当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时)和客户(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的财产(保证金),所以,当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时的期货公司,以及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的客户,不是该债权债务纠纷的直接当事人,直接当事人(债权人)应该是其他人。
如果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按照该条规定,法理上要保护的是客户在期货公司的客户权益,客户权益不能被执行,因为客户权益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不是直接当事人财产(不是作为债务人的期货公司财产),而是第三人财产,那么,该债权人可能是谁?是客户自己?显然不是。否则,债权人如果是客户自己,那么,按照本条司法解释即要保护客户的权益不被执行,又要保护因生效判决认定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合法执行,这在逻辑上就会出现悖论。因此,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客户是第三人,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因此,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暗含的债权人应该是除客户以外的其他人。
所以,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当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两者间,或者,当期货公司与客户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特别是案件本身就是客户权益返还纠纷、期货公司为债务人而客户为债权人)时的法律关系。
当期货公司与客户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特别是案件本身就是客户权益返还纠纷、期货公司为债务人而客户为债权人)时,期货交易所内的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帐户应该是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划拨的,但冻结和划拨的数额不得超过有证据证明或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客户权益)的数额。
对第五十九条的上述法理理解,可以适用于对第六十条的同样的法理理解。
关于第六十条。
原文:“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首先,该法条针对的是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也就是两百万元人民币)不能被冻结、划拨,那么,就本案被执行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甲公司而言,根据期货交易所提供的材料显示,被执行人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为2,386,207.81元,也就是说其中有386,207.81元是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之外的,那么,对于这最低限额之外的386,207.81元,人民法院能否冻结、划拨?
其次,该法条之所以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不能被冻结、划拨,其立法本意是什么?本人虽然没有参与这部司法解释的立法起草工作,但笔者个人理解,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是为了保证交易合约的继续履行,也是为了保证期货公司其他客户的正常交易不受影响,是为了维护期货交易的既定秩序。所以,第六十条第一款分号的后半句又紧接着补充规定:“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该法条为什么会作这一补充规定?因为期货公司如果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用于担保合约履行和其他客户继续交易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的作用就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对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的冻结、划拨不会对正在进行的期货交易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是可行的。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执行人自二00五年六月就进入整顿期,现在该公司已经不仅没有持仓,而且已经完全停止营业,公司员工已经解散,公司财务资料、营运资料乃至营运设施都已经被封存,主要客户权益已经清偿,剩余未清偿的客户权益一是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乙公司,二是长期沉淀下来的失去联系的小散户(这些小散户的客户权益总额约为二十万人民币)。
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已经没有持仓,虽然客户权益没有全部清偿完毕,但尚未清偿的客户权益的客户情况也相对明朗,而且,尚未清偿的客户,也不可能重新在被执行人甲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委托。事实上,被执行人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已经失去了担保合约履行和其他客户继续交易的法律意义。
因此,鉴于本案系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期货交易客户权益退付纠纷,在此种情形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符合该法条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四)减少行政权力对法院执行工作阻力的立法建议
行政权力对法院执行的阻力,表现为两种,一种是积极阻力,另一种是消极阻力。所谓积极阻力,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行使一定具体行政行为,来阻碍法院执行工作;所谓消极阻力,是指法院执行工作客观上需要行政机关行使一定具体行政行为,而该行政机关拒绝行使一定具体行政行为,从而致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陷于停顿。
法院执行工作中,比较常见的行政阻力是积极阻力,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了证券监管局行政权力的强大的消极阻力。
证券监管局在向期货交易所发出要求期货交易所禁止甲公司资金流出的行政指令后,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配合要求,既不出具客户权益已经清退的证明,也不出具客户权益已经清退了多少、尚余多少的证明,也不组织相关机构对甲公司进行审计和清算,总之,证券监管局在采取了冻结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的资金的行政指令后,就没有再采取其他任何积极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对本案所涉及的期货交易客户权益退付危机开展实质性工作。证券监管局面对人民法院反复提出的配合执行的工作要求,也置若罔闻。 
本案的执行,由于证券监管局的消极行政行为而陷于停顿。
在研究如何破除行政权力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阻力时,对行政权力的消极行政行为的阻力问题,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
必要时,应该立法授予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求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建议权,在行政机关拒不采纳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情况下,经上一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根据下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申请并依法进行听证后,可以做出要求该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裁定,该裁定可以上诉一次,适用简易程序。


作者:李少军 (江苏吴江)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加强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的管理,推动“三支一扶”工作信息化和规范化发展,全国“三支一扶”工作管理办公室制定了《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三支一扶”工作管理办公室要高度重视贯彻实施《管理办法》工作,加强对市(地)、区(县)级“三支一扶”办的督促检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各省级“三支一扶”工作管理办公室要于6月30日前将实施细则、牵头处室负责人和工作联络员名单报全国“三支一扶”工作管理办公室备案。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或者建议,请及时联系和反馈。



联系方式:电话(010)84208248

传真(010)84208244

电子邮箱 boshiyuan@mohrss.gov.cn


二○一○年六月三日



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管理,保障系统正常、高效、安全运行,推动“三支一扶”工作信息化、规范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工作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是中央财政补助专项经费发放和高校毕业生参加“三支一扶”计划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系统管理对象为参加“三支一扶”计划的大学生信息,其他大学生基层服务人员信息不属于本系统管理范围。

  第四条系统依托中国人力资源市场网平台(wwwchrmgovcn)为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管理部门、“三支一扶”大学生以及有关单位提供实时网络服务。

  第五条全国“三支一扶”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三支一扶”办)负责指导、协调系统的建设、规划和结构设计;对运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在全国“三支一扶”办的指导下承担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支一扶”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级“三支一扶”办)负责本辖区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系统运行维护经费列入预算,负责管理本辖区内信息的采集、审核,负责本辖区内市(地)、区(县)信息管理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确保人员信息的实时、准确、完整。

  第七条各级“三支一扶”办要配备专门的信息员和系统维护人员,加强对信息员和系统维护人员的培训和技术交流,提高管理技术水平。信息员名单应当报全国“三支一扶”办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组织建立信息系统联络员制度,定期开展交流和研讨。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的系统信息包括“三支一扶”大学生录用信息、在岗信息、期满人员信息、年度考核信息、期满人员就业信息等。

  第九条各级“三支一扶”办要严格履行各类信息上报的审核程序。“三支一扶”大学生录用信息由各省级“三支一扶”办负责审核上报至全国“三支一扶”办;“三支一扶”大学生年度考核信息、在岗信息、期满人员基本信息和就业信息由服务地“三支一扶”办上传至省级“三支一扶”办,由省级“三支一扶”办负责审核上报。省级“三支一扶”办要督促指导市(地)、区(县)级“三支一扶”办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更新工作。

  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录入本辖区内当年招募人员基本信息,审核后上传至全国“三支一扶”办。9月30日前,上传当年期满人员基本信息,12月31日前,上传期满人员就业信息。

  第十条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审核后,根据系统产生的服务证书编号及相关信息,按系统设置的统一格式打印和发放《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服务证书》。

  第十一条各级“三支一扶”办要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确保信息的有效性、真实性和安全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的;

  (二)虚报人员信息骗取财政经费的;

  (三)违反规定权限使用信息系统的;

  (四)将系统中信息用作任何商业用途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和危害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三支一扶”办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意见报全国“三支一扶”办。全国“三支一扶”办可视情节轻重,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全国“三支一扶”办可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资格。

  第十三条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全国“三支一扶”办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