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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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渔发[2004]13号
2004年05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程序,我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农渔发[1995]17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做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报告和统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情况,加强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报告、统计工作责任制,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要及时报告,并指定专人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损失包括:

(一)船舶损失:指船体、船上机械设备、通信设施及所载其他物品的损坏和灭失;

(二)人身伤害费用:指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所产生的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三)打捞和脱浅费用:指有关部门强制打捞及脱浅的费用;

(四)污染损害:指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清污费等。

第四条 根据伤亡人数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等级分类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发生后,当事渔业船舶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渔业船舶、渔业企业及乡(镇)、村有关渔业管理人员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扼要报告给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对事故情况进行核实后,应立即报告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通报当事渔业船舶船籍港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将事故情况逐级上报,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在接到重大级以上(包括重大级)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后,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越级将事故情况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应将特大级以上(包括特大级)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情况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尽可能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事故原因(风灾、火灾、碰撞、触礁、触损、搁浅、自沉等);

(三)当事渔业船舶资料;

(四)遇险人数及人员伤亡情况;

(五)当事渔业船舶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效果和需要救助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事故报告时,上述有关情况不详的,应在了解后及时补报。


第三章 事故统计

第八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报表》(以下简称《报表》,见附件二),上报有关部门:

(一)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二)沿海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三)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四)内陆水域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报表》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九条 《报表》上报时间:

(一)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10日和次年的1月10日前,上报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二)沿海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15日和次年的1月15日前,上报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三)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四)内陆水域各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应分别于次月的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上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十条 发现已上报的事故情况发生变化、漏报或统计错误,报告单位应在核实后,将补报和更正后的情况及时逐级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按下列种类进行统计:

(一)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二)火灾:指船舶遭受雷击、爆炸、失火等,使船舶燃烧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三)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四)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五)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六)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造成人员伤亡或船舶翻沉;

(七)自沉:指船舶因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或人员伤亡;

(八)其他。

第十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不在统计范围内:

(一)战争或军事行动;

(二)抢劫、斗殴、走私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按以下规定进行统计:

(一) 我国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由双方船舶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统计,造成的经济损失、沉船数、人员伤亡情况也由双方船舶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统计;

(二)我国渔业船舶与商船、外国籍船舶或港、澳、台地区船舶及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不论责任归属,我方渔业船舶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均要作统计;

(三) 一次碰撞事故,无论当事船舶有几艘,均根据本条(一)或(二)规定按一次事故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在同一风灾、火灾或碰撞事故中,受损船舶较多,各船籍港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就本船籍港受损船舶,按一次事故统计,并由共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一次事故统一汇总。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倾覆或沉没后又修复的,不按沉船统计,只统计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事故造成渔业船舶或船员失踪的,只统计失踪船舶或船员数,不统计经济损失;船舶失踪满三个月、船员失踪满六个月后再按船舶全损或船员死亡统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未经船舶登记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船舶发生的水上事故,也应按本规定报告、统计,但应在《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报表》备注栏内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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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晋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0]29号

2000年4月2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厂矿企事业单位,各机关团体、医院,各驻晋单位: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市政府制定了《晋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为加快我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增强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晋城市县级以上城市新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和晋城市区域内的重要经济目标建筑,属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民用建筑指:住宅和非生产性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住宅建筑包括:各类住宿房舍、宾馆、招待所、商品房。非生产性建筑包括:大、中专院校、技校的教学楼及其附属设施;医疗用房及其附属设施;办公楼、综合楼、商店;科研楼的非生产用房部分;厂(矿)区范围内的宿舍、办公楼、文娱乐生活设施等;文化馆、影剧场(院)、各类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少年之家、文体活动中心、广场和车站、候车室、商业库存房、民用车库等。重要经济目标指:大中型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水库存、桥梁、仓库、电厂(站)等。
第三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确定前,将项目批准文件和防空地下室建设图纸、资料报送市、县(市)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持人防部门的审核文件向城建、规划部门申领建筑工程开工批准文件。属应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持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资料,到相应的市、县(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外缴纳易地建设费,凭易地建设费通知单到城建、规划部门办理有关开工手续。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及《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未经人防部门批准的图纸,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包括:工程面积、平时战时用途、防护等级、工程造价及效益预测。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持有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要严格按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施工。
第七条 人防工程在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技术指导,由市、县(市)人防部门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八条 用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防工程,属公共人防工程,由属地人防部门使用和维护管理。建设单位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属单位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使用和维护管理,市、县(市)人防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人防工程属国防战备设施,战时跟从人防部门统一调度,作为防空袭的使用场所。
第九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结构、规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空地下室,经人防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的以及防空中楼阁地下室竣工后,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并经补修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晋政办发(1998)3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市区每平方米1800元;县城及县级市市区每平方米1500元。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折算。
1、十层以上(含十层)民用建筑和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与该建筑物底层同等的建筑面积。
2、新建居民小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为一次下达地面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
3、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为其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
4、单体工程建筑项目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上(不含7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为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条 单体工程建筑项目建筑总面积在7000平方米(含7000平方米)以下,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市区每平方米缴纳35元;县城及县级市市区每平方米缴纳30元;列入城市规划的经济实用住房每平方米缴纳25元。
第十一条 凡用于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楼与办公用房、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建巩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免建防空地下室、免缴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凡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和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依照《人防法》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晋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市人防办收取,泽州、高平、阳城、沁水、陵川由各县(市)人防部门收取。市、县(市)所收费用的10%上交省人防办,作为全省人民防空建设平衡使用。各县(市)应上交的费用于下年度1月20日上交市人防办,凡不按规定比例和期限上交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易地建设费属预算外资金,按《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管理。各级人防部门收取的易地建设费,应存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准将收取的易地建设费挪作他用、平衡本级财政预算或统筹调剂使用,年度结余要全额结转下年度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防部门在收取易地建设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持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防部门编报年度人防经费预算时,必须把单位的易地建设费和国家、地方预算安排的人防经费一并纳入单位预算,统一计划,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防部门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报表,年度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在编制年度人防经费决算、季度报表时,必须把易地建设费和国家、地方预算安排的人防经费收支情况综合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人防部门要主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对收取的易地建设费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对于隐瞒、截留、挪用人防易地建设费收入,私设“小金库”、帐外帐,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要视情节的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本规定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的通知


农政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兽医、农机、农垦、渔业厅(局、委),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经济)局(委),部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进一步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我部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实际,对2006年制定的《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2.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



               农业部

               2012年9月26日 


附件:
附件1: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doc
附件2: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doc
农政发〔2012〕3号.CEB



附件1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分为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
  内部文书是指在农业行政机关或农业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执法机关”)内部使用,记录内部工作流程,规范执法工作运转程序的文书。
  外部文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对外使用,对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二章 文书制作基本要求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或打印制作。
  填写制作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笔,做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打印制作。
  第六条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文书中的编号、时间、价格、数量等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七条 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
  文书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
  第八条 文书中“案由”填写为“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无农药登记证生产农药案。
  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
第九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案件移送函应当编注案号。
“案号”为“行政区划简称+执法机关简称+执法类别+行为种类简称(如立、告、罚等)+年份+序号”。如北京市延庆县农业局制作的文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号”可编写为“延农(农药)立〔2012〕1号”。特殊情况下,“执法类别”可以省略。
  第十条 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二)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
  (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四)当事人名称前后应一致。
  第十一条 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字盖章或捺指印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
  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
  第十二条 执法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应当注明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三条 文书中执法机构、法制机构、执法机关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应表述明确,没有歧义。
  第十四条 需要交付当事人的外部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成年直系亲属代签收,并注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文书中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 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应当有执法机关署名并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并“骑年盖月”。
第三章 具体文书适用及制作
  第十六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现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
  “违法事实”栏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定性等情况。
  “处罚依据及内容”栏应当写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并具体到条、款、项、目;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清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在办理一般程序案件中,用以履行报批立案手续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应当按照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待等情况据实填写。
  “简要案情”栏应当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证据等简要情况以及涉嫌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由受案人签名。
  第十八条 询问笔录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文字记载。
  询问笔录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
  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做到一个被询问人一份笔录,一问一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并用括号标记。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图形记载和描述。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
  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
  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抽样取证凭证是指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抽取涉嫌违法物品样品保存作证据或送交有关部门鉴定而制作的文书。
  抽取样品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抽样送检的样品应当在现场封样,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产品确认通知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从非生产单位取得样品,为确认样品的真实生产单位,向标签标注的生产单位发出的文书。
  产品确认通知书应当准确填写产品样品相关信息并附照片,以及要求有关单位确认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抽样取证凭证、产品确认通知书中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填写,其中“许可号”栏,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明的许可证号、批准文号、登记证号等填写。
  第二十三条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使用的文书。
  执法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选择就地或异地保存。
  执法机关可以在证据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日期,并加盖执法机关印章。
  文书中应当对被保存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单位作清楚记录。
  第二十四条 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处理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登记保存作出的时间及具体处理决定。
  执法机关可视具体处理情况制作物品清单。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的文书。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分别保存。
查封(扣押)时,应当在相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日期,并加盖执法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查封(扣押)现场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实施查封(扣押)的现场情况所做的文字记载。
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应当记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到场、实施查封(扣押)过程、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是指经农业执法机关调查核实,依法对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解除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执法机关在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时,视情况制作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与查封(扣押)时的财物核对无误。对查封(扣押)财物部分解除时,清单应当写清解除查封(扣押)财物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八条 案件处理意见书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栏应当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
  “执法机构意见”、“法制机构意见”栏,应当分别写明具体审核意见并由负责人签名。
  “执法机关意见”栏,由农业执法机关负责人写明意见。对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注明经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文书。
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改正的具体要求、时限和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为行政处罚前置条件的,应当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中注明逾期不改正的,执法机关将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是否符合听证条件,决定适用一般案件文书或听证案件文书。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电话和执法机关地址等。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完整、明确、客观,不得使用结论性语言。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告知听证会事项的文书。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听证笔录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字记载。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栏分别填写相关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听证记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之页签名。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
  “听证基本情况摘要”栏应当填写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
  “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由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做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
听证主持人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提交报告书时,应当附听证笔录。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是指事先告知后,执法人员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及处理意见报请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栏应当如实写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情况。
“处理意见”栏,由执法人员提出维持或变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拟作处罚决定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全面、客观,阐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即何时、何地、何人、采取何种方式或手段、产生何种行为后果等;列举证据应当注意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的作用和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
  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对经过听证程序的,文书中应当载明。
  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全称,列明适用的条、款、项、目并引用法条原文。
  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法予以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送达回证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回执证明文书。
  “送达单位”指执法机关;“送达人”指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或执法机关委托的有关人员;“受送达人”指案件当事人;“收件人”不是当事人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其身份和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 罚没物品处理记录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对罚没物品依法进行处理的文字记载。
  处理记录应当载明对罚没物品处理的时间、地点、方式,参与处理的执法人员及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是指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报请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
结案报告应当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总结,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写明处罚决定的内容及执行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予以撤销案件的,写明撤销的理由。
第三十九条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文书。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履行义务的方式及金额等,并加盖执法机关印章。
第四十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文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情况、申请执行内容,由执法机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法机关印章
第四十一条 案件移送函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将案件移送其他有权机关处理的文书。
案件移送函应当写明受移送单位名称、移送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移送依据。
第四章 文书归档及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
  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并组卷。
  第四十三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多余材料。
  第四十四条 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封面应当包括执法机关名称、题名、办案起止时间、保管期限、卷内件(页)数等。封面题名应当由当事人和违法行为定性两部分组成,如关于×××无农药登记证生产农药案。
  卷内目录应当包括序号、题名、页号和备注等内容,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
  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
  第四十五条 案件文书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立案审批表;
(五)当事人身份证明;
(六)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物品处理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等文书;
(七)检验报告、销售单据、许可证等有关证据材料;
(八)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
(九)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等听证文书;
(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十一)送达回证等回执证明文件;
(十二)执行的票据等材料;
(十三)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十四)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案件移送函等;
(十五)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十六)备考表。
  第四十六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四十八条 卷内文件材料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依次编写页号;页号编写在有字迹页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张材料折叠后应当在有字迹页面的右上角编写页号;A4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好再编写页号。
  第四十九条 案卷装订前应当做好文书材料的检查。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等金属物应当去掉。对破损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小页纸应当用A4纸托底粘贴。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按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第五十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五十一条 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向档案室移交,进行归档。
第五十二条 案卷归档,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2006年5月9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农政发〔2006〕4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一:
农业执法机关全称
当场处罚决定书
简罚〔 〕 号


人 个人 姓名 电话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
住址
单位 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地址 电话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及
内容
告知事项 1.当事人应当对违法行为立即或在 日内予以纠正;
2.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3.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人民政府或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基本情况 姓 名 执法机关
(印章)
年 月 日
执法证件号
当事人签收 是否当场执行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二: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立〔 〕 号
案件来源 受案时间
案  由
当事人 个人 姓名 电话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
住址
单位 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地址 电话
简要
案情
         受案人签名:
     年  月  日
执法
机构
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法制
机构
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执法
机关
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备 注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三:
询问笔录

询问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询问地点:
询问机关:
询问人: 执法证件号:

记录人:
被询问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问:我们是   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现依法向你进行询问调查。你应当如实回答我们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作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答:    
问:
答:  
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1页共   页)

笔 录 纸

 

 

 



 



 
 



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 页共   页)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四: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检查(勘验)地点:
当事人:  
检查(勘验)机关:   
检查(勘验)人员: 执法证件号:

记录人:
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
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1页共   页)
笔 录 纸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
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 页共  页)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五:
抽样取证凭证

当 事 人:    
抽样时间:                
抽样地点:                   
因你(单位)涉嫌           ,本机关依法对你(单位)下列物品抽样取证。
物品名称
商  标
生产单位
许 可 号
生产日期(批号)
样品规格
抽样数量
样本基数
执法人员: 执法证件号:


执法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六:
产品确认通知书

        :
本机关   年  月  日在           发现标称为你单位生产的产品,基本情况如下:
产品名称
商 标
生产单位
许 可 号
生产日期(批号)
规 格
请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确认上述产品是否为你单位生产。若非你单位生产,请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回复的,视上述产品为你单位生产。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执法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七: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当事人:    
时 间:                  
地 点:                  
因你(单位)涉嫌                 ,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你(单位)在               的下列物品:
□就地保存,登记保存期间,你(单位)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
□异地保存于 。
序号 物品名称 规格 生产日期(批号) 生产单位 数量







执法人员: 执法证件号:


执法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八:
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

         :
本机关对    年 月 日登记保存你(单位)的物品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执法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九:
农业执法机关全称
查封(扣押)决定书

封(扣)〔 〕 号

         :
因你(单位)涉嫌                   ,依据                        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 (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 予以查封(扣押) 日。在查封(扣押)期间,你(单位)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人民政府或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附: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执法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序号 财物名称 规格 生产日期(批号) 生产单位 数量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十:
查封(扣押)现场笔录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地点:  
执法机关:
当事人:  
执法人员: 执法证件号:

记录人:
现场情况: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
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十一:
农业执法机关全称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解封(扣)〔 〕 号

         :
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
自 年 月 日起解除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附: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执法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序号 财物名称 规格 生产日期(批号) 生产单位 数量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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