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国家技术委员会和科学规划委员会合并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0:14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国家技术委员会和科学规划委员会合并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国家技术委员会和科学规划委员会合并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决议

(1958年11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二次会议通过)

1958年11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二次会议决定将国家技术委员会和科学规划委员会合并为科学技术委员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2000年12月2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是指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公共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室内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等室内健身场所;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二)商业、饮食、休闲、旅游服务场所。包括:宾馆、饭店、商场、桑拿等高级洗浴场所、封闭或半封闭式综合市场等。
(三)文化、体育、卫生场所。包括:体育场(馆)、车站候车厅、机场的候机厅、学校、图书馆、医院、证券或期货交易场(所)等。
(四)其他人员集中公共场所。
第三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第一消防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房产所有权人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双方必须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人和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制度、和义务消防组织,并配备专兼职消防保卫人员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消防培训、开展灭火演练。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扑救初期火灾、会使用灭火器材、
会组织人员疏散。
专兼职消防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管理人员及具有火灾危险的重点岗位人员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责任人的职责:
(一)管理消防安全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各项消防规章制度,部署、检查消防工作;
(三)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六)组织管理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
(七)组织制定灭火预案和紧急疏散方案;
(八)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和指挥安全疏散;
(九)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十)其他有关消防职责。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内部结构和装修的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防火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防火设计是指防火分区、安全疏散、防烟排烟、消防给水、建筑装修材料、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装修图纸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核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检测制度。
第九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使用、开业前应填写《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和经营。
第十一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进行具有火灾危险的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确需进行以上作业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三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加强火源管理。严禁在营业区及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等重要建筑物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与其他建筑物相毗连或者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五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制定并严格执行用电制度,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拉接临时线路。营业结束后,应及时关闭电源。
第十六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定期对电器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及时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 严禁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带入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严禁在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内存放、使用和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综合市场,应在独立的防火分区内经营,并严格控制库存量。
第十八条 商场、集贸市场应根据商品的火灾危险性,将商品分区、分组布置,区与区、组与组之间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必须确保安全出口、疏散走道、消防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占用疏散走道和消防通道。营业时,疏散标志、指示灯和应急灯应保证完整好用。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及公共场所的包间内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应急疏散指示图。
第二十一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必须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和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各级防火责任人应每月定期上岗检查;重大节日组织全面检查;防火人员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进行巡视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消防安全检查档案,详细登记查出的火灾隐患,并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当建立领导带班的值班制度和夜间巡逻制度,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和交接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物品的摆放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取用。
第二十五条 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消火栓和灭火器材应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和维修,确保完整好用。严禁随意关闭系统。
第二十六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中的人员,发现火情后,应及时向当地消防机构报告,并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或参加火灾扑救。
火灾扑灭后,应积极保护火灾现场,并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和处理火灾事故。
第二十八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府办〔2012〕8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十四届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9日





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诚信守法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等13部委制定的《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是指以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业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招投标等发包承包活动和建设工程日常管理活动,实现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管理的联动。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市建筑业协会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做好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录入和公布等日常工作。

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做好本辖区内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基本信用信息由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经营中形成的自然信息构成。信用行为信息由建筑业企业在市场行为(含招标投标行为、工程造价行为)、质量行为、安全文明施工行为等方面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构成。

良好行为,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国家级、广东省级、江门市及所辖各市、区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以及依法纳税的行为。

不良行为,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受到有关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处理的行为,以及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规定,需要提醒企业加强管理的不规范行为。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立电子管理平台“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统一印制《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以下简称《信用手册》),对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实施管理。

第六条  凡按照本办法纳入信用管理的建筑业企业,应按照有关要求申办《信用手册》。《信用手册》与信息系统的记录内容不一致时,以信息系统记录为准。《信用手册》的申办条件和程序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和公布。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由企业按照信用信息评价标准向市建筑业协会申报,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并对照标准进行评价计分,由市建筑业协会负责录入信息系统和《信用手册》。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良好行为信息记录,由企业按照信用评价标准向市建筑业协会申报,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并对照标准进行评价计分,由市建筑业协会负责录入信息系统和《信用手册》。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局对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并对照标准进行评价计分,由市建筑业协会负责录入信息系统和《信用手册》。

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以及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监管、工商、税务、质监、检察等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查实的企业不良行为信息提供给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形成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良好行为信息记录和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审核,应当以各级国家机关或其委托机构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决定书、通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文件,以及检察机关行贿档案查询结果和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为依据。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对本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出具信用信息的部门提出陈述、申辩,并提交书面理由;查证属实的,予以变更。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以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为依据,根据信用评价标准对建筑业企业信用每月评价一次。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实行记分制,包括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分、良好行为信息分、不良行为信息分。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分、良好行为信息分和不良行为信息分分别按照30%、30%、40%权重汇总计算,所得分数为企业信用综合得分,满分为100分。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分由初始分和动态分构成,满分为100分。

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并已领取《信用手册》的建筑业企业,均可获得基本信用初始分80分。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动态分,根据企业在评价时点前两年内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已备案、并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个数进行计算,满分20分。

第十六条  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分是对企业获得通报表彰、工程获奖、纳税等情况进行量化评分,对照标准进行加分计算,良好行为信息分满分为100分;无加分的,良好行为信息分为0分。

通报表彰是指国家级、广东省级和江门市及所辖各市、区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企业在工程项目方面的通报表彰。

工程获奖是指企业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接的工程项目(含江门市政府认可的其他工程项目)获得国家级、广东省级和江门市及所辖各市、区的工程奖项。

纳税是指企业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总额。

第十七条  企业不良行为信息分是对企业不良市场行为、不良质量行为、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进行量化评分,对照标准进行扣分计算,起始评分为100分,扣分不封底。扣分超过100分按负分计算。

总承包企业对在建工程项目实施分包的,分包企业发生不良行为的,同时对总承包企业按照该不良行为扣分标准的50%进行扣分。

第十八条  同一事项有不同加分的,按照加分最高的计算;同一事项有不同扣分的,按照扣分最多的计算。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立即扣分,并更新和公布新的信用分数: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在评价周期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恶意拖欠或克扣工人工资,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二十条  外地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未有备案工程的,不良市场行为扣分按实际计算,不良质量行为和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扣分为在我市已有备案工程的其他外地同类建筑业企业上一考核时段公布信用考核得分中的不良质量行为和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扣分的平均分。

本地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未有备案工程的,不良市场行为扣分按实际计算,不良质量行为和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扣分,为在我市已有备案工程的其他本地同类建筑业企业上一考核时段公布信用考核得分中的不良质量行为和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扣分的平均分。

第二十一条  以总承包资质为主项的建筑业企业,其增项的总承包资质信用考核得分为本企业信用考核分乘0.85,其增项的专业承包资质信用考核得分为本企业信用考核分乘0.80。建筑业企业总承包资质主项与增项专业承包资质为同类别的除外。

专业承包资质为主项的建筑业企业,其增项专业承包资质信用考核得分为本企业信用考核分乘0.85。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按信用评价得分评定信用等级,信用等级分为A、B、C、D、E级。具体等级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和公布。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定期对评价标准进行修正,确保评价标准公平、合理。



第四章 评价结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于每月20日在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江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和江门市建筑业协会网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不良行为信息中的提示信用信息不对外公布,但在信息数据库中保存12个月,本企业、本企业从业人员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信息系统查询。

提示信用信息是指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规定,需要提醒企业加强管理所形成的记录。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前5个工作日停止采集信用信息。如有新信息则转入下一个评价时段。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自公布之日起至下次公布之日前有效,并录入信息系统和《信用手册》。同时,由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负责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系统。



第五章 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承接有关工程业务、办理有关手续和接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检查时,应当出示《信用手册》。

第二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招投标等发包承包环节的运用:

(一)资格审查:信用等级为C级及以上企业方可申请加入《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

(二)公开招标的评标: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的施工、监理公开招标评标时,对企业的信用因素进行评分,采用“商务+信用”评标办法或者“商务+技术+信用”评标办法。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5%-30%。招标工程项目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5%;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15%;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亿元的,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20%;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企业信用因素评标分值占评标总分值的30%。

(三)邀请招标: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邀请招标时,应在《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范围内邀请信用等级在B级或以上的企业。

(四)直接发包: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直接发包时,应在《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内选定信用等级在B级或以上的企业。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发包,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资质监管、日常监管、专项督察、评先评优等环节实行差别化管理:

(一)对A、B级企业实行激励机制,实施简化监督和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二)对C级企业实行预警机制,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对D级企业以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管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实行以下信用限制机制:

1.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2.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驻江门市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3.对已加入《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的企业,暂停企业《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资格。

(四)对E级企业进行重点防范,实施红牌警告制度和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实行以下信用惩戒机制:

1.在申请办理相关事项时重点审查;

2.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3.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驻江门市的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培训;

4.定期约谈法定代表人;

5.不予在本行业的各类评优活动中评优;

6.对已加入《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的企业,暂停企业《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资格。

7.凡连续12个月被认定为E级的,暂停企业《信用手册》6个月。

8.其他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在信用信息的申报、录入工作中应当诚实守信,保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有虚报、漏报、瞒报本企业信用信息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可视具体情况,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予以加倍扣分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机构在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工作中,应当做到公开、公正;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对照信用评价标准,做到全面采集信息、准确定性行为、及时监督检查,引导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第三十三条  对在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认为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违反本办法的,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关于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江建〔2011〕367号)同时废止。我市之前颁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