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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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必要的费用。
第七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保持容貌美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门面装修、改建,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整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擅自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标语和其他宣传品,或者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中妨害、蓄意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除全市统一布置的重大活动外,需要临时悬挂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违反规定擅自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的楼道、庭院、屋顶等公共部位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设置前,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夜景灯光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干道路、商业街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广场、绿地,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电力、市政、园林等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沿街单位或者商店,以及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使用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五)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标识、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
不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的灯光照明设施不符合设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外檐再装修工程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含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公告栏、宣传栏、实物造型等)应当遵守各种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道路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式样、材料、版面,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广告设施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和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上未发布商业广告满七日的,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操作规范,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各类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自行负责该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不按规定履行保洁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保洁制度,及时履行保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倒粪便;
(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乱倒、乱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河道、公共场地上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料、煤炭的,应当采取密闭、苫盖等措施并不得超过车厢的高度;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和散落。
违反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车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堆放工程渣土不得超过实墙围挡的高度,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二)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治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工程竣工要及时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污泥,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保洁责任单位办理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由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牛、骡、食用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畜。与城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禽畜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圈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拆除鸽舍。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废弃物;
  (二)生活废弃物不得与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工程渣土混同存放、清运和处理;
  (三)存放和清运生活废弃物,应当使用密闭容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推行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已实现供气、供暖的住宅楼,应当逐步封闭垃圾道。废旧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存放和处置。
医疗废弃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存放、运输、处理,不得与生活废弃物混同存放、清运、处理。
宾馆、饭店、饮食等行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和袋装收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居民装修房屋,应当将产生的废弃物运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因施工产生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放许可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
承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随车携带排放许可证,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处置场地运卸渣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车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标有“垃圾专用车”字样的城市生活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洒漏,在运输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障通行。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地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自行配置本责任区内的垃圾容器和废物箱。
违反规定,配置不符合要求或者不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附属物,不得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异地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收取的补建或者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对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专人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当事人认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区、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或者违法管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对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或者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清雪铲冰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高速公路和国道、铁路两侧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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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专家责任制度的内容

钱贵


一、专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契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间少有分歧,虽然违约责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由于专家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专家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约行为、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联系以及专家的执业过错,由于执业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即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因此过错与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存在交叉,也就是说专家违约责任可以简化成三个构成要件。
  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三要件说认为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过错、不法行为、损害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两种观点的区别是是否承认违法性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侵权行为不服行的认识有三种观点:(1)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侵权责任发认为不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2)法国法则强调行为的违法性;(3)近来有些学者认为,不法性已经不能成为普遍的或一般的要件,因为一些行为即使不为法律所禁止(如得到政府许可的排污行为),造成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
本人认为,“违法性”是否应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与对过错的认定标准相关联的,如果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则违法性不应成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在专家侵权责任要件中,不法行为是指专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义务的行为;在客观过错条件下专家的执业过错同样是指专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违背了委托人或第三人对专家的合理信赖,而注意义务的违反也大多以法律、行政法规等为依据。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将不法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专家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可简化成执业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三个要件。由于专家民事责任条件下的损害与一般侵权责任条件下损害区别不大,故本文不作讨论,仅对专家执业过错和因果联系两个要件进行简单分析。
  (一)、专家的执业过错。如前所述,专家对委托人和第三人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则可认定专家存在过错,不仅包括故意而且包括过失。在客观过错理论下,过错主要体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标准,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英美法系采用“合理注意标准”或“理性人标准”。由于英美法系对专家责任的司法判例更加成熟,因此“合理注意标准”理论值得我国借鉴。关于合理注意标准的内涵,美国法官罗森伯里在Osborne V. Montgomery 一案中,对其作了如下权威性表述:“任何无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在他作为一个具有通常理性的人应当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带来不合理损害危险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预防措施,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的利益遭受到不合理的损害危险时,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的情况给予通常具有理性之人所应当给予的重视,并具有通常理性的人们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采取的判断和决定。” 显然这里的注意义务标准作为一个客观标准,它既不是最高标准也不是最低标准,而是一个与加害人处于相同情势下的一般的理性人的行为标准,我们称为合理注意标准,专家的注意义务,就是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应达到该领域中等偏上资质的专家的业务水平。最早确立专家执业过错判断标准的是1957年的Bolam V.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Omittee一案。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如果一个医生运用了在相同的情况下,一个合理的医生应具有的通常的专业技能,则该医生就不存在过失 。由此可知,某专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以该专家所在职业团体中同行人士为标准,而不是以一班人为标准。笔者认为,还应限定为该领域内中等偏上水平的专家所具有的知识或技能为判断标准。(二)、因果关系。因果联系是指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被引起的关系,是专家责任必备的要件之一,如果仅有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即使专家存在故意也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两大法系存在不同的分析模式:(1)英美法系将因果联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在认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不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答案是肯定的,则进一步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只有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加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2)大陆法系把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虽然两大法系的思考模式有区别,但是实质却是相同的,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都是不包含法政策的事实判断,而法律上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则包含法律的价值判断,避免因果关系链条过长,因此两大法系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由于我国的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因此对专家责任的因果联系认定采大陆法系的二分法思考模式,对于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法律没有必要过多限制,而对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决定了损害赔偿范围,对当事人意义重大。法律设定太宽,则专家赔偿责任加大,会导致专家市场萎缩;相反若限制的太死,则专家责任太轻,损害第三人利益。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由于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较好了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专家侵权损害赔偿中也可借鉴可预见规则,即专家只在其应当和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实际上也是对过错的认定,能够合理地解决专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但可预见规则在专家故意的情况下不适用。
  二、专家民事责任的承担
  确定某加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由何种主体来承担,如果一方主体为多数人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多数人之间承担责任的形态。在我国由于多数情形下专家都依托专门的执业机构开展业务,与委托人签订专家服务合同目的,并非具体提供服务的专家本人,而是其所在的执业机构,这样执业机构理所当然地称为责任主体,即使在委托人或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形,也属当然。首先,专家有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在从事执业活动时,如果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对其损害承担责任,这与民法中最基本原则之一“自己过错责任”原则相符合。其次,从专家的性质来说,现代社会中的专家通常都是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而取得资格的,他们要取得此种从事某种专业活动的资格,必须具备该种特定领域所要求的各种特殊知识、经验和技能。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专家以自己的名义和身份对外从事活动,不应强制专家在某种组织中从事活动。然而现实中,专家存在执业过错的情形通常是通过专家个人执业活动进行认定,这也与专家执业活动浓重的个人色彩有关,因此仅认为专家民事责任的主体为专家所在的执业机构不利于约束专家的行为,提高专家的素质与水平。在专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专家所在执业机构赔偿之后,应向有过错的专家本人进行追偿,这在《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中得到确立。然而此时专家个人仅仅是一种内部责任,不能很好地约束专家个人行为,而且服务机构通常资产有限因为他们主要从事脑力劳动不像公司一样需要大量地流动资金,因此内部责任也存在弊端。故而笔者认为专家由于执业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与执业机构一起共同对受害人承当连带责任。
  前面仅讨论责任主体仅为单方情形,但由于专家出现执业过错很多情况下与委托人有关,此时执业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应为按份责任抑或连带责任值得探讨。会计职业主张,当审计失败源于会计师的执业过失时,会计师并不存在与客户共同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意图,不应当与客户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否则与现代社会所信奉的“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理念发生直接冲突。正如著名的侵权法学者普洛塞教授在评论美国普通法从连带责任向按份责任的转型时所言:“尚未有人能够证明在损失由两人引起时,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一种公共政策是正当的,恐怕永远也不会有”。而且连带责任的另一个后果是针对服务专业机构诉讼增加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仍是可取的,首先共同故意或过失并不一定是共同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在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按份责任需要对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而这是十分困难的。第三,按份责任对受害人权利保护不利,因为在被告人数多的情况下,原告所获赔偿反而少了,因为有些被告可能无清偿能力,这是很荒谬的。所以专家机构应当与有过错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为保证专家机构的发展而不致成为“深口袋”,在专家仅存在一般过失时,可考虑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2001-8-8
实施日期:2001-8-8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容分类:教育
文号:内政发(2001)9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应高度重视对民族教育的督导,以促进民族教育优先重点发展。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专门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全区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统筹全区教育督导工作,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盟市、旗县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进行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全区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工作进行督导;
(五)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事项。
第六条 盟市、旗县两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进行督导;
(三)依据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工作进行督导;
(四)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事项。
第七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督导的职责和任务,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督导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督学、督导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督学及督学以上职务的督导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导员。
第九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科教兴国战略,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工作8年以上,有相应的管理经验和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作风正派;
(五)身体健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程序: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通知被督导单位。重大督导内容的确定,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组织督导人员到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三)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情况,提出督导建议,必要时可公布督导结果。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四)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结论改进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
(四)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个别访问。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检查、评估时,应当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者或主管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对重大问题的改进情况应当向督导机构报告。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把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干部、评选先进、兑现奖惩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二)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教育督导人员和反映情况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教育督导人员资格,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滥用职权,违规行事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发现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现象,或者他人侵犯被督导单位合法权益的现象,有权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初中、职业高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