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路建设中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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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建设中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有关事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4]206号



关于公路建设中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以下简称新《标准》)已于2004年3月1日起实施。新《标准》中的4.0.4款对路基压实度标准的要求,高于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97)(以下简称旧《标准》)中的相应标准。针对目前新《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已经完工的路基工程,压实度抽查和评定标准应按施工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凡在2004年6月1日前已签定施工合同的项目,其路基压实度抽查和评定标准可按施工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如执行新《标准》,应由项目法人与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进行协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变更审批手续。
三、凡在2004年6月1日前招标文件按旧《标准》编制并已售出,但尚未签定施工合同的,一律按新《标准》执行。由项目法人对招标文件相应部分进行修改,并与投标人协商,按新《标准》签定施工合同。
四、从2004年6月1日起,所有未出售招标文件的公路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新《标准》。
五、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新《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加强对路基压实度的抽检,防止试验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确保路基工程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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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苏里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内法律法规框架之下,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加强、巩固及拓展两国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及利益;
  (二)因缔约一方成为或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特有的优惠待遇。
  两国间的商品、货物贸易将按各自国家通行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企业参加交易会、展览会、组织参观提供便利。
  二、用于交易会或展览会的物品和样品的关税和其它类似费用的免除,展品的入境、出境、销售和处理在遵照交易会或展览会举办地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的基础上,尽量提供手续、程序和关税上的便利。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的一切费用应遵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可自由兑换的任何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按现行法律法规为另一缔约方依据本协定规定派往该国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保证其顺利完成任务。

  第七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讨论旨在扩展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及实施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解决办法。若双方认为有必要举行此类会谈,则应共同商定会谈地点及时间。

  第八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而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的权利。

  第九条 因解释或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友好方式或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可对本协定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对方完成国内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除非任何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终止之前达成、但未能执行完毕的合同。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

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1日



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

(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安置帮教工作,帮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融入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扶助、教育、服务等安置帮教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安置帮教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置帮教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具体承担安置帮教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财政、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四条鼓励建立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帮教服务的专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组织(以下统称社会帮教组织)。

社会帮教组织可以动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帮教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帮教组织开展帮教工作。社会帮教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自主开展帮教工作。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提供就业岗位、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安置帮教工作。

第六条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监管场所的信息沟通和工作联系机制,了解服刑劳教人员情况。

监管场所应当自接收服刑劳教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条监管场所应当在服刑劳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下简称刑释解教)前三十日,将有关信息通知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以及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

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在服刑劳教人员刑释解教前,告知其家属将其接回;对有特殊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帮助其返回居住地。

第八条服刑劳教人员刑释解教后,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应当主动关心,及时了解其生活、就业等情况。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户籍、居住管理等规定,办理刑释解教人员的户口或者居住证明的登记、变更等手续。

第十条教育等部门对符合就学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依法做好指导、帮助其就学的有关工作。

对符合录取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促进就业有关规定,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相关工作,鼓励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不受歧视,鼓励企业接收刑释解教人员就业。

第十二条刑释解教人员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民政部门依法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

第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安置帮教工作的需要,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支持等多种形式,建立具有食宿、教育、培训、救助等功能的过渡性安置基地,临时安置在生活、就业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

参与过渡性安置基地建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享受补贴和优惠措施。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学习、生活、就业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开展针对性的帮助、服务。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相关服务的;

(三)有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