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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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4年3月22日市政府第12届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四年五月二日


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作为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复议工作机制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职责;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事项;

(三)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事项;

(四)监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五)具体组织实施《行政复议法》,督促指导行政复议工作;

(六)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七)组织办理直接对本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的行政应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三人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组对案件进行审查,提出承办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合议组意见不一致的,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承办意见。

确实不具备合议条件的,可以由行政复议人员独任审查案件,提出承办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提交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不服的;

(三)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四)合议组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九条 具有较强专业性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合议组或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向相关领域的专家征询意见,作为形成案件处理意见的参考。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委托,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有关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依照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升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及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的处理决定,但录用除外;

(四)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五)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六)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七)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一节 申请人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同一案件行政复议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行政复议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指定。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为行政复议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合伙人为共同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节 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不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保税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自行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节 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发现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四节 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委托组织作为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行政复议机构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五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第三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以书面方式申请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载明其姓名、身份等情况(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七)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依《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 项、第(十)项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款第(五)项所列事项应载明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日期,并附原申请书的复印件、受理申请机关的收件证明等。

以口头方式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内容,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认为记录有误的,应当进行更正,由申请人、记录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在目录清单和《行政复议收件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申请书的内容及其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声明。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申请书或者记录申请笔录的日期,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收件回执》。

第三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需补充的事项和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充必要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算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节 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的,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按以下时间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 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和见证人留置送达文书的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三)具体行政行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届满日期次日。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书面提出理由,由行政复议机构确认。

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的期间内。 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的期间内。

  第六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同时收到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最终确定管辖机关。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但可以补正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致使无法进行审查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对于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权限,但是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规定的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由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并以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发现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与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一并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接受的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两个以上行政复议机关均有权受理的,在办理转送手续前,应当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由申请人选择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以外的其他途径作出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示,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后予以受理。

申请人最初作出不服表示的时间视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一节 行政复议审查前的准备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答复书副本。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的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其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并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态度。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依据应当全面、完整。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他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合法性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及第三人。

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或有相反证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确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反驳书及反驳证据。申请人和第三人不提出书面反驳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程序的进行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确定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一)承办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

第二节 审查方式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当面质证和陈述意见、听证等审查方式。

在审查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过协调解决争议。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案件,应当给予当事人书面或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当面质证或陈述意见。

采取口头方式陈述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 由陈述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情况。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员,并可另行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二)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前七日内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

(五)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答复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可进行质证辩论;

(六)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七)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据听证笔录作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有申请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的一方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第四节 行政复议的中止和终止

第五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复议:

(一)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 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被申请人或者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需要依法进行处理的;

(七)案件的审查和决定需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或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 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者鉴定的;

(九)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中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五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

(一) 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并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五)虽属行政复议范围,但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或者有其他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九十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除有特殊情况外,终止行政复议。

终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第五节 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将申请人提出的审查有关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内设机构和本机关有领导权的下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

(三)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四)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转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陈述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第八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机构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或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六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但不适宜决定维持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申请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查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的。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决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一)未履行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职责的;

(三)末按规定的方式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不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

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构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决定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四)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复议决定、依据和理由;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的,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九章 证据规则

  第一节 举证责任

第七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印与本案有关的卷宗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印有关材料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便利条件。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可以提出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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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企业流动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和重新调整《化工建设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人工工资单价、取费费率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转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企业流动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和重新调整《化工建设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人工工资单价、取费费率的通知
1993年8月26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继我部以化基发(1993)413号文发布“关于调整《化工建设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人工工资单价、取费费率的通知”以后,建设部以建人(1993)348号文发布了“关于调整建筑安装企业流动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对建筑安装企业流动施工津贴做了大幅度调整,现正式转发给你们。
为发更好贯彻实施建人(1993)348号文,结合化工行业具体情况,经过测算,现重新调整和颁布《化工建设建筑安装工作费用定额(安装工程费用计算程序及费率表》。并作出如下规定:
1.化基发(1993)413号文废止;
2.重新调整后的人工工资单价、取费费率见安装工程费用计算程序及费率表;
3.调整后的费用项目组成及费用计算程序仍按(91)化基字第463号文规定办理;
4.调整后的人工工资单价、取费费率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5.对于正在建设的工程,按工程实际进度计算,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新完成的工程量执行调整后的人工工资单价、取费费率;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前完成的工作量仍按(91)化基字第463号文规定办理;但是,自该文发布之日前已办理完竣工结算的工程,不再调整;
6.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时期的流动施工津贴补差按下述公式计算,但自该文发布之日前已办理完竣工结算的工程不在进行补差。
A=B×C×D
式中:
A—流动施工津贴补差金额;
B—流动施工津贴补差单价,
a.1.5元/工日-在施工企业所在地区内施工,
b.3.4元/工日-在省、自治区跨地区(包括直辖市郊县)施工,
c.5.4元/工日-到边远地区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到经济特区施工;
C—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时期完成的定额工日数;
D—非直接费定额人工工资负担人员扩大系数,取1.35;
附件
安装工程用计算程序及费率表
┏━━┯━━━━━━━┯━━━━━━━━━━━┯━━━━━━━━━━━━━━━┓
┃序号│ 项目名称 │ 计算方法 │ 费率(%) │ 备 注 ┃
┠──┼───────┼───────────┼─────┼─────────┨
┃ │ 人工工资单价 │ │12.11元/工│ 计算基础 ┃
┠──┼───────┼───────────┼─────┼─────────┨
┃ 一 │ 直接费 │ │ │ ┃
┠──┼───────┼───────────┼─────┼─────────┨
┃(一)│ 定额直接费 │ 1+2+3 │ │根据预算定额计算 ┃
┠──┼───────┼───────────┼─────┼─────────┨
┃ 1 │ 人工费 │ │ │ ┃
┠──┼───────┼───────────┼─────┼─────────┨
┃ 2 │ 材料费 │ │ │ ┃
┠──┼───────┼───────────┼─────┼─────────┨
┃ 3 │ 施工机械费 │ │ │ ┃
┠──┼───────┼───────────┼─────┼─────────┨
┃ │ │4+5+6+7+8+9+10+11 │ │ ┃
┃(二)│其它直接费 │+12+13+14+15 │ │ ┃
┠──┼───────┼───────────┼─────┼─────────┨
┃ 4 │冬雨季施工增 │1×费率(其中人工工资占│ 12.5 │ 包干使用 ┃
┃ │ 加费 │ 40%) │ │ ┃
┠──┼───────┼───────────┼─────┼─────────┨
┃ │夜间施工增加费│1×费率(其中人工工资占│ 7.5 │ 包干使用 ┃
┃ 5 │ │ 80%)│ │ ┃
┠──┼───────┼───────────┼─────┼─────────┨
┃ │ │1×费率(其中人工工资占│ │ ┃
┃ 6 │ 流动施工津贴 │ 100%)│ │ ┃
┃ │ │在施工企业本地区施工 │ 22.0 │ ┃
┃ │ │在本省施工 │ 44.5 │ 包干使用 ┃
┃ │ │省外、特区、边远地区 │ 67.0 │ ┃
┃ │ │ 施工 │ │ ┃
┃ │ │ │ │ ┃
┠──┼───────┼───────────┼─────┼─────────┨
┃ 7 │材料二次搬运费│1×费率(其中人工工资占│ 2.5 │ 包干使用 ┃
┃ │ │ 30%)│ │ ┃
┠──┼───────┼───────────┼─────┼─────────┨
┃ 8 │生产工具用具 │1×费率(其中人工工资占│ 5.2 │ 包干使用 ┃
┃ │ 使用费 │ 30%)│ │ ┃
┠──┼───────┼───────────┼─────┼─────────┨
┃ 9 │检验试验费 │1×费率(其中人工工资占│ 2.0 │ 包干使用 ┃
┃ │ │ 30%)│ │ ┃
┠──┼──────┴┼───────────┼─────┼─────────┨
┃ │ 工程定位复测 │1×费率(其中人工工资占│ 0.4 │ 包干使用 ┃
┃10 │ 、工程点交、 │ 30%)│ │ ┃
┃ │ 场地清理费 │ │ │ ┃
┠──┼───────┼───────────┼─────┼─────────┨
┃ │ │ │ │ ┃
┃ │ 有害身体健康 │ 按生产工人每日保健标 ┃ │不作为取费基础, ┃
┃ 11 │ 施工保健费 │ 准 │ │ 符合规定条件时 ┃
┃ │ │ │ │ 计取 ┃
┃ │ │ │ │ ┃
┠──┼───────┼───────────┼─────┼─────────┨
┃ │ │ 按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 │ │ ┃
┃ 12 │特殊技术措施费│ 方案计算 │ │ 不作为取费基础 ┃
┃ │ │ │ │ ┃
┠──┼───────┼───────────┼─────┼─────────┨
┃ │ │ │ │ ┃
┃ 13 │大型机械租赁费│ 按出租单位有 关规定 │ │ 不作为取费基础 ┃
┃ │ │ 执行 │ │ ┃
┠──┼───────┼───────────┼─────┼─────────┨
┃ │ │ 按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 │ │ ┃
┃ 14 │特殊工程增加费│ 方案计算 │ │ 不作为取费基础 ┃
┃ │ │ │ │ ┃
┠──┼───────┼───────────┼─────┼─────────┨
┃ 15 │配合联动试车费│ (一)费率 │ 1.0 │ 不作为取费基础 ┃
┠──┼───────┼───────────┼─────┼─────────┨
┃ 二 │ 间接费 │ (三)+(四) │ │ ┃
┠──┼───────┼───────────┼─────┼─────────┨
┃ │ │ 0~25公里│ 66.5 │ 工艺金属结构、设 ┃
┃ │ │一中人工费×费率 │ │ 备组对、筑炉、非 ┃
┃ │ │ 25~500公里 │ 71.5 │ 标设备制作,以直 ┃
┃ │ │ 500~1000公里 │ 75.5 │ 接费取费,费率为 ┃
┃(三)│ 施工管理费 │ │ │ 14.5%┃
┃ │ │ │ │ ┃
┃ │ │ │ │ ┃
┃ │ │ │ │ ┃
┠──┼───────┼───────────┼─────┼─────────┨
┃(四)│其它间接费 │ 16+17+18+19 │ │ ┃
┠──┼───────┼───────────┼─────┼─────────┨
┃ │ │ │ │ ┃
┃ │ │ 本地区施工│ 9.0 │ ┃
┃ │ │一中人工费×费率 │ │ ┃
┃16 │ 临时设施费 │ 本省施工 │ 12.0 │ ┃
┃ │ │ 省外施工 │ 19.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中人工费×费率 │ │ ┃
┃ │ │ │ │ ┃
┃ 17 │ 劳动保险基金 │ 执行劳保统筹的 │ 28.5 │ 包干使用 ┃
┃ │ │ │ │ ┃
┃ │ │ 未执行劳保统筹的 │ 1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按国家计委及地方 │ │ ┃
┃ │ │ │ │ ┃
┃ │ │ 市或市以上人民政 │ │ ┃
┃ 18 │地方建设管理费│ │ │ ┃
┃ │ │ 府有关规定办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按概算第二部分其 │ │ ┃
┃ │ │ │ │ ┃
┃ 19 │施工机构迁移费│ 它工程费规定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计划利润 │ 一中人工费×费率 │ 29.5 │ ┃
┠──┼───────┼───────────┼─────┼─────────┨
┃ │ │ │ │ ┃
┃ 四 │ 税金 │ 按有关文件规定计算 │ │ ┃
┠──┼───────┼───────────┼─────┼─────────┨
┃ │ │ │ │ ┃
┃ 五 │ 包干费 │ (一+二)×费率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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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管理规定

湖北省卫生厅


湖北省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管理规定

鄂卫发〔2009〕4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稳定疫情信息报告管理队伍,提高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保障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信息报告系统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传染病报告管理规范》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等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相关信息报告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需设置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部门与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部门和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医疗机构

  1、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制度;

  2、负责报告本单位发现的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3、负责对本单位相关医务人员进行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知识培训;

  4、负责定期对本单位疫情信息报告情况进行检查;

  5、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传染病疫情的核实和调查;

  6、负责本单位发现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信息报告工作,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病人的追踪管理。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组织实施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和相关方案;

  2、动态监测辖区传染病和相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信息,及时核实、报告异常情况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3、负责辖区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开展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质量评价;

  4、负责辖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中“用户权限管理系统”子系统的权限分配工作;

  5、负责对本辖区的传染病信息分析相关数据备份,确保报告数据安全;

  6、开展对本辖区的传染病信息报告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7、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其他责任报告单位报告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审核;承担本辖区内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传染病信息的网络直报。

  (三)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及专业防治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职业病及其他专业防治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各类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业务管理工作、网络直报和审核工作,定期汇总、分析辖区内相关领域内的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采供血机构负责对无偿献血人员进行登记,发现HIV抗体检测初筛阳性结果的,应按传染病报告卡登记的内容,在规定时限内,向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五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实行分级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制度。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必须取得湖北省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由省统一制作。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岗位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另行下发。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发放和监管。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发放和监管。

  第六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必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1、医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执业护士或药师资质;

  3、参加过市(州)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上岗前培训;

  4、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合格。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及专业防治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医学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2、取得卫生系列执业资格(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或药师、检验技师、乡村医师等)的专业技术人员;卫生监督机构取得卫生监督员证的人员;

  3、参加过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上岗前培训;

  4、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合格。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与定期培训。

  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培训,对上岗后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每年组织1到2次定期培训。

  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所辖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培训,对上岗后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每年组织1到2次定期培训。

  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或其他专业防治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岗前培训,对上岗后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每年组织1到2次定期培训。

  第八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发放程序。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推荐本单位拟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人员,并填写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见附表1)。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由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后,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它医疗卫生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送市(州)卫生行政部门。

  (二)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报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后,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前3个条件者,应通知其参加上岗资格考试。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每年组织一次。

  (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申报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推荐表后,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前3项条件者,应通知拟上岗人员参加资格考试。

  各地根据报名人数,可以在所辖县(市、区)设置考场。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本地区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频度,原则上不得少于两年一次。

  (四)经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组织考试的单位为其颁发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并将人员名单通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的管理。

  (一)取得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人员,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为其所在单位开通疾病监测网络直报系统账户和密码。

  (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对辖区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进行一次工作考核;每年应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的12学时的专业培训;培训和工作考核合格者,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其疫情信息管理员合格证上填写“年度考核合格”。

  (三)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因故需要变动工作岗位或调动时,必需由具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的人员到岗并进行工作交接后,方能变动工作岗位或调动工作。

  离、退休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其上岗资格自行注销,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人员变更后,所在单位必需更改疾病监测网络直报系统账户密码。

  (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不得安排无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五)以市、州为单位,每年12月15日前,向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送本地所辖县(市、区)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表2)。

  第十条 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合格证。

  (一)每年未接受12学时的专业知识培训;

  (二)未从事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三)在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无证上岗者,必需采取行政措施予以制止。

  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不定期抽查本地医疗卫生机构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员持证上岗情况,定期通报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安排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专项经费,配备相应的工作设备,并且定期维护更新。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配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专用计算机,装配网络安全设备,保证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的安全传输,同时配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专用打印机、传真机、长途电话、可无线上网的专用笔记本电脑和无线上网卡,接收预警信息的专用通讯设备。

  其它医疗卫生机构必需配备疫情信息报告管理专用计算机及上网设备、UPS等配套设备。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须配备传真机或电话,将传染病报告卡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三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疫情信息管理员资格考试和发证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