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7:58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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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试行)》(卫办疾控发〔2003〕12号)试行一年来,对指导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的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和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在总结第一批51个示范区工作的基础上,我部组织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试行)》(卫办疾控发〔2003〕1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第一批示范区参照本方案,对现有实施方案进行修订。第二批示范区参照本方案制订本地具体实施方案,并于2004年9月1日前由省(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我部疾控司,同时抄送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管理办公室。

  由于时间安排问题,卫生部不再统一组织第二批示范区的启动工作,请第二批示范区所在省(区)接此通知后,尽快安排示范区的启动工作。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将组织专家对示范区工作给予技术指导。

  联系人:陈清峰  电话:83157908传真:83157903

  附件: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



  当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相当严峻。艾滋病的流行呈现快速上升趋势,近几年每年增长幅度已达20%-30%。一些地区已出现大批艾滋病病人,且有部分病人已经死亡,由此引起的社会问题逐渐增多。为了应对艾滋病的挑战,落实国务院《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确定的目标和要求,探索社区艾滋病综合防治的有效机制,建立以农村乡(镇)和城镇街道为基础的艾滋病防治网络,为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和关怀,开展宣传教育、监测检测、行为干预等综合防治工作,有效地控制重点地区艾滋病病毒在人群中的传播,卫生部从2003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建立127个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为率先在示范区内落实国家提出的“四免一关怀”等重要政策措施,指导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特制定本指导方案。本指导方案将首先在卫生部确定的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内实行,其它地区可参照执行。随着示范区工作的成熟和逐步完善,再推广到全国各地。

  一、总目标

  从2003年起,利用3-5年时间,通过开展示范区工作,探索符合当地实际的艾滋病综合防治机制,阻止艾滋病进一步传播。

  二、具体目标

  1、在本示范区1-2类重点人群中建立监测点,适时地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2、提高健康教育水平,示范区群众预防艾滋病知识知晓率达到75%以上,其中14-49岁妇女及青少年知晓率分别达85%以上;高危人群知晓率达到85%以上;艾滋病病人及家庭成员预防艾滋病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

  3、制定示范区医疗救治方案,使示范区内所有的艾滋病病人有机会得到免费抗病毒治疗和减、免费机会性感染治疗,90%以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得到规范的诊疗、监护和预防保健服务。

  4、在以生产自救为主的基础上,开展互助互济,使示范区90%以上的病人能够得到相应救助和关怀帮助;采取收养、寄养等多种方式,使100%艾滋病孤儿得到生活救助和免费完成义务教育。

  5、能够为愿意接受检测的高危、脆弱等人群提供免费自愿咨询检测服务。

  6、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以及配偶人群中安全套使用率达到95%以上,其他高危人群达到70%以上。

  7、建立性病诊疗服务网络,提供可及、规范的性病诊疗服务。

  8、在以共用注射器吸毒传播严重地区,至少有一个开展美沙酮替代治疗或针具交换的试点。

  9、在疫情严重地区,开展100%母婴传播阻断工作。

  10、阻断经采供血途径传播。

  11、建立符合当地实际的社区预防控制艾滋病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制,落实防治措施。

  三、选择和确定的原则

  1、示范区以县(区)为单位,当地根据疫情及救治工作需要,可先确定2-3个重点乡(镇),分步实施,扩展至全县(区)。

  2、示范区内有高危行为人群比较集中的地区,重点是1995年前后有偿供血者较多的乡(镇),以及吸毒、卖淫嫖娼较为严重的地区。

  3、示范区的县(区)级政府领导重视、支持艾滋病综合防治工作,各有关部门能够积极配合,乡村及街道有开展活动的积极性。

  4、有较完善的防治队伍,有一定的工作基础和能力。

  5、示范区经县(区)级人民政府申请,省卫生行政部门推荐。

  6、卫生部根据示范区工作进展和质量对示范区适时进行调整。

  四、示范区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围绕预防艾滋病病毒传播这一基本目标,结合本地实际,抓住防治重点,率先落实国家制定的防治政策,探索防治模式,达到保护群众健康,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一)组织领导

  卫生部负责示范区工作的总体领导和协调,公安、司法、财政、宣传、广电、计划生育、民政、教育、农业等部委及全国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配合支持。卫生部成立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管理办公室,设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示范区管理、协调、培训、指导、检查、经验交流等具体工作,每年组织1-2次督导考核。

  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4〕9号)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示范区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如技术指导、组织协调、总结汇报、提款报账和督导检查等。示范区所在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协调员,负责协调本级有关部门支持示范区防治工作,并指导示范区工作的开展。

  示范区的管理以县为单位,县级政府应在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示范区工作办公室,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公安、司法、财政、宣传、广电、计划生育、民政、教育、农业等部委及全国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医疗保健等技术机构,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工作方案,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组织落实示范区各项具体防治工作。

  (二)基线调查

  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制订统一的示范区基线调查方案,第二批各示范区参照该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方案进行调查,通过收集和分析示范区有关资料,确定重点目标人群和主要流行危险因素、预测工作中的障碍,找出解决办法,发现和利用现有的资源,制定本示范区综合防治工作实施方案。

  (三)能力建设

  1、每个示范区建立1个初筛实验室,对示范区内HIV感染进行初筛检测;初筛实验室配备掌握相应技能的专职人员。

  2、建立一支有较强能力的防治队伍。通过逐级培训等方式,提高管理、监测、咨询检测、治疗和关怀、母婴阻断、行为干预和健康教育等的技能。

  (四)医疗救治

  1、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卫医发〔2004〕106号)及卫生部、财政部《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治疗管理办法》(卫疾控发〔2004〕107号)要求进行治疗管理,指定定点的医疗机构,建立病人档案管理制度,制定疑难病情及时汇报制度,定期会诊、巡诊、病人逐级转诊制度。

2、按照卫生部办公厅下发的《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项目管理规范(试行)》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发的《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项目管理执行方案(试行)》制定本地药物管理措施,做好药品的计划、运输、贮存、使用、统计报告等工作。

3、依照国家艾滋病诊断治疗指导方案,确定当地的药物治疗方案(抗病毒治疗和抗感染治疗)。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提供规范的诊疗护理服务。

4、病人治疗采取居家治疗、督导服药为主的模式。村卫生所医务人员和督导服药人员,定期到艾滋病病人家中随访,了解发病情况,遇疑难病症及时汇报。

  (五)关怀救助

  民政、教育、农业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团体,对生活困难的病人提供相应救助和关怀帮助,采取收养、寄养等多种方式,使艾滋病孤儿得到生活救助和免费完成义务教育。结合本地实际,支持、引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开展生产自救、互助互济。

  (六)健康教育

  各级政府及示范区各有关部门要落实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全国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方案(2004-2008年)》(国艾办发〔2004〕4号)要求,结合部门职责和任务,针对社区不同人群的特点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健康教育活动。重视对普通人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学生、妇女、青少年以及高危和脆弱等人群的健康教育。以适宜当地群众的语言和形式传达预防艾滋病的基本知识。

  1、对一般人群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由广电、教育、计生、农业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负责,卫生部门给予技术支持。

  2、 对感染者、病人和家庭成员,以及一些需要关注的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采取入户宣传方式进行。由妇联、共青团、卫生等部门及志愿者组织等非政府组织开展。

  3、 在中小学校,卫生部门配合教育部门利用适宜的宣传方式对中小学生开展艾滋病预防的宣传教育。

  4、共青团组织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具体方案,对青少年开展“面对面”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5、妇联组织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具体方案,对14-49岁妇女开展“面对面”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6、农业、计生等部门结合“三下乡”等活动和日常服务工作,开展农村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7、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在职卫生人员进行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通知》(卫科教发〔2004〕131号)要求,组织开展在职卫生人员培训工作。

  8、其它有关部门也要根据自身职责,落实宣传措施和要求。

  (七)阻断母婴传播

  疫情严重地区,制订具体孕妇检测办法和工作方案,妇幼保健机构与相关机构协同合作,按照自愿咨询和检测的原则,对重点人群开展婚前和孕产期艾滋病病毒检测,检测阳性者及时采取母婴阻断干预措施。

  (八)阻断经性传播

  公安部门在严厉打击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支持和协助工商、计生、卫生等部门在娱乐场所放置安全套、张贴宣传画。针对高危人群、感染者及其配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性病诊疗网络,提供规范的性病诊疗服务。

  (九)降低毒品危害

  按照国家美沙酮替代治疗方案的要求,积极争取开展美沙酮替代治疗的试点并适时进行推广。探索开展针具交换工作。

  (十)阻断经血传播

  加大对非法采供血活动的打击力度,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有采供血机构的地区,加强对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加强对居民和中小学生无偿献血和血液安全知识的宣传,动员全社区健康适龄人员参加无偿献血,提高无偿献血率。

  (十一)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

  各示范区要按照卫生部、财政部《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卫疾控发〔2004〕107号)的要求,在示范区尽快开展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工作。按照国家艾滋病病毒抗体免费咨询检测方案的要求,设立咨询点,培训咨询员,建立规范化咨询工作管理制度。鼓励群众进行自愿咨询检测,最大限度的发现感染者和病人。

  (十二)疫情监测和病人管理

  县(市)疾病控制机构应参照国家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科学、可行的监测工作方案,负责组织安排实施,动态掌握本地疫情。疾病控制机构应对本地感染者和病人建立档案,对发病和死亡资料作详细记录。

  (十三)医源性感染的预防

  1、示范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2004年版)》(卫医发〔2004〕100号)及其它有关防止医源性感染的要求,加强示范区内所有可能造成医源性感染的环节的管理,建立适宜当地的监督管理制度,防止医源性感染的发生。

  2、示范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卫医发〔2004〕108号)的要求,加强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

  五、经费保障及管理办法

  1、示范区工作实施的3-5年间,卫生部将用中央财政补助为示范区工作提供部分经费支持。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中央与地方不低于1:1的比例提供配套经费,由省、地(市)、县三级共同承担。省级配套比例不得低于50%,贫困县的配套经费全部由省级承担。

  2、示范区工作经费应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中央防治经费的使用采取提款报账制,按照《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提款报账暂行办法》(中疾控疾发〔2004〕167号)规定报账。地方配套经费的使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六、督导与考核评价

  (一)督导与考核评价形式

  1、自查评估:示范区根据本方案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及项目活动安排,自行安排自查评估活动。各省级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本省(区)自查活动。

  2、日常督导:示范区工作采用报表报告制度,按要求上报有关信息及活动。每半年自查一次,并将自查总结逐级报至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对各地工作进展、成绩、经验和问题进行分析总结,编印示范区工作动态,发放给各示范区,督促示范区工作开展。

  3、全国检查督导:根据卫生部安排,每年进行1-2次,由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组织,对示范区的防治措施和效果做出评价。全国示范区管理办公室及省级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临时确定安排督导活动。

  (二)督导与考核评价的内容和方法

  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管理办公室负责制订下发示范区督导评估方案。

各地要参照本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和基线调查结果,调整或制定具体、可操作的工作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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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至上


四川省司法厅 谢维雁



劳伦斯·M·弗里德曼教授断言:“法治的概念并不是专属于‘西方’的”,法治的观念正“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遍及全球”。①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于1999年写入宪法,可以说是对法治全球化的积极回应。笔者认为,法治的关键是法律至上。







法治“意味着的不只是单纯的法律存在”,而是 “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②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或原则应包括:1、法律须建立在民主基础上。 2、必须确立法律至上。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和自由,实现正义。5、政府权力受到制约。五项原则中确立法律至上最为重要。首先,法律至上是法治区别于人治的根本标志。早在2300多年前,我国古代法家即提出了“以法治国”的主张。但是,法家的“法治”不过是以法律为强化手段、彻头彻尾的人治。其根本原因正在于法律未能至上。其次,法律至上是法治的首要条件,并构成其他几项原则的基础。离开法律至上,其他原则将难以成立。不确立法律至上,即使完全建立在民主基础上,也仅是“纸上的法律”,自由与人权 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政府权力受制约的原则均无法实现。英国法治的确立以《人身保护法》(1679年)、《权利法案》(1689年)和《王位继承法》(1701年)的制定为标志,这三个宪法性文件以保障人权和自由为宗旨,并第一次确立了法律高于王权的原则:国王必须受这三个宪法性文件的约束。英国的历史揭示了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命题:法治社会的根本性标志,是法律至上原则的确立。总之,法律至上是法治的本质所在,是“法的统治”的另一种表达,是“法的统治”的实现形式。







法律至上,深深地根源于社会的需要。

1、 法律至上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首先,法律至上是市

场经济条件下利益及利益主体多化决定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独立化、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对有限资源的竞争、最大利润的追求,导致了各主体之间的一种紧张关系,需要一种公认的、权威的规则即法律来协调并解决相应问题。其次,法律至上是由市场活动的统一性所决定的。统一市场和统一市场活动要求所有市场主体都按统一准则即统一的法律制度在平等基础上展开竞争。法律制度的统一,一方面要求法律制度要反映市场经济规律,合理配置权利、义务,另一方面也要求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才能保证自身体系的统一。

2、法律至上是民主政治的需要。首先,民主是多数人的统治,其基本运作程序:“一是每人有权利发表自己意见,二是大家赞成多数,要接受多数人的意见”。③这要求必须依照预先一致认可的规则进行,必须赋予“多数意见”凌驾于任何个人、组织之上的地位。其次,市场经济下政府一般采取共和制,以间接民主即代议制作为政权组织形式。权力所有者与权力行使者分离极易导致权力失控,这要求一种凌驾于各权力之上、权威性的规则来实现对权力行使的监控。

3、法律至上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首先要对统治阶级内部各利益集团的权力及权利进行合理配置,达到平衡。其次,要对人民的权利包括公民和各种组织的权利与政府的权力进行合理配置,使人民权利高于一切,政府权力受制于人民的权利,并达到平衡。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的“调节器”即法律,只有确立法律至上,平衡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才能长久。

4、法律至上,也是新中国民主法制建设历史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民主与法制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法律至上原则逐步确立。20余年来取得的巨大成就,部分的应归功于民主与法制建设,特别是法律权威的不断加强。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④表达了法律至上的内涵。党的十五大报告,进一步具体诠释了法律至上的具体含义:“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一认识是在经历了长期的阵痛后获得的。虽然早在1956年的八大就已确定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作为党的根本方针,但未能在实践中坚持下去。由于未能将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民主法律化、制度化,或者即使制定了法律,也未确立法律至上,最终未能阻止权力集中及个人专断,导致“文化大革命”十年悲剧。如何防止类似悲剧重演?一要实现真正的民主,一要实现法治,确立法律至上。







有人说,我国既然是党领导一切,怎么能提法律至上呢?也有人认为,法律至上为西方所固有,是“孤立地看待法律权威”。⑤我们认为,这些看法有失偏颇。

首先,法律至上,意味着法律是其他社会规范系统的价值标准,是评判人们行为的最高准则,说的是法律比其他行为规范高,没有把法律与党的领导比高低的意思,更不是否定、排斥党的领导。

其次,法律至上,在价值上是对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否定,它有着内在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真正的法治社会中,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主张法律至上即是主张人民意志至上。法律是客观规律的反映,承认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便是承认和尊重客观规律。规范性、普遍性、强制性是法律的本质特征,这些特征要求法律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服从即法律至上。法律至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早已超越了资产阶级的狭隘眼界,成为全人类共享的文化成果。

再次,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是党的领导与法律至上的有机统一,这是我们党的一贯主张。1956年9月,邓小平在党的八大上所作的修改党章的报告中即强调:“党章草案要求,每一个党员严格地遵守党章和国家的法律,遵守共产主义道德,一切党员,不管他们的功劳和职位如何,都没有例外。”⑥党的十五大报告再次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充分体现了党的领导与法律至上的统一。这一命题,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法律至上与党的领导建立在同一基础上:都反映和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过程,就是党实现领导和执掌国家政权的过程,就是各级国家机关依法管理国家的过程,就是人民意志 和利益的实现过程。(2)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法律至上,离不开党的领导。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需要大规模的法治实践,更需要构建一种新型的、作为法治实践支撑和背景的法治文化。这是一项非常浩大的工程,离开党的领导,在中国绝无可能。(3)法律至上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的关键。第一、法律至上,有利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落实。党的主张上升为法律,在国家强制力保证下必将得到更加彻底、完全的贯彻落实。第二,法律至上,有利于改进党的领导方式,提高党的领导效率。确立法律至上,使党的领导通过将党的主张上升为法律并为全社会普遍遵从得以实现。党超然于具体司法案件和具体行政事务,克服了党法不分、党政不分的弊端,有利于党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更多的问题,更好地实现其领导。

最后,既然法律至上意味着法律是评判人们行为的最高准则,解决社会冲突的首要选择,这就意味着还有其他较高和较低层次的准则,有解决社会冲突的次要选择,因此,不存在孤立看待法律权威的问题。法律至上不排斥其他准则、其他行为规范。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1997年3月25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第6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指行政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作出决定前,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取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与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及意见的程序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听证程序。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与没收,指对个人处以5000或5000元以上,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或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的罚款与没收数额,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确需提高或降低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与依据,经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提高或降低。
第二款所称没收,包括对货币、实物或其他财产的没收。
第四条 听证活动遵循公正、公开、独立听证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应当一次完成;情况特别复杂时,可以举行多次听证。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是听证活动的主管部门,并对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听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组织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以市政府或区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市政府或区政府领导签署明确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实
施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 由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受委托组织不得自行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和组织作为组织听证机关。
第七条 听证活动由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组或独任听证员主持。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300000或30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的, 应成立听证组实施听证活动。听证组由首席听证员与2名以上听证员组成。
拟作出前款之外的其他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独任听证员主持实施听证活动。
第八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指定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书记员应当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九条 听证员实行统一培训考试,持证上岗制度。
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或负责法制事务的专职法律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可以担任听证员。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听证员实施统一培训考试,颁发听证员证书。听证员证书两年审验一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将拟作为听证员的人员名单报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将拟作为听证员的人员名单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市政府法制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由行政机关首长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首席听证员由组织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本部门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第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主要职责:
(一) 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 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 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 决定证人到场作证;
(五) 将有关通知及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六) 就案件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询问;
(七) 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八) 指挥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 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并在调查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处罚及如何处罚的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听证员协助首席听证员履行第一款第(五)、(六)、(七)项等职责。
第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独任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 本案调查人员;
(二) 是本案当事人或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 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或勘验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予听证工作。
第十四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首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予听证工作。行政机关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提问。
当事人无故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可以向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无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行政机关指定其中一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除可以亲自参加听证外,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听证代理人;
律师或其他公民,均可以被委托为听证代理人。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影响当事人的重大利益而当事人无力聘请律师为代理人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律师为其代理人,当事人不愿接受的,可以拒绝。指派律师的代理费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必须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及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从外国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
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解除听证代理人的权限,应当书面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 申请回避;
(三) 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士为听证代理人;
(四) 陈述、举证、质证、申辩;
(五) 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六) 以工本价取得全部案卷副本。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某一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建议,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席听证会,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
第二十六条 法定鉴定机构及行政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提交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与受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应当采用送达听证告知书的方式。
听证告知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姓名、名称;
(二)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摘要、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 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组织听证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签收的,应当填写送达回执。行政机关对送达行为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次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以挂号邮寄提出的,以寄出为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 由行政机关决定。
当事人书面提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或者超出期限尚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就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除超过期限外,行政机关应予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应受理的,行政关应当在 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 应告知案件调查人准备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摘要载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名称与处罚建议。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 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
达当事人、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所涉及违法行为与主要事项和法律依据。
(三) 听证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
(四) 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义务;
(五) 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将案件调查人准备的行政处罚建议书副本作为附件。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并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签名,通知书应署明通知作出时间。
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听证时间的,应当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申请,是否允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听证人员在正式举行听证前的准备阶段应完成下列工作:
(一) 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 宣读听证纪律;
(三) 宣讲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 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或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主持、指挥听证活动。
听证活动的基本方法为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的步骤为:
(一)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并举证;
(三)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证人发言、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勘验人宣读勘验笔录,并作出相应说明;
(四) 案件调查人员援引、阐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款作为依据,并作出行政处罚建议;
(五) 当事人陈述、举证、申辩;
(六) 第三人发言、当事人提出证人发言, 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并作出相应说明;
(七) 当事人与调查人员相互质证; 经当事人要求并经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许可,鉴定人、 勘验人可以作出简要说明或补充说明;
(八) 首席听证员和其他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补充发问,进一步澄清关键事实与证据;
(九) 双方就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与处罚建议相互辩论;
(十) 当事人就事实、证据、处罚建议作最后陈述;
(十一)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二) 由听证参加人阅读听证笔录并签名,可以修正、补充本人发言部份的笔录,并就其他人发言的笔录情况作出评论、声明。
第三十四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第三人、证人证言;
(四) 鉴定结论;
(五) 勘验笔录;
(六) 现场笔录;
(七) 视听资料;
(八) 当事人的陈述。
以上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对事实、证据、 法律依据与处罚建议等提出书面意见,提交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不提交的,不影响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依法作成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处罚建议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指明作出处罚建议的法律、法规条款,并提供作出该处罚建议所依据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听证会的活动,应全部制成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案由;
(二)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独任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三)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
(四)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与行政处罚建议;
(六) 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申辩;
(七) 相互辩论情况;
(八) 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 听证人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阅读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参加人对自己发言部分的记录,可以修正、补充,对其他发言部分的笔录情况,包括修正与补充,可以作出评论、声明。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 当事人死亡或解散,需要等待权利、 义务继承人的;
(二) 当事人或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 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 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鉴定的;
(四) 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恢复听证。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 当事人死亡或解散满2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三) 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第四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于听证或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后10日内, 完成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听证员与首席听证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中简要说明。首席听证员与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均应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末尾签名。
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的内容。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认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行政处罚建议书内容不受本条第二款的限制,但须载明事实与理由。
第四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建议书提交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首长,由其首长作出决定。

第七章 听证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与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对听证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负责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向本级政府首长报告和答复检举、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组织听证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与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组织听证机关重新组织听证或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应当组织听证而不进行听证的,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与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四十六条 听证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行为或应当组织听证而不进行听证,并且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撤消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报市、区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鉴定费、证人误工费、交通费、误餐费由委托人或提供人垫付。调查人员行政处罚建议依法成立的,由当事人承担;依法不成立的,由行政机关承担;依法部分成立的,由当事人与行政机关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涉及的文书,由市法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未尽事宜,由深圳市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