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云川
2001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发展科技咨询业,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实施科教兴湘战略,更好地为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咨询,是指系统运用现代科学知识、现代技术手段和现代分析方法,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决策提供的咨询服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咨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先咨询、后决策的原则,建立决策责任制度,发挥科技咨询的决策参谋作用,避免重大决策失误。重大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项目或者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应当进行科技咨询。
第五条 发展科技咨询业应当贯彻“大力扶持,积极引导,按照市场机制运行,向国际规范靠拢”的方针。科技咨询服务应当遵守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保证科技咨询建议、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合法性。鼓励科技咨询机构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开展国际科技咨询业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咨询业的领导,在政策、信息提供、技术支撑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引导,创造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科技咨询业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技咨询业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财政、税务、价格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咨询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科技咨询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主管部门拟订科技咨询行业发展规划,制订科技咨询行业管理章程、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准则,加强科技咨询知识宣传普及和学术交流。
第九条 科技咨询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为地区、部门和行业的发展规划,科技与经济、社会协凋发展的宏观战略决策,资源的配置及综合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交通等方面提供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服。
(二)为科研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项目提供可行性研究或者咨询论证服务。
(三)为企业的技术攻关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应用提供咨询服务。
(四)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技术经济效益提供咨询服务。
(五)为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企业进行市场调查、无形资产评估,技术经济预测分析、知识产权保护等提供咨询服务。
(六)其他科技咨询业务;
第十条 申请建立科技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开展的咨询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科技咨询人员;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一定的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手段,或者有固定的进行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工作的协助单位;
(四)有项目、财务和法律的专业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科技咨询业务,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科技咨询机构实行资质等级制度,资质等级条件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制定;科技咨询机构等级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评定。科技咨询机构承担科技咨询业务应当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
第十三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权利:
(一)独立提出科技咨询报告;
(二)按合同约定获得完成科技咨询任务所需要的资料和工作条件;
(三)按合同约定获得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合同约定完成科技咨询任务;
(三)对客户提供的材料、文件等负责保密;
(四)接受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工作指导和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专职科技咨询人员必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与从事的科技咨询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实践经验,经省科技咨询业协会确认,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建立省注册科技咨询师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科技咨询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科学、实事求是、严守秘密、文明服务;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的利益。
第十八条 科技咨询服务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则运行,实行平等竞争。科技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投标中标等方式承揽科技咨询业务。
第十九条 科技咨询机构提供科技咨询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科技咨询机构不得承担本机构编制的咨询服务报告的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 科技咨询收费行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科技咨询机构的信誉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科技咨询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科技咨询机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科研单位的优惠待遇;
(二)科技咨询内容属高新技术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待遇;
(三)开展科技咨询业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待遇;
(四)科技咨询机构为完成特定咨询项目,聘请咨询专家所支付的咨询费可直接进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科技咨询机构未按期完成咨询项目,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合同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6〕129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委),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力推动科技保险创新发展,逐步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创新产品研发、科技成果转让的保险保障机制。科技保险的险种由保监会和科技部共同分批组织开发并确定,第一批险种包括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研发责任保险、关键研发设备保险、营业中断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等6个险种。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经营,其他险种初期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试点经营,期限一年。
上述6个险种作为高新科技研发保险险种,其保费支出纳入企业技术开发费用,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探索并实践通过国家财政科技投入引导推动科技保险发展的新模式,并由保监会、科技部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险创新试点城市和火炬创新试验城市中选择科技保险试点地区,开展科技保险发展新模式的试点。
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积极宣传和动员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参与科技保险,运用保险手段为科技发展服务。
三、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为符合团体人数要求的关键研发人员投保团体保险。
四、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在限额审批方面,同等条件下实行限额优先;在保险费率方面,给予公司规定的最高优惠。
加快出口信用保险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和模式创新,加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有关部门的合作,推进高新技术企业软件出口新险种的开发,解决软件等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和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中的收汇风险和融资需求,推动高新技术企业投保出口信用险项下的融资业务发展。
在积极发展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商业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
五、发挥保险中介机构在高新技术企业承保理赔、风险管理和保险产品开发方面的积极作用。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和保险公司采用保险中介服务,支持设立专门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鼓励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鼓励保险经纪公司参与科技保险产品创新,专门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资格由保监会和科技部共同认定,享受科技中介机构有关优惠政策。
六、加强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保险服务,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建立高新技术企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提高理赔效率,加快理赔速度。建立科技保险风险数据库,科学厘定科技保险产品费率。
七、加强在科技保险领域内的国际合作。充分借鉴国外开展科技保险业务的经验和做法,鼓励国内保险机构在人员交流、技术研讨和专业培训等方面与境外保险机构的合作。
八、大力提升保险行业在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目标中的保险保障作用,分散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新创业风险。保监会和科技部共同制定科技保险中长期发展专项规划,加强在科技保险业务和保险资金运用等多方面支持国家科技发展的统筹工作。
九、各地保险和科技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地方财政、税务部门的协调和沟通,推动高新技术企业运用保险手段分散风险,并及时将试点情况向保监会和科技部报告。
十、本文中关键研发人员是指高新技术企业中关键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研发项目的负责人或对主导产品、核心技术进行重大创新、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按照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国保监会、科技部负责解释。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