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职工因抢占住房能否开除公职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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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职工因抢占住房能否开除公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职工因抢占住房能否开除公职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职工因抢占住房能否开除公职的请示》(京劳关文〔1996〕13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有关规章制度,只要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作为处理或处分职工的依据。



19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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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业主委员会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业主委员会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了规范业主委员会的运作,提高业主自治管理能力和水平,现就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运作等作如下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组建
(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筹备小组的建立和工作
凡符合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出售单位将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材料后的45日内,应当组织成立由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出售单位、居委会和业主代表组成的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并做好下列工作:
1.协商确定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形式、时间、地点和内容。
2.确定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的,协商确定业主代表产生的方式、人数和代理的规定,并组织推选和审定业主代表资格。产生的业主代表应当张榜公布。
3.协商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并按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4.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草案,并在大会召开前七天发给参加会议的成员征求意见,修改完善。
5.做好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各项会务准备工作。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成员组成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居住和非居住房屋的业主组成。参加大会的业主身份认定,以产权证登记的人员为准;已订立售房合同尚未领取房地产权证的,可以视为业主。产权证登记的业主或订立售房合同的购房人超过一人的,应当推选一人参加业主大会。
业主代表大会成员由全体业主小组成员组成,业主小组成员人数超过一百人的,由业主小组推选业主小组成员代表组成。
公房业主和开发商业主按据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产生业主代表大会成员数,但最多不得超过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广泛听取意见后协商推荐,小业主候选人人数应当超过其正式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一。
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应当张榜公布。
(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数
业主委员会委员按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中各方代表的比例选举产生,但公房业主和开发商业主所占有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五名至十五名委员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五)业主、业主代表投票权的计算
业主大会的业主投票权,居住房屋按套计算,每套一票;非居住房屋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每一百平方米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下有房地产权证的,每证一票。
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每位成员一票。
(六)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督促全体业主遵守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度和业主公约;帮助物业管理企业实施本区域的物业管理,配合物业管理企业解决在实施管理服务中的重大问题;接受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接受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配合社区建设和管理。
(七)业主委员会主任的权利义务
业主委员会主任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1.负责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2.经业主委员会授权,核签物业维修等项目的费用,代表业主委员会对外签约或签署文件;
3.业主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办事公正、负责;
2.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3.代表业主委员会处理事务;
4.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和指导。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和换届、变更、注销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建立换届选举筹备组。筹备组由本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部分业主代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居委会代表组成。筹备组召集人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担任或筹备组人员推荐。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人数一般不低于四分之一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应当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进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换届选举筹备组应当按照第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程序,做好协商推选产生新一届业主小组、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等筹备工作,并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一个月前召开业主
委员会换届选举大会,由本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分别作任期或者聘期内的工作报告,大会投票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审议通过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建立换届选举筹备组、不召开换届选举大会的,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业主委员会和筹备组开展工作,做好换届选举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登记、变更登记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在换届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换届登记手续:
1.业主委员会换届登记申请书;
2.业主委员会任期内的工作报告;
3.换届选举筹备组成员名单;
4.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5.业主委员会章程。
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核准登记的文件资料、变更登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向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业主委员会名称;
2.业主委员会办公场所;
3.业主委员会所辖区域范围;
4.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5.业主委员会章程。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除本条第二款第(5)项情况以外,业主委员会应当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的文件,到开户银行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三)业主委员会注销登记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1.分立、合并的;
2.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全部被拆迁或灭失的;
3.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业主委员会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做好全体业主共有和业主委员会的财物等清算工作,在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书和清算报告书。房地产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业主委员会登记证书、印章。
(四)业主委员会换届、注销后的工作和财物移交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前,或者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在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前,原业主委员会除不得新订、变更和续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外,应当继续履行其职责。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任期内所形成的档案资料以及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业主委员会分立、合并的,其档案等资料应当移交给相应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因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全部被拆迁或灭失注销的,其档案等资料应当移交给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其他剩余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业主委员会运作
(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负责召集。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提议内容召开会议。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提前七天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并由主持人签字,涉及重要事项的会议应当由全体出席会议的人员签字。
业主委员会讨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的,应当邀请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居委会参加,可以邀请业主、使用人代表列席;业主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房地产管理部门、居委会、业主、使用人代表的意见。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向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公告。
(二)业主代表补选或调整
业主代表缺额时,应当予以补选;产生业主代表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发生变化时,业主代表应予相应调整。业主代表具体补选或调整办法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章程中予以约定。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补选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时,应当在下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召开时予以补选,缺额人数超过四分之一时,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予以补选。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时的补选,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章程中予以约定。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停任和罢免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经下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确认:
1.已不是业主的;
2.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3.因疾病而丧失履行职责的能力的;
4.有犯罪行为被司法部门认定的;
5.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6.兼任所辖区域物业管理企业工作的;
7.严重违反物业管理法规或者拒不履行业主应尽义务的;
8.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被免职的,必须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确认之日起七日内将由其保管的业主委员会的印章、文件、资料、帐簿以及属于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五)业主委员会诉讼
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以及诉讼费用的来源收取等,应作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六)业主委员会公章使用管理
业主委员会公章由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管理,并按公章管理制度使用。除业主委员会会议通知和业主委员会授权范围内的日常维修费用结算以外需使用公章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凡违章使用公章,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七)业主委员会档案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下列档案资料,并指定专人保管:
1.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2.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3.各届业主委员会产生、登记的材料;
4.业主、使用人情况目录、清册;
5.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6.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7.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8.维修基金收支情况清册;
9.其他有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形成的档案资料每年应当编号造册。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和移交
物业档案资料属全体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和保管物业管理档案。自业主委员会成立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起十日内,房屋出售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聘任的物业管理企业,并办理交接手续:
1.各类物业设施的验收、接管档案(图、卡、册);
2.与供水、供电、供气、环卫、有线电视等单位订立的协议书、合同等资料;
3.物业分户产权清册、租赁清册、业主使用人情况表;
4.共用设备、公共设施设置清单、图纸以及运行、保养、改造、维修记录和凭证;
5.维修基金以幢为单位的分户清册或资料;
6.财务收支帐册;
7.其他物业档案资料。
自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保管,并办理交接手续。
(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订立、变更、终止
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与其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报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签署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业主委员会的任期。
(十)对业主委员会的日常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靠街道、居委会,对所辖区域业主委员会工作加强指导检查,帮助业主委员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对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法规业务培训。
(十一)联席会议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组织建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沟通各方情况;研究处理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疑难问题。
(十二)相关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委员违法作出的决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业主公约和住宅使用公约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三)本规定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8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二○○七年三月九日

  中央决定改革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并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案,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为认真落实中央这一重大决策部署,现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理死刑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重要意义

  1.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中央决定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有利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有利于国家法制统一,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裁判的慎重和公正,对于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办案质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生命线,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是中央这一重大决策顺利实施的关键,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必须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使办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二、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

  (一)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3.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又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相当繁重,必须继续坚持“严打”方针,正确运用死刑这一刑罚手段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有效遏制犯罪活动猖獗和蔓延势头。同时,要全面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坚持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并重,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审判公开、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真正做到有罪依法惩处,无罪不受刑事追究。

  (二)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4.“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实践证明,这一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继续贯彻执行。要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执行“严打”方针,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严谨审慎,既要保证根据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又要保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做到少杀、慎杀。

  (三)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既要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也要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等诉讼权利,避免因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四)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6.办理死刑案件,要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7.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必须依法惩处,严厉打击;对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

  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理死刑案件

  (一)侦查

  8.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全面、及时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严禁违法收集证据。

  9.对可能属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或者怀孕的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进行鉴定或者调查核实。

  10.加强证据的收集、保全和固定工作。对证据的原物、原件要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丢失或者擅自处理。对与查明案情有关需要鉴定的物品、文件、电子数据、痕迹、人身、尸体等,应当及时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并将鉴定报告附卷。涉及命案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DNA鉴定、指纹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同一认定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精斑、毛发、指纹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方式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11.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内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12.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严禁违法取证,严禁暴力取证。

  13.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或者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侦查机关应当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者申请法律援助,以及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发现有刑讯逼供情形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反映。

  14.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包括第一次讯问笔录及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在内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一并移送。

  15.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依法排除。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二)提起公诉

  16.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严格把握案件的法定起诉标准。

  17.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经济困难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材料提供便利。

  18.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在审查起诉期间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附卷。人民检察院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19.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既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又要听取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作出说明,必要时进行核查。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20.对可能属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或者怀孕的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委托鉴定或者调查核实。

  21.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22.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委托进行技术鉴定。询问过程及鉴定的情况应当附卷。

  23.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4.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3)作案工具无法起获或者赃物去向不明,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第(2)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25.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经审查仍然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26.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起诉移送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补送。逾期不能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三)辩护、提供法律帮助

  27.律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办理死刑案件应当尽职尽责,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出庭辩护等工作,提高辩护质量,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8.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异议的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辩护律师的上述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29.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以内,指派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提供辩护。

  30.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履行辩护职责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调解决,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四)审判

  3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济困难的,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审判过程中,注重发挥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调解的重要作用,做好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安抚工作,切实加强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32.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下列情形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书面陈述、书面证言、鉴定结论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注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对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认真审查。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提交。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相关材料,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34.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会议。

  35.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36.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查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是否委托了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五日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通知书。

  37.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实行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派员出庭。

  38.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当庭宣告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辩护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送达。

  39.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40.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41.复核死刑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阅卷,并提出书面意见存查。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

  42.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

  43.人民法院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要进一步提高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效率,公正、及时地审理死刑复核案件。

  44.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加强对办理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

  (五)执行

  45.人民法院向罪犯送达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罪犯有权申请会见其近亲属。罪犯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供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的近亲属。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46.第一审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将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在交付执行三日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47.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48.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禁止侮辱尸体。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

  49.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死刑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诉讼原则,既根据法律规定的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互相支持,通力合作,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共同把好死刑案件的质量关。

  50.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诉讼职能分工和程序设置,互相制约,以防止发生错误或者及时纠正错误,真正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互相制约,应当体现在各机关法定的诉讼活动之中,不得违反程序干扰、干预、抵制其他机关依法履行职权的诉讼活动。

  51.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查证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性质,可以依法自行查证,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可以交由公安机关查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查证的情况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提交人民法院。

五、严格执行办案责任追究制度

  52.故意违反法律和本意见的规定,或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影响办理死刑案件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