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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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

第四条 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下列招标事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招标范围,包括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

(三)招标组织形式,包括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

(四)发包初步方案。

前款已经核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核准部门批准。

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的部门。

第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的,可以邀请招标。

第八条 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第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用良好、符合相应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招标人拟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招标: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在最近3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比选等竞争方式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承包合同。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由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手续,只提供第(二)、(三)、(五)项备案材料和委托代理合同。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逐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其中,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出前的5个工作日之前报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发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招标项目情况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包括强制性标准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方法。

采用强制性标准法的,凡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应允许参加投标。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得分高低选择潜在投标人,但不得少于5家;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3家以上少于5家的,应全部选取。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第十七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潜在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应当符合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禁止以划小标段等方式将项目肢解发包。附属工程一般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发包。

第十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根据项目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设立标底的,招标人应在报送核准的招标事项中作出说明并得到批准。

不设标底的,项目合同价格不得高于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招标人编制标底的,其标底可以作为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得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参与编制、确定标底。

第二十条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为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的单位,不得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投标。

从事项目总承包的企业,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项目监理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等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分类随机确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在省级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市、州、县(市、区)设立评标专家网络抽取终端。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投标无效。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一般应在公示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替,或者以审批等形式干预,也不得因此拒绝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招标人不得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或抬高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可以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除此以外,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进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依法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视情节可以禁止其参与四川省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

(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

(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招标、评标和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终止招标、评标活动;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其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未履行的部分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三)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决定。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先受理的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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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9〕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管理,保证供电工程质量,满足居民用电需求,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及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运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以及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农村自建房、别墅。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不含表后线);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止(不含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供电设施(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和施工过程中的路由)。
  第三条 供电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统一电费直抄到户的原则,负责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市经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质监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协调服务工作。
  第四条 供电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制定并公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规范及供电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配置规范。
  第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每户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为8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60—100(含100)平方米的,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为6千瓦;每户建筑面积在60(含60)平方米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为4千瓦;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基本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40瓦配置。
  高于或低于基本配置标准的住宅项目由开发单位与供电部门双方约定配置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配置标准。
  第六条 新建住宅由开发单位向供电部门提供供电设施建设规划设计的必要文件和图纸资料。供电部门对供电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建设。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供电部门组织验收,住宅开发企业凭验收合格通知书申请送电投运。
  第七条 开发单位应协调外线建设破路等相关事宜,并按期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
  第八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投入使用后,供电部门应承担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的所有供电设施的用电安全、维修、改造及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对于配套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的配电间,供电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与用电监察。
  第九条 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向供电部门支付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供电部门不得擅自再向开发单位收取其他费用(临时施工电源费用除外)。
  第十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电设施工程建设成本进行审核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费用变动情况,适时对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取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应当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于下年度一季度末,将上年度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支情况向“长沙市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报告。
  市价格、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在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供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试行。此前按专变供电形式资料进窗,长沙电业局已受理但未送电的在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由供电部门与住宅开发企业协商,按公变供电形式由住宅开发企业完善相关建设,实施送电。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的试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法制工作,促进行政管理的法制化,改善执法活动,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推动依法治市活动的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其职能部门(包括其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以及受权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时,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建议。
(二)制定全市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组织指导全市性的或某些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检查。
(三)审查各地区、各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组织行政执法工作经验交流。
(四)对全市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不完善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意见,并向有关立法部门反映。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均应确定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主管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法规、规章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发布的规章;
(五)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第二章 法制宣传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以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组织学习,领导干部和有关执法人员必须熟悉并掌握其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第八条 重要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制定宣传贯彻计划,印发宣传材料,培训宣讲员、报告员,广泛向群众宣传。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普法机构应加强法律宣传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宣传标语,以及座谈会、研讨会、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深入、细致、反复、持久的宣传。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向群众提供有关专业法律咨询、法律服务。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运用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领导和管理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依法处理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参加行政诉讼等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做到公正、合法、准确、统一、及时、有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命令确定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支持和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在职法律业务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
本规定实施后,新分配、调入、招聘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领导干部必须取得普法合格证,并通过有关专门法律业务考核合格才能上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守则:
(一)认真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三)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五)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徇私枉法、执法犯法。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的贯彻实施;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在本系统、本单位的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单位应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任务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并纳入目标责任制,作为该部门的工作人员年终评比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明确的执法程序。需要制定配套的细则和具体办法的,按照市政府关于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办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自行发布或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后一个月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完善必要的监督手段和监测技术,逐步实现技术装备和技术手段的现代化。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档案和统计制度,掌握行政执法的基础信息,并定期进行研究分析,搞好执法预测。
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执法工作的信息反馈,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应按照规定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理人的违章事实、处理依据和处理内容。
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活动,包括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奖惩标准、处理结果等应向群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部门之间应紧密配合、通力协作、各尽其职、协调一致。
凡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凡主要由一个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执行的,为主的部门要主动同有关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召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交流情况、协调矛盾、提出建议、改进工作。

第四章 执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管理各项事务中,是否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是否符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是否真正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其核心是行政执法机关是否依法办事、依法行政。

第二十八条 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单位自查、部门互查、系统联查、专题调查、重点抽查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全市性的执法监督检查,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
组织全市性执法监督检查时,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成立专门班子,并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

第三十条 市政府每年年初确定当年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统一部署,针对自身执法情况进行自查,并于第三季度将自查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监督检查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向其报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并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视察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控告和揭发违法违纪行为。对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综合监督部门(审计、监察等)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设立举报中心、监督电话、检举信箱等,受理个人或组织对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公民和组织遵纪守法、履行法定义务,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三十五条 重要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实施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实施半年后的第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向市政府书面汇报贯彻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