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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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2月2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面和内部设施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内部以及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及其相关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的指导。
工商、税务、规划、房管、公安消防、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设立为建筑装饰装修消费者提供工程承包、材料供应、劳务交易、信息咨询、设计、监理、质量评估等服务的市场或者企业。
第六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七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报建和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手续。
第八条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非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和居住小区无物业管理企业的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办理开工登记。
第九条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发包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发、承包双方应依法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
第十二条取得建筑装饰装修专业三级以上资质的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安全资格证。
第十三条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申请领取资质证书,应当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上报发证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或者资格证书。
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向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发给《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
(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三)具有相应的施工机械和设备;
(四)工程技术、施工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五)技术负责人应具有2年以上装饰装修的施工管理经验,并具有初级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经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专业考核合格,领取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外市在本市施工人员已取得当地县级以上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的,应经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认证。
施工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严格遵守施工作业规程。
第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经营场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按规定年检。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以及施工人员的上岗证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和复制。
第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地方或者行业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安全和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外表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的外部立面要求。
第二十一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第二十二条房屋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产权人应当依法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对符合房屋结构安全要求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核准书,取得核准书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二十三条未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经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审查。
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四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拆、改承重墙,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将雨水管道用于排放生活污水;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建筑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煤气、消防管道及其他配套设施;
(四)占用公共空间、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住宅装饰装修人和施工企业在房屋装饰装修前应向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工登记,并在办理开工登记时,与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对装修人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服务协议的,应当立即制止;经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个人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危害。
施工企业和个人不得在午间的12时至14时和夜间的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条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涉及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设计标准和合同约定,将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建筑物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有害物质的含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
非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
对经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视为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开工登记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五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第二项是指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处罚,不包括住宅装饰装修人。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管理和技术人员无上岗证进行施工作业的,按使用人数,每使用一人处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装饰装修资质证、资格证年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法应由房产、规划、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处罚的,由其相关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住宅装饰装修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未按规定办理开工登记发生纠纷投诉的,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军事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自建供自己使用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7日,市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徐州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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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守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守则》的通知
1992年1月9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提高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素质,保证婚姻登记依法办事,特制定《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守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守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方针、政策,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不断提高政治素质。
二、认真学习婚姻法律、法规及政策,钻研业务,熟悉掌握婚姻登记管理知识,做到情况明、统计数字准确,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三、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清正廉明、秉公办事,不收礼不受请,不徇私情,不弄虚作假,不刁难群众,不违法办理登记。
四、积极宣传婚姻法律,做好结婚当事人的晚婚晚育、婚事新办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积极防治违法婚姻,保障公民婚姻自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六、努力探索婚俗改革,积极开展婚姻教育和婚姻系列服务,指导群众健康、文明办婚事。
七、认真填写各种婚姻文书,做到整洁、规范、无遗漏项目,及时整理婚姻档案并按要求立卷、保管和使用。
八、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文明礼貌,讲究职业道德。
九、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和经费管理的规定,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和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等现象。
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做好婚姻管理方面的保密工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年修正)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市人大

(1990年9月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的方针,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生产发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各级公安、环保、水利、园林、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站,依法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保护、增殖渔业资源,核发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站设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渔政检查证件。
第六条 渔业水域较大的乡、村,可以建立群众性护渔组织,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站的指导下,开展渔业法制宣传教育,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
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有关护渔的村规民约。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渔业生产设施和产品以及依法取得的养殖水面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的原则,利用废弃的窑坑、荒滩、荒地建造人工鱼池。
建造人工鱼池,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危害公路、交通、电力、国防、水利等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人工鱼池填塘造地。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养殖生产,实行集体经营,专业承包。分散零星池塘也可以由个人承包。
承包集体所有的鱼池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按照《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缴纳人工鱼池改造建设资金。
第十条 在水库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水源保护的规定,不得影响防洪、供水,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影响水库的主要功能。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渔业设施,必须征得该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市属水库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县人民政府和水库管理机构制定放养鱼种和其他增殖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养殖、捕捞生产;其他具备渔业生产条件的全民所有的水库,由各该水库管理机构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使用证,组织渔业生产。

在组织渔业生产时,对库区移民村应当优先安排。
具备渔业生产条件的河湖,由各该河湖管理机构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使用证,组织渔业生产。
集体所有的水库,由具有该水库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凡在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向所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主要发放给各该库区移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水库管理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非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入库捕捞。
第十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环保部门确定水库捕捞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发捕捞许可证,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持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环保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发展水库、河湖网箱养鱼生产。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的需要,组织苗种生产,引进、推广优良品种,进行技术指导和其他服务工作。
引进或者销售外地苗种,应当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
第十八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在水库和河湖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及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
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采捕标准等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生产性鱼池禁止娱乐性游钓。在水库及河湖划定娱乐性游钓区,须经水库及河湖管理机构同意,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必须执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的规定。对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生产损失的,由区、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站协同环保部门依法处理,并责令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站给予处罚:
(一)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侵占、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将人工鱼池填塘造地的,责令恢复原貌;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四)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
(五)未经检疫引进、销售苗种的,责令停止销售,不听指令的,可以没收苗种;
(六)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采用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的,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有上述违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罚款5000元以下的由区、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决定;超过5000元的,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上述程序,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