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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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54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实施。   
  市规划、建设、房产、计划、财政、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范围:   
  (一)下列依法收回的土地: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6.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除有法定情形外,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四)政府新征用的土地;   
  (五)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的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拟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开发的划拨土地;   
  (九)拟转让的划拨土地;   
  (十)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五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储备的地块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储备,依法需要支付补偿费用的, 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国 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储备,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储备。   
  第七条 应当纳入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不得自行转让,其使用权人未申请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予办理权属 变更及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主管部门意见及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土地储备:   
  (一)受理土地储备申请;   
  (二)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 建筑物、附着物等进行实地核查;   
  (三)征询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测算收回补偿费用;   
  (五)拟定储备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同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   
  (七)按约定支付补偿费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照收回时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用途评估测算;   
  (二)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分离评估测算, 分别补偿;   
  (三)法律、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的,只给予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评估确认价 格的60%补偿;   
  (五)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减去使用期间应当支付的出让金部分补偿;   
  (六)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按照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补偿标准执行;   
  (七)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土地按照现行征地办法和标准补偿;   
  (八)以置换方式申请土地储备的,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收 回补偿费用后结算差价;     (九)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报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土地储备 中心应当及时将土地储备信息抄送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储备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能够或者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储备地块出让后所得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土地收回、储备、前期开发所需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多渠道筹措,专户存储,封闭运行,滚动发展。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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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外报刊不得在内地自行征订发行的通知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新闻出版署


关于海外报刊不得在内地自行征订发行的通知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出版署



一、海外报刊在内地的发行工作,须经国家批准的报刊进口单位办理,海外报刊在内地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海外报刊在内地的征订发行业务。海外报刊不得通过内地驻外机构利用内地其他渠道办理发行业务。
二、目前,海外报刊(包括我在港报刊,首要任务是做好向海外的发行工作)在内地的发行仍采取内部发行的方式。
三、各有关单位,未经批准,一律不得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传媒公开征订、宣传海外报刊。
四、所有海外书、报、刊、音像企业在内地设立机构,须征得新闻出版署同意。经批准设立的办事机构,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活动,不得擅自扩大活动范围。办事机构的活动情况须每年一次报新闻出版署,并抄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五、今后,海外报刊若违反上述通知精神,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将视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暂停活动,直至撤销机构的处分。
六、自文到之日起,请各有关省、市新闻出版局对所辖地域海外报刊设立办事机构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凡发现有问题的,及时按本通知精神办理,将处理情况报告新闻出版署,并抄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1994年3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载人航天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载人航天领域进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对载人航天领域的发展表示关注;
  愿意进一步加强双方在该领域的友好合作;
  以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协定》为基础;
  并注意到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国国家航天局和俄罗斯航天局关于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进行合作的议定书》;
  对两国航天局卓有成效的工作予以确认;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平利用载人航天技术及其相关技术,在该领域进行平等互利的合作。
  在此协议范围内的合作不与双方各自的国际义务相矛盾。

  第二条
  一、本协议包括如下载人航天领域的合作内容和形式:
  (一)开展方案论证、研究、设计、试验、制造等方面的技术合作和咨询;
  (二)提供有关产品、部件、器件和材料;
  (三)进行安全性、可靠性和质量保障等方面的技术合作;
  (四)利用有关生产、试验、专业人员训练的设备和设施;
  (五)进行专业人员训练、科研和工程管理经验等交流;
  (六)交换科技资料、实验数据和软件。
  二、双方就协商确定的载人航天领域其它内容进行合作。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作为本协议的中方执行机构,负责中方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俄罗斯联邦政府指定俄罗斯航天局作为本协议的俄方执行机构,负责俄方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二、双方决定成立一个联合委员会,并责成各自的执行机构负责其组建工作。联合委员会的双方主席由本协议各方执行机构的一名副职领导级别的官员担任。
  联合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两国有关部门、企业和公司对本协议第二条所列的合作内容的实施,协调解决在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商定有关合作计划,协商本协议未尽事宜等。
  联合委员会会议视情况轮流在两国举行。
  三、双方支持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企业和公司,在本协议的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签订有关协议和合同。
  四、具体的合作计划,与此相关的责任和权利、财政结算程序以及执行本协议所规定的联合工作的其它条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俄罗斯航天局另行商定,或在征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俄罗斯航天局同意的条件下,由参与联合工作的组织和企业以文件形式商定。

  第四条
  一、双方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根据本协议确定的合作计划和项目顺利实施,其中包括为对方人员提供入出境便利、为执行具体合作项目合同颁发所需的出口许可证及其他必要的协助等。
  二、双方相互通报各自在载人航天领域的主要计划及进展情况。
  三、本协议的签订不妨碍此前已确定的载人航天领域的合作项目(有关议定书、工作纪要、会议纪要,以及符合各自国家法律的项目合同)的执行。

  第五条 双方采取措施保证对本协议范围内相互提供的产品、设备和材料在海关及税收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 本协议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问题,双方遵循各自国家的法律和两国间的有关协议。

  第七条 本协议范围内所规定的合作项目使用自由兑换货币结算,支付办法由其它具体文件确定。

  第八条
  一、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对技术、专利、部件和器件、实物和材料、合作计划和工作进度等,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二、双方在本协议范围内共同工作过程中取得的成果、信息和数据由双方共享,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三、未经双方同意,本协议不向第三方和新闻媒介透露。

  第九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本协议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双方未达成另外的协议,由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尚未结束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执行。
  二、本协议与双方达成的该领域其它协议不一致时,适用本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邹家华              索斯科维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