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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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


厦门市政府令第47号

(1996年10月28日厦门市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繁荣水产品批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我市″菜篮子″工程的进一步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品,系指海水、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水、淡水捕捞的鲜活水生动物及其冷冻制品。

  第三条 厦门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管理水产品批发市场。

  第四条 渔民、养殖户、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渔业生产者)在我市批发水产品,经营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贩买水产品进入我市批发,都应在沙波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进行。

  为保证水产品鲜活而确需在前款规定的鱼市场外出售水产品的,应向市鱼市场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五条 鱼市场开办者应加强管理,为交易双方提供靠驳码头、补网场所、经营场所和吊卸搬运器具,为渔船提供水、冰、电及渔需、渔具等设施。

  第六条 鱼市场开办者设立的市场服务机构应为水产品交易双方提供良好服务,及时公布市场信息,并可为水产品交易双方办理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业务。

  第七条 鱼市场各项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鼓励渔业生产者进入鱼市场设点直销水产品。

  第九条 鼓励外地的渔业生产者进入我市销售水产品。

  外地渔业生产者到我市销售水产品的,加冰、加水、用电等有关保障按我市渔业生产者同等标准予以收费。

  第十条 设立鱼类生产发展基金,扶持长期在我市销售水产品的渔业生产者发展生产。

  第十一条 采购方在采购水产品时应按规定向市鱼市场管理处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二条 采购方采购水产品,应向市鱼市场管理处交纳交易管理费。交易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交易金额的百分之二。在沙坡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采购水产品的,按次缴纳;经批准在前述鱼市场外采购水产品的,按月缴纳。

  第十三条 水产品交易双方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收。市鱼市场管理处受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委托,负责代征水产品有关税收。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不准在鱼市场出售:

  ㈠与水产品交易无关的其他商品;

  ㈡有毒、有害、腐烂、灌水、变质的水产品;

  ㈢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水产品。

  第十五条 水产品交易禁止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短斤少两,交易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鱼市场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认可。

  第十六条 严禁在鱼市场内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在鱼市场外出售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数量、金额,未缴或少缴交易管理费的,补缴交易管理费,并按应缴的交易管理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偷税、抗税的,移送税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分别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由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鱼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8日颁布的《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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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保障本市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选定拟出让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全市统筹,以区为主;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制交易,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负责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选定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用地,提出限制要求,确定房源、住房套型面积、套数;会同物价等部门制定销售价格;负责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对象的资格审核、销售、交易和监督管理等。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财政、物价、工商、监察、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住房保障、民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限价商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限价商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用地,并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在拟出让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中,本着公共交通方便,周边配套设施完善的原则综合选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其建设方式、销售价格、建筑面积总量、套型和装修标准、销售管理、产权初始登记等事项应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并列入土地出让公告,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具体户型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按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建设。可以采取“定房价,竞地价”或“定地价,竞房价”的方式进行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和市场评估地价的平均值。

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安排情况,分别与开发企业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其协议中应明确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物业管理和具体销售事宜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按照节能省地的原则组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的建筑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开发企业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统建项目以项目综合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建安成本、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税等)以及不超过10%的利润、4%管理费为基础,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定价办法核定。配建项目按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价格80%以下的标准掌握,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中约定执行。

以“定地价,拍房价”取得开发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中标价格即为限价商品住房的最高平均销售价格。中标价格和楼层、朝向差价由市、县物价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本市普通商品住房建设标准。住宅与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申购对象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需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且家庭成员中有一人取得本市城市区常住户口三年以上。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离异家庭,离婚时间满三周年以上;

(二)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70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5年(含5年)内没有住房交易记录;

(四)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年本地人均年总收入的1.2倍以下,家庭总资产净值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未成年)、父母等。

第十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家庭全部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的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第十九条 家庭总资产净值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的净值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票)、存款、借出款等。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实行属地化销售,即城市区居民原则上只能购买户籍所在区范围内的限价商品住房。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个区的,只能选择在一个区购买。

第四章 资格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公示、审核和备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家庭如实填写《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家庭资格核定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核定表》),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两份):

1、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2、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3、现住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5、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四)审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情况予以审核。对经审核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为其建立市、区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录入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系统。

(五)公示。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对申请人有投诉或对其相关申请材料真实性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核实后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申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统计并公布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总户数。符合条件的申购总户数低于或等于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套数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发给申购人《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总户数超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套数的,由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摇号确定申购人,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发给中号者《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从发放之日起3个月之内有效。

第二十五条 属于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的家庭以及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各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限价商品住房申购程序,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分配销售

第二十六条 各区负责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房,主要由本区安排销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从中划出一定比例的房源,用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购买人的配售。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直部门职工的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重点支持没有享受福利分房政策无住房或住房标准较低的国家机关在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区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配售条件及住房困难程度,通过摇号等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统筹分配的房源,各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和相应单位应在两个月内确定购房人,并向开发企业交纳购房款。逾期不能确定购房人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收回重新分配。

第二十九条 持《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证》的家庭应在3个月内到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购买并办理购房手续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三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约定,向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房源情况,按照规定进行销售,配合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购房家庭情况等信息上报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产权登记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五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

第三十三条 已经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的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内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复核。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三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企业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出让金、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二)开发企业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处理;

(三)开发企业擅自向未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对开发企业依法给予处罚。同时,计入企业信用档案,三年内该企业不得参与秦皇岛市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竞买,不得参与全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限价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核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等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措施。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金融类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金融类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金[2009]2号
  

各金融类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8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国外金融企业普遍调低了负责人薪酬水平。目前,国内各金融企业正在着手清算2008年薪酬总额和拟定2009年薪酬计划,部分金融企业已主动调整了负责人薪酬。在当前特殊的形势下,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带头保持员工队伍稳定,规范薪酬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根据当前形势,合理控制各级机构负责人薪酬,避免进一步拉大与社会平均收入水平、以及企业内部职工收入水平的差距。要坚决防止脱离国情、当前经济形势、行业发展以及自身实际发放过高薪酬。

  二、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重视薪酬管理工作,加强对薪酬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严格按照公司治理要求确定相关人员薪酬。

  三、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切实规范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消费,加强对经营管理费用的控制和审查,纠正和坚决遏制在职务消费中违规开支和讲排场、摆阔气等奢侈浪费行为,逐步缩小直至取消职务消费。

  四、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暂时停止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在国家对金融企业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政策公布之前,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不得实施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

  五、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按本通知提出具体落实意见,并于2009年1月31日前将有关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汇总所管理的金融企业薪酬情况,2009年2月底前报财政部。

  六、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执行。

  

  

                           财政部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