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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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7年4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4日颁布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保证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构)筑物外部或路政设施和道路空间上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招牌以及张贴散发性广告;
  (二)利用汽车、飞机、气球等交通工具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场所、载体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和市容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地带、名胜古迹的美观、整洁和安全,不得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 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
  城建、交通、环保、园林、公安、规土、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户外广告,有权向户外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设置和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总体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土、环保、交通、公安、园林、城管等部门统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 在统一规划的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未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城管办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广告合同、场地使用协议或批准文件,填交《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后,应按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市政等公共场地、设施的管理者可以出租或者公开拍卖场地、设施的使用权,用以设置户外广告。出租或拍卖使用权的收入金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市政等公共设施的投入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二)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内;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自治区政府和市政府确定的禁设地域或设施。


  第十二条 设置者对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安装牢固,保持完整、美观,并负责保洁和维护。
  对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予以装饰和遮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三条 广告主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受委托人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接受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报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禁止在户外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六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不断提高制作水平,鼓励使用电子、交导纤维等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逐步使户外广告向立体型、多功能型、现代型的方向发展。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和《户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并予以公告的制度。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持场地使用协议或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审批手续。
  (二)属占用道路及道路空间或者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征得城建、城管、公安、交通、民航等部门的同意。
  (三)凡利用市内公共设施、公共汽车、出租车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征得设施主管单位或城建,公安部门同意后,由工商部门审批。
  (四)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申请者须将广告样稿、广告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以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等活动时,举办单位或参加者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资格者承办或代理;自行办理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领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毁损。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拆迁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由该户外广告设置者无条件自行拆除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场地占用费不得超过广告费的30%;在市政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其场地占用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个体户等在自有场所对外设置内容与营业项目相一致的户外广告时,须持广告样稿及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审查批准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四条 本市繁华地段、较大的车站、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


  第二十五条 广告张贴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土、公安、城管等部门统一规划,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进行设置和管理。
  对设置的广告张贴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毁损、涂污和覆盖。


  第二十六条 需在广告张贴栏内张贴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并缴纳费用后,在指定的广告张贴栏内张贴。
  禁止在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墙壁、树木、电杆及其它公用设施上乱贴广告。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在自有场所设置收费户外广告者,按经营额的3%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广告管理费。
  在广告张贴栏内张贴广告,按广告使用面积由使用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使用管理费。使用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在规定使用期限内,使用面积在0.5平方米以下的收2元;超过0.5平方米到1平方米的收4元;超过1平方米的按该标准类推倍增。
  领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时,一次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50元户外广告登记费。
  以上收费标准,若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收费,应依法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所收费用专款专用,用于修建、维护广告张贴栏等管理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对擅自改变核准户外广告的内容、规格、形式等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许可证件,予以强制拆除。
  (三)对户外广告的框架及附属设施等残缺、脱色、有碍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许可证件,予以强制拆除。
  (四)在禁止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在广告张贴栏外乱贴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拖欠应缴广告管理费者,每拖久一天,按应缴纳款额的5%罚缴滞纳金。
  上述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该广告的设置者承担。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违反其它广告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行使处罚权时,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审查、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部门,因失职或违法而给行政行为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审查、批准设置户外广告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此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从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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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

劳动部等


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

1989年12月20日,劳动部等

为了妥善解决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有关问题,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内地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去台证件。
台胞、台属因私事短期出国或去港澳地区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赴台湾地区定居的,不予办理有关待遇等手续。台胞、台属在因私事短期赴台期间,已获得入台定居许可的,可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待遇等手续。
二、经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台胞、台属职工(包括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待遇如下:
(一)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内地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因工(公)残废补助费以及由民政部门支付的残废金等,由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领取),或由受委托的内地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
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支付应得的款项。
(二)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的各项待遇,由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的现行规定执行。已在台湾地区定居的直系亲属须向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提供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死亡证明书和其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方可享受本款规定的各项待遇。
(三)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所在单位可以一次性发给离职费,具体标准如下:
连续工龄满1至10年的,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三项之和,下同);连续工龄在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1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1年的尾数,不足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1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计算离职费时,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凡获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由工作单位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
支付本条第(一)、(二)、(三)款待遇所需的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又回内地居住的,原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离休、退休、退职的有关规定继续支付应得的待遇。对又回内地居住的离职人员,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原领取的离职费,应予退还。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退还。
四、对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台胞、台属,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去台有效证件和当地台办出具的赴台定居的换汇证明,批给每人200美元外汇额度。已从境外汇入外汇的,允许其复带出境。
五、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离职人员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有关待遇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其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六、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7〕36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结合衢州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实施办法只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的政府投资项目,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审批管理、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编制和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局负责政府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市经委、国土局、环保局、建设局、规划局、农业局、水利局、交通局、卫生局、教育局、国资委、监察局、综合执法局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和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申请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成熟一个,申报一个。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应及时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报,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动态管理。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按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建设的轻重缓急,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十二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办理项目受理函,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以在办理项目受理函后,直接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

按审批权限,由上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四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项目业主凭项目受理函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保方案等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可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八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在市招投标中心依法进行招标。招投标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加强监管,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应参与监督管理。

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具体按《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衢政办发〔2003〕37号)执行。



第三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市级有关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对申请列入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必须在当年7月底前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请。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市级有关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的申请,并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将汇总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功能、投资总额分类,并组织评估、论证后,会同财政部门衔接部门预算,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包括项目储备、听证、征询等有关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当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应当优先安排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六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各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市级相关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明确的该项目政府出资额。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实行季度报告制。各项目业主单位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计划执行情况,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计划执行情况报表。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年中、年末执行情况报市政府。

第三十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发展趋势和产业指导目录等信息,发挥政府投资对全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三十二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理建设制度(简称代建制)。

凡建安工程投资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财政性资金投入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业主单位没有自行管理能力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都要实行代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如果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在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完毕后,再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验收通过后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依法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三)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的各中介服务机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要进行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进行通报。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编制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拨付建设资金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现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