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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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年修正)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市人大

(1990年9月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的方针,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生产发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各级公安、环保、水利、园林、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站,依法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保护、增殖渔业资源,核发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站设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渔政检查证件。
第六条 渔业水域较大的乡、村,可以建立群众性护渔组织,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站的指导下,开展渔业法制宣传教育,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
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有关护渔的村规民约。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渔业生产设施和产品以及依法取得的养殖水面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的原则,利用废弃的窑坑、荒滩、荒地建造人工鱼池。
建造人工鱼池,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危害公路、交通、电力、国防、水利等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人工鱼池填塘造地。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养殖生产,实行集体经营,专业承包。分散零星池塘也可以由个人承包。
承包集体所有的鱼池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按照《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缴纳人工鱼池改造建设资金。
第十条 在水库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水源保护的规定,不得影响防洪、供水,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影响水库的主要功能。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渔业设施,必须征得该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市属水库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县人民政府和水库管理机构制定放养鱼种和其他增殖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养殖、捕捞生产;其他具备渔业生产条件的全民所有的水库,由各该水库管理机构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使用证,组织渔业生产。

在组织渔业生产时,对库区移民村应当优先安排。
具备渔业生产条件的河湖,由各该河湖管理机构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使用证,组织渔业生产。
集体所有的水库,由具有该水库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凡在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向所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主要发放给各该库区移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水库管理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非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入库捕捞。
第十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环保部门确定水库捕捞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发捕捞许可证,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持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环保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发展水库、河湖网箱养鱼生产。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的需要,组织苗种生产,引进、推广优良品种,进行技术指导和其他服务工作。
引进或者销售外地苗种,应当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
第十八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在水库和河湖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及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
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采捕标准等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生产性鱼池禁止娱乐性游钓。在水库及河湖划定娱乐性游钓区,须经水库及河湖管理机构同意,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必须执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的规定。对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生产损失的,由区、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站协同环保部门依法处理,并责令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站给予处罚:
(一)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侵占、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将人工鱼池填塘造地的,责令恢复原貌;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四)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
(五)未经检疫引进、销售苗种的,责令停止销售,不听指令的,可以没收苗种;
(六)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采用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的,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有上述违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罚款5000元以下的由区、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决定;超过5000元的,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上述程序,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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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
行政区划名称,包括:自治区、地区、市、县(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屯)、片村、城镇、街道、巷里、居民区、区片等名称;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交通、矿山、电力设施、公共设施、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滩、地域等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全区地名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本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呈报工作;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正意见;
(五)负责本地区地名档案的管理及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统计工作,并提供使用;
(六)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七)编辑出版各种地名资料、书刊、图册和挂图等;
(八)组织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定期交流研究成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区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及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改地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充分协商取得合适的命名;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自治区范围内县以上各级行政区划名称,一个地区、市、县内的乡、镇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公所名称,一个村公所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和区片名称,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水利、交通、矿山、电力设施和公共设施等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名称一般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
(五)凡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场及人工建筑物等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六)地名的命名要简明确切,含义健康,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七)一般不用序数命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应当更名:
(一)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有关部门及当地群众同意更名的;
(五)一地多名或者一名多写的;
(六)少数民族语地名音译不准、用字不当的;
(七)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由民政部门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本自治区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地区(市)以上不属于本条第(二)、(三)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区、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到两个县(市)以上不属于本条第(四)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地区、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自然村(屯)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城镇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由所在镇、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八)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企业事业单位、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交通、矿山、电力设施和公共设施等重要人工建筑物名称,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查,并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抄送自治区和当地地
名委员会备案;
(九)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要对尚无名称的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报批地名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并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按规定程序报批。
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应报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各级地名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要将废止名称和启用名称及时通告有关单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遵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做到译写规范化。
第十二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遵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细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三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委员会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必须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各地区、市、县出版标准地名书籍,应由本级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报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审定。
全区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审查;地区性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所属地区、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查。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地名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四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区地名档案工作实行由自治区地名委员会统一指导,各级地名委员会分级管理的原则,在档案业务上接受各级档案管理机关的指导、检查。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在城镇街道、居民区、圩镇、村屯、主要交通路口、车站、码头、游览地、人工建筑物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显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标志牌上的地名名称用汉字、汉语拼音文字书写;在壮族聚居的地方,还应用壮文书写。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的地名,其书写
形式必须经市、县地名机构审定。
(二)城镇街道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城建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企业、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街道、住宅区、居民点中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村屯、自然地理实体、人工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维护地名标志。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征得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于工程完工后按管理部门的要求安装好。
第十六条 对擅自毁坏和移动地名标志的,由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或给予经济制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1)45号



一、为规范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我局决定自2001年4月1日起启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见附件),此前所采用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专用帐户开户批准书》、《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售汇核准件》、《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外汇汇款审批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以及《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批准书》等同时废止。
二、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为标准A4规格,无炭复写,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为外汇局留存联,第二联为企业留存联,第三联为银行留存联,第四联为银行回单联。每办理一项业务对应一份核准件。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自2001年4月1日起办理境内资本项下结售付汇、帐户、划转等外汇核准业务均需凭外汇局开出并加盖印章的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第三联银行留存联办理;并由经办行存档。
四、经办行应在银行回单联上加盖业务印章,于次月初8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办理业务累积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第四联银行回单联原件全部反馈给开出核准件的外汇局。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自2001年4月1日起应按照上述要求办理资本项目项下外汇业务。凡无外汇局新版核准件而受理资本项目项下业务的、未反馈银行回单联的或逾期反馈银行回单联的均属违规行为。
六、请各外汇指定银行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所属分支机构,并作好2001年4月1日启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组织实施工作。
(附件略)


20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