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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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3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
2003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
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0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删除。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
公布。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 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
(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
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 国
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 有序流动、
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自觉维
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
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
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
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
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 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建设、房管、计
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
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 按照谁留
宿、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
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
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依照
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 应当依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准备从事务工、 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
记时,对符合申报暂住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卡;
对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非从事务工、 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
时,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暂住登记卡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最长为30日。
凭暂住登记卡申办务工、经营等相关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后,应
及时换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流入人口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赁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临时留宿他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
备案。
  第十六条 流入人口不得在本市规定的禁止招用流入劳动力
的行业、工种从事务工活动。
  第十七条 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证或者暂住登
记卡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入人员就
业证。
  第十八条 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到具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证明的流入人
口。
  有关雇用流入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 从事务工、经营活动
的,应当事先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出人员就业
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流入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申领营业执照时, 应当
提交暂住登记卡或者暂住证以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照经营、乱摆乱卖。
  不准非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无合法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下列务工、 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应当经
务工、经营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
取得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
  (四)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1
6周岁以下的流入人口,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
门接受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
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流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
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流入人口拟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 应当到常住
户口地办理生育证明,凭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备案手
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 到外埠暂住的,
应当先到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出人口婚育证
明。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 少年,应当接受国家
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受
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
办理婚育手续符合条件的,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立即办理;流入人口申办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 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
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
暂住证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流入人口搭建的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依照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流入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注销
其暂住登记卡、暂住证,并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一)已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入人口,因情况发
生变化已不符合暂住条件的;
  (二)从事禁止的行业、工种的;
  (三)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占路经营的;
  (四)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内的。
  第三十四条 流入人口暂住登记卡、 暂住证有效期满,并且
不符合暂住登记条件的,应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的
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
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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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民按需申领因私护照受理审批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公民按需申领因私护照受理审批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受 理
一、受理程序
公民凭身份证、户口簿按需申领因私护照应向其常住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履行有关手续。
(一)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常住户籍公民的出国申请;

(二)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直接受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外收养儿童的出国申请,以及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具有本省常住户籍公民的出国申请;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受理暂住本辖区内的因劳务、商务事由申请出国的外省(市、自治区)公民的出国申请。
二、受理材料

(一)提交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或《中国公民因私出国护照申请表》(附件一)一式两份,近期两寸正面免冠白底光面彩色照片两张(相片标准依照《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证件相片标准》)。
(二)提交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的复印件,交验原件。其中未满14周岁儿童申请出国,还需提交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出国的证明。
(三)提交与特殊申请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材料:
——参加团队出国旅游的,应提交有组织出国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出具的全额旅游费用的发票。

——出国学习宗教课程(含前往宗教院校学习)的,须提交省级以上宗教局出具的同意证明;公派留学人员(含国家公派和单位公派留学人员),须提交填写完整的《公派留学人员申请护照登记表》。
——中小学生赴境外参加夏(冬)令营活动的,须提交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件。
——收养儿童出国定居的,须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书、领养人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
——由外派劳务公司办理的出国劳务人员,须提交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劳务经营公司出具的劳务项目的说明。
——经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办理出国就业人员,须提交有境外就业中介经营权的机构出具的境外就业确认书。


三、受理要求
(一)受理人员应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民警,其他人员不得担任。
(二)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是否按要求填写完整,申请表上照片是否与本人一致。
(三)查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有无涂改、模糊不清等现象,所提交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



(四)须面见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查验特殊申请事由所需提交的相应材料。
 (五)确认其依法履行申请手续后,由受理人员在申请表上签名并加盖核对章,向申请人签发“因私出境证件申请回执”。
(六)为选择邮政特快专递因私护照服务的申请人,办理特快专递手续。
受理完毕后,由后台工作人员及时补录申请人相关内容,提取或扫描照片后送交审批。
四、受理时限
受理时限为二个工作日。
第二章 审 批
一、审批程序
(一)我省公民凭身份证、户口簿按需申领因私护照实行二级审批制(特殊案件除外)。
——县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对本辖区内公民因私出国申请的一级审批。
——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对本辖区内公民因私出国申请的二级审批。

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的因私出国申请,应设置内部二级审批程序。其中属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请材料,异地办证、经审核不批准出国的申请材料和其他疑难申请,须经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领导审批。公民对不批准的决定,可以向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二)下列公民因私出国申请材料,经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批后,报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批:
1、公民申领一次入出境通行证的申请;
2、其他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上报的特殊、疑难申请材料。
二、审批内容
(一)审核电脑中受理人员前台录入资料是否与申请人填写申请表上的内容相同,有无加盖受理核对章。

(二)审核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有无弄虚作假、骗取出国证件的情况。
对从外地新迁入本辖区人员,要审核是否已在原籍申领有因私护照。
(三)对受理人员在申请表上加盖“常住人口信息无记录”条章的申请材料,应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确认是否确系本辖区人员。

三、审批时限
一级审批为二个工作日,二级审批为二个工作日。
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的,为三个工作日。
第三章 护照的签发
(一)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负责本省公民因私护照的制作、签发工作,在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并发送各市公安局。
(二)申请人凭身份证和《因私出境证件申请回执》领取证件。如委托他人代领的,凭代领人的身份证和《因私出境证件申请回执》领取证件。
(三)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公民申请出国材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护照的延期、换发、补发、加注
公民申请护照延期、换发、补发、加注应填写《中国公民因私出国护照延期、换发、补发、加注申请表》。
一、 护照的延期
(一)持照人在护照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之内,可申请延期,无须提交证明材料。护照有效期可延期二次,每次五年。
(二)办理护照延期手续的机关如非原发照机关,应将护照延期情况通报原发照机关。
(三)护照延期应在护照原有效期内,超过有效期而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护照为失效护照。
二、护照的换发
(一)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换发护照:
1、护照已经延期两次,即将期满不能再延期;
2、护照签证页用完;
3、护照出现质量不合格的问题;
4、护照被损坏申请换发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后再办理换发护照手续;

(二)为非本省户籍人员办理护照换发手续的,需要与原发照机关核实后换发新照。

(三)换发护照时,应在新护照的备注页加注原护照号码,收回持照人原持用的护照,予以注销。对持照人护照签证页用完,需要保留原护照上的有效签证的,可以将原护照封面、封底剪去右上角,并在签发机关页加盖注销章,与新护照同时使用。
三、护照的补发

(一)我省公民在出境前遗失护照的,应及时向护照遗失地的公安机关挂失,取得报失证明,并在护照遗失地或原发照地或现户口所在地的市级以上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补照。经审核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后补发护照。

(二)我省公民在国外遗失护照的,应向所在国的有关部门挂失和登报,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补发护照。对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回国人员,可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补照。

(三)中国公民短期回国遗失护照的,可就近向公安机关挂失并登报声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向原发照机关或出入境口岸检查机关核实后,根据申请人实际需要及时补发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的申请人返回居住国后,再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补发护照。

四、护照加注
持照人资料登记页内容发生变更、可在备注页上办理加注手续。

(一)加注内容包括:英文或汉语拼音姓名加注、近照加注、出生日期加注、携行儿童增减加注、护照换(补)原照号码加注,不办理持照人性别、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变更。
(二)办理护照加注应向原发照机关申请办理。
第五章 其 他
一、非本省户籍暂住人员申办护照

(一)在我省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境外商社、混合所有制企业)工作的非本省户籍暂住人员,因本企业业务需要申请出国的,可向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护照。

非本省户籍暂住人员申请出国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交验原件)及单位证明原件,填写申请表,由市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向其原籍发函核查,在其原籍地公安机关回函或15个工作日后方可审批。

(二)属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经营公司派遣的非本省户籍出国劳务人员,暂住在我省半年以上的,可以在暂住地申请办理护照。提交劳务项目的说明书,由受理申请的暂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向劳务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发函核查,其原籍地公安机关回函后审批。经营公司在我省同一地区(市)派遣劳务人员超过5人(含5人)的,可由护照专办员集中向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市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代为申请,对经营公司执行特别紧急的劳务项目或省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由护照专办员直接向省级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护照。
二、急件办理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办理急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出国治病或探望危重病人;
(二)出国奔丧;
(三)出国参加紧急商务活动;
(四)出国留学开学时间临近;
(五)前往国入境许可或签证有效期即将届满;
(六)公安机关认为确属紧急的其他情形。
三、本规范适用于开展按需申领护照工作的地区,暂未开展按需申领护照工作的地区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温州、丽水地区开展公民按需申领护照工作须制定特殊地区相应的调控措施。
五、本规范由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民事请求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民事请求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5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两年来,在我院收到的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民事请求案件中,由于不少案件既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又未对不同看法提出倾向性意见,以致不便我院研究答复。今后,希望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对重大疑难案件,须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讨论后,如认为尚需请示我院,请将讨论情况和你们的处理意见,一并报送我院。
另外,有的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有时直接向我院请示。请各高级人民法院转告他们,凡需请示的案件,应按照我院〔73〕法办字第4号通知逐级请求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