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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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分配[2003]46号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2003年8月15、16日,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会上中央领导同志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全面分析了全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面临的形势,明确提出了做好再就业工作的任务和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对做好再就业工作作出了部署。为了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现结合中央企业工作实际,就进一步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工作通知如下:

  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提高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认识

  我国的就业形势严峻,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十分突出,就业和再就业任务相当艰巨。长远看,随着新成长劳动力的增加、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以及国民经济结构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就业和再就业将始终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我们要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战略高度,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深刻理解这项工作在当前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

  就业是民生之本。增加就业,改善民生,不断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解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是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根本体现。近年来,在深化改革和推进结构调整中,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1997年就提出了“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方针,多年来取得显著成效。在去年的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上,制定了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这次座谈会上又对相关政策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完善。这是我们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重要保证,我们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和把握中央的方针政策。

  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国有企业改革进入了攻坚阶段。冗员过多、劳动生产率低下、人工成本过高仍然是国有企业的突出问题,严重制约着企业竞争力的提高。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贯彻落实好中央关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项政策。各企业要根据会议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工作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把深化改革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紧密结合起来,为搞好国有企业,为实现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就业和再就业目标做出贡献。

  二、全面贯彻落实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政策,把国有企业改革与再就业有机结合起来

  在总结近几年国有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工程经验的基础上,去年再就业工作会议明确提出了在国有大中型企业推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改革政策。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委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中央12号文件)精神,联合下发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以下简称八部委859号文件)。文件中提出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有关政策,既是解决国有企业人员负担与社会再就业矛盾的有效途径,也是在新的形势下盘活资产、精干主业、实现国有资产有进有退,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举措,应成为今后国有企业分流富余人员的重要形式。贯彻落实好八部委859号文件的政策,对于实现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的有机结合、缓解大量下岗人员失业造成的社会就业的压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扫清思想障碍。一是克服畏难情绪,不等不靠,大胆探索;二是进一步转变观念,解决不愿意或不舍得把辅业分出去,热衷铺摊子的问题;三是从全局的高度认识推进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重要性,真正认识到这是一项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全局性工作,也是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一次难得的机遇。各企业一定要抓住机遇,用好政策,加快推进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

  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要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紧密结合。要按照精干壮大主业、放开搞活辅业的原则,集中资源做强做大主业、培育发展核心竞争力;要与优化企业组织结构结合起来,改变国有企业长期存在的“大而全,小而全”的格局;要抓住实现产权多元化、职工转变身份、改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等重要环节,有针对性地重点解决分离改制企业的产权关系、劳动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使辅业改制后真正成为面向市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要把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与主体企业深化改革紧密结合起来,促进主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为辅业改制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深入学习和掌握政策,抓紧制定报批方案,规范实施,进一步加大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工作力度

  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涉及国有企业的深层次矛盾和多方面的利益关系。为此,中央12号文件、八部委859号文件从资产处置、经济补偿、减免税费、土地使用等各方面规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国有企业要利用新闻宣传媒体、企业网站和培训班等多种方式,组织好政策的宣传学习,做到深入人心。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带头学习和掌握政策,并把政策向企业职工进行宣讲,做到让职工对政策心中有数。

  要按照中央12号文件和八部委859号文件及实施细则的规定,遵循总体设计、分步实施的原则,抓紧制定本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实施方案。方案报批可以根据企业改制分流的实际,条件成熟的,可以编制整体方案,一次报批;条件不成熟的,也可以分批申报。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做好方案的审批工作,为企业提供相关的服务。

  在方案制定中要把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与精干主业、突出主业结合起来,进一步搞好企业的战略定位和发展规划,通过主辅分离真正做到主业突出,资产优良,形成自己的核心业务,增强市场竞争力,并以此作为划分主业与辅业的标准,合理确定分流改制的范围。

  制定方案要经过职代会讨论,充分听取各方面的不同意见,特别是要尊重改制单位大多数职工的意愿。

  要严格执行政策,规范操作。特别是在资产评估、经济补偿等重大问题上,必须坚持合理合法,公开透明。同时,要结合实际,努力实践,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创造新经验,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的办法,要善于把各项政策与企业的实际结合起来,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积极探索,借鉴吸收各地国有中小企业放开搞活的经验,解决好辅业改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我委将会同有关部委,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动取得地方支持,保证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平稳进行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改制分流工作的领导,“一把手”要负总责,要抽调精干的人员,组成工作班子,建立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负责对所属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工作进行具体组织实施。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作用,企业改制中党组织要自始至终参与改革,做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督促改制企业按照党章要求健全组织,避免出现“有党员无组织、有组织无上级”的现象。

  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取得支持。做好已改制企业的属地化移交工作,及时将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中的党团等组织关系、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等移交地方,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要协助配合地方政府开展再就业各项工作。根据地方改革的政策,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与失业保险并轨的工作。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配合支持地方政府做好再就业工作,包括协助搞好政策的宣传、再就业信息的发布、搞好失业人员的培训,以及在企业所管理的社区创造提供一些公益性就业岗位等。

  要把改革的力度、进度与职工和社会的承受程度结合起来。关心困难群体,做好上访人员的工作,坚持规范执行政策,不能开新口子。对企业中潜伏的各种不稳定因素,要认真排查,化解矛盾,制定预案。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支持下,抓早抓实、就地解决,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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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


科工爆[2007]192号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的科技管理,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的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从事民爆物品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活动。

  第四条 民爆物品的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统一管理和指导。根据科研项目及成果的重要性及推广应用前景等,国防科工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民爆物品科研项目及成果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从事民爆物品的科研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技术发展方向;

  (二)具有满足安全规范的试验条件;

  (三)具有健全的从事民爆科研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研制单位在完成以下项目立项后,应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 民爆物品新产品的研制或产品性能有重大改进的;

  (二) 用于民爆物品危险场所的关键设备,控制、检测及防护专用设施等;

  (三)用于民爆物品生产和储存场所的监控系统、安全保障技术等;

  (四)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项目。

  属于重大科研项目的立项,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建议项目研制单位提请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七条 项目研制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科研管理、岗位安全责任制、技术档案管理等制度。涉及危险项目的实验、试验或产品试制,应参照《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第八条 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研制单位为科研设立或选用的试验生产线等场所,应在研制或试验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试验场(或试验生产线)”的警示标志牌。试制民爆物品生产场所安全条件应通过由民爆器材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并经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生产车间作为试验场所使用后,不得组织原产品生产活动。

  第九条 项目研制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时,研制单位应组织工艺、设备和安全技术专家进行安全技术论证,制定严格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后方可进行试用。

  第十条 国防科工委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由国防科工委或其委托的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立项管理部门组织技术成果验收和新产品生产定型;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立项管理部门组织评审、技术成果验收和新产品生产定型。

  第十一条 研制单位申请技术成果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完成了立项书或合作开发合同书上所列全部任务;

  (二) 验收资料齐全、准确、有效;

  (三) 有关产品性能经国家相关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 研制各方共同作出了具备验收条件的预审结论;

  (五) 试制产量应达到:工业炸药不少于2.5t,用户试用量不少于2.0t;工业雷管每个品种(延期雷管以各段别计)试制量不少于1000发,用户试用量不少于500发,其它产品根据产品特点,可由组织验收单位或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确定(只限于新产品技术成果验收)。

  第十二条 研制单位申请技术成果验收应向组织验收单位提交《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组织验收单位受理申请后,应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专家由组织验收单位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7~15人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个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验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由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委员会成员担任。

  验收重点审查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创造性、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安全性以及与技术有关的内容。验收委员会成员应在验收意见上签字并对验收意见负责。

  科技成果通过验收后,研制单位应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证书》(见附件2)报组织验收单位审批。

  第十三条 民爆物品新产品由国防科工委命名。研制单位应在新产品通过技术成果验收后,经验收委员会审核确定,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见附件3)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新产品命名申请;新产品正式命名后,由国防科工委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研制单位申请新产品生产定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研制单位的试验生产线必须经当地省级国防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并上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二)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新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定型资料齐全、准确、有效;

  (四)连续试生产产量不应少于生产线设计能力的5%,用户试用量不少于试产量的80%;

  (五)生产线工艺布局、生产设备设施、安全环保职业健康等设施满足生产要求,且符合建设项目验收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试生产计划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安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试生产计划不得超过许可产量30%,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研制单位新产品生产定型申请后,依照建设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报国防科工委组织生产定型。新产品通过生产定型后,由生产企业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见附件4),报国防科工委批准。新产品生产定型经批准后,生产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七条 研制单位从事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转让的民爆物品新产品通过生产定型,并经国防科工委批准;

  (二)转让的民爆物品生产技术必须是通过验收的完整技术;

  (三)受让方应取得相应产品的民爆物品生产许可证;

  (四)技术转让单位应与受让方之间签定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在实施技术转让过程中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执行国家、行业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从事民爆物品科研活动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令其停止民爆物品科研活动,造成重特大事故并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罚;

  (二)民爆物品科技成果技术转让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转让活动;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并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各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科研项目立项备案、成果验收等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用爆破器材科研项目管理规定(试行)》(兵爆[1996]73号)、《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定型工作管理办法》(兵总爆[1996]705号)、《民用爆破器材技术转让管理办法》(兵总爆[1994]8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申请表

     2、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证书

     3、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

     4、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  


国务院关于报请审议海南建省筹备组筹备召开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的请示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报请审议海南建省筹备组筹备召开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的请示

根据海南建省筹备组报告,目前成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条件尚不具备,拟召开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现转上《海南建省筹备组关于筹备召开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的请示》,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国务院
1988年5月3日

附:海南建省筹备组关于筹备召开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的请示
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7]23号文件和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精神,海南建省筹备工作正在加紧进行。为了做好建省后的民主建政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召开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问题。一俟第七届全国人大审议批准国务院关于撤销海南行政区、建立海南省的议案公布,原海南行政区政权机关行使职权到海南省政府产生后终止。为避免因领导机关职能中断而贻误工作,应尽快建立省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及时制定地方性法规,决定省政兴革事宜,加速海南经济特区的开发开放。由于时间紧迫,在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条件不够成熟的情况下,拟召开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以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为了与全国人大换届时间相一致,并有利于贯彻《组织法》规定的“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的制度,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拟实行常任制,任期5年。呈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二、关于召开省人民代表会议的时间和议程。基于以上原因,召开省人民代表会议的时间宜早不宜迟。如3月份第七届全国人大批准海南建省的议案,则5月前召开省人民代表会议比较合适。代表会议的主要议程有两项:第一项是讨论决定海南省建设规划;第二项是选举产生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又鉴于这次会议是建省后的首次会议,原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不是同级建制,看来,不必向会议做工作报告,故拟免去此项议程。
三、关于代表名额和产生的办法。代表名额根据《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同时考虑到海南作为新建的省,有条件从建省开始,实行新的体制,率先进行机构改革,使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实现“小而精”。所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拟以两百名为基数,此外,每15万人口再增加1名代表。又由于海南少数民族、军队、华侨、农垦等方面人数较多,分布较广,需要有一定机动数,所以代表总名额以260名,最多不超过300名为宜。
代表的产生,根据《选举法》等有关法规的精神,结合海南的实际情况拟采取如下办法:各市、县出席省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由本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中,三亚市升格后,原县级市人大已宣告撤销。如果该市在省人代会议前未能召开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则拟用民主协商的办法产生出席省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至于省一级各个方面包括各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及驻军,则由各党派、团体、机关及部队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推选出席省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
四、关于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及名额。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常务委员会,作为常设机关,执行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各项职权。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本着精干、效能的精神,以31至35人为宜,其中常委会主任1人,副主任6至8人。
五、关于选举产生省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领导人问题。海南建省伊始,为了加强领导,在充分依靠原有干部的同时,中央从各地调入部分领导干部。他们来自五湖四海,广大干部群众对他们尚需有一个逐步了解、认识过程。基于这种情况,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成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拟按应选人数等额提名,并向代表认真介绍候选人情况,经代表会议充分酝酿讨论后,进行无记名投票等额选举。
六、关于省人民代表会议筹备工作的领导和会议的召集问题。在海南建省筹备组的领导下,进行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选举和会议筹备工作。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由建省筹备组召集,并主持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然后由主席团主持会议的举行。考虑到代表会议筹备工作繁重,拟设置选举工作办公室,作为临时办事机构,负责代表选举事宜及会议的准备,代表会议召开时,这个办公室可转为会议秘书处,承担会议期间的具体事务。
妥否?请批示。
海南建省筹备组
198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