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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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19日金昌市人民政府金政发(1991) 98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切实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域所有集中供水有饮用水水源及输水渠道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区域、用途和防护要求,将金昌市饮用水水源地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有明确的地理界限。
第四条跨地区的河流、水库、输水渠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之规定共同保护好饮用水水源,防治污染,确保下游地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经过技术报告论证而划定。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是迎山坡沉淀池下游100米起,在金川河左岸沿公路上行至金川峡水库大坝,在金川河右岸距岸边200米上行至金川峡水库大坝,在大坝两端沿水库最高水位线外侧500米间上游至金川西,沿山边向南至北海子,再沿教场山西、南山脚到引洪渠两侧200米向上延伸,直至皇城水库大坝,在大坝两端沿水库最高水位线外侧500米,再沿引洪渠东侧200米向下游延伸,沿公路向北至金川峡水库大坝东端,总面积约为40平方公里。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为保证一级保护区水质达到二类标准,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二级保护区,其范围从迎山坡沉淀池下游100米开始,向西北至河西堡,沿金川峡水库分山岭、折向西至下安门,向南至杨家大山,向西至赵家庄,沿西金干渠两岸各500米向上游到西大河水库大坝,以最高水位线外侧500米向上游至西大河与平羌沟汇合口,再从赵家庄向东南至沙坝头,然后向南沿引洪渠两侧1公里向上游至皇城水库,以皇城盆地为限,向下游沿输水天然河道两侧各1公里至马家湾煤矿,然后沿金川峡水库东侧分水岭经碧山顶至迎山坡沉淀池下游100米为止,总面积约460平方公里。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
第八条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对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的砍伐破坏;
二、禁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需进入时,应事先申请并经环保部门批准;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杀虫剂、除草剂,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禁止在输水渠道和泉水溢出带清洗农业机械和运输车辆及农用薄膜。
第九条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辖区内的一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在直接或间接地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市辖区内的二级保护区
1、不准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原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排水水质必须达到二级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
3、保护植被并有计划的发展植被,以减缓雨水洪径流速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门在管好水利设施的同时,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质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水利等部门。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条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金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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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22号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3届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本市法律援助工作,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和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监督和检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等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导各街、镇司法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市律师协会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持和指导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和老龄工作委员会为维护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法律援助业务经费。

  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包括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培训、翻译、鉴定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按照广东省的补贴标准和上年度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数量核定,实行据实支付和结算。

  第八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市法律援助宣传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在法律援助宣传日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为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或者本市户籍人员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外审理和处理;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员;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证件、证明材料。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由民政部门进行社会救济的人员;

  (二)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获得司法救助的人员;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待遇的农民工;

  (四)义务兵;

  (五)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需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人员;

  (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案件审判地的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除基层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在本市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按照诉讼阶段由案件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除刑事诉讼案件以外的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区、县级市劳动、人事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首次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以外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当事人因该事项的后续法定程序继续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已办结该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继续受理。

  第十六条 各街、镇司法所应当接收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查,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所在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收同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和老龄工作委员会转交过来的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申请法律援助的材料。

  第十八条 律师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引其到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因上述行为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报送和转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在收到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转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同时通知转交该申请材料的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和老龄工作委员会、律师事务所以及街、镇司法所。

  第二十条 申请人依法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提出异议的,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的决定及其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时,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依法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采用轮值方式。

  市律师协会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业务专长并自愿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名单。

  法律援助事项对承办人员的专业知识或者资历有特殊要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或者受援人的意愿,在前款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名单中选择指派承办人员。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通知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确定负责承办的法律服务人员,并将承办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依法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获得法律援助的,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意见;法律援助机构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其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向承办人员支付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律师协会反映并提出处理建议。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律师协会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有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个人独资企业法》——雾里看花--中国经济时报

柏晶伟 1/7/2000

  新千年伊始,中国人的经济生活中出了一件忽而心热忽而心凉的事,这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正式实施。几天来,全国各大媒体均对这部“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史上具有历史性飞跃意义”的法律的如期生效给予了高度赞赏,然而,不少报道指出,在该法律正式实施的同时,国家并未公布可供具体操作的实施细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既未拿到上级部门有关文件,也没有专用的企业营业执照样本,致使各地兴致勃勃前去咨询注册事宜的人们个个扫兴而归。

  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出台,确是好事,但给人的感觉却是雾里看花。《个人独资企业法》正式实施的重要意义似已勿庸赘述。舆论称,这是自全国人大去年3月修改宪法,明确提高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以来实施的第一个立法举措,它对启动民间投资、保护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鼓励个人创业、实行企业登记制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都有重要意义。该法的出台引起理论界、企业界及投资者个人的极大关注。然而,这样一个好的法律,现在却难以真正生效。有关报道称,就目前而言,《个法》的意义还仅限于它从组织形式上完善了自然人市场准入的法规。人们注意到,与实施《个法》有关的不透明处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设立独资企业的最低出资额没有明确界定,易引起歧义。理论上一元钱就可以当老板,但是实际上行不通,因为一元钱注册的企业信誉极低,根本无法体现企业实力与信誉度;其次,一元钱的注册资金使企业亏损后不大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由此,《个法》在“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必要的从业人员”的规定上应更明确。二是对独资企业双重收税问题没有解决。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所得税应按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从企业的收益中按20%的比例提取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不合理的双重征税情况尚没有明确的解决办法。三是一些细节不明确。按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专门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但工商管理部门还没有得到任何办理这类企业注册的有关文件,因此在个人提出申请时显得无所措足,一片茫然。

  总之,《个人独资企业法》自身内容的不完善和相应的操作性规定的脱节,如今已显得相当突出。从1月3日新年后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至今,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反馈的信息已清楚地证实了这点。有专家指出,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我们在《个法》问题上,将其政治宣传意义看得重于实际操作意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个法》对社会经济生活即将产生的重大影响。1月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宣布,政府将从今年起取消一切针对民间资本的投资禁区,取消一切不利于民间投资和民营经济发展的限制性和歧视性规定。政府启动民间投资的决心是确定无疑的。作为民间投资的一种重要形式,个人独资企业理应受到切实的鼓励和支持。可以想见,“人人创业”景象到来之时,也是民间投资活跃、经济充满活力、就业机会丰裕之时。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真正见效,正是这一切的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