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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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统一规划、开发和利用。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作为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征用、出让、划拨和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的土地。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土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在开发区内使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开发区设在市辖区的,使用
耕地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使用开发区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负责批准使用开发区土地的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收到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受让人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得土地收益的本省留成部分,应当留在开发区,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返还定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八条 土地使用金是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所收取的费用。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的标准每年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九条 受让人如需变更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时,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十条 受让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应提前30天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售、交换或者赠与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必须在交清全部出让金,并已投入建设资金占总投资额30%以上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领取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者规划建设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出让或者转让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应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用作抵押。
第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通过出让、转让或者作为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而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但是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投资和开发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出让合同年限届满,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取得。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登记,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当时的土地出让价格与合同规定的币种缴纳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予以优惠。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交的《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统一规划、开发和利用。”第二款:“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作为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征用、出让、划拨和管理。”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第二款修改为:“在开发区内使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开发区设在市辖区的,使用耕地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备案。”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使用开发区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负责批准使用开发区土地的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收到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办理批准手续。”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得土地收益的本省留成部分,应当留在开发区,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四、第十条修改为:“受让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应提前30天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予以优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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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1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保障的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信息体系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水利、建设、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市政园林、环境保护、港务、气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职责分工的规定,对本管理领域或者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属地管辖、级别管辖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按照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合理安排作息时间、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办理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有依法设置或者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并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反映、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本单位工会有权查阅前款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一)矿山开采;

(二)建筑施工;

(三)道路交通运输;

(四)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

(五)金属冶炼。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户储存,专门用于下列事项:

(一)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进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六)消除事故隐患;

(七)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评估和监控;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企业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建筑施工、船舶修造、危险物品生产、危险物品经营、危险物品储存、危险物品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大中型企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代表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重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情况;

(三)督促落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四)督促办理工伤保险;

(五)研究和决定本单位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数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危险物品运输、废弃危险物品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高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法律、法规对负责考核的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二)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培训内容和时间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五)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历;

(六)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照常支付培训期间的工资。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培训,可以自主进行,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的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指定特定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二)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不得指定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三)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有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已经培训和考核合格的,不得要求其参加相同主题、内容的培训;

(五)不得收取考核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门内容: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其他项目。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安装、城镇燃气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价;

(二)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事故抢险结束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评价,并在三个月内完成评价;

(三)法律、法规对安全评价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检查记录应当保存。

对检查中发现的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对其运行情况进行全程不间断监控;

(二)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并根据结果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三)定期进行专项安全评估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四)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和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救援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第三十条 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客运码头、集贸市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已经设置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组织搬迁或者予以关闭。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接受劳务派遣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通过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等形式将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足够数量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作业环境温度超过三十五摄氏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按照规定合理安排作息时间。

日最高气温在三十七摄氏度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停止中午十二点至下午四点高温时段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在三十九摄氏度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停止当日露天作业。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以及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需要不能停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材,并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本条规定的日最高气温以市气象台依法发布的为准。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测,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在高处、临边、悬崖、陡坡等危险场所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设备,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安全警示说明应当载明危险因素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告知从业人员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有权知悉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对改善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提出建议,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而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降低或者变相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

(三)解除劳动合同;

(四)其他打击报复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危险化学品设备装卸等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变电线路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专门的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

(三)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编制应急预案的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矿山、建筑施工、船舶修造、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危险物品处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应急救援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经批准举办大型的经贸、营利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向110报警台报告,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110报警台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转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预付医疗费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超出其管辖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或者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名单,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发生过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应当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有关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有关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并告知举报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九条 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一般应当在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已经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执法信息。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自行督促或者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督促其及时改进,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改进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网上公示制度,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处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召开事故现场会,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除了应当对事故单位的责任作出认定并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理建议外,还应当查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理建议。

第五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可以采用专栏、专题、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开展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罚的;

(三)对举报、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对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五)不立即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抢救的;

(六)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阻碍、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八)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九)阻碍、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十)不执行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人民政府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十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接受中介服务的;

(十二)强令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有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十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购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十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存储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或者未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照常支付培训期间工资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从业人员加付赔偿金。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安全预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暑降温措施、未配备急救药品和器材或者未合理安排作息时间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露天作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危险化学品设备装卸等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变电线路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决定机关已有明文规定的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罚款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再次作出罚款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关于“三十日”、“九十日”、“一百八十日”的规定是指自然日。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第1号预警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第1号预警通知

教基一厅〔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当前,我国正进入严冬季节,2011年寒假和春节也即将到来,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及时落实相关防范措施,切实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寒假和春节期间各项安全工作,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雨雪冰冻天气安全防范工作。据中央气象台预计,未来一段时期,贵州、湖南西部和南部、广西东北部等地将继续出现间歇性冻雨。各地教育部门要高度重视雨雪冰冻天气的防范应对工作,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及时掌握气象变化趋势,及时发布预警,及时针对不同气象灾害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特别要注意冻雨、大雪及雪后路面结冰对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的影响。学校要加强校车安全管理,提示校车驾驶人员按照雪、雾天气安全驾驶要求行车,并安排跟车教师,确保学生交通安全。要切实保证寄宿学生离校返家乘车安全,坚决避免学生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的条件下,独自或结伴离校。在冻雨等恶劣气候严重影响广大师生人身安全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可适当调整放假时间,并将调整情况及时告知学生家长。
  二、及早落实放假前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和假期安全保卫工作。各地要针对2010年全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专项督导和地方开展的安全隐患排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放寒假前对各类隐患整改情况进行一次集中复查,务必消除隐患。同时,要在放假前对学校用电、用水、消防、门锁、锅炉、燃气和实验化学品储藏等各类设施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排查,确保各类停用设施设备安全关闭。要做好假期值班保卫工作,实行领导在岗带班制度,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要加强门卫管理和夜间巡逻,严防火灾、盗窃和其他突发事故发生。学校值班人员要保持信息联络通畅,确保能够及时报告和迅速应对各类突发事件。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值班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要求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严禁擅离职守。
  三、集中对学生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活动。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冬季易发多发安全事故的规律和特点,按照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活动。要针对寒假和春节期间学生外出活动较多的特点,教育学生外出时注意遵守交通规则;要教育学生到指定地点购买质量合格的烟花爆竹产品,并在家长或其他成人的指导下安全燃放烟花爆竹;要加强学生安全用水、用电及预防煤气中毒的常识教育,增强学生的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要教育学生文明上网,合理安排上网时间,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更不要去网吧上网;要加强对学生的冰上行走和运动安全教育,防止发生滑冰溺水的安全事故;要提醒学生注意饮食卫生,避免因暴饮暴食引发胃肠疾病。各地教育部门要组织学生登录教育部门户网站基础教育一司“视频下载”栏目,下载并观看《春夏秋冬话安全》(冬季篇)、《守护——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和消防宣传教育》等安全教育专题片。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迅速把通知内容传达到本行政区域内每一所中小学幼儿园,切实做好各项工作。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